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277-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