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數位證據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1-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0-20250211-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 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搜索中 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 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 ,縱經權衡,仍應否定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 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 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 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 ,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 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 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 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犯後飾詞否認,作為 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 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 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 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 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 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 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 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 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 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 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 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 (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 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 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 偵處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 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 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 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 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 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 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 「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 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 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 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 格。原判決並已記明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 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 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 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自承有 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 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 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 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 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 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 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 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 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 敘上訴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 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 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 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 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 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 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 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 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 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 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 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 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 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 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 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 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 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 前開證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 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 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 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 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故意 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 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 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 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 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 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2-台上-3815-20250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甲○○騎乘機車而來時,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到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之去 路,使甲○○需騎車繞過乙○○方能往前行駛,然甲○○行駛後不 久,因故掉頭迴轉,乙○○又承續先前強制之犯意,再度騎到 甲○○之前方以自行車攔住甲○○,而阻擋甲○○之行車動線,甲 ○○遂騎車繞過乙○○並離開現場,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訴警究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 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 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 ,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 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 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 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 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現在科技 公司都可以製作影像,卷內的監視器影像那麼模糊等語(本 院卷第41、44至46頁),而質疑監視器錄影內容不實,惟經 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畫面連續並無 明顯異常,且該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確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之經過,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畫面中騎乘 自行車者係其本人(詳下述),足認該監視器影像檔於被告 騎乘自行車攔下告訴人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 過脈絡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洵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攔下甲○○、 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 的人不是我,而且現在科技公司都有辦法製作監視器影像, 另外甲○○有時候亂騎機車,我多看他幾次而已,他就對我不 爽,我哪可能去惹他,我跟他又不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中 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有1 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騎到 告訴人之前方,並以自行車攔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騎車 繞過該男子往前行駛後不久,因故掉頭迴轉,該男子又將自 行車騎到告訴人之前方,再以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動線 ,告訴人遂騎車繞過該男子而離開現場並訴警究辦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 、83至84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8、81至8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 33、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攔下證人甲○○所騎機車, 並停在證人甲○○所騎機車前方,待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往 前行駛,而因故掉頭迴轉時,被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以 自行車攔住證人甲○○,證人甲○○騎車繞過被告後即前往報警 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 6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我騎乘機車要 出門遭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攔下來,我不理他就騎走,但前方 沒有路,我就迴轉想說要繞過被告,結果被告二度將我攔下 來,我就趕快騎車快速離開,接著我就報案了,被告當時是 用腳踏車擋在我的機車前面等語(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騎機車剛好騎到那邊,被告是騎 腳踏車,看到我就把我攔下來,我愣住了,想說不要理他, 我就騎走,約騎了30公尺左右,因為前方沒有路了,我就繞 回去,又被他用腳踏車擋住,我就繞過他離開去報案等語在 卷(偵卷第82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於113 年6 月16日的監視器影像中騎腳踏車的人是我等語(偵卷第84頁 ),並有證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2頁),故證人甲○○前開所為其行車 途中兩度遭騎乘自行車之被告攔下,使其需騎車繞過被告方 能離去之證述,即非無憑而可採信。另就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證人甲○○ 騎乘機車而來時,即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使證人甲○○需騎 車繞過被告才能往前行駛,而證人甲○○因故掉頭迴轉時,被 告又騎到證人甲○○之前方,並攔下證人甲○○,證人甲○○因行 車動線遭到阻擋,遂騎車繞過被告離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證人甲○○礙於被 告將自行車停在其所騎機車前方,使證人甲○○無法直接駕車 駛離現場,而需特地繞過被告方能離開一節,自堪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攔下甲○○、於113 年6 月16日 晚間6 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自行車的人不是我云云( 本院卷第39、40、44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將自行車停在證人甲○○所騎機 車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而使證人甲○○須另行繞過被告離開,是被告所為 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甲○○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證人甲○○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一事屬實( 本院卷第41、46頁),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 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 在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人甲○○,如肯認被告此舉 ,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 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 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 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 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攔停證人甲○○之過程中,有朝證 人甲○○頭部揮拳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 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以至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徒手揮拳攻擊 證人甲○○之頭部,而被告復否認有此情節,故不能僅憑證人 甲○○於偵查期間指訴:被告第2 次攔住我的時候,還有朝我 的頭打一下,因為我有戴安全帽,所以沒受傷等語(偵卷第 36、82頁),驟認被告於攔停過程中有徒手對證人甲○○之頭 部揮拳;況檢察官亦以證人甲○○自承未受傷,亦未驗傷,仍 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遂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朝證人甲○○之頭部揮拳一節,尚難逕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吳瑞龍有聽 到甲○○恐嚇我,他是目擊證人,能證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 第43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 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所為該 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 在緊接之時間內,接連以前開方式妨害證人甲○○自由離去之 權利,且使證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 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 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9 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從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 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已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將自行車停在證人 甲○○所行駛之機車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且兩度攔 下證人甲○○,而使證人甲○○須因此繞過被告行駛,被告所為 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 證人甲○○達成調(和)解,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種花除草的工作、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 、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 、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 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吉祥 ,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博丞,約定由楊博丞代為繳納貸 款,但楊博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博丞友人羅翊 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 博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博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 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 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 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博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 邀約楊博丞、黃聖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新店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 產投資案,黃聖翔並邀友人王彥斌、王彥斌之父王金龍陪同 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 (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 、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 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丞、黃聖翔、王彥斌及王金龍(下稱楊博丞4人)於112 年4月2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 、陳冠融將楊博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 ,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 止楊博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博丞4人 行動自由。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 、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 公室將楊博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聖翔、楊博丞立正站好 ,欲與楊博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 同命令楊博丞跪下,將楊博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博 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 楊博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博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 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聖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聖 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 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博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 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博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 給羅翊誠,向羅翊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 翊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金龍向李育同表示因 事與其及王彥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 金龍、王彥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翊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 之人隨即搜索羅翊誠身體,強行取走羅翊誠手機、貴重物品 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翊誠,其餘人等以多 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翊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博丞表示需以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博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 遂對楊博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 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 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 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 毆打楊博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博丞所有,車牌牌號碼BQ Z-1533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 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 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博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 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博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 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 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博丞寫一句之方式,要 求楊博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 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翊誠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翊誠將 楊博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翊誠駛回路途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 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博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博丞、羅翊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 、王彥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 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 聖翔、王彥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 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 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博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 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 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 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 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 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 ,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 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 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 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 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 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 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 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 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 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 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 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 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 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 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 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 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 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 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 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 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 ,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 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 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 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 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 ,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 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 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 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 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 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 ,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 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 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 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 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 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 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 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 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 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 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 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 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 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 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 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 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博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 人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 ,業經證人楊博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博丞本案遭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聖翔、王彥斌 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博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 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 楊博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 遭認定係楊博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博丞 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 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 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博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 賠錢給楊博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楊博丞「自白」與羅翊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 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博丞指訴遭 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 。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 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 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博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 、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 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 博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 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 、藍天雖爭執證人楊博丞、羅翊誠、黃聖翔、王彥斌於警詢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 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 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 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 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博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   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翊誠 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 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 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翊誠開本案車 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 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 1頁);另證人羅翊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 同叫楊博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 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 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 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博丞有付過 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 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 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 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博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 ,當初約定是由楊博丞使用,由楊博丞繳貸款,但楊博丞只 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 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 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 車主是呂吉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博丞跟 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 伊才會跟楊博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可見楊博丞、羅翊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 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   證人楊博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 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 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 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 法院審理中,因為楊博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 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博丞間因銀 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 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 ,史易鑫約伊、黃聖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聖 翔約王彥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聖翔 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 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 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聖翔的身體,將伊們的 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 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 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 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 ,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聖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 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 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 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 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 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 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 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 天伊打電話給羅翊誠後,羅翊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 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 ,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 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 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 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 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聖翔於 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 談房地產的後續,楊博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彥斌去,當 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博丞去,王彥斌是自己去的。一開 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博丞有先打給史易鑫, 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 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博丞處理事情,先對 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 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 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 博丞被打,有人推楊博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博丞 下跪,也有動手打楊博丞,有聽到因為楊博丞沒有繳貸款、 羅翊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博丞處理 錢,叫羅翊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博丞寫自白書 ,蘇威豪念什麼,楊博丞就寫什麼,之後王彥斌先離開是因 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 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 ;證人王彥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 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金龍跟伊一起過去,伊 們到場時看見黃聖翔、楊博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 人請伊們進去坐,楊博丞在外面講電話,楊博丞進來之後, 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 他們跟楊博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 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聖翔叫囂,有3個 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博丞喬,有先 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 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博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 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聖翔跟楊博丞是站著,有人 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 李育同等人提及楊博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博丞沒 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博丞留 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博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 有看到蘇威豪把楊博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 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 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 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翊誠還沒有到,伊也 沒有聽到楊博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 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博 丞、黃聖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博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 ,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 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博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 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 ;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彥斌、王金龍,亦一併遭控 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博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 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 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博丞4人 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 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 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博丞回話時則顯 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博丞當時呈立正站姿, 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 上,過程中楊博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 出示證件作勢要楊博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博 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博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博丞 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 ,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博丞跪下,而佐以畫面 截圖可見楊博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聖翔立正站在桌邊、王 彥斌、王金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 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 楊博丞,此亦與王彥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 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博丞身型瘦小,跪在 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 聖翔、王彥斌、王金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 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 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聖翔偶爾可 進出大門,亦難認楊博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 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 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 ,依影片內容可知楊博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 」察覺楊博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博丞不 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博丞比出「 沒有」手勢,楊博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 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博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 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博丞 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博丞未敢於電話中 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博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 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聖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 人確有對楊博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 楊博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 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 要求楊博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 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 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 ,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 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 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博丞稱:「當初是你 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 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 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 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 ,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 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博丞之意,又 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 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博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 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 」;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 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博丞否認 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 ,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 託者6、70個」,經楊博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 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 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 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 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 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博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 才見到楊博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 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 ,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博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 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博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 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 楊博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 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博丞 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 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博丞將其所有賓士 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 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 理方式,既非由楊博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 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博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 迫使楊博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博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 ,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博丞、黃聖翔及王彥斌前開 證述相符。   4.羅翊誠於案發當日經楊博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 ,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博丞之賓士 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 辦公室,楊博丞、黃聖翔、羅翊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博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翊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 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翊誠到本案辦 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翊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 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 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翊誠的事情,羅翊誠才 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 羅翊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博丞之電話, 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 看到楊博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 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 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 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 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 跟楊博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 用楊博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 豐」、徐紹鈞押去開楊博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 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 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 博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 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 載伊跟楊博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 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 第261頁),可見當日羅翊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 ,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博丞、黃聖翔一起被控制在 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 翊誠前往取走楊博丞之賓士車抵債,羅翊誠則在被告徐紹鈞 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翊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 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博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 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 聽的話,伊有叫楊博丞跪下,也有抓楊博丞的頭髮等語(本 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 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博丞已經到,當時他 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 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 、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博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 良,伊當時會對楊博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 情,楊博丞、羅翊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 牌照,伊覺得楊博丞很無賴,才會推楊博丞,伊確實有說「 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翊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 ,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翊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 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 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 楊博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博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 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 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 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博丞,但楊博丞只繳 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 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博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 行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 告史易鑫),因為楊博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 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 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博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 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 ,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 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 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 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博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 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博丞沒 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博丞另 有銀行法案件,楊博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 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 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 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博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 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 賠償金,可以叫楊博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  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 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 看到他們有打楊博丞,中途有請楊博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 博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 513、514頁)。  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 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 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 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 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博丞 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 李育同與楊博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 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博 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 毆打楊博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 場之楊博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博丞4人,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博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 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博 丞成傷;另羅翊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 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翊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 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 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博丞、羅翊誠輪番為恐嚇 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博丞4人、 羅翊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 稱與楊博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 或恫嚇楊博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博丞 4人及羅翊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博 丞4人及羅翊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 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 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博丞恫嚇:「工地帽要戴 好,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博丞恫稱 「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 ,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博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 楊博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 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 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 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行動自由,造成楊博丞、羅翊誠 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 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 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博丞4人、羅翊 誠)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博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 糾紛,為逼告訴人楊博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 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 人楊博丞4人、羅翊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 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 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 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 ;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 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 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 、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 人楊博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 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 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博丞等4人、羅翊誠先 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 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 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 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 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 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 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 、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博 丞4人、羅翊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 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 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 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 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 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 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 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 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 ,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 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 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 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 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 坤與楊博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 與楊博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  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 博丞、羅翊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 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博丞,後來因楊博丞 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 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 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 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 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 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 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 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 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 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 ,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 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 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 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 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 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 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博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 輛,並要求以楊博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翊誠已在被告徐 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博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 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楊博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 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博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 而產生糾紛;而楊博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 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 人要求楊博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 能係基於與楊博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 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 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 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 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 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 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 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博丞 、羅翊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聖翔、王彥斌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 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 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 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 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 、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 、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 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 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 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博丞有 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 當日楊博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 其拜託楊博丞的事,楊博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 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博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 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 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 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 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 鈞共同載羅翊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 向伊確認明天楊博丞及黃聖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 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聖翔討論投 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 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 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 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 很像係伊拐楊博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 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聖翔到場後有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 聖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博丞解決,所以 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博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 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 博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 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博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 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博丞當司機,出去 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 第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博丞、黃聖翔證述案發 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 博丞、黃聖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 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博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 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 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 案發當日前已知楊博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 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博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 告史易鑫接獲黃聖翔、楊博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博丞與 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聖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 知悉被告李育同、楊博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 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 ?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 與楊博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 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對楊博丞4人及羅翊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 ,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博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 賓士車押羅翊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 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 2個人押羅翊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 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 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 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 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 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 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 ,可見楊博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 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 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翊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 不一,是楊博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 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 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 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 、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博丞之賓士 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 」、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 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 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 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翊誠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 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 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 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翊誠及陪同羅翊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 不符,從而,證人羅翊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 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 楊博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翊誠前往三重開車,惟 此部分除楊博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 ,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 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 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 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聖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 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 第237頁);證人王彥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 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 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 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 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翊誠並 陪同羅翊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博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 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 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博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次外,楊博丞、羅翊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博丞 、羅翊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 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博丞、羅翊誠之指述與卷 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 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 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 、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聖翔、王彥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彥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博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博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博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博丞,致楊博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博丞、羅翊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博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博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聖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彥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博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翊誠去開車、報案,是羅翊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博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博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彥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博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博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博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博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博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博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博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博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博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博丞左手,楊博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博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博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博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博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博丞:(點頭)。 附表四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博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博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博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博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博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博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博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博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博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博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博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博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博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博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

2025-01-21

PCDM-112-訴-145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 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 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 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 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 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 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 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 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 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 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 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 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 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 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 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 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 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 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 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 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 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 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 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 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 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 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 ,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 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 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 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 ,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 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 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 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 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 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 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 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 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 ,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 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 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 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 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 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 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 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 ,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 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 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 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 。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 ,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 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 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 ,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 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 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 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 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 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 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 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 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 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 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 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 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 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 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 ,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 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 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 」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 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 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 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 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 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 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 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 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 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 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 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 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 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 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 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 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 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 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 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 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 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 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 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 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 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 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 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 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 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 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 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 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 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 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 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 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 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 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 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 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 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 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 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 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 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 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 ,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 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 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 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 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 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 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 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 ,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 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 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 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 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 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 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 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 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 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 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 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 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 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 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 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 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 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 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 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 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 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 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 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 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 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 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 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 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 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 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 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 ,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 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 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 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 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 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 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 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 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 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 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 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 ?』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 ,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 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 :『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 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 』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 ,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 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 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 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 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 『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 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 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 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 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 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 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 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 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 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 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 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 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 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 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 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 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 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 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 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 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 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 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 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 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 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 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 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 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 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 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 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 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 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 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 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 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 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 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 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 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 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 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 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 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 、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 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 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 )。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 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 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 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 ,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 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 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 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 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 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 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 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 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 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 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 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 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 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 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 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 、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 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 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 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 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 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 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 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 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 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 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 「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 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 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 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 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 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 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 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 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 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 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 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 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 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 、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 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 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 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 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 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 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 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 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 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 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 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 ,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 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 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 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 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 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 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 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 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 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 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 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 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 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 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 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 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 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 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 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 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 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 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 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 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 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 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 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 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 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 ,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 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 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 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 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 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 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 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 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 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 (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 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 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 ,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 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 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 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 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 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 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 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 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 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 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 (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 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 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 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 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 ,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 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 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 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 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 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 ,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 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 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 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 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2025-01-21

TPHM-112-上易-1694-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 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 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 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 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 「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 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 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 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 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 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 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 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 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 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 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 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 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 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 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 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 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 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 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 、「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 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 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 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 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 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 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 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 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 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 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 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 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 ,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 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 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 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 (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 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 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 」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 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 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 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 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 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 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 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 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 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 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 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 ,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 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 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 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 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 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 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 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 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 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 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 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 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 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 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 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 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 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 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 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 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 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 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 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 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 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 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 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 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 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 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 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 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 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 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 ,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 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 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 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 「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 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 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 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 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 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 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 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 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 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 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 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 」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 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 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 (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 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 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 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 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 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 、「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 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 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 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 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 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 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 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 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 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 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 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 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 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 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 :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 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 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 「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 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 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 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 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 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 ,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 「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 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 ),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 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 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 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 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 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 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 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 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 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 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 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 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 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 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 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 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 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 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 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 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 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 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 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 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 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 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 ,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 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 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 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 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 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 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 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 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 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 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 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 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 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 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 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 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 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 ,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 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 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 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 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 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 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 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 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 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 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 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 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 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 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 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 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 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 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 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 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 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 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 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 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 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 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 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 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 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 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 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 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 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 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 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 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 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 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 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 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 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原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 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 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 持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 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 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 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後 ,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 定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 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 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 告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 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或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 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 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 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 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為 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 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 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 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 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 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 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 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 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 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 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 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 、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競 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 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之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 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 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 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 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 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 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 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 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 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 :原住民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 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 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 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 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 吉,候選人盧縣一及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 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是 樹林區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 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 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 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 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 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 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 ,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 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 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 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 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 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 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雖 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 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 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民 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對 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 之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 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 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 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 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 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 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 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 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 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 ,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 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 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一 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 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 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 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 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 、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 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 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 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 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 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 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等 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 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 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 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 友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 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 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 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 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 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 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 、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 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 後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 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 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 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 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 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 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 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 ,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 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 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競 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 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 與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一 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 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 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 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 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 ),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 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 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 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 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 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 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 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 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及 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 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 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 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 ,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 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 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 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 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 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 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 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 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 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 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 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 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 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 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 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 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 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 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 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 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 ,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證 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 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 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 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族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 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 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 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 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拿 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 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 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 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 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 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 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 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 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 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 ,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 上有張子孝的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 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 )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 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 ,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 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 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 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 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 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 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 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 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 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 (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 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會 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 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 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 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 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 ,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 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 與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 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 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等 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 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 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 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有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 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找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 ,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 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 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 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 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 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 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 幫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 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 是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 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 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 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 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 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 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 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 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 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 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 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 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 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 給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 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 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及謝源水發放 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 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 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 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 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 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 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 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 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 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 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 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 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 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 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 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 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 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 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 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 告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 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 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 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 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 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 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 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 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 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 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 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 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 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 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 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 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 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錢 ,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 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 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 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 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 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 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 ,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 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 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 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 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 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之團隊係 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 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 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 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 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 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 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 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 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 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 有投保,而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中 ,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 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 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 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 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 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 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 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 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 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 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 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 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 或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 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 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 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 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 ,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 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 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 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 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 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 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及葉賢民間 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 ,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 ,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為 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 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子孝係參選本屆山地原 住民立委,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本案麵店所發放現金一人2000 元屬賄賂,並經證人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簽名簽收。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據前述,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 候選人張子孝能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當選為目的, 且係在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至11月28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被告黃博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是被告黃博文本案犯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有領 取薪水,犯罪情節不可能導致選舉結果扭曲,應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被告黃博文主要策劃且 執行本案賄選之內容,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節難認 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黃博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 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張子孝身為本屆 選舉立委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博文以發放現 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非鉅 、交付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張子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須扶養太太;被告黃博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㈦至被告黃博文雖主張偵審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惟其 係本案賄選主要策劃者之一,竟規劃賄選買票,敗壞選風甚 鉅,於本案則擔任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新北桃園地區主要幹 部,地方人脈甚廣,且自身亦有參選頭目,衡情日後參與各 項競選之機會甚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查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賄款共2 萬1000元(謝源水3000元、謝定松等9人2000元)上開賄款 分別經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全數繳回,此有證人謝源水 及謝定松等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42頁、第85至88頁、103 至106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331至334頁、第397 至400頁、第447頁、第453至454頁、第553至556頁、第557 至560頁、第643至650頁)可佐,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所收受之 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子 孝,揆諸前揭說明,就賄賂2萬1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子孝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下稱選偵一卷一。 二、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下稱選偵一卷二。 三、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下稱選偵一卷三。 四、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二卷。 五、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二,下稱選偵三卷。 六、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被證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3至55頁)  ㈡113年01月10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1至79頁)  ㈢113年01月12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01至411頁)  ㈣113年01月12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3至425頁)  ㈤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97至604頁)  ㈥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53至655頁)  ㈦113年02月06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17至318頁)  ㈧113年03月01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二、證人即投票權人【謝定松】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至1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三、證人即投票權人【謝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97至100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四、證人投票權人【方秀白】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五、證人即投票權人【江林美嬅】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13至319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六、證人即投票權人【劉秀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35至34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㈢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7至548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七、證人即投票權人【張能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  ㈡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5至548頁)  ㈢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八、證人投票權人【江花香】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91至39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九、證人即投票權人【吳美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41至44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證人即投票權人【田婕瑜】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9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  ㈡113年01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35至637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一、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55至75頁)  ㈡113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85至91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75至279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81至487頁)  ㈤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十二、證人即黃博文妻子【王素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6頁)  ㈡113年02月0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07至30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559至560頁) 十三、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211至214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97至29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十四、證人【林芳蘭】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7至26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1至273頁) 十五、證人【林正泰】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7至28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六、證人即保險業務【張業宇】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3至9頁) 十七、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成員【蔡寶蓮】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43至53頁) 十八、證人即張子孝競選辦公室主任【石志雄】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97至117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77至179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87至28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十九、證人【王秀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07至116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二十、證人【梁約翰】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9至13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胡富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45至15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57至159頁) 二十二、證人【葉曹玉妹】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63至17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1至183頁) 二十三、證人【李德成】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9至19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99至201頁) 二十四、證人【馬建榮】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05至210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3至215頁) 二十五、證人【施桂梅】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9至223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29至231頁) 二十六、證人【邱玉嬌】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55至257頁) 二十六、證人【瓦力司.比尤】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選偵14卷一(選偵一卷一) ㈠證人謝定松、謝源水、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資料(選偵一卷一第15至19頁) ㈡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Google街景畫面1 張(選偵一卷第21頁) ㈢證人謝定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5頁、第41至4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吳美花傳送照片予謝源水及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57至68頁) ㈤證人謝源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85至88頁)★ ㈥證人謝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 卷一第103至106頁)★ ㈦證人方秀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第11屆立法委員張子孝參選人地區幹部保險 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1至166頁)★ ㈨被告黃博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選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 ㈩被告黃博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胡樹仁、李德成、王素美 、謝源水、張子孝、葉曹玉妹、巴萬內勇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29頁、選偵一卷一第495至501頁、 選偵一卷二第77至81頁)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 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一第 193至196頁、選偵一卷二第124至136頁)★ 林正泰手寫本名12次(選偵一卷一第283頁) 證人林江美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 偵一卷一第331至334頁】★ 證人江花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97至400頁)★ 證人吳美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447頁、第453至454頁)★ 扣案之黃博文名片1張(選偵一卷一第477頁) 證人張能明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3至556頁】★ 證人劉秀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7至560頁)★ 證人田婕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643至650頁)★ 二、113選偵14卷二(選偵一卷二) ㈠石志雄投保團體旅行平安險之工作人員名冊(選偵一卷二第17 至23頁、第31至4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25至30頁) ㈢石志雄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149至154頁) ㈣扣案之保險資料表(選偵一卷二第155至167頁) ㈤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169至 170頁)★ ㈥扣案之石志雄筆記本1本(選偵一卷二第171至172頁) ㈦扣案之葉賢民提出支出單據(選偵一卷二第173至174頁) ㈧全聖布農提出之張子孝競選行程表(選偵一卷一第195至207頁 ) ㈨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305至 381頁)★ 三、113選偵14卷三(選偵一卷三) ㈠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三第19至5 5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博文與邱玉嬌對話紀錄(同選偵一卷三第2 45至251頁) ㈢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單(選偵一卷三第269至27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 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  ⒈張子孝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⒉張子孝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9至402頁)  ⒊黃博文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03至453頁)  ⒋黃博文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55至45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800號函(選偵 一卷三第55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一卷三第5 53至555頁) ㈦證人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 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之戶籍資料(選偵一卷三第59 9至617頁)★ 四、113選偵59(選偵三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三卷第2 49至250頁)   ㈡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合照1張(選偵三卷第253頁) ㈢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56至262 頁) ㈣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65至266 頁)

2025-01-14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