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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 嗣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 。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 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並協助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安。上訴人於109年7月返台,即為陳○安主動將其部分財 產移轉未成年子女乙事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對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歧 見屢起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之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故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求為判命:㈠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利用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未 經陳○安同意逕自持其提款卡盜領鉅款;復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陳○安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而侵奪陳○安之財產,被上 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方式雖有歧見,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 卻藉故上訴人對子女不當管教並通報家暴,隨即於109年12 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 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 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再者,被上訴人擅自帶離未成年 子女,刻意製造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之有利情狀以爭取單 方監護,復屢質疑上訴人會將子女帶往國外,並拒絕上訴人 與子女進行游泳活動或相處過夜之要求,所為明顯阻撓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 親權倘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將使被上訴人可逕自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達其侵奪財產之目的,是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 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000年00月生)。  2.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留在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臺灣娘家(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至美國與上訴人同住)。上 訴人109年7月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及陳○亞同住被上訴人娘 家。兩造曾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 至同年12月25日,為照顧上訴人之父陳○安(112年9月1日死 亡)而同住陳○安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陳○亞 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109年12月25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當晚曾撥打113專線,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4.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部分發回續偵, 其餘則駁回再議確定。  5.陳○安前對被上訴人父、母陳○川、林○英提出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陳○安前以被上訴人、林○英有盜領其帳戶存款等行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嗣撤回起訴 ;陳○安另行對被上訴人、林○英及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贈與 行為無效訴訟,目前繫屬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 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陳○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未成 年子女,暨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爭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被上訴人逕自帶 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溝通並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 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取得陳○安所有新台幣存款494萬元、 美金存款23萬1569.49元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 204頁)。上訴人自美返台得悉此事,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婚 後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移轉其財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 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109年3、4月間,有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0頁 ),移轉時間在上訴人返台前,且移轉財產價值不菲,縱被 上訴人認係獲陳○安主動贈與並無理虧,然為免上訴人心生 芥蒂而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深遠之裂隙,理應顧慮上訴人之 感受,與其詳談陳○安贈與情形之始末以獲得諒解,修復信 任關係並尋求雙方均得接受之善後方式,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陳○安:...系爭不動產為台端自行 贈與陳○亞,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 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於兩造對話中遇有上 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提及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僅回覆「無言」 、「...也請你不要再說我是小偷,這對我是重大侮辱」、 「...另你說我騙取你爸爸的錢財,我已經跟你解釋過很多 次了,但你不願意相信我,我們之間的信賴關係已經蕩然無 存了...」(見原審卷一第46、50、181頁),足見被上訴人 始終堅持正當取得財產之立場,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已不願多 作解釋,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商解決之道,上訴人辯稱:兩造 信任關係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破裂等語,尚非無憑。又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不願妥協處理系爭財產移轉事件,非但於兩造 對話中一再以「You stole money from my   father and bought expensive insurance policies,and   transferred all of my father`s real estateproperties when I was in the US...」、「Obviously you are   trying to distract from the main issue,which is the fact that you stole a lot of moneyfrom us...」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指責被上訴人係竊取陳○安之財 產,甚且在兩造分居後,曾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時,向大樓管理員孫寶詮展示系爭財產移轉事件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孫寶詮告稱被上訴人偷了其父親很多 錢,此業據證人孫寶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7-223頁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直覺認為只 要提示手邊資料給大樓管理員看後,大樓管理員孫寶詮便能 理解上訴人之來意。是以上訴人方才決定提示手邊資料,向 管理員孫寶詮訴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疑似偷取上訴人父親 名下眾多財產之行為,希望被上訴人下樓來與上訴人說明清 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足見上訴人內心深信系爭 財產移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陳○安之財 產,並向第三人指摘傳述,而未顧慮被上訴人之名聲與感受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財產移轉事件芥蒂甚深,雙方均 未顧念夫妻之情,各執立場,互不相讓,誤解已難冰釋。又 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與陳○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林○ 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 ;復因陳○川、林○英接獲刑事傳票而前去陳○安住處向其詢 問,認陳○川、林○英2人對陳○安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另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2757、12758、1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 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1頁、見 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對被上訴人、林○英、陳○亞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英返還自陳○安帳 戶提領之款項等,有民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202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將被上訴人 家人一併爭訟追究,使事端擴大,彼此之誤會與不滿加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修復關係、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堪 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即 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使兩造分居迄今,亦未與上訴人理性溝 通、說明對上訴人所持教養方式之疑慮,抑或給予上訴人調 整、改變作法的時間,堪認其主觀上對兩造間互動關係、溝 通模式已無信心。參以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與陳○亞進行 會面,因見陳○亞有受傷情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傷勢之成 因,即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雄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97-304頁),此參上訴人警詢陳稱;「(警方問:你於今 日發現陳○亞腿上的瘀傷,是否詢問過被上訴人傷是如何造 成?)我有問女兒陳○亞腿上的瘀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問被 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未積 極向被上訴人查證、溝通,即逕認陳○亞傷勢係被上訴人與 其家人體罰所致,並進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益見兩造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對系爭 移轉財產事件、未成年子女教養所滋生之歧見,在爭執中均 各執己見,未能稍有退讓、主動釋出善意,任憑彼此關係惡 化、信任崩解,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 ,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 指派家調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 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評估兩造均有擔任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對於共同親權之意願上係有落差,且兩 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評估目前兩造合作共親職能 力係有加強空間。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家調官評估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佐證其每月授課有穩定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將帳戶 之美金轉換為台幣提領花用,僅陳述住處保險箱有現金可使 用,且其資產大部分為保險性質,不一定能立即兌現為現金 來支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證明其目前每月有穩定薪資,相 較於上訴人之工作和經濟狀況較為具體且透明,故評估於此 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略優於上訴人。⑶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評估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 驗,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和子女有依附關係與正 向互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家調官評估兩造於此向度 上之表現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兩造在合作共親職、 教養觀念差異和互信關係之建立均有加強之空間。⑷有無涉 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 未以合作、共親職之態度與對方溝通,以瞭解真實狀況,且 均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可能影響子女表述之真實性,甚至已 造成記憶混淆而指控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故於此向度上, 家調官評估兩造均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情事存在,惟兩造均有以錄影方式不當詢問子女傷勢成因, 係影響子女之表述內容出現非事實之情況。⑸友善父母原則 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形,惟被 上訴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比重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陳述 其亦有善意部分如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其和其父母負責,且 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看到被上訴人住處仍放置上訴人之照片 ,顯見被上訴人在友善父母議題上有所改善。⑹家庭支持系 統調查評估:家調官評估支持系統之重要性係在於父母有突 發狀況時,能有信任且與子女熟識之親屬可委託照顧,且該 支持系統係對於父母和子女係真心相待與提供支持。家調官 評估被上訴人父母對子女熟悉,亦提供金錢、居住環境與協 助照護,被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亦無糾紛,足認被上訴人 支持系統係有利於子女之照護。故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 條件係優於上訴人。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此向 度上無重大爭議,推認兩造於此向度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⑻結論:家調官認為不論親權由何人行使,考量兩造無 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故建議子 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而綜合前開各向度之 調查內容,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功能佳,過往雖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使上訴人無法與 子女相處,然被上訴人亦有釋出善意如協助接送子女往返上 訴人住處,且其住所亦擺放有與上訴人之照片,此舉雖不足 以中和、抵銷兩造先前衝突對子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形 式上亦表彰出上訴人的父親角色並未在被上訴人家庭中刻意 受到抹消,據此家調官評估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係 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31 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酌兩 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支持系統,暨未成年子女現年約5歲,自兩造109年12月 25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復參酌上開調查 報告意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適宜。上訴人雖主張: 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有自行處分自陳○安 處取得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主觀臆測, 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 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無直接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日 後如有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情況,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見附表二兩造應遵守事項),而使被上訴人更謹慎、妥適地 行使親權,據上,尚難徒憑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其主張未 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云云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語為英語及日語,不諳國語,家調官 調查期間,並未有通譯在場翻譯與協助溝通,難認調查報告 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意見及想法,且原審曾委託張老師基金 會進行訪視,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採訪視報告結論「未成 年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惟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報告之何項判定或理由,係因語言溝 通落差,家調官未能真實查知上訴人意見及想法而有誤會之 情事,即難以上訴人泛稱家調官調查期間未有通譯在場協助 溝通,逕認調查報告為不可採。再者,訪視報告固建議:「 在監護權部分,如就幼年從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為 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發展,評估不宜變更照顧教育環境,因此 社工建議在未確定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前,被監護人由兩 造共同監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惟兩造於家調官之調查中均稱無法與對造 合作及溝通(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參以訪視報告之訪視時 間為110年2月27日、3月2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未 久;而調查報告出具時間為112年7月4日,家調官可觀察並 參考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分居後互動模式之期間更長,並 得以觀察到「兩造均未建立互信關係,僅以子女單方陳述便 推定對造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均有以誘導方式向子女 蒐證」等情形,因而在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 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之條件下,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 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該結論自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訪視報告結論,由兩造共同監護 未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5.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 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 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 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 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 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 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 齡5歲,表達意見能力有限,且其對兩造正面互動經驗之敘 述,已可見於調查報告之調查記錄五(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 ),參以兩造在原審均表明未成年子女對陌生人及陌生環境 接受度低,不宜到院陳述意見(原審卷三第415-416頁、第4 23頁),是本件不適宜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 其意願,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免未成年子女各由一造 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對 造父愛及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 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 出對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意見(即如附表「本院 補充」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214頁、第285-286頁),不僅兼顧滿足兩造各自期望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節慶期間及互動模式,且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依兩造之意見,將原審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修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在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 日,及會面交往時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內容,使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期間得享有上訴人在美、日兩地豐富之教育資源, 會面時攜帶身分證件則可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保管證件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215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長時間處於國外使其生活環境變異甚大,參以兩造尚非不得 據原判決附表2.⑴「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 式」,依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具體協調出境時間或 陪伴出境之方式,故認並無概括性增訂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 女出境40日之必要。又會面交往之用意在生活之相處及感情 之交流,難認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增 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應攜帶身分證件或護照之內容, 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 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安所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附表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原判決所定    本院修正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         (即原判決附表1.⑶.②.③)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上訴人同意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行使對於子女之會面探視權。 若遇民國單數年之新曆年假期(按:12月31日和1月1日),上訴人得於前開假期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於每年12月24日起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至翌日止,於前開時段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時段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非會面式交往          (即原判決附表2.⑶)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即原判決附表2.⑴.⑵.⑸)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如被上訴人有前述除書所定情形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者,上訴人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探視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上開會面交往期日,係上訴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出子女者,若超過30分鐘被上訴人未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庸等候,並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次探視時間。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 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出國留(遊)學、遷徙、出險、處分特有財產等情況)應隨時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024-12-31

KSHV-113-家上-12-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 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 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 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 ,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 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 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 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 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 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 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 」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 「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 」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 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 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 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 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 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 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 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 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 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 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 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 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 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 ,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 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 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 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302-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THALERT SARAWU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南投縣○ ○市○○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 」,附表編號5至7提領地點欄「(南投縣○○市○○路00號號) 」之記載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號)」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THALERT SARAWUT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地,先後7次持提款卡盜領告 訴人SUDIN BN KASAN SAKIYAH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未即 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而侵占入己,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又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存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均 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提款 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均返還告訴人,及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並無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為合法居留 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被告本案侵占之提款卡及其於如附件附表所載時地盜領之現 金16,000元,核屬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返 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THALERT SARAWUT(中文姓名:沙拉勿)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號家會香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拾獲SUDIN BN KASAN SAKIYAH(中文名:蘇丁,印 尼籍)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沙拉勿侵占本 案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本案金融 卡申辦時之預設密碼(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蘇丁申辦 薪轉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蘇丁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 臺幣共計(下同)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後自行花 用殆盡。嗣蘇丁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時補登存摺 交易資料,發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均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另被告 先後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 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 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22時26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0元 2 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南投縣○○市○○路00號) 1,000元 3 112年11月10日12時1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4 112年11月12日14時27分許  OK便利商店南投成功店 (南投縣○○市○○○路000號) 2,000元 5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3,000元 6 112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1,000元 7 112年11月24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店 (南投縣○○市○○路00號號) 6,000元

2024-12-20

NTDM-113-投簡-476-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 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 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 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 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 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 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 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 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 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 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 ,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 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 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 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 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 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 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 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 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 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 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 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 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 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 ,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 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 ,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 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 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 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 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住○○市○里區○○路00號(賴瓊惠、賴松欽等被害人家人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 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誣 告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二人,應僅成立一 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陳信价 、賴瓊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裡的錢是 我自己提領的,沒有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42頁),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 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後,既經犯罪偵查 人員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進行調查而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是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存款不明減少, 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竊取其提款卡盜領存款,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 響,導致國家法益受到侵害,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妨 害真實發現,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為陳信价之胞弟,並為賴瓊惠之配偶。陳世明明知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本人或其委託他人所提領, 陳信价及賴瓊慧並未竊取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盜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 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 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 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 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以此方式誣告陳信价、賴瓊惠2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廷) 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同意其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租屋處昏迷了6天,起來時發現戶頭裡的錢不見了,但是頭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信价、賴瓊惠並未於上開期間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開期間除其中一筆係由被告之員工「阿祥」所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本人所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警方誣指陳信价、賴瓊惠2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平房內,竊取陳世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盜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14,614元,並對陳信价、賴瓊惠2人提出刑法竊盜罪之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2-11

TCDM-113-簡-2202-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兆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證 子庭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打掃家裡的時候把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跟垃圾一起丟棄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倘 若不慎遺失,當會立即掛失、報警處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 份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就去土地銀行要辦新的帳戶, 然後在同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 帳戶無法使用後,並未立即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反係一再拖 沓、遲至半個月後方報警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 卡失去掌控後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 3至5分鐘內,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等情,若非本案帳戶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 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與垃圾一同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恰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取得,且該提款卡亦未經掛失,後致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 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食品業之工作經驗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 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為3人,所受損害 金額非鉅之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彥臻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立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子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兆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及兆豐帳戶是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 面等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 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 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彥臻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 4萬6,047元  2 林立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9,989元  3 鄭子庭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304-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仲賢、賴育 杉之報案資料」。 二、訊據被告巫俊賢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遺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 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正值壯年,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乙情,可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 ,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若非本案帳戶為不詳詐 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 款卡,又適因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並恰巧由不詳 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不詳詐欺 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 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 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巫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賢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孫仲賢、賴育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俊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遺失,因為帳戶很久沒 有用,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 。然查: (一)告訴人孫仲賢、賴育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 ,並有告訴人孫仲賢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育杉之對話紀錄 、手機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之密 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 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卻甘 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紙上與 提款卡一同存放隨身使用背包,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 採信。再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 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 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 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 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 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 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訴人2人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顯見該詐欺犯罪者於向告訴人2人詐騙時,確有 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本案 郵局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經匯入後,隨遭密集 分次提領而出,若本案郵局帳戶非經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 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 ,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徵 被告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仲賢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佯稱可投資泰達幣換幣賺錢云云。 113年3月28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2 賴育杉 113年2月6日16時許 假意網友交友後,佯稱共同出遊要訂房、公司急用、媽媽被羈押,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6日10時57分許、58分許 10萬元 7萬元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08-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更 正為「11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蔡譽良之手機交易明細」刪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第一帳戶、國泰帳戶 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 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在民國112年8月8日要去郵局領款時,發現我名下帳戶都被 警示,詢問行員才知道是我的第一帳號被警示,回家才發現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寫有提款卡密碼的 存摺還在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胡筱玲 、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於受詐欺並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遺失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人該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 以使用?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 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 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 徵該詐騙犯罪者向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對上理知之甚明。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 ,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之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6人,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 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佐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劉冠明、張慧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譽良告訴代理人李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筱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易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譽良之委託 書、手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冠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萍之手 機畫面資料、聊天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國泰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件2帳戶密碼 寫在存摺簿子裡,提款卡夾在有密碼的那頁中,又伊不知家 人於107、108年間,搬家時有沒有都帶到新家去,但伊回新 家找時,存摺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 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 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 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 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 ,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 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 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 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然其載有密碼之存摺並未遺失,據 被告供陳明確,是取得其本件2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無從知 悉提款之密碼甚明。另觀之卷附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 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 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 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2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裝交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日12時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吳佩霜 112年9月間 佯稱可匯訂金看租房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帳戶  3 謝易勳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譽良 112年6月26日 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5 劉冠明 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56、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82-202412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 ;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 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 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 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 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 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 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 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 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 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 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 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 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 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 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 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 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 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 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 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 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 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 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 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 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 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 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 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 、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 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 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 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 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 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 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 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 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 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 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 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 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 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 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 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 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 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 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 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 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 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 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 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 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 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 。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 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 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 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 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 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 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 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 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 ),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 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 」,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 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 ,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 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 」、「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 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 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 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 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 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 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 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 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 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 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 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 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 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

2024-12-05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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