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輔 佐 人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玩具鈔票半張,沒收之。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檳榔攤,持右下角標有「魔術鈔票」字樣,其
餘圖案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相同之玩具鈔票半張
,向該檳榔攤員工鄭凱馨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致鄭凱馨
陷於錯誤,在該攤位拿取檳榔1包及現金950元找零交付予李
承翰,李承翰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鄭凱馨察覺有異報
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查獲李承翰,並扣得玩具鈔票半張、檳榔1包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卷第60、139頁)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13至
15、50至51頁、同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3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9531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7至3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2
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檳榔1包、玩具鈔票半張及現金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
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
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
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
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
謂為偽造。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需
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或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
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
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持之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之1,000元玩具鈔票,其右
下角明顯印有「魔術鈔票」之字樣,且字體非小等節,有上
開玩具鈔票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9頁)。佐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供稱: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4頁)。則本案玩具鈔票上有魔術道具之字樣,
觀之即可辨識非屬真鈔,其形式要與真鈔有異,被害人於收
受後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收受之紙鈔有異,亦可徵本案玩具鈔
票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視之即可識別真偽。是以,被告
持玩具鈔票,偽以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取得找零之行為,
尚與行使偽造貨幣罪未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
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持玩具鈔
票詐騙被害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同上訴字卷第149頁)、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而彌補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半張,為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檳榔
1包及現金9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檳榔1包、其中
之現金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同上偵卷第23頁),依首揭規定,就被害人已領回者,自
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完
竣,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徵(見同上
偵卷第49、51頁),被告業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未扣案、返還予被害人
之現金75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前開1,000元玩具
鈔票購買檳榔,惟被害人交付檳榔後,發現該玩具鈔票非真
鈔,遂未給付95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被害人手持之現金950元,被害人
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之拉扯,前開玩具鈔票因而破裂,被告
則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玩具鈔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以
向被害人購買檳榔,並從被害人處取得找零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950元找零,係被害人
交付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檳榔攤,持1,000元玩具鈔票,佯裝向被害人購買50元檳
榔,被害人即在攤位拿取檳榔1包與找零950元現金,嗣被告
取得檳榔及找零後即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上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50至51、同
上訴字卷第140至1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玩具鈔票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29至30、59頁),並有1,
000元玩具鈔票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被害人處取得購買檳榔之找零,然其是否
搶奪取得,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掠取之,並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是搶奪罪之成立,自需使用不法之
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始該
當之。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因其立
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
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399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將檳
榔拿給被告,在收1,000元的時候發現是玩具鈔,伊要給被
告950元找零前,就把錢收回,被告直接徒手搶奪伊手上的9
50元並硬塞1,000元玩具鈔到伊手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
、50頁、訴字卷第1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害人拿走1,000元玩具鈔票,才交給伊檳榔跟找零,50元
因為不是紙鈔,就掉下來,伊騎車離開時,被害人要去撿50
元(見同上訴字卷第147頁)。則找零之950元究係被告搶奪
、強取抑或被害人主動交付,被害人及被告係各執一詞,依
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與被告
手都有拿出去,被告從伊手上拿東西的時候,自己50元硬幣
掉下來,伊跟被告還同時往下看著地上,當時被告已經拿走
900元,伊想要去撿50元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40、141、1
43頁),核與被告供稱50元硬幣掉落,被害人要去撿拾等節
相符。則被告如確係自被害人手上搶奪找零之950元,於其
中50元硬幣掉落時,衡諸常情,在被告徒手未攜帶凶器之情
形下,一般常人於經衡量財物價值後,應係追呼被告、索討
遭搶奪之900元鈔票,而非去撿拾地上之50元硬幣,是被害
人所述,與常理有違,其陳稱遭被告搶奪現金,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
⒊次查,扣案之1,000元玩具鈔票,為破裂之半紙鈔票,固有上
開鈔票照片可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然被害人於偵查時
證稱:1,000元鈔票一直都是半張,伊與被告沒有拉扯以致
鈔票破掉(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騎摩托車停在路中間,拿著半張1,000元鈔票。伊
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伊拿到鈔票時,就是破掉的等語(見
同上訴字卷第142頁)。是依被害人之證述,足見其與被告
於交易時,未曾發生拉扯,扣案之鈔票本即破損,並非因雙
方肢體衝突而破裂。從而,亦無從憑上開鈔票,認定被告有
何搶奪之舉。
⒋綜上,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拿
取找零時,有對被害人施用暴行或使用不法腕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於交易過程中,由被害人主動交付找零之可能。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
被害人之財物為搶奪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涉犯搶奪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
物之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80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