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7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
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劉明忠分別訴請被告久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利公司)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2月16日店測數字第1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A、B部分予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久圓公司、源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1平
方公尺,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333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3
0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頁、個資卷),故訴之聲
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劉明忠分別請求久圓公司、源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726元(計算式:5,548,30
0+136,868+1,235,090+30,468+100萬=7,950,72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8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
元,尚應補繳35,343元(計算式:79,804-44,461=35,3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5,548,300元(計算式:113,000×49.1=5,548,300) 2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6,8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不併計 3 第三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1,235,090元(計算式:113,000×10.93=1,235,090) 4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0,4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不併計 5 第五項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A、B部分地上物附合於系爭大廈,拆除將致系爭大廈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萬元 合計 7,950,726元
TPDV-113-訴-580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