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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君仁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湯發翊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402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6萬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78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一段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路一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入肇事路口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巫坤任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巫坤任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領航南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胸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 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傷害A)、腦部脂肪栓塞(下稱系爭傷 害B),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後續拆除手術及相關術後 費用)72萬2907元、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看護費54萬2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 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7萬9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 0萬元,合計為378萬904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情,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於事發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情,故原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該病症之產生係與 「三高」(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有關,且依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高血壓、高血 脂等症,而「三高」係基於不良飲食生活習慣所致,故系爭 傷害B即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與系爭傷害B、高血壓、高血脂有關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安麗高蛋白部分,除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 亦欠缺必要性。    ③車鑑會申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個人需求,但被告願意     依過失比例負擔一半之金額。    ④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骨科部分,欠缺診斷證明書。    ⑤原告至部桃醫院就診職業就醫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⑥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 分,單據未載明係何科別。     ⑦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44至46頁附表所示) 。   ⑵後續醫療費用【含復原後之拆除手術(含住院)、需食用高 蛋白9個月、中醫針灸及至敏盛醫院復健科回診36週】部 分,被告均爭執必要性,且原告未提出其復原後之拆除手 術(含住院)部分之評估標準。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外,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 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看護費部分:   ⑴天成醫院於111年2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住院2日,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故原告所需看護 期間應為92日。   ⑵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親 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視其看護技術與內容來評價,故被告 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元 )作為計算依據,此部分合理費用即為11萬400元(計算式 :1,200元×92日=11萬400元),逾此範圍顯不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爭執。    5.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長庚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3號函(下稱 系爭鑑定函)雖認定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4%,然其審酌 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而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爭議(前已述及)。且系爭鑑定函未區分系爭傷害A 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故請法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力減損比 例。    ⑵另依原告存摺薪資轉帳所示,其每月薪資應為4萬3653元 ,而非4萬8932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78萬90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後,該院以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7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表示「依病歷所載,原告主訴突然左側無力 與講話困難,經診斷為血栓引起之腦中風,111年5月15日經 急診轉住院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後有機率引起腦部 脂肪栓塞,但醫學上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病情是否直接與 其111年5月13日之車禍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關係,實屬有疑。另 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僅 有下肢鈍傷、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左手 背、左小腿擦傷、前胸擦挫傷、右大腿疼痛等情,而其意識 清楚,未見其有向醫護人員反應頭部有任何不適之舉(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傷及頭部,亦 屬有疑。復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患有系爭傷害 B外,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見附民卷第13頁),則系 爭傷害B是否與高血壓、高血脂有關,而其高血壓、高血脂 又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且依系爭函覆意見,亦無法認 定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 害B,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難認屬本件事故所致。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惟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減速慢行,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 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 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一、湯發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君仁於夜間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反面)。故本院斟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相關費用)72萬2907元部分:   ⑴天晟、敏盛、部桃、長庚醫院及昌達中醫醫療費用35萬540 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 含復健)等醫療費用,扣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訴外人巫儀 恒部分、健保點數及優免金額後合計為28萬4617元,有上 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1至6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療相關用品費用4,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兩用敷袋、護膝費用共4,27 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0-1、 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堪以准許。   ⑶救護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從天晟醫院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 第87頁)。惟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因疑似 患有系爭傷害B而轉院至長庚醫院,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救護車費用 ,自無准許原告請求。    ⑷高蛋白(即營養品)費用5,5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高蛋白,因而支出5,545元等 情,並提出安麗開立之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73 頁)。惟原告未說明高蛋白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食用之 必要性,且高蛋白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無足取。   ⑸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桃園市 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0-2頁)。查原告就此鑑 定費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   ⑹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萬7500元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 以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 給付義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 預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 行,以免曠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 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 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 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 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進行 拆除手術、食用高蛋白及持續復健,預估將來需支出醫 療費、營養品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6萬7500元。惟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 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有無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再與當事人確認,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2,600元,此部 分已納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審酌),其餘部分仍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持續就 診、食用營養品、復健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營養 品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 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 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 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截至112年6月26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 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600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8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5次(來回即10趟,見附民卷 第4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800 元(計算式:280×10=2,800元);原告家至昌達中醫診所之 單趟車資應為525元,而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昌達中醫診所12次(來回即24趟,見附 民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26 00元(計算式:525×24=1萬260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76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4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 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見附民卷第38-1至38-4頁),是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080元(計算式:760×8= 6,080元);原告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4 次(來回即8趟,上開次數已扣除與系爭傷害B有關趟次, 見附民卷第52-1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4,320元(計算式:540×8=4,320元);原告家至部桃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 第62-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30元( 計算式:415×2=83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2萬6630元(計算式 :2,800+1萬2600+6,080+4,320+830=2萬663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5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A、B,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需 由專人看護7個月,並受有5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 提出天晟醫院、敏盛醫院、長庚醫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9日、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分別記載(略 以)「需看護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9個月」、「111年5 月15日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11 1年6月8日轉院」、「111年6月8日住院復健治療,111年7 月19日出院」、「112年12月3日住院,同年12月4日實行 雙側骨折鋼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同年12月6日出院, 宜休息2周」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頁) ,其中天晟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雖未記 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 顧為必要;敏盛醫院111年11月9日及長庚醫院112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部分,上開醫囑既未註明須由專人照護,可 認原告彼時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長庚醫院 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囑欄雖有記載原告於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然診斷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 、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高血脂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排除。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 ,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1,250×3月×30日=11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萬1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修養9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其7個月薪資單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原告工作內容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影響原 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7個月薪資單報表可知原告薪資分別為 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5元、4萬807 5元、5萬1075元、5萬1075元,平均月薪為4萬8932元【計 算式:(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4萬8075+5萬 1075+5萬1075)÷7=4萬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9萬1456元(計算式 :4萬8932元×8=39萬14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5.勞動力減損142萬718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系爭鑑定函記載固略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14%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有系爭鑑 定函附卷可參。惟細譯系爭鑑定內容可知,醫院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包含性功能障礙(Sexual functio) 所致全人損傷比3%所構成。而原告系爭爭傷害A固然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進而對原告之勞動能力產生一定減損,然 原告之性功能障礙係影響其生育方面之能力,而生育能力 與一般職業之勞動能力無涉,自不應將此部分納入判斷原 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因素,是本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應扣除性功能障礙所致全人損傷3%後,應為11%。    ⑵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 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111日(即自111年5月13日 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8年4月28 日止,並排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個月部分)。而以 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4590元(計算式: 4萬8932元×12×11%=6萬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110萬2964元【計算方式為:64,590×16.000 00000+(64,59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102,96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0/12+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函審酌因素包含系爭傷害B,且未區 分系爭傷害A與系爭傷害B各佔勞動力減損14%中多少比例 ,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開勞動 力減損比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函之說明欄雖有記載「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腦梗塞、…」等語,似    長庚醫院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時,有將系爭傷害B 納入其審酌範圍內,然依該函後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可知,長庚醫院為本件AMA障害分級時,僅考量CNS-Upp er extremities、CNS-Station and gait、CNS-Sexual f unction、Lower extremities-knee,其等障害百分比分 別為3%、5%、3%、3%,合計共14%(見本院卷第245頁),並 未見系爭傷害B被記載於上表內,堪認長庚醫院在為本件 勞動力減損鑑定時,並未將系爭傷害B納入其審酌範圍內 ,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6.個人財損(即系爭機車、婚戒、手錶修復及手機、西裝毀損) 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9300元(皆為零件),有凱豪 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業已報廢,並以上開修繕費用作為系爭機車 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修繕費中就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6 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 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930元(計算 式:3萬9300×0.1=3,93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之損害為3,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 損,受有共3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有提出婚戒 、手錶、手機之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5、79至86頁) ,然卻未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 場照片得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穿戴(帶)上開物品,而上開 維修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曾將其婚戒、手錶、手 機送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 ,又本院前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婚戒、手錶、手機、西裝毀損,有 無相關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確認後於庭後再具狀補 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47萬9556元(計算式:28萬4617+4,271 +3,000+2萬6000+11萬2500+39萬1456+110萬2964+3,930+25 萬=217萬873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2萬5117元(計算式:217萬8738元×0. 7=152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109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37萬4025元(計算式:152萬5117-15萬1092=137 萬40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65頁反面),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223-2024122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潘智豪 非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現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7

TYDV-113-家救-120-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 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 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 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 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 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 ,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 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 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 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 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 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 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 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 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 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 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 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 、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 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 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 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 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 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 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 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 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 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 ,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 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 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 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 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 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 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 ,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 「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 、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 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 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 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 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 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 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 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 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 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 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 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 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 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 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 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 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 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 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 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 、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 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 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 、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 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 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 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 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 ,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 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 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 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 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 ,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 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 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 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 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 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 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 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 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 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 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 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 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 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 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 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 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 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 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 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 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 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 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 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2024-11-29

TYDM-113-訴-700-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2252-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分隔島,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 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楊承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桉自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饗釣釣蝦美食城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經國院區對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交簡-1084-2024111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 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 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 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 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 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 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 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 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 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 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 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 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 ,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 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 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 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 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 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 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 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 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 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 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 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 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 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 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 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 ,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 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 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 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 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 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 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 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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