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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 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 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 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 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 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 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 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 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 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 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 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 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 ,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 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 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 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叡 相 對 人 許○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許○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仲、許○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7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許○仲、許○若(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兄妹)為年幼之孩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 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成長,然相對人母許○ 瑗親職功能不佳,對許○仲不當管教,且將相對人兄妹託 付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現已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兄妹為同母異父,生父均未認領 其等,聲請人目前持續盤點親屬資源,提供有意願之親屬 認養及諮詢服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兄妹為稚齡幼童,需仰 賴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兄 妹妥適照顧,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協助,為使相對人兄 妹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0

SCDV-114-護-1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宸(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 忠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相對人母許○宸駕駛自小 客車將相對人帶離,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 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 身體大面積紅斑,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 3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緊急安置及於113年3月17日17時10分 起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 母照顧8月有餘,據保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 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 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 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 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 對人之意願。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聲請人 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 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8日完成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 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待113年10 月20日開庭。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 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 及後續之安排為何?)相對人從113年3月15日起安置於保母 家,目前在等待停止親權的裁定結果,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 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 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 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 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 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2月17日11時35分向本 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 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 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 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 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 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6

SCDV-113-護-33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 鐵軌,相對人母親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赤腳步行 約1公里返家,致相對人腳掌起水泡,評估相對人母親情緒 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 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情緒部分因定期就診身心科,穩定 用藥及戒酒有所改善,然工作與情感穩定性仍不高,爰依法 聲請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為證 。又本院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即 關係人C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 成長,然相對人之母親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 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 後,於家訪時得知相對人父親B與相對人祖母間爭吵不斷, 相對人祖母多次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亦不願意讓相對人 就學,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長期無業 ,居住不穩定,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C為中度 智能障礙,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目前尚在評估相對人姑姑是否適合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 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 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 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 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15

SCDV-114-護-15-2025011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 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 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 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 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 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 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 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 。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 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 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 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 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 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 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 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 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 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 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 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4-家聲-28-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小筑 關 係 人 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小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就養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新竹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就養證明書。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兄長嚴志豪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鑑定結果嚴志豪 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卷核閱屬實,相 對人母親於9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03年年戶籍即遷出 至戶政事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 適當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因此,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3-監宣-54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志豪 關 係 人 嚴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 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手足嚴小 筑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 診所鑑定結果嚴小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 於8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10年2月間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 源可供協助,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3-監宣-54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謝○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均自民國114年1月5日20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69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年僅4歲之幼童,甚為年 幼,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長成。惟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 護,且相對人父母二人均無從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證,現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是為 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 ,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6

SCDV-114-護-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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