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158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截至113年
9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含
本金195,158元、利息10,98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式、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至56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
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收據2紙
(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簡-26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