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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醫公司)之星采整形外科診所門市購買醫美勞務服務,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 付買賣價金。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 15日止,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價金為1萬4 ,663元外,每期應於當月15日給付價金1萬4,667元,且約定 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同意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1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件價金14萬6,670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 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5-19頁、第87-8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92-20250227-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品豪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債 務不履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再審準備狀》載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頁), 本件自應先核定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應徵再 審裁判費為1萬9,8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僅稱「 請通知繳費」。 三、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俟 補繳後,本件始得接續進入再審程序合法性、再審是否有顯 無理由等審查程序。 四、倘再審原告未遵行上開說明,逾期未繳,即逕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醫再易-1-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邱瀅穎 被 告 張家弘 吳家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646元;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捨棄計程車車資費用請求 ,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9,246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弘、吳家億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 員。被告張家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 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 雙腳張開,站立於鞭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 側,再由被告吳家億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 被告舉行上開祭改儀式時,本應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 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鞭炮燃放而發生燒燙傷情形,而 依當時之狀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由被告 吳家億點燃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 30%,早期姙娠萎縮性胚囊併自然流產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原告受鞭炮炸傷後,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就醫治療,共支出住院、醫藥 費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  ⑴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壓力褲費用138,000元:   原告受傷後因皮膚脆弱,且須避免疤痕增生,保護皮膚須穿 著壓力褲,並依醫師建議須自受傷害時起穿著三年以利後續 治療,且每半年需更換新的壓力褲,原告每半年購置壓力褲 需支出23,000元,故三年合計購置壓力褲費用為138,000元( 計算式:23,000*6=138,000)。  ⑵支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原告受傷後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轉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治療,因原告所受燒 燙傷嚴重,無法自行搭乘大幕交通工具前往,於轉診時搭乘 救護車前往,而支出轉診救護車費用11,025元。  ⑶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原告因雙下肢受有二至三度之嚴重燒燙傷,而移植頭皮部位 皮膚進行植皮手術,導致原告頭髮被理光,原告治療後因生 活、工作需求,須進行接髮方能盡快返回職場工作,故原告 支出接髮費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整形外 科診所年薪1,053,660元、每月平均薪資87,805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損失263,415元。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造成流產、雙下肢重度燙傷,事後雖經清 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然迄今仍無法痊癒,仍存有嚴重疤 痕、疤痕增生、關節攣縮變形、肢體功能與活動不便、體表 散熱功能喪失、外觀改變及行動不便之情形,使原告內心承 受莫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749,24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渠等二人過失釀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等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苗栗縣三義鄉三義聖天宮工作人員。被告張家弘 於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邀請原告參加三義聖天宮前舉 行之祭改儀式,並要求原告脫去鞋襪、雙腳張開,站立於鞭 炮上方,左、右腳則分别站立於鞭炮兩側,再由被告吳家億 點燃鞭炮,以此方式舉行祭改儀式。然被告因疏未注意燃放 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之保護措施,即由被告吳家億點燃 鞭炮,造成原告受有嚴重燒燙,並因此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勢,雖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239,525元(含支出購買醫療輔助 壓力褲費用138,000元、救護車費用11,025元、支出接髮費 用90,5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263,41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祭改儀式時 ,因疏未注意燃放鞭時,應對參加者為適當保護措施之過失 ,致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函覆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8、35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 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 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住院醫藥費用共計46,306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239,525元、工作收入損失263 ,415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於整形外科 擔任護理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7,805元,名下不動產 二筆;被告張家弘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 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家億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為27,47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 分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450,000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999,246元【計算式:住 院醫藥費用46,30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39,525元+工作 收入損失263,41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999,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3-苗簡-90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戴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子涵 被 告 洪克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被告 就此部分於刑案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佐(見附民卷第169、174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437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 雷射氣化椎間盤定型手術75,000元,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 可憑,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眼鏡及鞋子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 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 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 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眼鏡之損失為15,650 元,鞋子之損失為2,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2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從准許。   ⒊除疤用品:原告請求除疤用品39,325元,並提出相關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剔除112年5月25 日、7月6日汀洲三總照CT計程車來回車資(未附看診證明 )、112年6月24日停車費用(已有計程車來回車資)、11 2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7日更換眼鏡之車資 (此部分尚不得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本院准 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7至40、47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均為休養期間,然原告該期間均無於任職公司請假紀錄及 公司扣薪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原告需專人 照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看護照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10%至14%,有該院 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內之薪水合計為1,373,131 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128至1 4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4日至原告65歲退休 之131年7月5日,共計19年2月又1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指出勞動力減損為10%至14%,應以12%計算為適當,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5,804元【計算方式為:164,776 ×13.00000000+(164,776×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000)=2,255,80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84,213元(計算 式:105,437〈醫療費用〉+18,295〈財損費用〉+39,325〈除疤 用品〉+15,352〈就醫交通費用〉+2,255,804〈勞動力減損〉+1 50,000〈精神慰撫金〉=2,584,21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8 4,2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94見附民卷,編號94至179見本院卷) 1 112年5月4日 三總 急診外科 970元 第51頁 2 112年5月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00元 第53頁 3 112年5月10日 三總 整形外科 573元 第55頁 4 112年5月2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58頁 5 112年5月2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80元 第61頁 6 112年6月2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3頁 7 112年6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380元 第77頁 8 112年6月1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4頁 9 112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200元 第77頁 10 112年6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1 112年6月2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6頁 12 112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3 112年6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4 112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5 112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6 112年7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7 112年7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70元 第69頁 18 112年7月1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4,260元 第78頁 19 112年7月11日 三總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87頁 20 112年7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1 112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22 112年7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3 112年7月15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450元 第103頁 24 112年7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5 112年7月1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6 112年7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7 112年7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8 112年7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500元 第103頁 29 112年7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250元 第79頁 30 112年7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復健科 240元 50元 第79頁 第80頁 31 112年7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2 112年7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3 112年7月3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4 112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5 112年8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6 112年8月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7 112年8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8 112年8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39 112年8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0 112年8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1 112年8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1頁 42 112年8月1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650元 第103頁 43 112年8月18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062元 第71頁 44 112年8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5 112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6 112年8月30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7 112年9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50元 第81頁 48 112年9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49 112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0 112年9月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1 112年9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2 112年9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3 112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4 112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2頁 55 112年9月19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6 112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第83頁 57 112年9月20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1,800元 第105頁 58 112年9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59 112年9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0 112年9月26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6頁 61 112年10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2 112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3 112年10月5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7頁 64 112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3頁 65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300元 第103頁 66 112年10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7 112年10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8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第97頁 69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0 112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1 112年10月18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8頁 72 112年10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3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4 112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5 112年10月27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9頁 76 112年10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5頁 77 112年11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8 112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79 112年11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80 112年11月9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10頁 81 112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812元 第72頁 82 112年11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000元 第103頁 83 112年11月1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4 112年11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5 112年11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86 112年11月22日 臺北長庚 骨科 520元 第73頁 87 112年11月23日 臺北長庚 骨科 170元 第73頁 88 112年11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89 112年11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90 112年11月29日 臺北長庚 骨科 490元 第74頁 91 112年11月30日 臺北長庚 醫療事務課 20元 第74頁 92 112年12月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93 112年12月4日 臺北榮民 神經外科 420元 第75頁 94 112年12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600元 第101頁 95 113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6 113年1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7 113年2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8 113年2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9 113年2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0 113年3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1 113年3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2 113年3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3 113年3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4 113年3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5 113年3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元 第102頁 106 113年4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7 113年4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8 113年4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9 113年5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0 113年5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1 113年5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2 113年5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3 113年5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4 113年5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5 113年6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6 113年6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7 113年6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8 113年6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9 113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0 113年6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1 113年6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4頁 122 113年6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3 113年6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4 113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5 113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6 113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7 113年7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4頁 128 113年7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9 113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0 113年7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1 113年7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2 113年7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3 113年7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5頁 134 113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5 113年8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6 113年8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7 113年8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8 113年8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9 113年8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5頁 140 113年8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1 113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2 113年9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3 113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4 113年9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5 113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46 113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7 113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8 113年9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9 113年9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0 113年9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1 113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52 113年10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3 113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4 113年10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5 113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6 113年10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7 113年10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58 113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30元 第107頁 159 113年10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0 113年11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1 113年11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2 113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3 113年11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64 113年11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5 113年11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6 113年12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7 113年12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68 113年12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69 113年12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0 113年12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1 114年1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2 114年1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3 114年1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4 114年1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75 114年1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6 114年1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7 114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8 114年1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9 114年2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共計 105,437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見附民卷) 112年5月6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3頁 112年5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停車費 265元 第55頁 112年5月13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6頁 112年5月2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0元 第58頁 112年5月27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100元 第61頁 112年6月2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油資 1,682元 第63頁 112年6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60元 第64頁 112年6月24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5元 第66頁 112年7月8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80元 第69頁 112年7月1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985元 第87頁 112年8月18日 住家至臺大醫院往返之停車費 250元 第71頁 112年7月15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55元 第88頁 112年7月1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89頁 112年7月2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60元 第90頁 112年7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1頁 112年8月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92頁 112年8月12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3頁 112年8月16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4頁 112年9月19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0元 第95頁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65元 第96頁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50元 第98頁 112年11月1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90元 第99頁 112年11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之停車費 45元 第100頁 合計 15,352元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 ,9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2段與文心 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右方直行而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文心路4段 ,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左前臂、左上臂、左膝、左小腿及左大足趾擦挫傷、左 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662元。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自行處理傷口,而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應 將醫療耗材、人工工資及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 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計入,故原告自己或由家人從旁協助換 藥,雖無就醫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就醫費用之損害 。原告每次自行換藥費用約為341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6月4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扣除其中6日就醫 ,自行換藥天數共32日,共支出換藥費用10,912元。  ⑵原告左腿膝蓋處疼痛,經X光檢查未果,醫師建議改用核磁共 振檢查,惟此項無健保給付,自費價格1萬多元,原告遂自 行購買痠痛貼布處理,因而支出痠痛貼布費用970元。  ⑶綜上,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合計支出11,882元。  ⑷倘僅計算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82元 。  3.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 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 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110元,實際支出 計程車費共410元。  ⑵其餘就診時間由原告家人開車接送,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以「優良計 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約支出計程車費5,055元。  ⑶綜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支出5,465元。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傷口 勿碰水保持乾燥並每日換藥等等」等語,原告處理系爭傷害 時均避免傷口碰水,且細心用棉花棒清潔傷口附近,若由原 告自行洗頭,則無法兼顧傷口不碰水。又原告未請求看護費 用,惟原告數十年皆天天洗頭始能入眠,無法忍受不天天洗 頭,且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只得由家人代為洗頭髮。原 告每次洗頭費用約為25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皆有換藥,傷口均須保持乾燥不能碰水 ,共計38日,是由家人代為洗頭費用約9,500元。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必須 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原告至112年6月19日始完成臨時牙 套,期間15日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原告因而額外增加流質食 物等支出費用60,0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4,628元。另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起,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原告於該日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371元。原告上開薪資損失合計15,999元。又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等語,原告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5,486元。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毀損,而無交通工具到達上班地 點。縱可搭公車前往,然原告住家附近並無公車可至原告上 班地點,且因而增加走路耗費體力成本、時間成本及在公車 上承受各式風險以及乘客身上臭味等損害。況原告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且確實有段時間感到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 骨痠痛及工作時神智恍惚,原告自不能冒風險騎乘機車上下 班,或步行至幾百公尺外之公車站及搭乘顛簸公車,受同車 乘客推擠撞擊,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班。又因原 告一個多月即遭追撞兩次,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自車禍後即不曾再騎乘機車。原告以「優良計程車」之車 資試算器估算,上下班來回車資為710元,又發生腦震盪現 象後的6個月期間被稱為修護期,因此以6個月計算,原告自 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131天工作日,原告 因而受有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  8.財物損失:  ⑴安全帽費用1,250元:   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強大撞擊,內部結構安全 已遭破壞,安全性顯然已有減損而不宜再配戴。又該安全帽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安全帽予所有權人 ,因而支出安全帽費用1,250元。  ⑵鞋子費用1,1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鞋子因而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 原狀,亦不堪使用,事故後因而買新的鞋子,因而支出鞋子 費用1,190元。又原告事故時係穿阿瘦超能力氣墊交叉魔鬼 氈真皮休閒涼鞋,原價為4,700元,折舊後殘值為1,175元, 與原告新購涼鞋1,190元,相去不遠,因而請求鞋子費用1,1 90元。  ⑶手機相關費用8,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機當即摔壞,不堪使用,因而請求手機 費用7,600元及保護貼費用600元,共計8,200元。  ⑷手提包費用1,200元:   原告將手提包與白色物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因本件車禍 致手提包摩擦毀損,致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 求手提包費用1,200元。  ⑸眼鏡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眼鏡因而撞歪,致不能回復原狀 ,亦不堪使用,且原告近視600度,於車禍時當然有配戴眼 鏡,因而請求眼鏡費用3,000元。  ⑹衣服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衣物當然損壞 不能回復原狀,亦不堪使用,因而請求衣服費用3,000元。  ⑺綜上,原告財物損失合計17,840元。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4,000元( 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 500元予系爭機車車主,而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 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物理性減少45,500元。  ⑵又機車零件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其更 新之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況系爭機車 前已因另件車禍剛修復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 件應為新品。  ⑶縱令系爭機車之零件應計算折舊,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 車性能良好、馬力充足,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內方可繼續使用,不能認定系爭機車零件已無殘值,若依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值,是其零件折舊後殘值為6,200元, 加計工資費用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系爭機車必 要維修費用為26,900元。 10.調解損害:   被告兩次聲請調解,卻均未在調解時間到場,且聯絡不到人 ,使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兩次皆白跑一趟致受有薪資損失及 交通費用損失。系爭機車車主亦已將此部分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二日薪資損失分別為3,657元 、1,760元,共計薪資損失5,417元。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此 二日交通費用分別為1,360元、500元,共計交通費用1,860 元。綜上,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因調解而受損害合計7,277 元。 11.舉證必要費用:  ⑴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原告112年6月5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100元;112年6月5日前往大立牙醫診 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00元;112年10月11日 前往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 為500元。共計支出診斷證明書費800元。  ⑵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盡舉證責任而需掃描及影印文件,而支 出掃描費900元及影印費900元,合計支出費用1,800元。  ②薪資所得之損失:   原告為提出刑事告訴,積極查閱資料及寫訴狀收集證據,約 花費6個星期即假日12天(全日使用8小時)、非假日30天( 晚上使用4小時),共計約有薪資工作日27天。又原告全年 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共249日,以此 計算,請求薪資損失49,371元。  ③相關雜項費用:   電費、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折舊等費用100元。  ④綜上,原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合計51,271元。  ⑶製作筆錄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被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製作筆錄,各耗用時間一小時,因而請求製作筆錄之薪資損 失457元及交通費用1,120元,共計1,577元。  ⑷出席偵查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原告兩次出席偵查庭,均以特休假請假,因而請求出席偵查 庭之薪資損失3,657元及交通費用880元,共計4,537元。  ⑸綜上,原告舉證必要費用合計58,185元。 12.除疤費用:  ⑴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痕。考量現代 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 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 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原告因而請求除疤醫療費用 6,000元。  ⑵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係以特休假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 就診。又原告全年薪資455,310元,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共249日,以此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829元。  ⑶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單程計程車費為350元, 因而請求除疤交通費用700元。  ⑷未來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三處傷口產生疤痕,三處合計採用皮秒蜂 巢雷射治療20次,一次療程9,000元,總費用共計180,000元 。  ⑸未來除疤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須請特休假20日, 因而請求未來除疤薪資損失36,571元。  ⑹未來除疤交通費用:   原告未來為回復原狀而需20次除疤治療,因而請求未來除疤 交通費用14,000元。  ⑺綜上,原告除疤費用合計239,100元。 13.未來植牙相關費用:  ⑴未來植牙費用:   原告事故發生時47歲,日後人生尚為長遠,使用牙齒之年歲 仍有相當期間,因植牙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選擇以植牙 重建為治療方式,且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所採取之治療方式。 況若以假牙治療,費用兩顆140,000元,尚要另計初始重建 費用及其他相關手術費,計算起來亦不比植牙治療總費用低 。依目前中部地區之醫療行情,僅就植牙1顆即須至少100,0 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門牙2顆斷裂,因而請求未來植牙費 用200,000元。  ⑵未來植牙掛號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 合計570元。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3384號判決,植牙後續就診半年,每週就診2次,共計就 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掛號費用30,780元。  ⑶未來植牙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就診54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交通費用31,320元。  ⑷未來植牙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54次植牙治療,須請特休假54日,因而請求未來 植牙薪資損失98,742元。  ⑸未來陶瓷貼片費用:   陶瓷貼片係用於回復原告事故時之牙齒原狀及原有牙齒咬合 能力之必要費用,非僅為牙齒美觀。而一顆陶瓷貼片之價格 為25,000元至30,000元,故以一顆27,50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有兩顆門牙需陶瓷貼片,因而請求未來陶瓷貼片費用55,0 00元。  ⑹未來陶瓷貼片交通費用:   貼片療程共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次,原告住家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320元,因而請求未來 陶瓷貼片交通費用1,920元。  ⑺未來陶瓷貼片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有3次貼片療程,須請特休假3日,因而請求未來陶 瓷貼片薪資損失5,486元。  ⑻餘命重新植牙費用:   原告因骨缺損條件較差,而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左右,每一 次植牙費用為423,248元,原告現年47歲,尚有餘命38.09年 ,尚須再重新植牙3次,因而請求餘命重新植牙費用1,269,7 44元。  ⑼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   植牙後,每年需回診2至4次,平均每年需回診3次;又原告 尚有餘命38.09年,尚有38年須回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兩者合計570元,原告 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掛號費用64,980元。  ⑽未來植牙回診檢查交通費用:   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90元, 共計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因而請求未來植牙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66,120元。  ⑾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原告未來38年需回診,每年就診3次,須請特休假,因而請 求未來植牙回診檢查薪資損失208,455元。  ⑿又因植牙事項,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有治療,並詢問植牙、陶瓷 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資損失 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 14.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已盡相當注意,卻遭被告從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原告橫躺路面3分鐘後始下車。原告至今仍時不 時浮現當日情景,造成原告心理莫大之恐懼。又因系爭傷害 造成平日作息及生活起居不便,且因無經費而無法立即植牙 及除疤等治療,使原告承受極大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47歲未婚單身,本件車禍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及工作狀態, 因而剝奪原告尋覓異性之時間及機會,對原告未來婚姻造成 影響。再者,原告為大買家總管理處總會計,固定期間要向 董事長報告及向股東報告本期損益和財務報表;且下班後尚 有記帳業務,需與許多客戶接觸,一段時間就要代客戶向國 稅局申報各項業務,甚至國稅局有疑問時需要備詢,而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門牙斷裂,對原告工作產生極大困擾。另原 告受傷後仍有大量工作,且有父母須扶養及一個領有中度障 礙證明之哥哥需要照顧,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5,898元,及其中3,116,96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48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13,445元自追加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對於原告各項主張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20,662元不爭執。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有單據部分4,652元,不爭執;無 單據部分7,230元,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410元,不爭執;無單據部分5,0 55元,應予駁回。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造成無法自理洗 頭,應予駁回。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必須吃流質食物 ,且有無本件車禍,原告均需飲食,不能飲食部分不應轉嫁 被告,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15,999元不爭執。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非原告直接之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應予駁回。  8.財物損失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證明 ,應予駁回。  9.調解損害:為因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共識所延伸之費用,不應 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0.舉證必要費用:舉證之責在於提出訴訟請求之人,為原告訴 訟所需,不應轉嫁被告,應予駁回。 11.除疤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為之必要 ,應予駁回。 12.未來植牙相關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進行此醫療行 為之必要,且無任何醫療單據,應予駁回。縱有舉證證明其 傷勢必須植牙,坊間一顆植牙費用約70,000元至100,000元 ,非原告提出之鉅額數目。 13.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予以緩刑 2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核相符,且被告對刑事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 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 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據、英吉診所醫療收據、大唐診所醫療 收據、成美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 ,682元及痠痛貼布費用970元,共計4,65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行處理傷口之成本除醫療耗材外,人工工資及 相關水費、電費及因處理傷勢各項設備之折舊攤提費用亦應 計入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又水費、電 費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 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 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 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收據、優良 計程車預算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其中112年6月4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 支出計程車費100元;112年6月5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 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計程車費95元;112年6月5日自大立 牙醫診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支出計程車費105元;1 12年6月6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至大立牙醫診所支出 計程車費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否認之。然原告既有 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 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 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 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試算 表(見附民卷第251頁至283頁),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 家,單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 趟交通費為300元;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 ,單趟交通費為325元;自原告住家至英吉診所,單趟交通 費為265元;自英吉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70元; 自原告住家至大唐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20元;自原告住家 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為250元;自成美皮膚科診 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255元。又被告對醫療費用不 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就醫日期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以上開各單趟交通費之金額計算就醫日期之交通費用,尚屬 妥當。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計算式:100元+95元+105元+110元+300元+ 325元+325元+325元+300元+265元+270元+320元+320元+300 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250元+255元=5,4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家人代為洗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傷口不能碰水,而請 求家人代為洗頭費用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洗髮 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無法自行洗頭,須由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以准許。  5.流質食物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門牙斷裂及腦震盪而難以咀嚼食物, 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營養品,而額外增加流質食物等支出費 用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 ,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 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 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薪資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請特休假8日就醫,且本件事故發生日 剩餘時間已定計劃,休假利益損失6小時,又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院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休息3日 」,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出其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准許。  7.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嗣後僅能改搭計程車或家人接送上下 班,以「優良計程車」之車資試算器估算,因而受有家人接 送上下班費用損失共計93,010元等語。惟往返上下班地點之 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原告正常工作所需支 出之成本,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接送上下班費用93,010元等語,難 認有據。  8.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鞋子、手機及保護貼、 手提包、眼鏡、衣服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250元、1 ,190元、8,200元、1,2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惟被 告均否認之。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 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領錢支付機車維修費及機車拖吊費,銀行存款數額因而物理性減少45,500元,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原告因本件車禍系爭機車受損,而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維修費用及拖吊費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原告主張以其因領錢支付維修費及拖吊費,而銀行存款數額物理性減少45,50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44,000元(含零件費用24,800元、工資費用1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影件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已因另件車禍事故修復系爭機車完畢,僅一星期後再次遭撞,系爭零件應為新品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車禍所更換之零件與本件車禍事故相同,本院自難認定系爭機車維修部分之零件為新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5年10月出廠,迄112年6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80元(計算式:24,800元0.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180元(計算式:2,480元+19,200元+1,500元=23,180元)。 10.調解損害及舉證必要費用:  ⑴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 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 、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 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 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 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調解損害及製作訴訟文書相關成本費用,核屬無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112年6月5日在大立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2年10月11日於彤妍整形外 科美學診所就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5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療收據、大立牙醫診所醫療收 據、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其中 112年6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及112年6月5日 於大立牙醫診所就診均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係針對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出,固均屬必要,應予 准許。而112年10月11日至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就診部份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至整形外科就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 醫療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亦難認 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斷證明書費 3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11.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三處傷口癒合後產生疤 痕,需以雷射除疤方式去除疤痕,因而請求除疤費用等語, 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 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傷 情形,無法證明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又彤妍整形外科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僅記載:「診治後發現左側膝蓋有 3乘3公分、左小腿有9乘3公分、左腳踝有2乘3公分等三處面 積皆有疤痕形成及色素沉澱。皮秒蜂巢雷射治療20次可回復 」等語,僅能證明皮秒蜂巢雷射治療能有效除疤,並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雷射除疤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將來確實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自難認為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治療牙齒相關費用: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之勢,業據其提 出大立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 ,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來之牙齒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立牙醫診所11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建議製作兩顆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美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記載原告須植牙,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性。又損害賠償應以必要為限 ,而所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客觀上一般性費用,否則 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必要支出之損害目的不符。是原告既有 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則治療費用參卷附之大立牙醫診所出 具之預估費用內容(見本院卷第385頁),可知原告採取假 牙治療方式,1週3次,4週可完成,共計治療12次,治療後 每3個月回診1次,初次重建費用為180,000元等語,參以上 開診所門診掛號費用每次為150元,原告每年應回診4次;另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 滿47歲,而觀諸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4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為38.09年,可知原告未來尚須回診152次(計算式: 4次38年=152次),原告因而須支付掛號費用共計22,800元 (計算式:150元152次=22,8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回診除需支出掛號費外,尚須負擔額外之金額,   故原告請求採取假牙費用於202,800元(計算式:180,000元 +22,800元=202,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⑶至上開預估費用表固另記載:以病患年齡未來應更換10次為 宜等語,然原告將來是否有更換假牙之必要,衡情應視其保 養情況、口腔健康狀態決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確有 更換假牙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更換假牙之費用,並無理 由。  ⑷治療牙齒交通費用:   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縱實際上未搭 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參酌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試算表,自大立牙醫診所至原告住家,單趟交通費為30 0元;自原告住家至大立牙醫診所,單趟交通費為300元,可 知原告自住家來回大立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為600元。又原告 有採取假牙治療之必要,其初始採取假牙治療,需至診所12 次,已如前述,後續尚須回診152次,已如前述,原告因而 須支付治療及檢查交通費用共98,400元【計算式:600元( 12次+152次)=98,400元)。故原告請求假牙治療、回診檢 查交通費用98,40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薪資損失及回診檢查薪資損失: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 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未來因治療牙齒,須請假就診 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 自難謂有確定存在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難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其因植牙事項,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詢問植牙 、陶瓷貼片,共就診5次,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00元、薪 資損失9,145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合計共13,445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醫療收據,僅能確定 原告係就診牙齒相關之科別,並無任何牙齒方面病名之記載 ,原告是否因植牙事項就診,自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原告傷勢所需之適當及必要治療 方式。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亦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計算式:180,000 元+22,800元+98,400元=301,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1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為總會計,年所得40餘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大 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4萬,名下有不動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4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662元+自行處理系爭傷害費用4,652元+就醫交 通費用5,465元+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23,180元+診斷證明書 費300元+治療牙齒相關費用30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555,45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5 9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2192-202502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蕭敏如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 五義街口,以腳撥方式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需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74,744元:  ⑴原告先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治療,以及在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 274,744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師告知需立即開刀手術,而原告認為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設備較為不佳,決定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且診斷書已記載「骨折」,手肘處骨頭 都明顯突出、腫大,被告以診斷書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 辯稱原告後續手術與車禍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後,至本堂澄清醫院 進行復健,且因本堂澄清醫院接受復健之患者人數較少,原 告不須等待太久,亦能接受較完整的復健過程,故而至本堂 澄清醫院進行復健。  2.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  ⑴原告因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 橈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而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造 成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 中1樓至2樓梯間安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 品合計支出16,080元。  ⑵益樂物理治療所之評估報告係直接交予衛生局,經衛生局核 准後始將補助款撥予安裝廠商(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故原 告確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行動不 便或需要輔具之情形,故上開無障礙設施皆為本次車禍後申 請。  3.看護費547,093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法上下樓梯、自行如廁,必須仰賴他人協助。自 中國醫藥大學出院後,112年9月21日接受長期照顧需要評估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評估判定原告屬於失能等級為6(中 度),後續因手術開刀致左手幾乎無法使用,加上至113年4 月23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專人照護,故自11 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自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 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此部分看護費合計479,700 元。  ⑵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僱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至113 年7月23日已給印尼籍看護薪資67,393元,是另請求此部分 看護費67,393元。  ⑶綜上,看護費合計共547,093元。  ⑷被告雖抗辯原證10第3頁至5頁之證明書記載之「14C病房」屬 內科病房,惟原告113年2月28日因骨髓炎住院接受清創、截 肢與植皮手術,係由整形外科進行,而此為整形外科、免疫 風濕科、新陳代謝科等三科專科病房,是原告住「14C病房 」並無不合。  4.財物損失60,000元:   原告左手原配戴玉鐲一副,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腕挫傷合併 左側橈骨骨折,而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 法將玉鐲取下,須將玉鐲敲破,始能進行手術,該副玉鐲市 價約6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靈均遭受折磨,車禍後左腳受傷只能 倚賴輪椅,無法爬樓梯回二樓臥室,只能暫時將一樓客廳沙 發充當睡床,外出時間也明顯減少,長時間待在家中致使情 緒低落。後又因左側蹠骨骨折處癒合不佳,傷勢惡化,整個 腳掌、膝蓋都發現被細菌感染,最後左腳第四指腳趾截肢, 有敗血症風險。原告一度在加護病房生死徬徨,現已轉入普 通病房,但尚未康復仍持續治療,實令原告痛苦,夜不能眠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發生在臺中 市北區太平路與五義街口。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期間已間隔4小時42分。又原告自陳其住家距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車程僅有2分鐘 ,且原告手肘處骨頭明顯突出,倘原告之傷勢確如其所主張 ,則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即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並應隨 即通報救護單位、緊急送醫,殊無可能自行騎車返家,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40分許始決定前往就診,原告之反應 與車禍事故常見之社會常情均顯不顯符,實不足採。再者, 原告於車禍事故當下即表示沒有什麼事情,並依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碰撞發生後,猶可依其己力獨自站立,且未見原告 有任何開放性傷口,更未面露疼痛,亦無需他人在旁協助、 救護,甚可自行手推機車握把,以步行之方式移動機車。足 見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並未感受到疼痛,是原告嗣後復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於原告 未證明所受傷害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其所為 之一切主張,應均屬無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依照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 複查,惟原告於出院後,又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要性。且原告於出院後,復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此部分醫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其中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 0月17日、113年4月23日均有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顯係重 複請求,且無必要。  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雖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 日無障礙評估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理出院,故該病徵、治 療結果仍非穩定。但原告於出院後僅僅9日即「進行」無障 礙評估服務,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係長期照顧 服務之個案,故原告所主張之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應 係本案發生前即已提出申請,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原 告雖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惟收據與 申報稅捐之統一發票不同,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之受傷並非嚴重,應無安裝 無障礙設備之必要性存在。且原告就無障礙評估、無障礙扶 手與系爭車禍事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關聯,均未舉證 說明。  2.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其購買 之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骨折處狀況及病人身體徵象已穩定予以 出院,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至原告提出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告為糖尿 病之長期患者,其接受專人照護之理由,究係糖尿病所引起 或骨折所引起,尚欠明瞭,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證3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原因,係為 增加「生活品質」,並非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依經驗法則 ,骨折之休養鮮少需要專人照護逾8個月。另就原證10第3頁 至第5頁之證明書,其上記載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4C 病房,依照網路資料查詢,乃內科病房,與本案應無關聯, 且原告於113年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療 原因,與骨折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3年3月2日至113 年4月24日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拍攝其有配戴玉鐲之時間、地點均無從確認,難認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有配戴玉鐲之情狀存在。縱認原告確有 配戴玉鐲,原告亦未提出玉鐲有遭破壞、毀損之證據,亦未 提出玉鐲市價為60,000元之任何鑑價資料,是原告起訴請求 財物損失云云,顯屬無理。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舉證。又其左側蹠 骨骨折癒合不佳部分,亦經被告否認,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記載不符,是此部分之傷害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另關於有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亦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 截肢風險、敗血症等部分,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 。倘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請求酌減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疏未注意倒車 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面露疼痛,且可自行騎車返家,並於4小時40分後始決定 前往就診,故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卷第26頁)。是被告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之, 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以腳撥方式倒車,本應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及至本堂澄清醫院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 用274,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本堂澄清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觀之原告初次就醫之急診意見,僅需追蹤複查,原告嗣後 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難認此部分治療有必 要性及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①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1分許,原告因系爭傷 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患於112年9月12日15時 43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於當日17時0分離院」(見本院卷 第35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原告於該 醫療場所就醫詳情,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11月1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4204號函覆本院稱 :「蕭員骨折,本院詳加說明病況及風險,建議手術治療, 但蕭員拒絕,因未完成適當治療,已請蕭員簽屬『自動出院 切結書』,其中特別註明『拒絕手術』,留存病歷紀錄存查。 」等語,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 91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骨折之傷勢。  ②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在112年9月12日17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 年9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 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之傷勢入住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隔日進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 術,上開治療與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之就醫時間 ,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因「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本堂澄清醫院復健,有其 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就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7日均有另請求診斷證明 書費用,惟上開就診時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 核算部分,共計274,209元(計算式:300元+200元+250元+1 ,050元+269,659元+120元+375元+595元+505元+915元+80元+ 80元+80元+315元=274,524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  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274,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行走需坐輪 椅,故而申請輔具無障礙評估,以及在家中1樓至2樓梯間安 裝扶手與購入醫療用手杖,該等服務及用品合計支出16,0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晨心企業有限公 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向益樂物理治療所函詢:「蕭敏如有無裝設無障礙設施 之必要?如有必要,其原因為何?並請提供蕭敏如委託貴所 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5月2日實施輔具無 障礙評估服務之評估報告」等語,經該所函覆本院稱:「如 公文上所說,在居家無障礙報告書第一頁已經說明,個案因 車禍導致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因為手術用鋼釘固定和配戴護 木,左上肢無明顯功能,步行都需要有人看視,生活都需要 有人協助,一樓浴廁、二樓浴廁和一二樓梯間,在個案居家 生活範圍內,安裝扶手是可以增加個案使用上安全性,也可 以減輕照顧者要攙扶個案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頁),足認原告請益樂物理治療所進行無障礙評估, 並由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無障礙扶手,係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其左手肘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已無明顯功能,而 有加裝扶手之必要性,顯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收受27,700元之收據 ,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而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之收據,貴 公司是否有收到衛生局補助新臺幣12,705元?原告蕭敏如實 際付款金額是否為新臺幣14,995元?原告蕭敏如係以何方式 支付?支付後為何未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等語,經該公 司113年12月31日晨心輔字第11300120031號函覆本院稱:「 二、本公司確實於112年11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蕭敏如女士 無障礙居家環境項目補助款合計18,150元(包含蕭敏如女士 補助額度內自付額5,445元),並開立發票予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三、因實際施工項目另包含超額費用9,550元亦需由 蕭敏如女士負擔,故施工完成後,於112年10月23日向蕭敏 如女士收取現金合計5,445元+9,550元=14,995元。因部分款 項已開立予臺中市政府,故差額部分未開立發票予蕭敏如女 士,僅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認原告 提出晨心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為真,且確實因安裝無障礙扶 手,於扣除補助款後,原告尚需自負14,995元,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杏一藥局購買之四角枴杖, 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逾2月,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參酌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 院就診,經診治有上述病況,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行 動不便,足認原告購買四角枴杖有其必要性,且上開病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16,080元(計算式:160元+160元+14,995元+765 元=16,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仰賴他人協助,因而聘用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在112 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3 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 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建議 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 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 1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 12年9月14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之照護費用為 30,300元;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8日照護費用為64, 400元;而自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係向豐陽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聘僱居家照護員,每日費用為2,800元,而自112年 10月18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63天,故此段時間之看護 費用應共計176,400元(計算式:2,800元63天=176,400元 )。至其餘期間即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 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1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4日皆有聘用看護,全日照 顧原告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左 下肢糖尿病足潰瘍之成因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 左下肢糖尿病足潰瘍可否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 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 骨骨折』所導致?三、骨髓炎之成因為何?骨髓炎與糖尿病 足間之關係為何?治療方式為何?患者蕭敏如之骨髓炎可否 確認係『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左 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所導致?」等語 ,經該院113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308號函覆本院 稱:「二、經查病人蕭○如於113年2月27日因左足潰瘍至本 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當日就醫係為清創手術併抗生素治療 ,茲因就醫傷口已經數月,無法得知與外傷的因果關係。病 人左足潰瘍的傷口位置為第四趾趾間位置,後續骨髓炎為第 四趾,與左足蹠骨骨折位置並不同。三、骨髓炎成因為傷口 導致細菌感染,糖尿病足易併發骨髓炎,其治療方式為清創 手術併抗生素治療。骨髓炎與外傷關係,需視傷口是否為該 次外傷導致。病人『左手肘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骨折、左手腕 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左側蹠骨骨折』與骨 髓炎之發生無相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足認 原告後續因糖尿病足潰瘍併發骨髓炎,而於113年2月27日陸 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113年3月2日至113年4月24日因此 病症住院,而聘用看護,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起已聘僱印尼籍看護全日照護原告,而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之看護費67,393元等語。然原告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所致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書雖記載:「患者在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35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患者自112年9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2年9月13日接受左遠端肱骨及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19日出院,患者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2月20日至門診5次,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記載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後需再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然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271,100元(計算式:30,300元+64,400元+176,400元=271 ,1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手腕挫傷合併左側橈骨骨折,而 左手腕明顯腫大,導致進行左手腕手術無法將玉鐲取下,須 將玉鐲敲破,而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提 出其左手腕腫大之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將玉鐲敲破,而受有玉鐲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60,000元,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師專 畢業,為退休教師,退休金每月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 ,現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 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70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4,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6,080元+看護費用271,1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661,704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503元一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596,201元(計算式:661,704元-65,503元=596,2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0 1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1608-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 ,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 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 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 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 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 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 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 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 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 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 +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 +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 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 ,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 )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 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 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 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 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  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 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 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 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 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 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 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 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 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 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 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 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 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 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 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 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 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 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 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 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 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 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 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 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 :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 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 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伊,並搶下原告之鐵製 伸縮桿朝伊頭部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造成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不否認,惟原告請求 項目中與「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及頸部 鈍挫傷」無關部分,被告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內 容表示意見如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8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為攤位擺放及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擺攤用之鐵製伸縮桿毆打被告,被 告將鐵製伸縮桿搶下後,又持鐵製伸縮桿毆打原告。被告因 此受有左肘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右眉撕裂 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被 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卷全卷卷證 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3,22 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 第49至5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持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 科急診、整形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診,經核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處置意見「患者以右眉撕裂傷4公分縫 合手術後、頭部鈍挫傷因於2022/11/16 06:11入本院急診, 於2022/11/16 08:54離院,應休息一周,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 就診,陸續神經外科門診求診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 追蹤複查。」(附民卷第157、161頁),原告病歷亦顯示有 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科均與原告於系 爭傷害發生當日進行縫合手術後,繼續後續拆線、檢查傷口 、確認頭部內傷、外傷狀況有關(本院卷一第289至336、35 1、352、356、361、363、369、374頁)。另經本院函詢榮 總有關原告持續就診傷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經榮總回復 因原告右眼結膜下出血成因係因為右眼鈍傷,而該日診斷包 含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折及眼科相關診斷(結膜 下出血、角膜挫傷)均可能為11月16日之相關傷勢眼眶周邊 之骨折、瘀血均可能導致延遲性結膜下出血;因原告在急診 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竇附近骨裂並有側額竇水腫,安 排至而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113年8月1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3692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 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外科急診、整形外 科、眼科、耳鼻喉科之醫藥費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份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醫藥 費,依據原告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記載「後續仍然 持續感到害怕,緊張…」(本院卷一第279頁)、「晚上會做 惡夢,會驚醒…」(本院卷一第290頁)、「看到路上高壯的 人心理還是會漏一拍」(本院一卷第330頁)、「覺得體力還 是不好…最近睡眠品質又更差了 惡夢也變多了…」(本院卷 一第366頁),且經榮總函復此部分就診,係原告於事件發 生後第6天起即至身心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有侵入性症狀 ,如反覆噩夢、易受驚嚇、迴避事件相關之事務、失眠及情 緒症狀,病人一年內持續就診時也表現相關症狀,…依據當 時情況,應有至身心科治療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48頁), 足見榮總係依原告一年來之多次診療狀況,綜合判斷原告確 時有至身心科就診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至身心 科就診,亦可採信。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內含證書費用,因上 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證明其損害所支出,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共22,922元,均屬有 據。  ⒉將來手術費、將來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從原本毋須配戴眼鏡之正常視力驟 降至其左右眼裸視視力僅剩零點一,視力嚴重受損完全無法 正常看清物體,需過雷射手術恢復視力,並需於修復期間應 搭配使用淚寶舒人工淚液之濃縮眼膠(440元/條)、BSS不含 防腐劑之人工淚液(250元/瓶)、預防角膜混濁藥水(220元/ 瓶)及控制度數藥水(420元/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據原告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體檢資料顯示,原告當時體格檢 查欄位未記載裸視視力,僅記載「矯正視力左0.8、右0.8」 (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原告為正常視力、無近視之 人 ,是原告主張其目前近視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憑採。況 且,榮總亦函覆右眼鈍傷可能導致視力短期惡化;結膜下出 血不需要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亦難認原告 有何損害而需治療,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堂哥為銷售一般家庭的生活用品、消耗品等物 之攤販,因系爭事故受有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每 月平均薪資144,500元,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薪資收入excel 表格、薪資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131至15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其每月收 入為144,500元,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且原告僅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16日急診當日,醫囑即有載 明應休養一週,隔日回診時醫囑指示應休養一個月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一個月又一週之不能工作損 失,可以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有 載明「因顱內出血及右側額竇骨折併水腫…宜休養一個月」 、「病患於2022/11/16受傷,11/16至本院急診就診,陸續 神經外科門診求診及藥物治療。休息一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 」(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除一個月又一週外仍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可採信。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excel表格觀之,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書,薪資表部分111年8月薪資表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書,111年9月、10月薪資收入文件則為多張估價單,該等 估價單上所載之品名難以辨認,且品名項下亦有記載數字之 情況,無從得知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每月收入為144,500元, 再衡以原告亦自承堂哥算是其所僱用,但未將要給堂哥的薪 資作為成本扣除(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原告之實際收入 並非144,500元,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如 營運成本、營運天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本院衡 酌原告確有固定之工作,然卻不能證明其平均收入,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25,250元,被告亦同意以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合宜,以此 計算三個月又一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2,063元(計算式: 25,250×3+25,250×1/4=82,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節係兩造口角,以及原告所受右眉撕 裂傷4公分縫合手術後、臉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需 需休養三個月又一週等情,被告攻擊部位為原告之臉部,且 傷害手段為徒手及以鐵製伸縮桿攻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 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對原告之心理亦影響甚鉅,兼衡兩 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及依其等身分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又被告曾因系爭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自本院認定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114,985元【計算式:22,922+82,063 +30,000-20,000=11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8 5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2,922 除附表一編號1-4醫藥費3,223元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22,922 2 將來手術費 78,000 原告視力本非正常,且原告上開原告視力之狀況,與系爭事故無關。 0 3 將來醫藥費 79,560元 同上。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625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個月又7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餘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資料無法證明其淨收入,應以111年基本薪資計算。 82,063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 過高 30,000 1,250,107 134,985 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20,000元 114,985

2025-02-20

KSEV-113-雄簡-45-20250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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