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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 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 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 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 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 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 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 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 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 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 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 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 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 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 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2025-03-31

TCDM-112-易-3498-202503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 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 (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 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 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 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 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 、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 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 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 :「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 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 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 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 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 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 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 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 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 」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 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 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 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 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 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 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 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 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 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 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 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 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 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 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 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 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 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 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 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 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 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 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 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 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 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 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 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 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 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 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 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 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 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 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 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 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 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 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 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 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 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 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 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 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31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 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 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 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 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 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 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31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9-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嘉 黃敬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少年黃○筑間就上 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筑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與少年共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物品,被告乙○○ 雖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簽 立和解書等節,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甲○○、乙○○本案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乙○○記取本案教訓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如其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竊得行動電源共3個,其中2個 業經被告甲○○返還被害人,此據其供述無訛,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應認其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 個行動電源,則為被告乙○○所保有,且其與被害人和解時亦 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或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此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 就被告乙○○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 與乙○○、少年黃○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52分至翌(17)日凌晨1時40分間,於 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 所理貨員時,由負責拉貨之乙○○將載有行動電源商品之特定 貨物紙箱告知甲○○,再由甲○○藉機於堆貨時,徒手將包裝拆 開,取走行動電源3個,交給少年黃○筑以外套遮掩取出,而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行動電源3個(價值新臺幣5,100元) 得手。嗣經新竹物流公司進行卸貨清點時發覺有異,而委由 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被告甲○○坦承與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負責拉貨,並於拉貨時告知被告甲○○,該批貨物之內容物為何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黃○筑於警詢之供述 與被告甲○○坦承與乙○○為友人,由被告乙○○告知那個貨箱內容物為行動電源,再由被告甲○○拆開取走內容物,交由少年黃○筑取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管領之新竹物流公司八德營業所商品行動電源3個,遭外包廠商理貨員即被告甲○○、乙○○、少年黃○筑共同竊取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甲○○、乙○○、少年黃○筑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行動電源3個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乙○○與少年黃○筑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行動電源3個,為其犯罪所得, 僅部分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就未發 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28

PCDM-113-易-7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永斌(綽號「阿斌」)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於張志瑋、張宸郁及乙○○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某時,先推由張志 瑋、張宸郁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常征」及「飛龍在天」與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聯繫購買 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6 0元、咖啡包原料每克270元之價格,交易咖啡包600包及咖 啡原料100公克,並約定由陳永斌指派小蜜蜂即丙○○親自駕 車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春日和大樓 面交。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19分許,陳永斌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路邊停放,後於同日21時53分許,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至上開路旁 附近停放,陳立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3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來 會合,並將車輛停放在甲車前方,陳立偉並依陳永斌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從乙車搬至甲車後座放置,再由丙 ○○駕駛置放有前揭毒品之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聖峰(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南下前往小春日和社區欲進行 毒品交易。嗣於翌(13)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涉犯的販毒案件被查獲後 ,有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陳永斌,我與證人張宸郁、張 志瑋原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是老闆,負責經營;證人張志 瑋是金主,負責出資;證人張宸郁是倉管,負責跟上手聯繫 並拿貨;我們的販毒集團有幾個毒品來源,其中一個就是被 告陳永斌,在本次配合員警查緝前,就已經跟被告陳永斌買 過毒品了,此次並非第一次,因為平常都是由倉管即證人張 宸郁負責跟上手聯絡,所以配合警方辦案當天,我才會使用 證人張宸郁的帳號「常征」與被告陳永斌聯繫,但因為我們 是在做非法的毒品交易,所以會定期刪除毒品交易的紀錄等 語(見訴1696卷第267至277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 張志瑋手機並勘驗其內與被告陳永斌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 詳附件,見訴1696卷第146至184頁),可見其等於111年10 月9日,被告陳永斌即有傳送空軍一號托運單及毒品照片之 相關圖片予證人張志瑋,證人張志瑋亦有詢問發車時間、抵 達時間、提領時間等事宜;且被告陳永斌於111年10月12日1 5時50分、18時16分許均有主動撥打語音通話與證人張志瑋 ,但證人張志瑋並未接聽之紀錄,且張志瑋於同日晚間配合 員警偵查並聯繫後,被告陳永斌亦主動詢問「要快...我明 天中午要搭機」、「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證人張志瑋 回稱「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被告陳 永斌回稱「對」、「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等語,依上 可知,被告陳永斌在本案查獲前,原本即有與證人張志瑋進 行毒品交易之情事,方會於111年10月9日有傳送藉由空軍一 號交寄毒品包裹之相關對話內容,再觀諸同年月12日之對話 內容,其等亦可得以「連三張一起約」、「這樣要總共給你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等隱晦內容互相 自然對話,足見雙方均具有相當默契而可輕易理解真實語意 之情,堪認被告陳永斌於證人乙○○、張宸郁、張志瑋配合員 警追查上手之前,即已與其等所屬之販毒集團間進行過毒品 交易之事實,可資認定。是本案顯係員警查獲證人乙○○、張 宸郁、張志瑋販毒犯行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其等3 人配合與原本即有販毒犯意之被告陳永斌洽談交易毒品之細 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陳永斌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 ,故本案核屬合法「釣魚」之誘捕偵查作為,並非以不正當 手段入人於罪之「陷害教唆」態樣,亦不因被告陳永斌談妥 上開交易事宜後,再委請小蜜蜂即被告丙○○駕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前往臺中進行交易乙節,對於本案確屬 合法誘捕偵查之認定產生影響,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此 方式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因本案係違法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696 卷第92至96頁),並無理由,其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亦無 可採,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因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自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4436 5卷第39至59、268至269、299至303,409至411頁,聲羈卷 第15至18頁,偵聲卷第16頁,他8265卷第127至131頁,訴16 96卷第69至70、87頁;被告陳永斌部分:見他8265卷第371 至373、435至437頁,訴19卷第69頁,訴1696卷第292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乙○○、張宸郁、張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林聖豐部分: 見偵44365卷第145至152頁;證人張志瑋部分:見偵44365卷 第191至192、493至503頁;證人乙○○部分:見偵44365卷第2 13至214、415至425、427至431、483至491頁,訴1696卷第2 67至277頁;證人張宸郁部分:見偵44365卷第241至242、41 5至425、449至453、469至481頁),並有被告丙○○手機內之 Telegram帳號頁面擷圖及與上手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36 5卷第69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44365卷第83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丙○○及證人林 聖峰】見偵44365卷第87至95、153至16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 (111偵44365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44365卷第101至 113頁)、被告陳永斌與證人張志瑋、張宸郁間之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及111年10月12日之語音通話譯文(見偵44365 卷第193至225頁)、111年9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 車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4365卷第309頁)、被告2人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365卷第311至337頁)、111 年12月2日偵查報告(見偵44365卷第345至347頁)、被告丙 ○○駕駛甲車進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44365卷第36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 至5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190號、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 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42589號鑑定書(見偵2042 3卷第65至67頁)、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見偵20423卷第18 5至197頁)、本院調取證人張志瑋另案扣案IPHONE SE手機 內與暱稱「元彭」之被告陳永斌間對話紀錄(見訴1696卷14 6至184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見訴169 6卷第226至2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 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陳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若本案販毒成功,我可 以獲取14,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時約定我可以獲取10,000元的車馬費,但最後沒有 拿到等語(見訴1696卷第69頁,訴19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 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 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 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 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陳永斌本案已先與佯裝購毒之證人乙○○、張宸 郁、張志瑋等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委由被告丙○○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攜至交易現場欲交付予購毒者收 受,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 上開證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之 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 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永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陳永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①104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②104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 5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 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永斌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⑵被告陳永斌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1696卷第29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毒品罪質部分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陳永斌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陳永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 ,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永斌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部 分,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被告陳永斌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 永斌酌減其刑等語(見訴19卷第190至191頁)。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永 斌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況本院就被告陳永斌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額非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又被告陳永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看護工、經濟尚可 、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 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1696卷第293、361 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前科素行(被告陳永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對被告丙○○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 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丙○○供稱係由其載往臺中欲進行本案交易之毒品,而為 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丙○○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認 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 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 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訴1696卷第69至70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 用之毒品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 ,或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或僅係供日常使用,均與本案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60包(含包裝袋260個)【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60 ⒉編號1至26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249.21公克(包裝總重約381.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7.2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3.80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Red Bull」藍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0359公克  驗餘淨重:1.212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個)【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2-1至2-100 ⒉編號2-1至2-10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45.32公克(包裝總重約107.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86公。 ⑵隨機抽取編號2-5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2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3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丨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1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8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NLIVET」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4192公克  驗餘淨重:1.6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毒品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個)【標示╳ □ △ ○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4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1至3-40。 ⒉編號3-1至3-4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47.05公克(包裝總重約4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0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2.53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3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2.2859公克  驗餘淨重:1.543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毒品咖啡包200包(含包裝袋200個)【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 丙○○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4633號鑑定書(見偵44365卷第525至第527頁): ⒈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4-1至4-200 ⒉編號4-1至4-200: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987.99公克(包裝總重約20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2.1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4-6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80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li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6公克。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老子有$」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3.7883公克  驗餘淨重:2.94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送驗淨重:95.3827公克 驗餘淨重:95.33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4327公克  驗餘淨重:0.310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327公克,純度86.0%,純質淨重0.3721公克 7 吸管1支(內含白色粉末) 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0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29至第53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91號鑑驗書(見偵44365卷第535至第53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管(內含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1018公克  驗餘淨重:0.06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018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0.0845公克 8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白色Iphone手機1具 丙○○ 10 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電子磅秤1臺 丙○○ 12 夾鏈袋1包 丙○○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丙○○ 附件: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與暱稱「常征」張志瑋間對話紀錄擷取內 容 暱稱「元彭」之陳永斌 暱稱「常征」之張志瑋 2022年10月9日19:50 傳送內容記載為「寄貨站名:三重、10月9日」、「車編:801」、「司機電話」、「到達地點:中南」、「領貨站名」、「合資租車人:江文」、「電話:0000-000000」、「件數」、「超收加重」、「備註:☑行李□檳榔」之託運單照片。 20:09 他大概 幾點去會到 20:23 靠背 我忘記問了 21:20 你問了嗎 大概幾點去領 21:25 傳送「瞎搞!」之貼圖3張 21:26 傳送「?」之貼圖2張 21:26 他說9:30發車 21:27 傳送「OK手勢」之貼圖 23:18 傳送不明白色晶體之影片 23:52 未接來電 2022年10月10日,10:32,19秒 撥入電話 2022年10月12日,15:50 未接來電 18:16 未接來電 20:53 剛睡醒 我密你另一隻沒回啊 20:53 另一隻沒用了 20:54 差不多了哦 20:54 要快...我明天中午要搭機 20:55 你要不要連三張一起約 20:55 所以你去幾天? 靠邀 你要出國? 20:57 這樣我總共要給你一個48000跟一個27000 21:00 三天 21:00 對 你跟我說 我馬上處理 不然明天 我中午要到機場 你現在轉12之前弄到好 21:01 你新的飛機 小春那個有嗎? 21:02 我問一下 要不要處理了 等我一下 21:02 這個飛機我沒有欸 要不要面交 21:02 另一個飛機ㄏㄞㄗㄞㄇㄚ 21:02 靠背我剛剛交代空軍 結果我旁邊的兄弟說 最近很多空軍有爆... 還在 21:02 我問一下有沒有車可以去找你 21:03 好 21:03 等我一下 21:05 好 21:09 他有你新的 我叫他密你 你看有沒有 21:11 美英收到 沒有收到 21:12 他剛睡起來 等他一下 21:12 好 21:12 到時候你在跟他約 21:12 那有要約嗎 12:12 錢已經在他那邊了 他等等就會密你了 21:12 盡量12點之前到台北 21:13 傳送「OK手勢」貼圖 21:15 老哥你請他先密我一下 21:15 有我有跟他講了 21:17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當前、13年100 21:18 傳送6秒音檔資料 21:18 傳送3秒音檔資料 21:19 傳送載有下開內容之擷圖: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48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3:55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3:57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4:22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5:10 fuck曾撥電話給你 10月12日下午5:34 fuck下午7:58傳送「笑臉」貼圖2枚 你曾撥電話給fuck 10月12日下午9:13 你:現有的皮跟量給我 fuck:老子300、紅牛290、這個訊息已經被刪除、13年127、魷魚40 21:21 好 你等等再給他挑就好了 他剛起床 等等會密你 21:33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08 好 你們聯絡 22:17 撥出電話,1分鐘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8 傳送4秒的音檔資料 22:19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22:20 跑一趟一萬喔 這樣總共多少? 22:22 傳送2秒的音檔資料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2 我算一下他夠不夠 22:22 傳送1秒的音檔資料 22:23 傳送3秒的音檔資料 22:25 傳送「OK手勢貼圖」 23:57 未接來電 23:59 撥出電話,11秒 2022年10月13日 02:37 未接來電

2025-03-28

TCDM-112-訴-1696-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 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 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 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 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 友人戊○○、己○○(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及乙○○ 、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 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 ○○、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 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 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 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 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 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 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 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 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 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 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 ○○、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1、P413),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 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 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 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 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 395)及本院勘驗筆錄、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125至127、P297至 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見本院卷P41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炯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依卷內相關筆錄等 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被告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 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漠視 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 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 ,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和解,並具狀對 渠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 解書),而同案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 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 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 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4)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 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前科素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所用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及同 案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渠3人 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 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28

TCDM-113-原訴-83-202503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文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金種(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獨資商號「大街小巷探尋 號」之負責人,「大街小巷探尋號」經營三輪以上慢車租賃 業,萬文村則係向王金種承租三輪以上慢車營業之人,而據 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營者每年應自行檢驗三輪以上慢車1次以上,並 於每年底前將檢驗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是製作檢驗報告為 王金種之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大街小巷探尋號」名 下登記有6輛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然其中車輛號碼A112 號及A127號車輛已於民國109年出售他人,商號內僅有上開 車號車牌各1面。彰化縣○○於000○○○○○○街○巷○○號」應儘速 檢驗三輪以上慢車並將檢驗報告送府備查,是時王金種因罹 病無暇處理,因而委託萬文村協助檢驗,萬文村於110年12 月28日進行檢驗時,王金種、萬文村均知悉車輛號碼A112號 及A127號車輛未在「大街小巷探尋號」內而無從進行檢驗, 竟與王金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萬文村將車輛號碼A112號及A127號車輛各項檢驗項目均合格 且通過檢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彰化縣遊憩 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上後,再將該2紙檢驗 表連同其餘4輛三輪以上慢車之檢驗表,一併送交彰化縣政 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 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金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科員林金輝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㈣彰化縣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 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   ㈤「大街小巷探尋號」向彰化縣政府陳報之「彰化縣遊憩地 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檢驗表」6紙。   ㈥彰化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現 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㈦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㈧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63114號函。   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273552號函及 紀錄圖與聲情書。   ㈩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011277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196629號函暨檢 附之辦理申請登記相關資料。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2035206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之論罪法條為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從事「大街小巷探尋號」製作檢 驗報告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備該身分之王金種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王金種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 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 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前開車輛無從進行檢 驗,竟製作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以上慢車 檢驗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 用途三輪以上慢車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離 婚、育有3名均已成年之子、患有頸部損傷右髂動脈阻塞合 併右足壞疽之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頁 診斷書),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彰化縣遊憩地區觀光用途三輪 以上慢車檢驗表」,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因已持以行使 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3-簡-1047-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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