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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羽星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 告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及被告黃鈺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冠諭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逸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黃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 諭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阮逸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至第139頁),核乃基於主張阮逸成亦涉及原告遭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欺騙購買翡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冠諭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 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被告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 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 購買系爭翡翠加購5件翡翠套組,1件套組3萬元、5件共15萬 元(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後續可以幫忙轉賣,1件套組可 賺2萬元,且贈送1件翡翠套組,原告不疑有他遂答應出資13 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並以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於110 年10月20日在交付訂金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交付 143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共計145萬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月 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料,原告 於111年2月11日致電向被告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 賣會之進度,其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稱除了送蘇富比外 ,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拍賣會云云 。原告後於Dcard討論版上看到有關被告富玉公司翡翠珠寶 買賣的文章,及發現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合夥期限截止日期 ,及不利投資人內容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賴冠諭佯稱已自被告富玉公司離 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被告富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鈺 雯負責接洽,而被告黃鈺雯先前以相似手法行欺騙事實,已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賴 冠諭當初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為「仟晶珠寶」,依網路資料顯 示被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可知被告阮逸成亦涉及此 案件。而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其 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價估值遠低於 被告所宣稱之730萬元,被告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 爭翡翠價值,意圖讓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除構成侵權行為 外,且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 欺原告,致使原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 認,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做成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賴冠諭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再備位聲明:被告富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時,均係依據被告富玉公司之指示, 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翔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 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 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 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 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 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 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 」,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 司。被告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 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遲遲未有進展,故被告富玉公司人 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 商,當時有與香港天成拍賣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 可惜嗣後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但可見被告有持續尋找 各種拍賣管道,且被告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 於111年2月於珠寶展陳列販售客戶購買之手鐲,並於113年1 月將客戶購買手鐲委由知名富藝斯拍賣公司拍賣,並無原告 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 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 逕認證明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被告並無詐欺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共 計145萬元受有損害,系爭翡翠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被 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責任,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收受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之145萬元,然 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以及該 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 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或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 :  ㈠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及阮逸成就系爭翡翠有共同詐欺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翡 翠及翡翠套組受有損害1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價 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置,將系爭翡翠持往蘇 富比拍賣會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高額利潤,其並因此 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復於11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翡翠之寶石鑑定書、系爭合 夥契約書、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資料、保留批發翡翠名額申請書、代購委託書、切 結書、委託保管書、被告賴冠諭簽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 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人…簡羽星…,茲出 資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並協議訂定條款如後:‧資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 。‧人事:由富玉珠寶綜理本事業之執行事項,並對外為本 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聯繫人。‧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 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00000D)賣出為 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 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價,除經所有合夥 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 ,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和所有合夥人按股權比例給付 售出總價金的6%委賣費用予富玉珠寶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 ‧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 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 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最有利價格進行拍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賴冠諭向原告接洽購買 系爭翡翠時,確實稱系爭翡翠價值購入價格為730萬元,且 日後會由被告富玉公司協助持往拍賣會進行標價而獲取利潤 。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 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 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4 分之1,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 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 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系爭翡翠實 際價值僅分別為被告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29%、36 %,兩者相差甚鉅,遑論將系爭翡翠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得 高於730萬元之利潤。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賴冠諭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 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 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且於原告問「我合買的 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被告賴冠諭亦回稱「當然啊不然 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頁 ),被告賴冠諭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保證獲利」且肯定 原告投入金額將會回本,被告賴冠諭顯然虛報系爭翡翠價值 且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又原告交付130萬元後,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後續事 宜由被告黃鈺雯接手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黃鈺 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被 告黃鈺雯回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 展示櫃上面」等語,然於111年2月16日又向原告稱「已經沒 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 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 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 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原告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 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被告黃鈺雯 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 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等語,有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第97頁) ,已與被告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仍稱系爭翡翠仍在被告富 玉公司展示櫃上有所不符,且被告黃鈺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就系爭翡翠洽詢蘇富比或天成拍賣 公司標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並於本院辯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 阮逸成於111年1月4日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嗣 後因委託佣金價格未談攏而告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亦與被告黃鈺雯前開錄音譯文中向原告稱已經送天成拍 賣會云云相佐,難認被告黃鈺雯確有著手處理系爭翡翠送往 拍賣會進行標售事宜,益徵系爭翡翠實際價值遠低於730萬 元,無法送至知名拍賣會進行標售,被告黃鈺雯接續被告賴 冠諭與原告接洽所稱送往拍賣會標售云云,亦為敷衍搪塞原 告之不實話術。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提出名片記載為「仟晶珠寶」,而被 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網路新 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阮逸成就前 開事證並不爭執,而被告富玉公司稱系爭翡翠由其公司人員 即被告阮逸成洽詢拍賣商,嗣後於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 嘉洽談云云乃屬虛偽,如前所述,可見「仟晶珠寶」實係被 告富玉公司或同一集團,且被告阮逸成與被告賴冠諭、黃鈺 雯間有相互分工之情形,被告阮逸成配合被告黃鈺雯佯裝與 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接洽系爭翡翠送標售之事,其有參與被告 賴冠諭、黃鈺雯向原告稱系爭翡翠購入價格730萬元,日後 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取利益等詐欺過程,應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翡翠並無如鑽石國際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 我國對於珠寶玉石並無專業證照制度,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 定中心回函稱其鑑定結果可能因設備儀器、檢驗方法或標準 等相異而導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該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 殊值懷疑,被告另將系爭翡翠送亞瑟寶石鑑定所、臺北寶石 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均認定系爭翡翠為冰種天然翡翠A貨云 云,並提出鑑定報告2份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052號判決為佐(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一 第441頁至第451頁)。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2份乃其自行委 託鑑定而取得,鑑定標的是否為系爭翡翠已非無疑,縱認為 系爭翡翠,該等鑑定報告亦無估價,難認系爭翡翠有被告所 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行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作證說明鑑定過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 引用之前開判決,該判決內容僅在論述翡翠種地並無一定標 準,以及影響鑑定價格非僅種地類別而已,並未否認翡翠得 估算市價,況原告亦提出採認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所 為鑑價結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 ,該判決已說明該中心有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 判斷價格之根據,而非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60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結果。又被告雖提出其稱與 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650 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之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23頁),惟該截圖僅說明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 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類似,仍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被告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 原告說明,原告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 ,且被告賴冠諭於LINE中稱「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係 表示系爭翡翠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履行當然必有獲利,僅買 賣與合夥契約條款之重申,不涉及詐術行使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以實 其說,且系爭翡翠實際市價差距730萬元甚多,如前所述, 被告賴冠諭猶稱日後標售將有獲利云云,甚至於系爭合夥契 約書內記載購入、標售價格,營造日後有轉售價差利潤情形 ,顯係虛增系爭翡翠價值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難謂非屬詐 術之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共同詐欺取得原告交付 之13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黃鈺雯與阮逸成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 償其13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鈺雯為被告富玉公司之 負責人,且被告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銷售及標售乃被告黃鈺雯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黃鈺雯卻向原告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 會進行標售云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玉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另請求被告富玉公司亦應與被告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屬無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富玉公司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 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 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㈡就系爭翡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 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已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諭、富玉公司返還 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就系爭翡翠套組部分 ,原告雖亦基於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稱之後會以5萬元轉賣,嗣後卻要原告提供朋友個人資料方 可協助轉賣,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亦遭詐欺云云 ,就被告承諾原告購入後會協助轉售系爭翡翠套組獲利乙節 ,並未提出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亦難認 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賴冠諭 ;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 被告阮逸成,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阮逸成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準備書狀(三)之簽收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賴冠諭自113年3月 21日起、被告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欺而購入系爭翡翠,被告富玉公司、 黃鈺雯、賴冠諭及阮逸成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並無遭詐欺,被告 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740-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湛閎、黃士薳,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20萬元,其等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柏翰名下,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訴外人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則擔任會計財務長。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伊債務29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將其名下滾牛公司出資以一股3元共27萬元賣予伊,股款可抵扣上開290萬元款項,如一方有違反,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轉讓出資,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並以答辯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再者,系爭協 議內容違反公益,且以損害伊為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曾 邀約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所(下稱系爭處所)辦理滾牛公司出資轉讓事宜,然被上訴 人拒不出席,是伊已依法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 自無違約可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伊實為 受害者,並非惡意違約,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約定違約 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58至259、271頁 ):  ㈠滾牛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原始出資人為上訴人、 洪湛閎及黃士薳,出資額各60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 120萬元(12萬股)。  ㈡上訴人、洪湛閎及黃士薳約定將出資借名登記於李柏翰名下 ,再將李柏翰名下80萬元出資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由其擔任 名義負責人。 ㈢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為滾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 09年11月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擔任滾牛公司之會計財務長。  ㈣兩造與洪湛閎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 人應將滾牛公司出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 上訴人,第5條並約定任一方違反協議,應給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出資移轉。上 訴人則請被上訴人於21日至系爭處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 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訊息往 來。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 協議。  ㈦上訴人迄今未將滾牛公司出資售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而得撤銷意思 表示?  ㈡系爭協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而無效?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轉讓出資之給付?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酌減至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舉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不得撤銷意 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滾牛公司資金困難之際,向伊 誆稱已為伊及公司墊付款項並要求償還,並隱瞞其以公司名 義在外借貸並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協議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占公款總表、滾 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53頁 ,本院卷第59至68、77頁)。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詐術 內容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伊幫上訴人調度資金越來 越大,壓力越來越大;兩造間是借貸關係,上訴人身為老闆 ,應設法處理公司資金缺口,伊並非股東,不願再投錢下去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91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前揭陳述有何不實,自難遽認係施用詐術。復參以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曾提出滾牛公司財 務、人事等方面之建議,上訴人則表示兩造就公司事務無法 協調,被上訴人復表示上訴人對其欠錢,其非公司股東等語 (本院卷第59、62、66、67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詐欺 之事實。  ⒊至上開侵占公款總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證明其 主張為真,亦無從僅憑滾牛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部分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乙情,逕認被上訴人侵占公款。 況被上訴人前經滾牛公司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349至369頁、第373至380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空言抗辯得撤銷系爭協 議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云 云。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公司款項等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復參諸系爭協議內容(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兩造於第1條議定被上訴人此前為上訴 人支付款項金額為290萬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將滾牛公司出 資以每股3元共27萬元之條件出賣被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 扣前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第5條並約定除不可 抗力原因外,任一方違反協議,除應依相關法令賠償他方, 尚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萬元。可知兩造依系爭協議互負買 賣滾牛公司出資之義務,且任一方違約均應給付同額之違約 金,上訴人並得以股款抵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90萬元,係 屬雙務契約且同負有違約責任,尚無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 或對其重大不利益之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行使權利, 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協議內容無關國家 社會之公益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 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屬無稽。  ㈢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違約責任: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滾牛公 司出資移轉,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處 所洽談相關事宜,嗣兩造有如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所示對 話紀錄之訊息往來,而上訴人迄今未將出資售予被上訴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 表示其可於7月21日出席,但地點應在滾牛公司所在地,惟 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提議在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 辦理,上訴人稱:「你自己想一想,想清楚麻煩存證信函告 知」等語,被上訴人答復:「你約的地方我也不想去,關係 個人安全」、「滾牛公司及律師事務所,請擇一」等語,上 訴人稱:「不急,我前一天會給你選項」等語,然直至7月2 1日均未確認清償地(見原審司促卷第27至31頁)。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清償地,依上開規定,如未能依習慣或債之性質 決定清償地,即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而上訴人自陳系 爭處所係議員服務處(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惟未舉證 該處所與出資移轉之交易習慣或債之性質有何關聯,其逕自 決定於系爭處所辦理,即非適法。是上訴人辯稱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負違約責任,自非可採。  ㈣系爭協議所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其性質,無論上訴人是否 受有損害,皆得請求給付,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更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滾牛公司出資售價 為27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轉讓出資,對被上 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兼衡兩造之經 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認10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 減為40萬元,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9-202503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解除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77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30萬元本息,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民國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變更為205萬9 970元,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狀,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 十七)鑑字第19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 3-1所示紅色線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 廢水管及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線 移除(見本院卷二第380頁)。核原告變更減少價金之金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第二備位請求回復原 狀,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房屋及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成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77萬元,原告業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系爭房屋屬「遠雄U-TOWN」建案之一部,被告於「遠雄U-TOW N」官網保證該建案之辦公空間所具備特質有:「上方樓板 下側只有極小管徑之消防灑水管」照片及「層高4米1高,傳 遞出豁達格局」文字。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為 隱藏系爭房屋不具備上開保證之特質,反而有「上方樓板下 側布滿大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情形,遂於明管之下側故 意全面加裝天花板,導致任何買方均無從藉由目視主動察知 上情。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延續上開故意,刻意未 告知系爭房屋有「上方樓板與被告故意加裝天花板間布滿大 小管徑之各式各樣明管」、「常有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機械』相關設 施及設備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且被告固於系爭 契約附件3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 「A4貳拾貳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標示上層「廁所 」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然實際管線與系爭平面圖有落差 ,不但包括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污、廢水排水管, 更有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使用之機房基礎台排水管線;又 被告雖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17指明「本棟建物有依法設 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14、23層」,然被 告故意不告知系爭大樓機房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且機 房內不僅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尚有為數更多 、體積更大之「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遑論被告故意 不告知因此足以產生系爭房屋之明顯有感震動及噪音;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應無上開各式各樣明管,且系爭 房屋「正」上方無「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無明顯 有感震動及噪音,而為簽約購買。  ㈢嗣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拆除由被告故意加裝之全部天花板 後,始發現天花板上側及上方樓板下側間,竟然布滿大小管 徑之各式各樣明管;且原告另發現系爭房屋「常有明顯有感 之震動及噪音」、「系爭大樓『空調機械』相關設施及設備位 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等情。系爭房屋顯有上開重大瑕疵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3 5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撤銷及解除購買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或解 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205萬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36 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將非屬系爭平面圖內容之污廢水 管、通氣管及 被告未告知之中央空調系統相關管線移除。  ㈣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97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5萬997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圖03-1所示紅色線 段即該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6號管線之污廢水管及 通氣管移除,並回復至該鑑定報告附圖02之狀態。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03所示第7號管 線移除。    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屋前,曾承租同樓層緊鄰系爭房屋旁之建 物(22樓之5)超過2年以上,對於該樓層之狀況知之甚詳。 又簽署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陪同 原告兩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審閱了19天, 對於契約內明白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諉為不知。  ㈡系爭房屋天花板與上方樓板間之管線情形如本判決附圖一, 其中新鮮風外氣引進管(1號管)、空調冰水管(2號管)、 空調送風機排水管(3號管)、戶內消防灑水分支管(4號管 )、室內排煙風管(5號管)屬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 之管線,各有其專屬功能,為依建築法規合法設置之管線, 屬於每一層每一戶建物必須配置之設備。至附圖中污廢水排 水管(6號管),雖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使用之管線, 惟已於系爭平面圖清楚標示告知,亦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次 16「備註說明」記載「A04F22...該樓屋之室內部分平頂上 方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已由賣方施作完 成天花板工程(各戶位置如附圖圖示)」,原告在圖上簽名 用印,作為知悉其配置之意思表示。另本判決附圖一中機房 基礎台排水管線(7號管),屬於上方機房設備機械運行, 產成冷凝水排放功能所設置,固亦非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 使用之管線,但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已明白告知「本棟建 物有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位於第23層」, 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上方存在中繼設備。另否認原告主 張之有感震動及噪音超過容許範圍。  ㈢原告所指存在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管線,為被告依建築法 規上合理之規劃設計安裝,被告於銷售時已告知原告此情事 ,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被告之詐欺,無從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或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及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其情事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責任,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又系爭 房屋不存在物之瑕疵,更未造成不完成給付之狀態,原告亦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33、3 06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37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8日交付原告。  ㈡本判決附圖一1、2、3、4、5、7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但並未於系爭契約圖示中特別標示。  ㈢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之設置符合建築法規。  ㈣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 買受人。  ㈤中繼幫浦機械室在系爭房屋正上方,應告知買受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查:   1.本判決附圖一6號管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即系爭現況 確認書),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兩造契 約第23頁第16點已備註說明「該樓層之室內部分平頂上方 設有廁所污、廢水明管配置管路行經區域」,但兩造契約 之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未完全依照「 實際情況」表示「公共廁所設備(包括:馬桶、小便斗、 洗手檯排水位置、地板落水頭)」所銜接之管線及其通氣 管(附圖02【即本判決附圖二-1】:鑑定標的物契約p23 附件原圖)。另第6號管線現況之圖示如附圖所示(附圖0 3-1【即本判決附圖二-2】、附圖03-2【即本判決附圖二- 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被告所辯本判決 附圖一6號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與系爭契約中 系爭現況確認書所附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廢水 管、通氣管之位置並不相符。再對照本判決附圖二-1、附 圖二-2、附圖二-3,可見系爭平面圖所標示之上層廁所污 廢水管線,與實際現存之該等管線,其數量、位置、密集 程度均有相當差距。   2.被告另辯以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 已明白告知之範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房屋上方樓板下方之明管,為原告購買範圍正上方 ,除廁所外之上層其他部分較大面積範圍所屬之中央空調 系統之排氣機房B(包含購買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 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 之公共管線(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與空調設 備搭配之排水管線(該戶範圍上方)(⑦A區23F排水設備圖( 附件七圖⑦)內容。另設有消防灑水管線。依兩造契約之附 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第23頁(含浮貼頁)及契約其他條文均 未標示「購買戶當層上方」設置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 房B,亦未標註說明中央空調系統之排氣機房B所包含購買 戶當層使用之空調室內機管線(該戶範圍上方),以及空調 設備銜接其他戶空調室內機之銜接公共管線與空調設備搭 配之排水管線。...依兩造契約書第9頁第九條之三六、必 要之公共設施、設備:(五)各區中繼機房設置之消防泵浦 、消防水箱、自來水水箱及台電配電室、電信室。另依契 約未附且未標註說明之②23F、24F專有共用區分平面圖(附 件七圖②)、⑥A區23F冰水管配置圖(附件七圖⑥)、⑦A區23F 排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⑦)、⑧A區23F灑水設備圖(附件七圖⑧ )該附圖標示設有「消防中間機房(含消防水箱)」,但非 位在原告購買「範圍之正上方空間」。確認在原告購買「 範圍之正上方空間」之「鑑定事項(三)」內容之「空調設 備」未標示於「建物現況確認書」項目中,「空調設備」 則與該「建物現況確認書」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 箱」內容不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堪認本 判決附圖一7號管為系爭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相關公共銜接 管線、排水管線,縱設置符合建築法規,然「空調設備」 與系爭現況確認書第17點所載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內容不相符,「空調設備」未標示於系爭現況確認書項 目中,被告亦不否認本判決附圖一7號管並未於系爭契約 圖示中特別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難認系爭房屋正 上方有中央空調設備及相關管線乙節為被告告知、原告知 悉甚且為兩造所約定。   3.衡以房屋作為居住、工作等長時間活動場所,依通常交易 觀念,空間、視野、安寧、安全均屬重要之點,此由系爭 契約中系爭現況確認書特別附上系爭平面圖,表示上層廁 所污、廢水明管配置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2頁),亦特別 於第17點告知系爭大樓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之設置樓層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正上方 如有空調設備會影響房屋的聲音,應告知買受人(見不爭 執事項㈣),另被告官網就系爭大樓辦公與廠戶空間主打 四項優點中,其一即為空間,文字上記載「層高4米1高, 無廊柱超跨距彈性空間」,並檢附室內視野寬闊無樑柱天 花板管線甚少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372 -374頁)等節可佐。則系爭房屋現況天花板存有與系爭契 約中系爭平面圖所標示數量、位置、密集程度居有相當差 距之上層廁所污廢水管、通氣管,亦存有系爭契約未標示 之中央空調設備相關公共銜接管線、排水管線,系爭房屋 正上方更設有契約未告知約定之中央空調系統排氣機房, 顯對空間、視野(層高、天花板淨空程度)、安寧(機房 之震動、噪音)、安全(公共管線滲漏或需維修)均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具有上開1、2所述之瑕疵,應屬有據。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本院審酌下列幾點,認本件原告解約非顯失公平,應屬有據 :   1.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影響房屋買賣中空間、視野、安 寧、安全等重要之點,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現 狀(見本院卷二第90-104頁),與被告公司官網就系爭大 樓主打空間、層高所檢附之室內照顯示之天花板管線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66頁)差距甚大,不僅難謂視野寬闊,管 線之密集程度已造成相當心理負擔。另系爭房屋上方之中 央空調設備,不僅涉及管線,更有噪音、震動等問題,卻 全未於契約中告知約定,對買受人即原告長時間於系爭房 屋內活動,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上述公共管線若有滲漏 、破裂等問題時,原告需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 其程序複雜與不便,亦對原告相當不利。   2.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伊打算買系爭房屋時,有告知 業務因為是要自用,伊屬意工業風,上面天花板之後會請 設計師拆掉,工業風需要整個淨高高、視野寬廣,所以高 度要高,所謂工業風是指沒有輕鋼架天花板,是用吊燈, 法規內必備的管線裸露,淨高提高讓視野更開闊,比較沒 有壓迫感。裝潢第一天即110年2月25日,設計師要拆天花 板時才發現上方有這麼多管線,用LINE通知伊才趕回去看 ,伊當天就詢問遠雄的處長蕭先生,他回覆因為上方有機 房跟管線。系爭房屋大概5分之1位置大約有10幾根污水管 ,還有從樓上空調機房穿過來的管線也大約10多根。伊先 前承租22樓之5,因為是租的,只能被迫接受,但系爭房 屋是自用的,伊有自己的裝潢風格,系爭房屋發生爭議後 伊就沒有再使用,因為不符合當時期待,後來伊改去承租 系爭大樓16樓之1,也採用工業風,是同一個設計師設計 ,16樓之1除了基本消防設施外幾乎沒有管線了(見本院 卷二第9-14頁)。核與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證稱:伊是室 內設計裝修師,有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 原告說他要設計輕工業風,伊要到現場看過之後才能設計 規劃,再跟業主討論後才會有進一步的報價和施作。原告 之前租22樓之5,也是由伊裝修設計,當時就有開始走一 點工業風的東西,因為是租的有還原的問題,只能拆局部 天花板。到了系爭房屋,原告就想整個天花板拆掉走工業 風,在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前,伊和原告都不知道系爭房 屋上方有眾多管線,是在確認圖面報價進行工程、跟管委 會通報進行施工保固、進去拆之後,伊發現天花板有諸多 管線,伊覺得不是正常狀況所以馬上告知原告,原告就沒 有繼續施作。原告後來找另外一間房型差不多的,忘記是 哪一棟的16樓,伊就修改設計,去16樓的房子把他做完, 16樓的現場也是有天花板,也是把天花板都拆除,因為也 要走工業風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相符。 對照證人鍾允昊即鍾翔閎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製作日 期為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為系爭 房屋交屋前;另觀以16樓之1原況(見本院卷二第106-110 頁)及裝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117頁),確實 將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裸露管線、裝設軌道燈,以顯 示淨高,而16樓之1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 與系爭房屋之估價單,均記載「全室輕鋼架拆除清運」, 電器設備配線工程細目幾乎相符(除16樓之1無冷氣室內 送風機開關移位配管配線),燈具工程均係軌道燈系統等 情,可認原告前述應堪採信。原告於承租22樓之5多年後 ,買受系爭房屋欲做符合自己心意風格之使用,卻因上述 瑕疵影響視野、淨高,致無法達成,可認上述瑕疵確實嚴 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利用。   3.復審諸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產開發租售業者,對不動產 交易應甚為熟稔,對於設備層下方房屋相較其他房屋所受 之影響(管線、噪音、震動)不可能不知,自有能力及義 務應於買賣時明確告知買受人,並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且 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狀況最為了解,亦不否認與原告買 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裝設有輕鋼架天花板,原告非 得輕易知悉輕鋼架天花板上之管線情形,惟被告於官網主 打層高及視野之情形下,就位處設備層下方之系爭房屋面 臨之特別情狀,仍未向原告告知及約定,使原告租屋多年 後買受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不僅無法做符合其心 意之使用,活動於其內時尚受有前述空間、視野、安寧、 安全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非僅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 時所需面對,其嗣後欲轉手他人時,亦會面臨轉手之困難 ,此卻均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如僅許原告減少價金,實無 法衡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反之,被告為規模甚大之不動 產開發租售業者,資金雄厚,其開發出售之不動產甚多, 若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再另為銷售,於確切告知系爭房 屋特別情狀使買受人了解後,縱使因此價金較為減少,對 被告而言,亦屬應然,不利益尚非甚鉅,況本件係可歸責 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許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顯失公平。   4.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雙方損害結果,認原告解約非顯失公 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㈣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 金337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77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 不加以贅述。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0-重訴-283-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羅阿桂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照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分割被 繼承人黃瑋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繼承人黃瑋 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瑋浚之母,被告為黃瑋浚 之妻,黃瑋浚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過世,兩造依法均為被繼 承人黃瑋浚之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2日就黃瑋浚之遺產分 割方法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取 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22,即黃瑋浚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另 黃瑋浚金融遺產(如存款、基金、股票、有價證券等),亦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不動產 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同月13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且被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已事先評估清楚,原告亦未提供 錯誤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原告有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將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黃瑋浚過世後,透過原告女兒黃瑋琪向被 告表示,黃瑋浚遺產中比較有價值的是桃園市○○區○○街00巷 0號房地持分1/2,其餘之土地很多都是田地及墓地,價值不 高難以處理,提議被告同意將黃瑋浚遺產全由原告取得,原 告則將其名下即附表編號1、2房地贈與過戶與被告,被告遂 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署文件,原告並 拿出預先擬好之協議書讓被告簽名。惟被告經諮詢律師後發 現,黃瑋浚所遺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已於111年3月1日 完成重劃,目前正以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 進行中,則附表編號3至22不動產,初估超過新臺幣3,000萬 元,其價值顯高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且此部分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被告非桃園在地人,與黃瑋浚 婚後均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狀況不熟 悉,被告於簽約時,不知附表編號3至22之不動產列入自辦 市地重劃進行中,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且原告消極隱瞞附表編號3至22之土地價值,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撤 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律師寄發 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經 被告撤銷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瑋浚於112年2月26日死亡。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簽署協議書。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瑋浚遺產中房屋及土地部分,均已於112年 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 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 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 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 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 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 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 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 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 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 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 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否有確定劃入重劃區範圍,影響 前開土地之價值甚鉅,對遺產分割協議之雙方來說,自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被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不知 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被劃入重劃區,附表編號3 至編號22之土地可能有極高之價值,被告不知上情而為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⒉另就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部分,通說對於 過失之認定採具體輕過失,即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黃瑋浚112 年2月26日過世後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自可上網查詢黃瑋 浚遺產中土地之真實價值及是否劃入重劃區資訊。被告雖辯 稱自己並非桃園在地人,對於桃園市平鎮區的狀況不熟悉, 不知道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列入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 ,但依一般人簽立重要契約之常理,自當會詳盡上網查詢相 關土地資訊,甚至諮詢地政士、律師等人尋求專業意見,判 斷自己要不要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諉為不知,或以 信任原告之提議為由,而不予查核之理,此觀被告主張自己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尚有找律師諮詢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委 請律師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即明,縱被告非專業人士 ,無法自行上網查詢重劃區相關資訊,被告並非不知道可透 過專業諮詢管道確認系爭協議書標的之真實價值,被告於簽 約前捨此不為,難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 無過失,則被告依民法第第88條主張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透過黃瑋琪向其表示附表編號3至編號22 之土地價值不高,且原告蓄意消極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 編號22之土地已列入重劃區範圍,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積 極或消極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原告有積極詐欺被告之行為。 而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亦未能提出依據契約、交 易等習慣上原告負有告知被告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是 否已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或告知被告該土地之潛在價值 多少,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屬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黃瑋浚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2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而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 2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 黃瑋浚所遺遺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另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2 不動產,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兩造即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 3至編號2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應移轉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89/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  3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2  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1/72  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341/0000000  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2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72 13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4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5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72 16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0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72 2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 5/432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113-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給 付利息」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如附表三『應給付利息』 欄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與「備位聲明:兩造就甲不 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乙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82萬元及系爭利息」(見本院卷十三第328頁),即將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為自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翌日,就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系 爭不動產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另就先、備位聲明請求 給付182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十三第146、329頁)。關於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無害上訴人程序保障,符合 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變動,俱經 上訴人表示同意變更、追加(見本院卷十三第329頁),是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前男友巫裕棠於96、97年間,將 甲、乙不動產先後移轉登記予伊。嗣巫裕棠罹癌住院,伊因 不諳法律,聽從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即伊胞妹兼上訴人女友李 素蘭之意見,於108年5月15日、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 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保管,以免巫裕棠家人 日後向伊索討系爭不動產。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乃借 名登記,授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寄託,詎上訴人竟將系爭不 動產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1日兌現系爭支票, 取得票款。伊已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寄託契約,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 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 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縱認兩造間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為真,伊是受上訴人、李素蘭詐欺方為該買賣及交付系爭 支票,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原審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繼而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需資金周轉,於108年4月間,以甲 、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之方式,向伊借款,伊於同年4月29日匯款1,000萬元、 9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決定以5,100萬元出賣系爭 不動產,兩造遂於108年5月1日為系爭買賣,由伊以4,000萬 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甲、乙不動產,除將前揭借 款1,970萬元轉為頭期款外,伊依序於同年5月17日、27日、 29日匯款370萬元、700萬元、1,96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餘款40萬元以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扣 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納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自為真正,被上訴人所 陳借名登記之說法不一、矛盾,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伊,及伊因系爭買賣取得甲不動產建物出租人身 分,進而受領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皆是本於系 爭買賣之約定,伊於交易時未施用任何詐術,被上訴人無從 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買賣全部價 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於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前,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甲、乙不動產分別設定2,400萬 元、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日 與上訴人簽立記載上訴人以4,000萬元、1,1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甲、乙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8年5月15日、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將甲不動產建物承租人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陸續匯款共計5,06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買賣契約書尚記載以甲不動產建物押租 金4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 一第3、4、167、168、353、354頁),且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抵押權設定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支 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7至65、237至303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非真,伊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或塗銷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付因兌現系爭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則為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李素蘭之父親李勝炎於原審、刑 事另案偵訊時證稱:108年3、4月間,因被上訴人男朋友 巫裕棠生病快死了,李素蘭、李素蘭男友即上訴人一直要 被上訴人將巫裕棠給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 以免巫裕棠的太太將來找麻煩,被上訴人擔心到睡不著覺 ,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做給上訴人,原本怕時間來不及, 先設定抵押權,後來巫裕棠沒死,便改做買賣,上訴人沒 有真的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錢都被李素蘭領走了,被上 訴人很後悔,要與上訴人、李素蘭談此事,但上訴人、李 素蘭不願意,被上訴人一直很想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 第5至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與李素蘭之胞姐李春蘭於刑事另案偵訊時所證:伊於108 年6月10日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後續欲聯繫李素蘭,李素蘭卻不願出面 講清楚,伊為了釐清事實,向李素蘭求證及錄音,李素蘭 電話中的意思,是要再做1次假買賣才能將系爭不動產過 還給被上訴人,且要求伊不能講是借名登記,不然上訴人 、李素蘭都會涉犯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 ;暨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地政士蘇少琴於刑事另案偵訊時 所證:系爭買賣看起來像真的,但簽約當天被上訴人沒出 現,出售之農地價格低於市價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上 訴人還要求於第3次付款前先將房子、建地辦理貸款,這 樣對被上訴人沒有保障,因中間的價差和上訴人一些要求 很奇怪,與一般買賣不同,伊無法判斷系爭買賣真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互核無違,對照兩造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卷十三第8頁)之如附表四至八所示錄影 、錄音對話譯文中(見本院卷十二第451至594頁),如附 表四至七所示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間確實 因系爭不動產之問題尋求上訴人、李素蘭協助,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李素蘭之談話一再出現借名登記、無買賣真意 等說法,上訴人、李素蘭則不時提醒被上訴人要說系爭買 賣是真實買賣,否則會有刑責,被上訴人、李素蘭復有互 約提領款項之對話,而過程中常見李勝炎在場或參與對話 ,如附表八所示譯文亦顯示,李春蘭曾於108年6月間向李 素蘭求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事,經李素蘭坦言 系爭買賣部分價金在她那邊,與李勝炎、李春蘭證言悉相 吻合,堪認李勝炎、李春蘭所證信而有徵,兼衡李勝炎、 李春蘭為被上訴人、李素蘭之父親與胞姐,當無任意偏袒 一方致自陷偽證刑責之理,尚不因部分證述細節或因記憶 不清等因素有所混淆,影響證言之憑信力,被上訴人之主 張,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難認可採: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約定收受買賣價金、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而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義務現由伊行使、負擔,伊並持續清償、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費用迄今,系爭買賣為真云 云,惟依上述證人李勝炎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可知兩造係 因擔心巫裕棠或巫裕棠之家人會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不動 產,刻意以不實之買賣隱瞞實情,參照如附表四、五、六 所示譯文,動輒可見李素蘭、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不要留 下把柄,法官、律師都很聰明,借名登記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刑責,提領大筆款項會遭追查金流等語,是兩造於 此共識下處理系爭買賣,本會存有正常買賣應具備之外觀 ,無法與通常之借名登記情況相比擬,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上訴人 始終否認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 繼續行使、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俾與訴訟中之 主張相符,要屬當然。茲審酌上訴人所辯,與前開認定系 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事證明顯相悖 ,如系爭買賣為真,上訴人實不應有「除非被上訴人、巫 裕棠聯合告伊,說伊資金回籠」、「如果伊撇的開,伊會 贏;如果伊撇不開,伊就是輸」、「伊是幫被上訴人做保 護牆、防火牆」等回應(見本院卷十二第489頁;如附表 五編號3所示譯文參照),參以李勝炎所證:上訴人與李 素蘭為在一起10幾年之男女朋友,可以以客家話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有卷附2人相依偎之合照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3頁),將上揭譯文連貫觀之, 上訴人於他人以客家話對話時,的確能立即回應(見本院 卷十二第524至529、534、535頁),上訴人卻於審理期間 矢口否認聽得懂客家話,爭執與李素蘭僅是普通朋友云云 (見本院卷十三第158、330頁),刻意與李素蘭切割,反 徵其費盡心思隱瞞事實之意圖,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 ,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5, 060萬元回流過程說詞不一、前後矛盾,考量被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之想法本就一再更動,所陳系爭買賣款項往來也 非單一模式(見本院卷六第109至113頁),縱訴訟攻防時 因夾雜主觀意見致前後說法有所出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則為同法第87條所明定。系爭買賣係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認定如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 產、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借名登記、寄託之意,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衡酌該等行為之外貌,或與借名登記、寄託契 約相近,但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以意思合致為要件,觀 諸前述譯文內容,上訴人主觀上未見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或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意,客觀上咸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難謂兩造除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外,有隱藏借名登記、寄託之法律行為。職是, 上訴人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復 將系爭支票兌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減縮後 之利息起算日皆無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12頁;本院卷十 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付因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之182萬元及系爭利息。退步而言,即便如被上 訴人所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既表 示依法終止各該契約,仍不影響上訴人應依首揭規定返還 系爭不動產、182萬元本息之判斷。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間 之金錢往來純粹是為了符合買賣外觀製造的金流假象,與 系爭不動產、系爭支票之交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此參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譯文均顯示部分款項現由李素 蘭持有中,益徵明白,上訴人以該假金流之返還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為真、同時履行 等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182萬元及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依 選擇合併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與備位之訴部分,無再予審究或 裁判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 院之認定不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182萬元利息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應 給付利息」欄所示,已論述如上,為使兩造間給付之範圍明 確、清楚,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應給付利息 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8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9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1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3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4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5 DB0000000 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6 DB0000000 120,000元 左列金額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附表四: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他(巫裕棠)都肝癌了 454 李素蘭 然後你不要,不要再亂講話,因為她(李秀蘭)會幻聽,會亂講話,所以以後你在她(李秀蘭)面前,絕對不能提什麼借名登記,什麼都不能講 455 余世河 不是,你現在就是說,你(李秀蘭)真實的賣給我 455 余世河 很簡單,他這樣頂多二年……肝癌的往下看,二年 457 余世河 因為妳(李秀蘭)要是承認這個關係……就變成妨害家庭 459 李秀蘭 明天要去領錢不是嗎 460 李素蘭 把錢處理好……我們都很好過呀,不用緊張,做賊心虛呀,現在銀行找時間來把他(客語)做正來(通譯:是清楚、妥當的意思),趕快把這些東西都做完結篇,現在一定還沒出招 460 李秀蘭 禮拜一去領,明天去領那個兩千萬 460 余世河 我的錢都做到位了,你要分兩天還是一天 460 李素蘭 兩天,一天沒有辦法 460 李素蘭 然後他(余世河)那個兩千會給你(李秀蘭)扣掉四十萬,因為你那40是押金。你(李秀蘭)以後才不會留下問題,我們不要留下來把柄給人家(巫裕棠)抓,法官跟律師都很聰明。(客語)你寫正來(通譯:就是寫清楚、妥當的意思)什麼事情都沒有 461 2 李秀蘭 還有你說房子過戶在我(李秀蘭)名下的話,你說是借名登記,可是我戶籍也是我(李秀蘭)在,重點是我住在這裡面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那房屋稅、地價稅也是我繳 463 余世河 對阿 463 李秀蘭 要是他(巫裕棠)死掉,我怕的就是面對他們(巫裕棠的家人),現在他沒有死,我怕的是面對他(巫裕棠),就是我跟他兩個人(李秀蘭、巫裕棠)的事 464 3 余世河 他(巫裕棠)來告妳,你(李秀蘭)有財產阿,財產立刻處理,而且現在他告妳,妳也沒有什麼好告,沒有錢了怎麼告 465 李素蘭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 465 余世河 妳(李秀蘭)身上都沒有錢啊,他(巫裕棠)告妳做什麼?他告妳就是要錢而已啊,所以你現在一清二白,沒有人可以告妳,當你身上沒有任何錢的時候,沒有殘餘價值,沒有人會去告妳 465 余世河 啊你(李秀蘭)的錢我會幫你守住守好,你要好好給我活著,忍這一兩年,等它過掉 466 4 李素蘭 分兩天領比較好,我沒騙妳(李秀蘭) 481 李秀蘭 好 481 余世河 第一天我領700,第二天我再匯給妳(李秀蘭) 481 李素蘭 或者分三天……因為一天超過1000……會跳出來 481 李秀蘭 那就領900、900 481 余世河 我錢到齊後,還是按照期數走 482 李素蘭 是啊!照期數。然後我(李素蘭)跟秀姊去領,900、900的領 482 李素蘭 因為1000你(李秀蘭)會被標註啦,紅字會跳起來 482 李秀蘭 好,那900,900 482 5 李秀蘭 (客語)妳(李素蘭)家裡的保險箱放的下嗎? 483 李素蘭 (客語)我會用(國語)行旅箱 483 李秀蘭 (客語)我說妳(李素蘭)家藏錢的地方會放不下嗎? 483 李素蘭 (國語)妳(李秀蘭)不要講出去,我(李素蘭)這邊就會很安全 484 余世河 不會啦,我們那裏 484 李素蘭 我不會讓任何一個人進去上來,只有妳(李秀蘭),其他的人都沒有進去,都沒有上來 484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51至48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5月26日。   附表五: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如果說真的知道了,也只能說等4年過後再處理,現在還不能處理阿,但是至少房子還在嘛 485 余世河 妳(李秀蘭)如果說還在的話,那就是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的虛偽買賣,他(巫裕棠)會告我們,他會告我們兩個啦 485 余世河 那我一定不是喔,那房子是我(余世河)的喔,房子不是妳李秀蘭的喔,是我跟她(李秀蘭)錢買的喔,絕對是陽光下我就會這樣子講喔,不然的話被撤銷什麼都沒有 485 李秀蘭 這樣一下又變成我的? 485 余世河 就變成他(巫裕棠)的阿,就從我這邊撤銷到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李秀蘭 又變他(巫裕棠)的? 485 余世河 對阿,因為妳(李秀蘭)說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是虛偽買賣阿,我的是真實買賣喔,我才能保住這個房子喔,妳如果是說,阿那是放在余世河那邊,我告訴妳一下官司根本不用打啦,哼,我的就撤銷買賣直接回到他(巫裕棠)那邊去啦 485 余世河 變成會是這樣喔,他(巫裕棠)會告我喔,但告我的時候,我一定說不是喔,我跟李秀蘭是買的喔……所以跟他(巫裕棠)講話務必要小心啦,那我是覺得說,我們雖然尊重這樣一件事情,但你(李秀蘭)不能讓他(巫裕棠)來告我們(余世河、李秀蘭)之間變成是虛偽的買賣阿 485 余世河 所以妳(李秀蘭)不要說房子還在喔,妳(李秀蘭)要說房子我賣給他(余世河)了 486 2 李秀蘭 那不就大家都變成那個詐欺了 487 余世河 對呀,而且全部直接都返還到A(巫裕棠)啦,千萬不要,不要喔 487 李秀蘭 當初沒有這麼複雜,為什麼做個借名登記後搞到那麼複雜,讓我!讓我(李秀蘭)面對這些人生,真的到最後,我會瘋掉 488 余世河 因為這樣子已經是最簡單的呀,哪有什麼,沒有什麼複雜啦 488 李秀蘭 現在就是變成我把房子賣掉呀……他(巫裕棠)在病危的時間就把房子偷賣掉 488 余世河 那妳(李秀蘭)如果說偷賣掉,我就跟妳劃清更深的界線喔……我從來也不知道妳們(李秀蘭、巫裕棠)那個叫偷賣的喔 488 3 余世河 但是妳(李秀蘭)如果這樣子講,我會告訴妳,我不同意,我不同意這樣講法,因為A、B、C會扯在一起……我決不同意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買賣是虛假的 489 李秀蘭 我懂你(余世河)的意思啦 489 余世河 你(巫裕棠)告嘛,你(巫裕棠)如果對余世河來告的話,我花錢買的我會輸嗎 對不對?我(余世河)真實買賣,我不是假的,我花錢買的 489 余世河 如果除非是說妳(李秀蘭)跟他(巫裕棠)聯合一起來告我,說我資金回籠怎樣,但那如果,我能夠撇的開,我會贏;如果我撇不開,我就是輸,但是我輸了是巫裕棠的不是妳(李秀蘭)的。有可能,如果照這個情形,有可能妳(李秀蘭)跟巫裕棠聯合起來告我 489 李秀蘭 我跟他(巫裕棠)聯合起來告你(余世河) 489 余世河 對,對,所以說他們的律師會這樣教,或怎麼樣理解是這樣子……我贏了,我也尊重妳。如果我輸了,妳也不要說我怎樣,就這樣而已……所以我是幫妳做一個保護牆,防火牆,妳要不要都看妳一念之間 489 4 李秀蘭 那你(李素蘭)為什麼叫我把錢領出來?跟那個房子打官司會凍結我的房子? 493 余世河 會喔 493 李素蘭 因為我怕他(巫裕棠)告我們啊,我怕他會告我們啊,借名登記阿 493 李秀蘭 所以我的戶頭就會被凍結? 493 李素蘭 是阿,因為妳(李秀蘭)是被告阿 493 余世河 以詐欺的罪也是一樣 493 李素蘭 你詐欺也是一樣,他(巫裕棠)一定不可能只告一罪。詐欺啦,借名登記啦,返還啦,返還不動產 493 余世河 然後妨害家庭啦 493 李素蘭 然後妨害家庭,通姦罪,不是這樣嗎? 493 5 李素蘭 (客家話)但是做買賣,(客語)可以,(國語)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家話)又加一條 497 李素蘭 (客家話)可以這樣,可以借名登記 497 李秀蘭 做給老師(余世河)了,像這也做買賣(通譯:意思是指「像這樣也是作成買賣的契約」),(國語)但是我們也是講好就是借名登記 497 李勝炎 (客語)這樣就好 497 6 李勝炎 (客家話)是吧,大家都要你(李秀蘭)好是吧,那妳(李秀蘭)還叫老師(余世河)買做什麼? 498 李秀蘭 (客家話)阿尾仔(李素蘭)(通譯:指家中排行最小的人)叫老師(余世河)買,又不是我一直他(余世河)買,你(李勝炎)不能說我叫老師(余世河)買喔,我沒有這樣說喔,本來就講設定而已喔,是他自己一直跟我說要賣才有用喔,說不然這樣官司會輸,我從來沒說要賣,我不敢賣餒 498 李勝炎 (客家話)那你(李秀蘭)拜託他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就白做工了,你知道嗎 499 李秀蘭 (客家話)我也白做工,我領錢領到怕到會死,自己(李勝炎)也一直跟我說,他們會把你(李秀蘭)弄死喔,你(李勝炎)又一直嚇我,我也被你嚇到會死,她(李素蘭)也一直跟我說,我也被她(李素蘭)嚇到會死,你(李勝炎)現在為什麼一直怪我,什麼我叫他(余世河)買 499 7 李秀蘭 (客家話)本來我就沒說要賣,我從來我也沒說要賣別人,老師(余世河)在這邊,(國語)(李秀蘭面向余世河講話並用手指指余世河,余世河將臉轉到另一面沒有看向李秀蘭)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要去賣給別人,老師,後來就跟老師講說那是借名登記,老師說那就用便宜的價錢不要用那麼高的價錢,我有講一句假話嗎?老師,有嗎?(余世河將臉轉回面向正前方,仍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是不是這樣子?(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我有說要賣給別人嗎?我有說開口說要賣嗎?(余世河點頭,臉部仍然面向正前方,沒有看向李秀蘭)沒有嘛,爸,本來就沒有啊你(李勝炎)不能這樣講我 501 李勝炎 (客家話)當然妳(李秀蘭)不對啊,(客家話)這樣他們白做工阿,妳知道嗎,要是別人,他們會這樣做嗎,把這樣的事情承擔起來,告也是告他(余世河),妳(李秀蘭)知道嗎? 501 李秀蘭 我說我隔壁賣八千五,我說我要賣七千五,老師(余世河)說那不用好了,那就借名登記不要那麼多,那我說好,那就素蘭我們三個人(李素蘭、余世河、李秀蘭)再商量多少錢,對嘛,我有講錯話嗎,我說假如總有一天他(巫裕棠)跟我(李秀蘭)要賠償,你就不用賠償那麼多。我講話確實是這樣啊,要不然,如果要賣出去怎麼是賣這樣的價錢 502 李素蘭 秀姊這樣做也是為了你(李秀蘭)好,保存妳(李秀蘭) 502 李勝炎 (客家話)那他(余世河)是硬要跟妳(李秀蘭)買嗎 503 李秀蘭 (客家話)他(余世河)不是硬要買,他跟我解釋說,我的買賣無效,他說如果打官司,我所有東西都要還他(巫裕棠),我(李秀蘭)沒關係。他跟我建議就是要賣掉才有用 503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485至503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8日。   附表六: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秀蘭 要兩年後才還,好,那兩年後才還沒有關係,可是我覺得要不要去律師那個地方做一份寫一個預告登記?就是說我跟他(余世河)之間是借名登記,因為這樣子我(李秀蘭)才有保障 505 李素蘭 他(余世河)昨天聽你(李秀蘭)講非常難過,他說不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給你(李秀蘭),要讓你(李秀蘭)賣,他(余世河)說李素蘭那是妳姊姊,是妳自己講的,我(余世河)只是用我(余世河)的名字……(中文)他說我(余世河)幹嘛這樣子,我(余世河)的日子好好過,我(余世河)還去搞你們李家的事情 506 李秀蘭 那就從律師那邊寫一個借名登記這樣子,把那裡面都,好不好? 507 李素蘭 姊,而且妳(李秀蘭)要想喔,借名登記你們兩個(余世河、李秀蘭)還是犯同樣一個罪喔,叫做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余世河……我(李素蘭)也是,而且他(余世河)如果再犯要被關喔……所以我跟妳講說我幹嘛要去扯這趟風險,(客語)妳(李秀蘭)知道嗎,(中文)妳不能講說是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要這樣子做,那會害死他(余世河)啦。我們(余世河、李素蘭)也都沒有拿妳(李秀蘭)一毛錢,一毛錢也沒有 507 李秀蘭 沒有錯,(客語)一開始你們說過戶,(中文)過戶對我(李秀蘭)來說才有保障,就是說以後官司不用打那麼久,那我(李秀蘭)就一直聽妳(李素蘭)的話 507 李勝炎 (客語)素蘭,我剛聽秀蘭講,她(李秀蘭)的錢領出來給妳(李素蘭) 507 李秀蘭 (客語)我領到馬上就交給她 508 李勝炎 (客語)一匯進去,就被妳領出來,現在叫她(李秀蘭)付利息那就不合理,不然乾脆就還掉,這樣就不用還利息,不然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還要繳利息 508 李秀蘭 那個兩千萬放在妳的保險櫃,也沒有關係,我跟老師(余世河)之間,不然我們(余世河、李秀蘭)還是要去做預告登記? 508 李秀蘭 (客語)素蘭妳看,我的錢、我領到的錢,全部都拿給妳,老師(余世河)一轉進去,我(李秀蘭)就領出來,全部交到妳(李素蘭)手上,房子又做到老師(余世河)的名下,李秀蘭有什麼,連利息、本票、支票,拿到之後全部都交給老師(余世河),我李秀蘭有什麼?沒有嘛,對不對,妳看我那利息每個月我都要繳,所有花費的錢,我李秀蘭我出,我身上沒有多少錢,都我出……那預告登記我希望妳(李素蘭)可以做一個,這樣就好? 509 李素蘭 妳做預告登記……法院一查,妳(李秀蘭)全部(客語)以後你白做工 510 2 李素蘭 到時候就害到他(余世河),他(余世河)要去關這個官司,就不行能用錢去罰啦。 516 李素蘭 後來我跟姐姐講說,我來開本票跟借據給她(李秀蘭),因為像這些東西都在我這裡,我都鎖在保險箱,他回來就給我,他(余世河)始終沒有再碰,我也很感恩他(余世河)阿 516 余世河 我也沒有跟你看一下什麼權狀什麼,都是你們姊妹(李秀蘭、李素蘭姊妹)的事 516 3 李素蘭 (客語)不要去牽扯到老師(余世河),(中文)因為借名登記,會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余世河)已經一次,我(李素蘭)也一次,再一次我們兩個(余世河、李素蘭)都要被關好幾個月,我(李素蘭)上次被判四個月,妳(李秀蘭)也要喔,不是只有他(余世河)喔 519 4 李素蘭 (客語)我怕她(李秀蘭)阿秀蘭和巫裕棠,兩個人合起來,要跟他(余世河)拿回去(手指余世河),財產這樣子,那就死定了,大家都死定了 525 余世河 對阿,她(李秀蘭)跟巫裕(巫裕棠) 525 5 李勝炎 (客語)她(李秀蘭)講,那錢,他(余世河)入進去(通譯:存入的意思),入進去給她(李秀蘭),又將這個你領出來 526 李素蘭 (客語)不是他(余世河)領,她(李秀蘭)領出來,她(李秀蘭)隔兩天領出來交給我(李素蘭) 526 李勝炎 (客語)誰領都一樣啦 526 李勝炎 (客語)現在要她(李秀蘭)來出利(指利息),這就不對啊 526 李素蘭 (客語)我跟她(李秀蘭)講要兩個月,我們要忍耐兩個月,做正來(通譯:做清楚、妥當的意思),這樣就好了 526 6 余世河 不然她(李秀蘭)到時候跟我們(李秀蘭、余世河)說,我們(李秀蘭、余世河)是假買賣 ,是不是完蛋了? 529 李素蘭 對阿,我就是怕巫裕棠跟李秀蘭兩個聯合起來 529 余世河 當現在證據還不是很多的時後,她(李秀蘭)開始偏到那邊了,我們要導正過來 529 李素蘭 老實跟你(余世河)講啦,我跟爸爸講話她(李秀蘭)錄音我不怕啦,因為我們 (李秀蘭、李素蘭)是姊妹嘛,是父女麻,你(余世河)不要被錄到是真的啦 529 7 李素蘭 因為你(余世河)不能被人家錄到,我不騙你(余世河)  536 余世河 我知道 536 李素蘭 只有你(余世河)啦,我(李素蘭)是隨便講,我們只是猜測,我(李素蘭)跟爸爸的證詞根本不能當證據,她們(李秀蘭、李勝炎)是直系血親阿,我跟她(李秀蘭)是親姊妹阿,所以你(余世河)不要承諾她(李秀蘭)什麼,(客語)這樣就好了,我(李素蘭)跟爸爸(李勝炎)我可以跟她(李秀蘭)亂講阿 536 余世河 好,我就不要跟她(李秀蘭)講話 537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04至537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影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9日。 附表七: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喂!是,我匯900萬,秀姊!妳 (李秀蘭)為什麼?到底妳為什麼,妳到底有沒有真的要解決事情啊,妳今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李素蘭、李秀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洗錢怎樣,為甚麼妳(李秀蘭)要怎樣子呢,妳就這樣恐嚇我,說什麼我們(李秀蘭、李素蘭、余世河)三個在洗錢,他(余世河)沒有洗錢啦,我一直跟妳講老師他(余世河)沒有洗錢 538 李秀蘭 (國語)所以妳(李素蘭)說妳匯900萬,就是因為我匯到妳(李素蘭)的中國信託,所以妳把900萬還給我,然後那其他的現金呢? 538 李素蘭 (國語)我就一直以為是妳(李秀蘭)匯給我是1200萬,所以後來我有看到只有900萬 538 李秀蘭 (國語)好,那妳(李素蘭)說現金,現金那個2000萬,妳(李素蘭)不是說一起要給我2387萬 538 李素蘭 (國語)就387萬,現金不是扣掉妳(李秀蘭)匯款不是900萬嗎?900萬,不是還有1400多萬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還有貸款的那個2000萬,不也是在妳(李素蘭)那邊嗎? 539 李素蘭 (國語)我(李素蘭)現在就只有2000萬,貸款的2000萬在我(李素蘭)這裡,對啊!2000萬扣掉900萬,不是嗎? 539 李秀蘭 (國語)那就剩下1100萬,是嗎? 539 李素蘭 (國語)不是啦,我現在要給妳(李秀蘭)現金1400多萬捏 539 李秀蘭 (國語)對,沒錯,然後那個錢呢?他(余世河)說:他(余世河)錢他(余世河)沒有經手,我帶昇陽朋友去,他(余世河)讓昇陽走開,昇陽有在他(余世河)不講,那個錢呢?他朋友(昇陽朋友)有講說,那個錢是拿到李素蘭那邊,那他(余世河)說,那李素蘭跟他(余世河)沒有關係。他(余世河)說代書是我找的,我說不是我找的,所有權狀全都不是我拿的,素蘭!所有權狀是妳(李素蘭)拿給他的,不是我拿的,我的所有權狀是誰拿出去的?因為我的東西交給妳(李素蘭)保管 539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38至542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含錯別字),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4日。   附表八: 編號 說話者 內容 頁碼 1 李素蘭 (國語)我們不是詐欺嗎?我們跟秀姐共同詐欺啊,去詐欺巫裕棠啊 559 李素蘭 (客語)她(李秀蘭)要死,她(李秀蘭)就自己去死,她(李秀蘭)不要牽拖拖到我們來死,我們是好心幫忙的人,都被她牽拖去死,那我(李素蘭)不就倒楣,我們要去被關 55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現在到底有多少東西在老師(余世河)那邊? 572 李素蘭 (客語)就中壢那一間 572 李春蘭 (客語)就那間房子而已? 573 李素蘭 (客語)是啊,還有沒有路的農地,沒路喔,完全沒有路,那就是那個男人(巫裕棠)賣給秀蘭的 573 李春蘭 (客語)那我們就還她(李秀蘭)啦 573 李素蘭 (客語)嗯,買買回去就買買回去,像上次那樣再做一次 573 李春蘭 (客語)那妳(李素蘭)要她(李秀蘭),去哪裡拿5000多萬 573 李素蘭 (客語)不是啦,就是要她(李秀蘭)去銀行貸款這樣啦 573 李春蘭 (客語)那現在全部都是老師(余世河)的名子,她(李秀蘭)要怎麼貸款 573 李素蘭 (客語)姐,我跟你(李春蘭)說叫老師(余世河)拿出來,她(李秀蘭)去銀行先貸款,先設定第二位,然後再補進去就好了 573 李素蘭 (客語)老師(余世河)也是這樣子做啊 573 李春蘭 (客語)妳(李素蘭)現在就是要有這個程序,以後妳(李素蘭)才沒事情就對了 573 李素蘭 (客語)對對對,這樣我們才沒事情,不然會被巫裕棠告死 573 李春蘭 (客語)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老師(余世河)是是幫她(李秀蘭)借名登記,要保護她(李秀蘭)財產,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 574 李素蘭 (客語)姐(李春蘭),借名登記,你(李春蘭)不能講借名登記,你(李春蘭)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國語)你(李春蘭)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那是刑事不是民事喔 574 2 李素蘭 (國語)不是,她(李秀蘭)不信任,她(李秀蘭)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李秀蘭)講說,我會給妳(李秀蘭)安全感,妳(李秀蘭)不能害到老師(余世河),妳(李秀蘭)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巫裕棠及其家人)來告我們,我們大家跟她(李秀蘭)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人家幫忙妳(李秀蘭),然後變成我們大家都有罪,都要詐欺 589 李春蘭 (客語)那就把它做回來,那還會有罪? 589 李素蘭 (客語)姊你(李春蘭)做回來啊,你(李春蘭)是不是變成逃漏稅我問你(李春蘭) 589 李春蘭 (客語)她(李秀蘭)在妳(李素蘭)那,她在老師(余世河)那說還有2380萬嗎? 591 李素蘭 (國語)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李秀蘭)啦 592 李春蘭 (客語)不是,她(李秀蘭)說她(李秀蘭)有2380萬在妳(李素蘭)那? 592 李素蘭 (國語)2380,(客語)對 592 說明: 一、本表格內容擷取自本院卷十二第555至594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對話譯文(原文照引),所載頁碼係指本院卷十二之頁碼。 二、上開內容對話時間為108年6月10日、11日。

2025-03-04

TPHV-110-重上-281-20250304-4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7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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