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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6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良慈 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95頁,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違規取締涉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當天原告以 時速64公里(警方儀器測得數據)靠路邊騎車,前後左右並無 它車,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警方不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事後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顯違法律 明文規定,該究屬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效力如何?舉發 機關與被告躲閃不正面評價,警方未依法攔截告發,導致原 告喪失當面異議權,及馬上掉頭查看警示牌機會。又本案為 臨時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機關亦承認當天 確有派員到場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警方只提供未附日期時間 之年代不可考照片,證據能力極其薄弱,故認為照片為事後 補拍誠屬合理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 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 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 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 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 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 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 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 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 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 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 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有超速1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3660號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83421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處分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81-85頁、第95頁、第 97-9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因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超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執行測速勤務前皆需架設測速照相機,且負保管義務,如測速照相機顯示車輛超速,貿然上前攔查,必先要將相關器材收拾,另亦要比違規車輛以更快之速度上前攔查,過程中不僅提高自身風險也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職認本案以逕行舉發方式,符合當場不宜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稱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 設立警告標示等語,查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5日南 市交交管字第1140207263號函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於109年8月可見設有 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堪認自109年8 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 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依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仍記有違規點數1點等 語,然本件被告確實已將違規點數撤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CTA-113-交-642-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怡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昇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與后科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GBTA9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BTA9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酒測前有嚼食檳榔及食用熟鳳梨,疑似含 有酒精成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 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 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93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 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664-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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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心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8T B8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是夫妻關係,原告將自己所有車輛借予訴外人 代步使用,原告之借車行為,顯無違法;且訴外人違規當時 ,原告並未同車或在場,顯無從知悉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於90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結婚,而依訴外人歷 年交通違規資料及吊扣銷資料顯示,訴外人分別於86、88、 90、95、96年期間有多次酒駕紀錄,其中95至96年間共有2 次酒駕紀錄,91至97年亦被吊扣、銷駕照共3次。則按常理 ,原告與訴外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生活理應緊密牽連,則登 記結婚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原告理應知悉或察覺訴外 人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慣,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訴外 人使用,且未監督訴外人之使用是否合於法規範,難謂未有 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85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 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 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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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 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 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 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 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 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 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 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 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 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 」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 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 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 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 ,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 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 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 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 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 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 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 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 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 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 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 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 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 、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 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 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 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 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 、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 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 「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 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 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 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 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 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 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 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 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 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 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 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 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 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533-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 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 ,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 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 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 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 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 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 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 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 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 :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 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 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 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 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 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 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 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 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 ?)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 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 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 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 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 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 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 )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 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 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 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 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 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 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 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 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 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 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 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 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025-03-31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 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 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 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 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 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 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 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 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 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 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 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 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 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 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 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 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 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 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 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 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 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 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 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 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 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 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 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 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 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 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 」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 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 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 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 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 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 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 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 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 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 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 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 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 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 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 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 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 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 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 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 ,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 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 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 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 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 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 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 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 」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 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 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 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 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 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 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 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 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 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 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 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 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 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 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 」,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 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 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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