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化路郵局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各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4,000元本息(下稱A款項)、19萬2,600元本息(下稱B款項)(見原審卷第98、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A款項追加備位聲明,並表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355萬6,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217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85、219至2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外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陸續將伊在酒店工作現金收入委託胞姐即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下稱系爭款項),共計37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 。104年9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坦承借用系爭款 項,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按月給付利息 2萬3,000元(下稱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積欠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之利息共13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代繳之房租7萬3 ,5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部分清償之145萬元,迄 今尚欠本金355萬6,500元(計算式:3700000+1380000-7350 0-1450000=3556500),及自扣息後之112年3月1日起算之約 定利息未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系爭款項,亦有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上訴人代繳房 租7萬3,500元及部分清償之145萬元後,尚餘217萬6,500元 (計算式:3700000-73500-1450000=2176500),伊自109年 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亦得請求如數返還。伊另於108 年6月至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於速食餐廳工作 薪資合計19萬2,60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未約定返還期 限,伊自109年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6 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 語。  ㈡爰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477、478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5萬4,000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利息之判決 ;於本審擴減聲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 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 保管金,則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 至104年6月15日止,僅交付共102萬8,700元予伊保管,並非 370萬元,且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上訴人另於108年間交 付伊系爭保管金,扣除伊代繳房租7萬3,500元,尚餘114萬7 ,800元(計算式:1028700+192600-73500=1147800)。嗣因 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 ,且款項保管期間較長,乃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140萬元支 票並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145萬元予上訴人,伊消費寄託債 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 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 ,000元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兩造為姊妹。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曾陸續交付102 萬8,700元(下稱系爭102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0月間代上訴人繳付房租7萬3,500元 。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保管金。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除系爭102萬8,700元外,是否曾於1 02年7月至104年7月期間,另交付共計267萬1,300元(下稱 系爭267萬1,300元),共計3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系爭利息約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 (下稱板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4年7 月之間,確有收受上訴人現金存入金額共238萬3,34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未於永豐銀行開戶,此有該行函復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固依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及板橋郵局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6、12 1至131頁),整理被上訴人於該等機構之帳戶自99年2月1日 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現金存入金額各為27萬9,000元、10 7萬5,640元及102萬8,700元,共238萬3,340元(計算式:27 9000+1075640+1028700=2383340)(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共370萬元或另行交付系爭267萬 1,300元之金額均不符。況上開金流至多證明被上訴人帳戶 有上開金額存入,無法證明其中何筆款項、若干金額為上訴 人所交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固列載: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 共交付3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之單 方陳述,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復參以兩造間對話 紀錄顯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金額屢有爭執(見原審板司調 卷第17、25、27頁),益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系爭26 7萬1,300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僅收受系爭102萬8,700元,加計 系爭保管金19萬2,600元,共122萬1,300元,何以於109年10 月溢額返還上訴人145萬元云云。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妳跟我多要了4 6萬元,妳自己心知肚明,我也不想多講,姊妹一場也不想 和妳計較」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款項保管 期間較長,乃溢額交付款項等語相符,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 另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 (二)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系爭利息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坦承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遂有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寄放在妳那寄放230萬」、「沒有任何利息!銀行也好私人 也是沒跟你計較」、「寄放妳那已6、7年之久」、「這是我 寄存在妳那的血肉錢」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6、35 頁),始終以「寄放」、「寄存」指稱系爭款項,且自陳「 沒有任何利息」,而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系爭利息約定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   承上,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及兩造有系爭利 息約定等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102萬8,700元(即系爭 款項)及19萬2,600元(即系爭保管金)共計122萬1,300元 之債務,惟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 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全數清償,故上訴人之債權 已告消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6,500元,及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上-90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 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楊寶雀、郭文進、楊政群、謝水勇等4人(下稱楊寶 雀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羅淑琳再依「楊坤 福」之指示,將楊寶雀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寶雀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雀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提領後再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因為我是找「楊坤福」及「貸款專員姜志祥」辦理貸款 ,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語。惟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間,將本案 4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其後 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其所 指示之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LI 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楊坤福」、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間)、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翻影像暨Google地圖查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截圖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 30706535號【下稱警6535】卷第45至48、50至54、60至7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814號【下稱警6814】卷第30、32 至34、40至57頁,彰警少字第1130091142號【下稱警1142】 卷第13至15、17至21、31至37、38至73、75至99頁)及附表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4帳戶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 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接洽 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未 確認、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 」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交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使用之理。是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 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渠等 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本案4 帳戶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等同將本 案4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 對方要幫我做一份收入證明,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則其 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 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 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寶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佯裝楊寶雀姪女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6分、16分、17分,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338,000元、6萬元、52,000元 ⒈楊寶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10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535卷第12至16頁)。 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535卷第17頁)。 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1份(見警6535卷第18頁)。 2 郭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郭文進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16分、51分、同日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日時54分,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17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⒈郭文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20至22頁)。 ⒉楊政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32至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6535卷第23至27、36、39至43頁) ⒋第一銀行FirstBank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警6535卷第28、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份(見警6535卷第29至30、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6535卷第38頁)。 3 楊政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佯裝楊政群之表哥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分、2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謝水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謝水勇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⒈謝水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14卷第9至12頁,警1142卷第104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814卷第13至15頁,警1142卷第102至103、124至125、131至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814卷第16至21、24至25頁,警1142卷第137至144頁)。 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各2份(見警6814卷第22至23、25至28頁,警1142卷第108至116、118至119、144至149頁)。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

2025-02-10

CYDM-113-金易-18-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 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 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 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 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 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 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 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 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 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 ;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 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 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 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 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 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 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 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 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 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 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3-消債更-300-20250208-2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金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8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板橋國慶郵局(板橋14支)林文欲 板橋文化路郵局 101年8月15日 62,000元 I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3

PCDV-114-司催-38-2025020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江鑫源 被 告 台灣品牌永續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汪用中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 告之常務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未開設 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 外人張瑞雄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惟 被告並未訂定「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相關規定,顯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協會章程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贈與行為無效,並造成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為求慎重,原告又於112年10月11日以桃園新屋郵局 第167號存證信函通如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款項之贈與,並請求於112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 (副本送張瑞雄),張瑞雄遂於112年10月16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款項返還 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再於112年6月18日 召開第1屆第1次協會成立大會,經會員審議通過訂有包含 協會經費來源(含會員捐款)等規範在內之協會章程,並 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時任被告之 常務監事,亦參與該會議,經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 )通過理監事職務捐繳納數額。斯時被告業已成立,在等 待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立案證明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得以協會名義 開設銀行帳戶前,沿用協會籌備期間以籌備會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張瑞雄名義,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設系爭彰銀帳 戶,收取理監事職務捐,原告則依系爭理監事決議有關職 務捐意旨,於112年7月7日以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捐款8萬 元,並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原告係依自身參與並表決同意之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 常務監事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核其性質係「職 員捐款」而非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亦即職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或主 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陷於錯誤,依民法第 88條撤銷之等情,顯係混淆會員捐款與職員捐款之概念, 實無理由。 (三)被告於籌備期間因無從開設帳戶,爰依主管機關內政部解 釋與協會籌設之常態,以籌備處主任委員名義開設之銀行 帳戶,收取協會籌備期間及被告以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前之 經費收入,而原告既已依協會章程及系爭理監事決議,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成立後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系 爭款項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無從再為撤銷。 (四)鈞院向內政部函詢「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 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理 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雖經內政部於113年11 月14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復以:「有關理監事 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 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 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 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 )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 ,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 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情。然依此函文反面意旨解釋 ,倘人民團體係於理、監事選舉後,經「已當選之理監事 」決議通過職務捐款,既無影響理監事之當選資格,且屬 協會自治範疇,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決議通過有關理監事 職務捐繳納數額之對象為「已當選」之理監事,並不影響 會員被選舉權利及參選資格,並無違反內政部前開函文意 旨,且各理監事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繳納與否,核無違反 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原係被告之常務 監事,前經被告通知需贈與「理監事職務捐」8萬元,因 被告當時尚未開設正式之銀行帳戶,遂請原告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彰銀帳戶,原告已於同年7月7日完成匯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 情,按照明白之文字解釋,人民團體之經費來源,限於入 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始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行之,而對照同法第三章有關會員及第四章有關職員 之規定,顯可知會員不同於職員,而理事、監事屬於人民 團體之職員,因此人民團體之職員基於職員身分(例如常 務監事),為職務捐款,核其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33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收入」,其繳納數額及方式,無 須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行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常務監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 系爭款項,非為會員捐款,無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繳納數額及方式,無須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職員捐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非可採信;另 原告已參與並表決同意系爭理監事決議意旨,以常務監事 之職員身分捐贈被告系爭款項,於被告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情況下,即無致原告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贈與系爭款 項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 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通知將贈與之系爭款 項匯至時任理事長即訴外人張瑞雄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 且已於112年7月7日完成匯款,顯見被告有以系爭彰銀帳 戶收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則 原告完成匯款時,贈與物即系爭款項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 ,為贈與人之原告即不得再撤銷其贈與。 (四)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依人民團體法,經許可設立之人民 團體得否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要求全體 理事及監事為『職員(務)捐款』?」之事項,向內政部查 詢,結果覆稱:「有關理監事對團體之捐款,應屬自由捐 助性質,與繳納會費、常年會費之會員應盡義務有別,且 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 表)為一權。』,上開條文賦予每一會員參與選舉機會均 等,倘要求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恐影響會員享有公平 被選舉權利,限縮其參選資格,爰縱然經理監事會議作成 決議,仍不得以此方式強迫理監事為職員(務)捐款」等 情,此有該部113年11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464號函 在卷可知,而依此函文反面解釋意旨,可知倘人民團體係 於選出理監事後,由「已當選之理監事」決議通過其職務 捐款,應無反推而影響會員享有公平被選舉權利,限縮其 參選資格之情事,則此職務捐款決議,應屬有效,且會員 既已當選理監事,更不會因事後未實際為職務損款而影響 其當選之理事資格,故本件無從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意旨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銷誤之意思表 示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再依同法第419 條、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小-204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加 入未○○(未○○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 ○○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1、2「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依序 以如「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儲值至該 等帳戶內,再以如「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 方式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己○○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未○○提領如附表1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向 未○○收取該等款項並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另分別 於附表1編號3至20及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己○○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675至679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59、17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1至603頁),並有如附表3「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1編號2至20、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3、6、9、11、14至17、19「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出款項,及被告就附 表1編號3、5至20、附表2所示之個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於 不同時間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 就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至20、 附表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其餘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 錢犯行均自白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 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九)另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51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被害人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無人須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總提領金額及提領天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2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3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123元 ⑷2萬9,985元 ⑸1萬1,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7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6時59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許 ⑹113年4月27日17時1分許 ⑺113年4月27日17時2分許 ⑻113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 ⑼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⑽113年4月27日1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 ⑻2萬元 ⑼1萬元 ⑽1萬2,000元 ⑴至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⑻、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⑽: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板橋禾原店) 己○○ 4 廖○○(真實姓名詳卷)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廖○○按指示操作,致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7時49分許 6,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7時52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5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 3萬3,126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己○○ 6 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8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⑶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己○○ 7 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佯稱欲購買吉他,惟事後以無法下單之名義導致交易取消,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3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3,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8 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6,99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9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3日14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4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4時56分許 ⑸113年5月3日14時57分許 ⑹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123元 ⑶9,999元 ⑷9,998元 ⑸9,997元 ⑹7,009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4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5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7,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⑵至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西門市) 己○○ 10 陳孟絹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孟絹按指示操作,致陳孟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5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板橋文心店) 己○○ 11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9分許 ⑴2萬9,755元 ⑵5萬元 ⑶1萬6,666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⑷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⑸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⑹113年5月6日15時3分許 ⑺113年5月6日15時4分許 ⑻113年5月6日15時5分許 ⑼113年5月6日15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⑹至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12 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3萬2,100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3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4分許 2萬8,123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4 莊琬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莊琬婷按指示操作,致莊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5時10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2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2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56元 ⑶1萬7,93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4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⑶1萬8,000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己○○ 15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臉書」買家,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⑶113年5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0時46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9萬9,986元 ⑶1萬1,234元 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0時14分許 ⑸113年5月7日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9,000元 ⑷1,000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6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壬○○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交易,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20時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2分許 ⑸113年5月6日21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9,983元 ⑷9,983元 ⑸9,982元 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6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莒光店)(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7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甲○○按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6,056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2時3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⑵、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113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5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18 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 3萬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包含附表2被害人辰○○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19 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⑴3萬3,234元 ⑵1萬3,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4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20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玉山銀行」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4時43分許 3萬5,07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備註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0漏載提領地點,均予以補充如上。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16至20「提領金額」欄尾數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富邦銀行」客服,要求辰○○按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 3萬50元 (起訴書誤載3萬5元) 陳錦秀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儲值3萬元、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儲值50元至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3萬50元,應予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35元至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 ⑴2萬元(包含附表1編號18被害人申○○匯入款項)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附表3: 編號 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3 附表1編號3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0頁) 2.丙○○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297至299、703至705、729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85至189頁) 4 附表1編號4 1.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2頁) 2.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309至314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頁) 5 附表1編號5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6頁)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323至327、733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至191頁) 6 附表1編號6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37至34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2至194頁) 7 附表1編號7 1.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9至61頁) 2.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55、356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8 附表1編號8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4頁) 2.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1至36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9 附表1編號9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8頁) 2.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9至375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附表1編號10 1.陳孟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4頁) 2.陳孟絹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1至387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8頁) 11 附表1編號11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8頁) 2.癸○○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97至404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2 附表1編號12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 2.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09至417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3 附表1編號13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1至83頁) 2.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23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4 附表1編號14 1.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5至87頁) 2.莊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7至443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3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3至204頁) 15 附表1編號15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2.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9至462、707至710頁) 3.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5至236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5至207、209頁) 16 附表1編號16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4頁) 2.壬○○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89至497頁) 3.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7至209頁) 17 附表1編號17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9頁) 2.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13至518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0至211、215至216頁) 18 附表1編號18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04頁) 2.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29至532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19 附表1編號19 1.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至107頁) 2.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41至551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3至214頁) 20 附表1編號20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65至567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4至215頁) 21 附表2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39至741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7至767頁) 3.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737頁)、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091號函暨檢附陳錦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附表4: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1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1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1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1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1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1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1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1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1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1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1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1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1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1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1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 附表1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附表1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1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1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2

PCDM-113-金訴-1624-20250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致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 盛」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吳國盛」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吳國 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部分款項領出(詳如附表備註欄),嗣 「吳國盛」又要求陳致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陳致綱竟將其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 國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 與「吳國盛」,可能係與「吳國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綱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持本案帳戶存摺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轉交與「吳國 盛」,其等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俋倫、陳郁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致綱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412號卷第261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吳國盛」使用,嗣依「 吳國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吳國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國盛 」一開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才將本案 帳戶借給他,之後因為我手機內的行動郵局APP有款項入賬 通知,我覺得很奇怪,懷疑帳戶可能遭到詐欺使用,就辦理 提款卡掛失,嗣「吳國盛」聯絡我說帳戶裡的是他的錢,要 我去領出來交給他,若我不從,他就會打我,我才前往郵局 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吳國盛」,並告知密碼,供「 吳國盛」使用本案帳戶,「吳國盛」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俋 倫、陳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先由「吳國盛」 提領部分款項,嗣被告即依「吳國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並 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倫(偵45467號卷第25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偵23957卷第74至78頁)於警詢時均 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俋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偵45467號卷第53、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5467 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23957卷第79至85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39 57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412號卷第11、17、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 團會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 各種說法、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指示他人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 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4、275 頁),足認被告確知上情。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吳國盛」 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 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吳 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 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不過認識「吳國盛」3、4個月,且不 知其真實姓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412號卷第272頁) ,是被告與「吳國盛」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 不可能對於「吳國盛」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吳國盛 」無端向其借用帳戶,自已預見「吳國盛」不過係以巧立名 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詎被告已認知「吳國盛」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方法 (金訴412號卷275頁),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 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吳國盛」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 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吳 國盛」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 吳國盛」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 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才會將帳戶借給對方,其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 會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因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而懷疑帳戶遭到詐欺使用,然被告既稱「吳國盛」取得帳 戶係要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則其出借帳戶後,縱使有款項入 帳,也合於「吳國盛」聲稱之借用目的,被告又豈會因有款 項存入,旋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足見被告根本 不相信「吳國盛」,於借用前即已預見「吳國盛」取得本案 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至被告出借帳戶予「吳國盛」後,縱使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 ,然其既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竟未 選擇報警,之後仍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 告不過企圖以此舉作後事後卸責之手段,尚難逕信被告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國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吳國盛」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已如前述,嗣於「吳國盛」又要求 其前往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竟未斷然拒絕,反而配合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顯係將其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與「吳國盛」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從而,被 告與「吳國盛」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二人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⒊被告雖辯稱「吳國盛」表示若其拒不配合,將對其不利,才 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款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與「吳國 盛」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大可報警處理,甚至可配 合警方追查「吳國盛」,何必輕易聽令於「吳國盛」,是被 告之辯詞悖於常情,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 提供帳戶,是因為我有求於他,就是我曾經跟「吳國盛」買 過毒品等語(偵緝2578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考量「吳國 盛」為其毒品來源,若不配合「吳國盛」,恐無法穩定取得 毒品,才不顧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係與「 吳國盛」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配合。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階段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本案出借帳戶、配合提款都只有跟「吳國盛」聯繫 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6頁),卷內亦乏除「吳國盛」之外 ,被告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 欺罪之罪名(金訴412號卷第2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國盛」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提 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嗣於「吳國盛」要求配合提 領款項,竟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依「吳國盛」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吳國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二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412號 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吳國盛」提款,復依指示 以本案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二人之受騙款項,惟前開提款卡 、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吳國盛」之指示,領出前開款 項並轉交與「吳國盛」,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 ,參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俋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與陳俋倫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百分之12的回饋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1萬0,900元 ②3萬6,810元 ③3萬6,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6分 ⑥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均含左揭陳俋倫、陳郁婷轉帳之款項) 「吳國盛」另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元、5萬8,000元 2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與陳郁婷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扣金,且投入之本金也會返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1萬,900元 ②4萬6,620元 ③4萬9,998元

2025-01-22

PCDM-113-金訴-4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致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 盛」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吳國盛」與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吳國 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部分款項領出(詳如附表備註欄),嗣 「吳國盛」又要求陳致綱臨櫃提領前開款項,陳致綱竟將其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 國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 與「吳國盛」,可能係與「吳國盛」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致綱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持本案帳戶存摺臨 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將款項轉交與「吳國 盛」,其等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俋倫、陳郁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致綱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412號卷第261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吳國盛」使用,嗣依「 吳國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與「吳國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吳國盛 」一開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收錢,我才將本案 帳戶借給他,之後因為我手機內的行動郵局APP有款項入賬 通知,我覺得很奇怪,懷疑帳戶可能遭到詐欺使用,就辦理 提款卡掛失,嗣「吳國盛」聯絡我說帳戶裡的是他的錢,要 我去領出來交給他,若我不從,他就會打我,我才前往郵局 提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吳國盛」,並告知密碼,供「 吳國盛」使用本案帳戶,「吳國盛」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俋 倫、陳郁婷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先由「吳國盛」 提領部分款項,嗣被告即依「吳國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並 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俋倫(偵45467號卷第25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偵23957卷第74至78頁)於警詢時均 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陳俋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偵45467號卷第53、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45467 號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陳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23957卷第79至85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39 57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金訴412號卷第11、17、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412號卷第272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佐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既非與世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堪認被告知悉不得隨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集 團會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 各種說法、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指示他人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 以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4、275 頁),足認被告確知上情。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吳國盛」 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此將混 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吳 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參以 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不過認識「吳國盛」3、4個月,且不 知其真實姓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412號卷第272頁) ,是被告與「吳國盛」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 不可能對於「吳國盛」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吳國盛 」無端向其借用帳戶,自已預見「吳國盛」不過係以巧立名 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詎被告已認知「吳國盛」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且無任何防免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方法 (金訴412號卷275頁),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 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吳國盛」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 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吳 國盛」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 吳國盛」確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 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屬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係因「吳國盛」以收取博奕遊戲款項為由,向其 借用帳戶,才會將帳戶借給對方,其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 會用於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因有款項存入本案帳戶 ,而懷疑帳戶遭到詐欺使用,然被告既稱「吳國盛」取得帳 戶係要收取博奕遊戲款項,則其出借帳戶後,縱使有款項入 帳,也合於「吳國盛」聲稱之借用目的,被告又豈會因有款 項存入,旋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足見被告根本 不相信「吳國盛」,於借用前即已預見「吳國盛」取得本案 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  ⒍至被告出借帳戶予「吳國盛」後,縱使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 ,然其既懷疑帳戶遭「吳國盛」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竟未 選擇報警,之後仍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 告不過企圖以此舉作後事後卸責之手段,尚難逕信被告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㈢被告將其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國盛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款項再轉 交與「吳國盛」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已如前述,嗣於「吳國盛」又要求 其前往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竟未斷然拒絕,反而配合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交與「吳國盛」,顯係將其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與「吳國盛」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提領、層轉款項之行為。從而,被 告與「吳國盛」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二人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⒊被告雖辯稱「吳國盛」表示若其拒不配合,將對其不利,才 聽從「吳國盛」之指示提款云云,惟查,倘被告無與「吳國 盛」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大可報警處理,甚至可配 合警方追查「吳國盛」,何必輕易聽令於「吳國盛」,是被 告之辯詞悖於常情,已難憑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 提供帳戶,是因為我有求於他,就是我曾經跟「吳國盛」買 過毒品等語(偵緝2578卷第71頁),是被告應係考量「吳國 盛」為其毒品來源,若不配合「吳國盛」,恐無法穩定取得 毒品,才不顧其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將有高度可能係與「 吳國盛」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執意配合。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階段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  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本案出借帳戶、配合提款都只有跟「吳國盛」聯繫 等語(金訴412號卷第276頁),卷內亦乏除「吳國盛」之外 ,被告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 欺罪之罪名(金訴412號卷第25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俋倫、陳郁婷受騙款項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國盛」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提 供本案帳戶予「吳國盛」使用,嗣於「吳國盛」要求配合提 領款項,竟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依「吳國盛」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與 「吳國盛」,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二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 ,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412號 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吳國盛」提款,復依指示 以本案帳戶存摺提領告訴人二人之受騙款項,惟前開提款卡 、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吳國盛」之指示,領出前開款 項並轉交與「吳國盛」,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 ,參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陳俋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與陳俋倫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百分之12的回饋金云云,致陳俋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①1萬0,900元 ②3萬6,810元 ③3萬6,810元 ①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 ②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③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④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7分 ⑤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6分 ⑥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④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⑤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均含左揭陳俋倫、陳郁婷轉帳之款項) 「吳國盛」另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萬元、5萬8,000元 2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與陳郁婷取得聯繫,佯稱:將商品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得回扣金,且投入之本金也會返還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③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 ①1萬,900元 ②4萬6,620元 ③4萬9,998元

2025-01-22

PCDM-113-金訴-412-20250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2025-01-21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