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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張政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觀光夜市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1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 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0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5月20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 情況及所侵害之法益各別,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SLDM-114-聲-186-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鄧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9

CYDV-113-訴-766-20250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張筱梅即江筱梅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5人,有本院同年6月2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213,30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 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 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堪屬適當。又本院前通知各債權人於114年2月13日召開債 權人會議,惟債權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處分方法達成決議,而 債務人當場表示願一次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3,3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025-02-17

SLDV-113-司執消債清-36-20250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朱柔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朱柔穎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 及債務,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2-17

SL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曾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3-補-16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 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 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 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 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 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 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 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 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 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 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 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 ,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 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 ,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後補充為「、洗錢」之記載、第6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 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徐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李采蓮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徐政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夢想存錢筒」聯繫李 采蓮,佯稱:投資ARCH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采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采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2-2025020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 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 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 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 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 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 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 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 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 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 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 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 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 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 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 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 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 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 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 。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 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 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 ),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 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 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 、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 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 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 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 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 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 ,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 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 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 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 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 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 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 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 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 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 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 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 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 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 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 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 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 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 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 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 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 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 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 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 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 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 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 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 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 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 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 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 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 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 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 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 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 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 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 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 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 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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