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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 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 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 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 ,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 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 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你什麼東西」      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照片及影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移送人承認確實有對警方口出「你什麼東西」之不當言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1-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 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 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 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 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 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 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 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 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 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 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 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 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 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 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 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 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 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 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 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 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 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 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 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 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 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 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 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 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 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 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 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 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 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 ,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 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 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 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 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 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 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 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 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 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 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 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 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 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 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 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 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 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 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 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 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 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 ,「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 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 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 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 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 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 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2025-03-31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40號、第55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入監執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有 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末2行「6,000」更正為「3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案同屬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刑法保障財產權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 前述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牟取己利,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 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李玉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15 Plus 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變價之3000元,先予 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之車資利益575元、 竊取之手機1具、變賣前開手機所得3000元,分別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彥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第55529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彥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李玉樹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並 表示欲搭乘至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下車 ,惟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及永貞路路口,林彥斌即徒 手竊取李玉樹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託詞要下車尋找女性友 人後逃逸,而脫免給付車資575元,以此方式詐得李玉樹為 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利益;  ㈡復於113年9月4日9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記麵疙瘩」 ,趁大門敞開、店內無人時,徒手竊取林芳依放置於店內桌 上之iPhone 15 Plus 128GB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嗣後更將該手機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得款6,000元。 三、案經李玉樹、林芳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拿取告訴人李玉樹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之事實。 ㈡證明該段車程車資為57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五權街口,攔停本案計程車並搭乘之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0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所有手機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遭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㈢證明該手機嗣後經告訴人林芳依以4,000元向「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購回之事實。 3 行動生活館手機讓渡切結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標示遺失、手機盒正反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圖片01至06)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林芳依所有之手機攜至「八方通訊三重三和店」讓渡變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圖片07至08)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進入「林記麵疙瘩」後隨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玉樹之手機 後隨即託詞下車脫免給付車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 支、脫免給付之車資575元,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所得 財物及利益,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審簡-450-2025033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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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蔡家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銓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8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二)於10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06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8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五)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五)(六)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蔡家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1段與觀光街交岔路口,搭乘楊德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趁 楊德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德賢擺放於前座中央扶手之 錢包1個,得手後欲下車離去時,為楊德賢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到場後在附近之草叢發現上開錢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在附近草叢發現告訴人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指訴 其另失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堅 詞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且警方到場後,經 被告同意查看被告身體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現任何現金 等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4-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文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以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莊馥有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為其緩刑之附帶條件(下稱緩刑條件),該判 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5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 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臺北地檢署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受刑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且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亦均 未到庭,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 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 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經查,受刑人自111年4月25日起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管轄之 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另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並應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向被害人給付70萬元 ,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㈢詎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數度電聯被害人,被 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開始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 迄至112年8月7日止,僅支付15萬5,000元等語,是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 事由,故委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代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3 年9月30日再次電聯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履行緩 刑條件及還款計畫,迄至當日止僅還款27萬5,000元,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到署 說明,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4日北檢銘造109執緩652 字第1129085628號函、北檢力造109執緩652字第1139099825 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97號卷)。  ㈣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到庭 ,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則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後表 示,受刑人截至114年3月6日僅還款29萬5,000元,且伊當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受刑人及其母親,但均未讀取訊息, 請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 細、訊問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頁),足認受刑人於履行 期限內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再者,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 決之緩刑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該內容係受刑人自 行提出,其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 本案緩刑期限即將屆至,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竟僅佔調解所 約定賠償額之42%,未達半數,且其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 猶置之不理,甚不理會被害人之聯繫,堪認受刑人未能如期 履行,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或臺北地檢署聯繫後續事宜, 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 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 ,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6月 15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 考(見本院卷第17頁),縱期間曾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 受刑人之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但自112年5月1日起,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因鑒於新型冠狀病毒嚴重度下降,而將防 疫降階,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之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局所發布之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客觀上難認受刑人在此之後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 ,益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條件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莊馥有             新臺幣7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31

PCDM-114-撤緩-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瑩 指定辯護人 葉名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00、46992、56794、616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賴雅瑩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 LEGRAM暱稱「潘」、「P」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賴雅瑩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 保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 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手人欄位 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黃保民見面,並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收據供黃保民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黃保民旋將36萬元交付予賴 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陳輝雄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輝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交付款項 15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 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 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 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陳輝雄見面,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收據供陳輝雄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吳庭妤」,陳輝雄旋將1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林家稜瀏覽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家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9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3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 刻「吳庭妤」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 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吳庭妤」,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 吳庭妤」之印文後,於上開時、地與林家稜見面,並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 據供林家稜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吳庭妤」,林家稜旋將3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 ,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蔡 學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學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交付款項50萬元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前往超商列印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豪成投資 公司」員工「吳庭妤」,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 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蔡學忠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供蔡學忠 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蔡學忠旋將5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 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前交付款項200萬元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賴雅瑩前往收款。賴雅瑩遂偽刻「吳庭妤 」之印章、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識別 證、收據,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及佯裝其為「華韌國際公司」員工「吳庭妤」,在承辦 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偽造「吳庭妤」之印文後, 於上開時、地與張淑慧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識別證,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據供張淑慧簽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張 淑慧旋將200萬元交付予賴雅瑩,賴雅瑩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係經被告賴雅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 輝雄、林家稜、蔡學忠、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8 200卷第7至9、109至112頁、偵46992卷第57至63頁、偵5679 4卷第131至134頁、偵61634卷第23至27頁、偵819卷第11至1 8頁),並有告訴人黃保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 聯紀錄截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輝雄提供之豪 成投資收款收據、松誠公司操作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 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稜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31日鑑定書、告訴人蔡學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龍山分 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華韌國際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8200卷第4 3至90、92至101、131至138頁、偵46992卷第75、77、85、8 7至93、107至108頁、偵56794卷第11至13、135至165、167 至174頁、偵61634卷第43至57、61至76頁、偵819卷第37至4 7、49至60、67、73至76、79至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 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 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詐騙集團之詐騙 、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經一、二審法院 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手法 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需重複 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 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吳庭妤」之印章,各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 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 收。至該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 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 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事實欄一至 五所示之人面交而取得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事實欄一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2 事實欄二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3 事實欄三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4 事實欄四 「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 「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豪成投資」之印文、「吳庭妤」之簽名 5 事實欄五 「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 「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華韌國際公司」之印文、「吳庭妤」之印章、印文、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均沒收。 5 事實欄五 賴雅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收款收據壹紙、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吳庭妤」之識別證壹個、偽造之「吳庭妤」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2025-03-31

PCDM-114-金訴-40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196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及馬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就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其氣不過才動手)、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未賠償或取得原諒,暨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113年1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交由法官依法判決, 見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6號   被   告 許德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上臨時停車,因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龔于軒喝斥而心生不 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尾隨龔于軒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後,下車以徒手揮拳攻擊龔于軒頭部,使龔于軒受 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龔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行車糾紛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受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 嫌部分,被告雖有尾隨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惟告訴人在該處停車之原因係因前方紅燈,而非遭被告 攔車所致,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處;而 衝突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告知,是亦難認 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而本件係告訴人見被告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後自己挑起爭端,被告以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常見反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揮擊告訴人頭部 之行為既係意在傷害,其於傷害過程中,不慎伴隨著安全帽 遭損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主觀犯意,自無從 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8

PCDM-113-審簡-1782-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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