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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關於附表編號 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撤 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範圍:本件檢察官已於抗告書案由欄內明示僅就「原裁 定關於附表編號5至6駁回定刑之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只限於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其餘原裁定關於駁回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並非抗告範圍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憑,惟受刑人於原審裁定 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就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 科罰金,具狀更改意向等語(見原審卷第31、34頁),則受 刑人於原審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已無 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受刑 人既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 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妨害秩序2 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受刑人行使選擇權而撤回請求,然附表 編號5、6部分,乃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最後事實審法院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應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雖受刑人撤回定刑之請求,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乃屬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職權聲請法院裁 定之範圍,原審未察,逕將附表編號5、6應予定刑部分,連 同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一併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併合處罰, 不受該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所犯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互見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外,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間,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原則規定,分別併合處 罰,與該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無關。亦即檢察官對於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 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11年度台抗 字第10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前已就上開4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且上開4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部分),已分別不得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駁回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固非無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因前述五、㈠定應執行刑 結果,不得再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已如前述,則本件縱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 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僅係不得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換 言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縱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仍得就上開2罪部分逕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之附 表編號5、6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見 及此,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由 ,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駁回,尚有 未合,是檢察官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聲 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 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5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字第6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20

TCHM-114-抗-166-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 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 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 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 ,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 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 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 ,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 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 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 ,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 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柯明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固非無據,惟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不合 併執行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8 字第114000338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 ,本院卷第43至53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 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柯明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1年7月12日至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 04、36505、40526、40529號(聲請書僅載36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

2025-03-19

CYDM-114-聲-16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 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 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執行 在案(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 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中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 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3日(本院卷 第56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 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114年2月5日在「受刑人陳承政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 勾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5至11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處10月及彰化地院判處6月(經查應指附 表二所示案件),符合定刑要件,卻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 列,故請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 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欲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書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 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 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 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 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 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同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9號 附表二:受刑人另案請求合併定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2025-03-19

HLHM-114-聲-2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青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有意見」,並表示:「需下次判 決再合併」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 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 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青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55號 113年度易字第27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4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723號

2025-03-19

TCDM-114-聲-69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不服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受刑人要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 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 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 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之「是 (請求聲請定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以 粗體字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 事。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詢問受刑人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而酌定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頁)。自無許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向本 院提起抗告,以不要定刑,希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以易 科罰金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28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

2025-03-18

TCHM-114-抗-16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能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祐芯 陳祐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榮 張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建物),面積約66.5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嗣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準備 續一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 增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 合意由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被告並同意由原告 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物,故原告同意視為今日被告已 點交返還系爭頂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即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續二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撤回先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頂樓建物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部分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7號4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頂樓建物 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爭頂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03 地號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地價為33,437 元,考量公寓大 廈基地用地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建物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頂樓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而該頂樓平台由系爭大 樓之4戶區分所有人共同,原告就該頂樓平台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系爭頂樓建物 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55平方公尺除以4,並審酌該基地位置 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建物所受利益,應認以 603地號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前5 年(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租金損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3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 66.55平方公尺×8%×5÷4=222,523),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額 為3,709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66.55平方公尺×8% ÷48)。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37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陳 明榮之父所購買,當時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 陳明榮之父購入後,即安排由原告居住並使用37號4樓房屋 ,而被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且於被告<陳明 榮>按月給付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 ,此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所同意,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頂樓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李沛瀠 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99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母親 曾告訴伊,原告為體恤父母辛勞,75年起即半工半讀認真存 錢買房,樓上頂樓加蓋是原告自己存錢興建,要做佛堂使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所傳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濬騰同日雖證稱:系爭頂樓建物是伊父母拿錢出來蓋的 ,90年間被告陳明榮要結婚沒有地方住,所以伊父母就拿錢 蓋系爭頂樓建物給被告陳明榮當新房,因37號4樓房屋是原 告的,所以伊父母就想在該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惟此與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四樓與其 頂樓增建物原為兩造<應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親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顯不符,可認陳濬騰上開證詞 可信性有疑,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可採。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當時係經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之安排,由被 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並於被告陳明榮按月給付 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所 同意(即原告同意被告陳明榮無償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乙節,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觀諸被告業已提出歷年原告交付被 告其所計算系爭頂樓建物應分擔水電瓦斯費資料及原告於被 告繳付後在其上簽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148頁】,復 審以原告與被告陳明榮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曾出具以下內容 之文書予被告,表示:「111.10.15附件如下⒈水電瓦斯各單 位已繳費記錄。...⒋不接受談分期。除了上面提過的,已經 讓5樓先使用後付款,還有陳媽王碧雪回來交代,您們有人 每月收入達十~十五萬以上,甚至常有獎金之類,還不包括 年終公司配股認股股利之類,財務狀況良好,所以別用奇怪 理由談分期,有使用者就是該付費。⒌這次支付增加計算調 整。由於疫情關係,您們小孩學校預防停課或在家線上上課 使用比例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未提及被 告居住5樓即系爭頂樓建物乃無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陳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 實。而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係被告陳明榮之妻兒,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乃 被告陳明榮之占有輔助人,自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訴訟期間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陳 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 5年及至113年1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至其後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原告自行開 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 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明榮係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頂樓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訴-129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國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 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 ,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 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 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各編號1、2所 示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前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訂應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其於同日114年2月24日具 狀勾選「有意見,陳述如下」,並表示「不申請定應執行」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已 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 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299-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日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雖受刑人前雖曾於113年6月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下稱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罪,於受刑 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欄,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受刑人欄處簽名(見本院卷第 11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以書狀表示略以 :另有他案待審,我另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非經本 人合意等情;另於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主張略以:不 是我主動聲請,是最後判決的法院的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幫 我聲請定應執行時,我應該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之前 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 ,是因為當時監所資料給我叫我先勾,有事情再去跟檢察官 說。我雖然勾同意,但我還有其他竊盜案件,我的意思是我 自己要另行聲請。附表所示3個竊盜部分可以易科罰金,但 強盜部分不能易科罰金,我不同意可以易科罰金跟不能易科 罰金的一起定執行刑,請法院駁回檢察官的聲請等語,有11 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案件查詢 表、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201至203、223至224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係於112年1月7日入監,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另案與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至128年2月 2日。而受刑人確有數件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受刑人距執行期滿日仍有一 段期間,於此期間,自有可能另有竊盜他案判決確定,且觀 受刑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受刑人自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 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 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12

TPHM-113-聲-35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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