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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6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 鎮民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集鹿路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集鹿路由北向南行駛,適行人乙 ○○攜同其孫李○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民生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 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甲○○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 疏未注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乙 ○○、李○希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 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乙○○及李○希,致乙○○受有左足踝 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 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 害人李○希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謄 本卷可憑(偵卷23頁)。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李○希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兒童之身分資訊 ,以李○希表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69至73頁)、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63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7頁)、告訴人乙 ○○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5)、113年10月11日 函文及所附病歷(偵卷121至179頁)、被害人李○希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明知並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 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貿 然駕車左轉搶越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李○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碰撞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以外之獨立罪名。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同 一時地駕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李○希 ,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 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車輛讓行人 優先通行,以確保行人安全。被告竟漠視他人安全,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害行人穿越道路之通行 安全,陷行人於遭車輛撞擊致死傷之高度危險中,非予加重 刑責,不足以昭炯戒。本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 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5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撞擊行人之犯罪手段。國家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樹 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對於車輛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一節,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以提高罰鍰 金額外,並一再實施政策宣導及加強違規取締。被告竟仍未 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規貿然搶越行人穿越 道,使行人乙○○、李○希無辜受害,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 程度。被告前因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李○希共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治 療之住院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有上開病歷在 卷可參(偵卷163頁)。被害人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乙○○及被害兒童李○希身體上損傷 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希任何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 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分指節截斷,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卷79頁),從事魚丸 攤商,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5

NTDM-113-交易-31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紫色手提包壹只、IPHONE13手 機壹支、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徒 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IPHONE13手機1支、鑰匙 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市場」內,趁22、 23、24號攤位之豬肉攤商蘇吟菁忙於準備營業無暇注意之際 ,竊取掛在攤位牆壁上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13 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 手提包本身價值100元,財物合計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 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以外物品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現 金則花用殆盡。嗣因蘇吟菁收攤時發現手提包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市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吟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吟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2-27

KSDM-113-簡-4704-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孺閔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張順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33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孺閔、張順能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商 。緣張順能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 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 ,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詎王孺閔於同日9時8 分51秒許,因受激怒而情緒失控,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 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而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攤位推 擠張順能,張順能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推擠王孺閔,兩人旋 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嗣經附近在場之人將兩人勸離,致 張順能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 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王孺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 、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王孺閔告訴及張順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能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孺閔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 孺閔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 院其餘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 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 開供述證據對被告王孺閔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張順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張順能而言,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 孺閔之辯護人辯稱:因張順能持續辱罵王孺閔,王孺閔忍無 可忍,放下刀具後,走向張順能輕推他胸口要他離開,卻遭 張順能徒手拉扯跌倒在地2次,另張順能於案發5日後才驗傷 ,監視器錄影亦未完整拍攝過程,張順能所受傷勢是否王孺 閔造成,並非無疑。被告張順能辯稱:我是被王孺閔推倒在 地,我不知道為什麼她為何會倒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推她;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覆函僅稱王孺閔所患左手姆掌指韌帶斷 裂合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與案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不能 證明係我所致等語。經查: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 商,張順能於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 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 ,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王孺閔於同日9時8 分51秒許,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 上,再走出攤位推張順能,雙方有肢體接觸,並均倒地等 情,為王孺閔、張順能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近攤商林 嘉龍、證人即張順能之配偶林詩涵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另王孺閔於113年1月21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再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陸續在建成骨外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受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頸椎痛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 半脫位傷勢,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該傷勢與王孺閔於案 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 131700435號覆函可稽。又張順能於113年1月26日至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瘀青、 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 定。 (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於113年1月21日9時8分53秒許,走出攤 位拉扯張順能,又於同日9時9分9秒至11秒,在攤位旁與 張順能拉扯,被告王孺閔繼而往後跌倒在地等情;且被告 王孺閔亦不否認有推張順能胸口之行為。參酌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林詩涵(張順能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孺閔 突然衝出來把張順能推倒在地上,把張順能拉到我車邊, 打開車門要我把張順能帶走,她看我沒反應,又回攤位, 再次把我先生拉倒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核與上 述勘驗結果並無違背,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有拉扯、推擠張 順能之情事。   ㈡張順能雖於113年1月26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一般人於與人 拉扯推擠受傷後,初始認傷勢並非嚴重而未立即就診,數 日後因傷勢未見好轉或轉趨嚴重,方赴醫院就診,此等反 應尚屬合乎經驗法則。又證人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當天張順能有說他腳受傷,回家後我有看到他膝蓋 紅紅的,就拿冰塊為張順能冰敷等語;參酌張順能受傷部 位及傷勢,跟與人拉扯推擠倒地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 認張順能所受傷勢係與被告王孺閔之肢體衝突所致。另被 告王孺閔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場有與張順能簽和解書,並 賠償張順能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和解書上記載: 「…如果甲(張順能)提出醫療費用,乙願付醫療責任( 需醫生證明)…」等語,有被告王孺閔之警詢筆錄、和解 書(警卷第2頁、第12頁)可稽,亦堪認被告王孺閔可預 料本案衝突可能造成張順能受傷。     ㈢從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取。被告王孺 閔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順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同日9時9分9至11秒許,王孺閔拉扯被告張順能,王 孺閔繼而往後方跌倒在地,被告張順能隨後離開畫面,可 認雙方間有具力道之肢體接觸。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近 早餐店老闆林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尖 叫,出來外面看到張順能、王孺閔都倒在地上,張順能把 王孺閔往外拖,我覺得兩個人都在用力,王孺閔要把手抽 出來,張順能可能也是要把手抽出來,我就兩個人一起扶 起來,慢慢分開,一下子分不開,現場我有聽到王孺閔說 手痛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參酌上開證人為王孺 閔攤位之隔壁商家,雖與王孺閔熟識,但並無特殊深厚親 誼,與被告張順能亦不相識,並無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張 順能確有拉扯、推擠王孺閔之情事。   ㈡又由王孺閔前述就診經過及相關診斷,可見王孺閔所受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係被告張順能所造成。   ㈢從而,被告張順能所辯,不足採取。被告張順能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孺閔、張順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接續傷害對方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係 有相當生活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公然在市場以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彼此受有上 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犯罪之情節、對方受傷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互未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考量其等係 徒手相互拉扯推擠,手段尚非殘暴,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 過重,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易-42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 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 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 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 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 ,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 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 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   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 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 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 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  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 ,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 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 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 ,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 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 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  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 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 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 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 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 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 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 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073-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 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唯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為乙○○之員工,乙○○與丁○○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丁○○之子。緣丙○○於丁○○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 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 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乙○○得知後,在市場內蔬果拍賣區, 上前徒手推打丙○○,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乙○○所涉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丙○○趁機逃離現場,戊○○得 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找尋丙○○,隨後於111年11月6日5 時10分許,在市場外停車場處找到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 ,抓著丙○○左手及衣服強將之帶回市場攤位,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攤位區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內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時間經過 ,均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 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 信屹109執助798字第1099046520號函文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 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 爭,竟以強行帶走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4-原簡-16-2025022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 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 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 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 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 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 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 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 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 。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 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 、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 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 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 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 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 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 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 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 ○○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 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 。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 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 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 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 ,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 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 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 ○○、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 ,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2025-02-21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 、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 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 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 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 (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 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 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 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 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 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 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 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 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 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 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 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 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 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 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 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 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 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 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 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 ),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 ,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 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 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 。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 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 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 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 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 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 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 .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 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 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 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 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 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 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 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 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 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 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 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 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 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 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 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 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 ÷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 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 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 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 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 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 (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 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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