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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季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即附件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10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獲得新臺幣30 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繳回國庫(見 本院卷第79-80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 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 以每轉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得3,000元之報酬 。迨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利用郵局帳戶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子○○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 戶綁定之RyBit交易所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再將款項轉至 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內,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人以上,下稱乙詐欺集團)。迨乙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 號4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乙詐 欺集團成員以繳費轉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利用國泰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辛○○、丙○○、壬○○、乙○○、庚○○、己○○、 癸○○、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轉出,且已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2 ⑴被告與「陳啟宏-王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與「陳經理(貸款專員」、「子○○申辦36萬台幣」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註冊RyBit並綁定郵局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3 郵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甲○○、戊○○、辛○○、丙○○、壬○○、乙○○、庚○○、己○○、癸○○、丁○○確有遭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3日15時18分有3,000元報酬匯入之事實。 2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甲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 為,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乙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及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 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國泰帳 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乙詐欺集 團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甲○○ 113年6月2日18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2 戊○○ 113年6月3日14時3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3 辛○○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4 丙○○ 113年6月3日9時44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5 壬○○ 113年6月4日11時7分 9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6 乙○○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 7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7 庚○○ 113年6月6日11時8分 13萬6,2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8 己○○ 113年6月6日11時29分 62萬3,5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9 癸○○ 113年6月7日10時38分 15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0 丁○○ 113年6月6日14時38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2025-03-31

NTDM-114-金訴-72-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3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典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 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華小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1號   被   告 王典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天城門市,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將可樂果2包、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花雕雞 麵1碗、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1碗(價值共計315元)藏放 於攜帶之麻袋中,未付款即逃逸離去,旋經該店店長華小萍 、店員劉淑芳發現,並於追逐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攔下王典茂。    二、案經華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典茂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竊盜等語。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 淑芳、華小萍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簡-578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83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衛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末「錢」字刪除、第5行「台北富邦銀行」以下補充「提 款卡」、第7行「會員卡1張」以下補充「(上開物品業據蘇 玄泰領回)」、第8行「遺落」更正為「遺忘」、末3行至末 2行「錢包」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衛 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另現金新臺幣8600元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屬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現金以外財物均 已發還告訴人,現金亦經被告悉數賠償,應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4號   被   告 林衛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衛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力行店內,見蘇玄泰所有錢皮夾1 個(內含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 邦銀行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遊 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60 0元)遺落於上開店內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錢包後而侵 占於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蘇玄泰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蘇玄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林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蘇玄泰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拿錢包之後原本想要去派出所,但後來又想找里長泡茶,所以就把錢包隨意丟棄於中和圓通綠廊等語,嗣改辯稱:伊把錢包拿到力行里里長那邊,伊沒有把錢包裡的錢拿走,後來里長家沒開所以把錢包放在里長家門口等語。 0 告訴人蘇玄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拍攝收據而暫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時間、地點貨架上而離去,因為告訴人後續要存錢,故清楚記得該皮夾內尚有1,000元鈔票7張、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6張共8,600元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皮夾棄置現場照片2張、皮夾及包內物品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皮夾侵占後,丟棄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圓通綠廊,經警事後扣得該皮夾,該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0 本署勘驗筆錄2份、GOOGLE地圖網頁列印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持上開皮夾於上開地點結帳前,皮夾內尚有數張千元大鈔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前,先左右目光確認有無其他人,再伸手拿取上開皮夾,再打量該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丟棄上開皮夾位置,顯然非新北市中和區力行里辦公室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又本案被告所侵占8,6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玄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行照2張、駕照3張、身份證1張、中油加油卡1張、星展 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 行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悠 遊卡1張、全聯購物中心會員卡1張及皮夾1個,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人陳稱:係將其皮夾放置於上開地點貨 架上而遺忘未取走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可佐 ,是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5-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和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和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7日0時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勝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 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工作需要 ,因此會帶在身上等語,惟扣案之菜刀1把具殺傷力,常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況被移送人係於夜半時分在超商門口 持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以工作需要為辯,尚難認屬正當 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廟前廣場,以約定出租一個帳 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炫佑、林湘涵、趙苡亘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表、林湘涵及趙苡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詐欺集團雖允諾給付租金,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卷第45頁),自毋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炫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炫佑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炫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22,138元 本案帳戶 2 林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湘涵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為由誆騙林湘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12,103元 本案帳戶 3 趙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苡亘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趙苡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20,011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49,056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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