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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展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向檢察 官聲請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受 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其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298-2025031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 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 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 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 ,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 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 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 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 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 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 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 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 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 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 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 ○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 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 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 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 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 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 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 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 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 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 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 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 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 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 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 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 ○○○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 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 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 ,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 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 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 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 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 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 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 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 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 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 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 、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 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 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 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 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 ○○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 ,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 ○○○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 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 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 ○)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 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 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 。」;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 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 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 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 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 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 。」,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 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 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 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 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 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 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 ,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 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 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 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 ○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 ○○○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 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 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 (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 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 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 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 ),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 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 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 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 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 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 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 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 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 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 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 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 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 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 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 ,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 ○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 ,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 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 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 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 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 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 ?)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 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 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 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 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 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 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 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 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 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 ,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 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 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 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 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 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 ,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 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 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 」,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 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3-12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 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 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 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 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 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 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 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 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 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 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 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 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 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 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 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 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 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 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 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 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 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 (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 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 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 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 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 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 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 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 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 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 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 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 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 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 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 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 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 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 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 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 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 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 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 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 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 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 ,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 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 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 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 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 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 ,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 ,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 ,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 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 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 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 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 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 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 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 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 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 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 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 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 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 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 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 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 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 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 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 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 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 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 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 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 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 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 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 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 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 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 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 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 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 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 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 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 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 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 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 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 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 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 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 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 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 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 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 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 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 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湘芙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8 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聲-684-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 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財產 ,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 事件)受理,因該事件與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 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併案辦理。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0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以108年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玉王公司及訴外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發給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債權憑證;繼於109年4月21日仍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再次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執行 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發給債證。嗣因訴外 人王瑜慧另逕以陽信建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就陽信建 築公司對第三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扣押命令(下稱10 9年執行事件),抗告人乃以其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 參與執行,並經列為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准其續行參與陽信建築公司之109年執行事件且不 得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命抗告 人補正提出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執行名義,因抗告人逾期未為 補正,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已將伊列為併案 債權人,且陽信建築公司明知109年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 ,卻未對各該債權人為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對伊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伊確得以併案債權人身分續 行參與109年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 ,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所提之109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及陽信建築公司均為債務人),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表明:「……,併請鈞院發給債 權憑證,俾利終結」、「……,並請鈞院發給對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以確保該撤回聲請不影響已取得之 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另提10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載玉王公司為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為第三人),則 記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 懇祈鈞院惠准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另分新案』之標的,以 實現自身權利……」等語。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0 8年執行事件部分,於109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核 發新北院賢108司執金字第48369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至陽 信建築公司部分則否。是抗告人以109年4月8日書狀主張陽 信建築公司為其債務人(而非係對玉王公司負擔債務之第三 人身分),逕自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其本身對於陽信建築公司之權利證明文件,此觀該書狀自明 ,其事後空言質疑執行法院漏未核發或遺失相關核發債證云 云,已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伊並非就109年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而是請求要參與109年執行事件之續行云云, 亦與其109年4月21日書狀所載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並無可信。 ㈡、抗告人再主張: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玉王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 強制執行,自毋須提出自己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執行名義 ,而陽信建築公司明知伊已聲請續行109年執行事件卻從未 異議、亦未對伊提起異議之訴,益見伊確為陽信建築公司之 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提出該院所核發准予抗告人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案列: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為證,至多 僅足證明抗告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倘非屬玉王公司所得 向陽信建築公司主張之金錢或其他債權,抗告人即無從逕對 陽信建築公司本身為行使或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為玉王 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併案執 行109年執行程序(即有關該案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自身對 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債權),已屬無據。又陽信建築公司於10 9年執行事件中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迄 未為反對意思,無非僅為單純沉默,不足反推抗告人已對陽 信建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為辯,難以信採。 ㈢、實則本件抗告人既再三自稱其係要對陽信建築公司以「併案 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 行),因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係聲請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 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實與執行債權人相 當,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為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因108年 度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執行事件,而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 權人”,惟此終非得謂抗告人業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同具109 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身分,此由徵諸執行法院109年12月1 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說明欄從未提及併案 債權人有何對執行標的得為行使之權利即明(見108年司執 字第48369號卷陳證4)。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己為109年執行 事件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故得請求續為109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無足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且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抗 告人自不得請求就與玉王公司無關、且為陽信建築公司固有 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109年執行事件之相關程 序。原處分據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7

TPHV-114-抗-171-20250307-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O華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而告終 結,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O華與相對人董O傑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家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其後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 4日撤回聲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家事撤 回起訴狀)。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然已撤回其請求,且尚不 得依聲請人於撤回前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據以核定程 序標的之價額與計算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2/3之裁 判費後,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故本件 既然無應予核定價額之程序標的與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 之裁判費,且本件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支出,故自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6

TTDV-114-家他-7-20250306-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6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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