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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並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 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犬隻,竟疏未注意而使其所乘載之犬 隻衝出道路、妨害交通,導致告訴人彭庭以摔車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內容、程度與情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生活之不 適及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所飼養之犬隻,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270號前停等號誌 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飼主,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乘載之 犬隻,不得有疏縱或令其任意亂竄,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 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乘載之犬隻繫上鍊條, 致該犬隻突自吳文賢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跳下,先朝右 側人行道來回走動,再走入草叢後竄出,並突然衝至車道上 ,適有彭庭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彭庭以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手挫傷疼痛、右手肘擦傷、右膝擦挫傷瘀腫、右小腿挫 傷瘀腫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庭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庭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04

SCDM-114-竹交簡-69-20250304-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2⑴、3、4、5⑵、6⑵、7⑴ 、8、10、13⑶、15至17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 至5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彭柏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5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血鑑定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6 ︶ 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 證 7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8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①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被告駕車之車籍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查詢被告、被害人鍾月平、李金寶身分證字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 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4 ︵ 檢 證 15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5 ︵ 檢 證 16 ︶ ①刑案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 檢 證 17 ︶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③相驗照片8張(範圍:113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 檢 證 19 ︶ ①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李○祥傷勢照片 ④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⑤李金寶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③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 檢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⑩113年11月13日法官前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0 ︶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樟(死者鍾月平之配偶)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21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死者鍾月平之兒子)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偵訊 ②113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 ︵ 檢 證 21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 3 ︵ 檢 證 2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宇(林○璇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23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警詢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24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李○祥、李○越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③113年10月11日警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另已聲請證人李偉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准許,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3款之意旨,認調查待證事實相同、證據價值相同或較高之證據即可,是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 ︵ 檢 證 24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檢 證 25 ︶ ⑴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 檢 證 25 ︶ ⑵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 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3199594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⑪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判決  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 ⑧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  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⑩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⑪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 ⑫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⑬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彭柏超筆錄及進行單 ⑭彭柏超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8 ︵ 檢 證 27 ︶ 被害人鍾月平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鍾月平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28 ︶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黃字第70號)及扣案物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513號)及扣案物照片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93號)及扣案物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聲請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之物品」、「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然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提及之各該扣案物)係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本院亦已准予調查附件一、㈠編號5(即檢證6)起訴書所載扣案物之照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提出相同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本案縱有同時查獲其他起訴書未提及之扣案物,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他扣案物於形式上以觀,應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10款等量刑事由無涉,而被告車上或身上查獲其他扣案物得否真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或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之量刑事由),似有可議,尚難認本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加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各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各已提出多項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訊問被告(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10 ︵ 檢 證 29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30 ︶ 新聞列印資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6)。 12 ︵ 檢 證 3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9。 13 ︵ 檢 證 32 ︶ ⑴ ①警方勘查照片(被告車輛外側)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 13 ︵ 檢 證 32 ︶ ⑵ ②驗車影片光碟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3 ︵ 檢 證 32 ︶ ⑶ ③刑案現場環繞攝影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業已敘明此項證據係警方到場後於第一時間攝錄之現場環繞錄影檔案,是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以較為立體方式理解當下現場之狀況,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33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15 ︵ 檢 證 34 ︶ ①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②監視器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35 ︶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9日函覆之被害人林○璇傷勢情形及照片。 ②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覆之被害人李金寶傷勢情形、X光照片2張。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被害人李○祥傷勢情形及照片。 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函覆之李○越傷勢情形及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㈢被告彭柏超之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柏鈞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 2 ︵ 辯 證 3 ︶ ①被告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②被告之接見紀錄、高關懷特別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身體檢查、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 證 4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 證 5 ︶ 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2025-02-27

SCDM-113-國審交訴-5-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顏恭信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9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此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3元,及自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40 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年 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原告 返監後,由被告機關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 號房。 (二)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即向舍房正班 主任報告,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經正班主任收取原 告之健保卡後告知會向衛生科反映,惟當日下午卻僅由1名 未具醫師執照之護理師前來,以目視方式看診,並判斷原告 左眼並無紅腫,則被告機關所安排之就診流程即有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違法診療之違誤。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機關送來1袋不明藥物給原告服用 ,其上載明服用方法為早中晚三餐飯後服用,原告取得藥物 時即服用1包藥物,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感覺左眼劇烈腫 痛發炎,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向夜勤主管報告後,中 央台僅令原告服用第2包藥物,然原告服用後眼部發炎腫痛 反更加劇烈。經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1時許4度報 告,而中央台於2小時內命原告連續服用上開4包藥物,經原 告向中央台確認藥物過量之疑慮,中央台始回復不要再服用 第4包藥物。此後夜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即不再理會原告, 原告不得不違反監獄規定踹舍房鐵門,以引起管理人員注意 ,然夜班主管仍不予協助處理。最後原告見確診舍友莊鎮煒 之藥物中有消炎藥,乃借用其消炎藥服用,左眼發炎腫痛之 情形方有緩解而得入眠。 (四)原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正班主任報告病情加重,請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然未獲重視;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上午再 向正班主任報告左眼嚴重發炎,應請醫師開立消炎藥,然當 晚只拿到止痛藥,而無治療作用之藥物處方。 (五)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左眼因嚴重發炎已無法視物,向正 班主任報告並要求看診後,同日下午僅有護理師前來看診, 於同日晚間收到眼用消炎藥膏,然左眼已無法恢復視能。原 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隔離後,於同年9月16日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 炎,就診時已無光覺。 (六)依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1年新冠肺炎 流行期間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 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新冠肺炎確診之病患,如在隔離 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或併發症狀,得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聯 繫醫師,並未阻礙確診隔離病患之就醫權,以獲得正確有效 之救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開防疫政策之要求,拒絕原告視 訊看診之請求,以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期,使原告左眼視 覺受有嚴重且永久之機能減損。又新冠肺炎衍生之後遺症繁 多,不排除眼部後遺症,被告機關自應注意肺炎基本症狀外 之可能衍生病症,安排原告就醫,而非漠視即延誤治療。縱 認原告罹患之視神經炎與新冠肺炎無關,被告機關仍應留意 是否有遭其他疾病感染之可能,並依照原告之需求安排醫師 診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怠於安排原告就醫, 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而失去左眼視能,被告機關怠於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身體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 用5,4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111年間因疫情嚴峻,被告機關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因 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 畫」作為防患新冠疫情指引,而當時疫情已進入社區感染階 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 。是被告機關當時係由廠舍主管於每日開封時詢問收容人病 況,收集個案病況主述單後,由廠舍主管將看診名單、相關 病證及健保卡提供與衛生科協助掛號就診,再由看診醫師判 斷受刑人症狀予以診間看診、視訊看診或開立處方簽。又被 告機關對確診受刑人設置專區隔離區,然因單人房舍有限而 受刑人甚多,故確診者於專區係一室多人,合先陳明。 (二)111年8月31日上午係由公費醫師看診,判斷原告眼睛周圍皮 膚癢,為眼睛過敏,給予抗組織胺藥物,又因原告尚持有同 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故加 開眼睛過敏藥物3日份供原告使用,該藥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 送至原告舍房交由其自行服用藥物及自主管理。原告謊稱當 日有要求電話及視訊看診並非事實,因當時疫情嚴峻,醫師 均依據病況看診,經醫師判斷原告眼睛症狀客觀上並非嚴重 ,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三)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原告雖有向主管反映眼睛 不適,惟當時原告尚持有同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 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以及當日醫師加之抗過敏藥物,且按 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所訂矯正機關 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規定,經測量原告生理數值尚且正 常、未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且其服藥時間僅1小時許,舍 房主管遂告知其按醫囑4小時服藥1次,有問題隨時反映,並 無短短2小時要求原告服用3包藥物之情事。期間主管皆有持 續表達關心並為其測量生理數據,亦告知原告夜間監所內並 無醫師,且其狀況不符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原告遂情緒激動 不滿,故有踢舍房門之舉,被告機關考量其情況並未辦其違 規。又原告自行向舍友莊鎮煒借藥服用,或短時間內服用藥 物達4包,是否引發眼睛病情亦堪質疑。 (四)111年9月1日並無原告所稱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之情 形,且被告機關房舍主管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每日主動關 心確診收容人病況,在得知原告前晚反映眼睛不適後,房舍 主管於111年9月1日即主動向衛生科反映,由衛生科掛號看 診,並由健保醫師看診,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 炎眼藥水,並無原告所稱未獲重視或未給消炎眼藥水等情。 (五)111年9月2日經房舍主管向衛生科反映原告眼睛狀況後,安 排健保醫師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急性結膜炎,考量9月1 日已開立消炎眼藥水,且原告尚有普拿疼服用至9月1日,為 防止眼睛疼痛止痛藥不足,故加開立Fucole paran止痛消炎 藥6天份,並無原告所稱僅給止痛藥,未給消炎眼藥水之情 。 (六)111年9月5日原告於舍房主管或醫事人員例行詢問時,僅反 映眼睛不適,未反映左眼無法視物,經舍房主管向衛生科反 映後,經健保醫師看診後判斷為急性結膜炎,故開立Tetrac ycline眼藥膏、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與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當日僅給1條眼藥膏之情。此外,被告機關考量 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仍有反映眼睛不適,故舍房主管及醫事 人員向醫師反映是否外醫檢查,經醫師看診後同意開立轉診 單,建議轉診眼科專科看診,被告機關即安排向區域醫院掛 號,然當時疫情嚴峻,最快掛到號的眼科專科為9月16日馬 偕醫院,故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即戒護原告至馬偕醫院 看診。又若原告左眼確於9月5日即無法視物,為何於9月5日 看診告知其轉診後,迄至9月16日戒護外醫前,長達10日期 間均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無法視物,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監內 醫師掛號門診,反而10日期間生活作息均正常,被告機關自 無從得知原告視力惡化之情形或協助其就醫。 (七)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眼睛就診問題,自111年8月31日 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於9月16日經馬偕醫院 診斷原告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21日、9 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均戒護原告至馬偕醫 院就診,被告機關均依照監獄行刑法戒護外醫規定及醫囑處 理,已盡相當之照顧責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 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 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並非針 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定,自不足採。 (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新收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自述 其於110年4月左眼結膜表皮破損出血、視力不佳,故其視力 產生問題,應與其舊疾有相關連,而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 為無因果關係。又即便原告係因新冠肺炎引起視神經炎,然 視神經炎案例極少,即便以一般眼科設備儀器亦不容易發現 ,遑論被告機關並無眼科專科醫師配置,自非被告機關所得 預防,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 年8月27日晚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確診為新冠肺炎,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並於同年9月2日、9月5 日均向被告機關反應,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6日安排至 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 光覺等情,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6日之原 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 及時安排原告就醫,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失去左眼視能,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二)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時 ,已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此有 被告所提之法務部○○○○○○○場設日夜勤聯繫簿為證,細查上 開日勤聯繫簿已詳細記載新竹監獄場舍之日夜間重要事項及 執行狀況,包含收容人之確診、病情、隔離、服用藥品、因 病外醫等情狀。且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 為眼睛周圍皮膚癢,開立3天份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藥物;於111年9月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 ,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於111年9月 2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Fu cole paran tablets止痛藥;於111年9月5日經國軍醫院醫 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Tetracycline四環 黴素眼藥膏、7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等情, 亦據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就醫 紀錄、紙本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原告空言其請求 看診未獲回應遂非可採,雖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1日、2日、5日之病歷均非由醫師為之,然被告既已提出 其上就醫紀錄有署名醫生之核章證明,確已足證上開診療行 為係由醫師為之,至醫師於藥量充足之情形下如何開立藥物 ,遂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是原告空指被告機關安排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違法診療或醫師用藥不當等,並未就此舉證,難 認其主張有據。末原告另主張被證5、6、7、21之法務部○○○ ○○○○就醫紀錄所載原告監所呼號與當時呼號及場舍不同可證 非真正等情,然因獄政系統係將歷次入監之就診紀錄合併匯 總至最新呼號,故電子病歷係以原告最後在監之呼號0808呈 現,然從既存之紙本呼號仍記載原告舊呼號2230可知,被告 所提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應屬真正可採。 (三)另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5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遂安排於1 11年9月16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專科就診,且於9月5日起至9月 16日期間,原告並未再反應眼部不適須看診之需求,又於9 月16日至醫院眼科看診係因當時外部醫院行政作業流程所需 之時間,及當時疫情嚴峻甚難掛號等情,亦難認被告機關於 111年9月16日安排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有何延誤或怠於安排 就醫之情。   (四)又按為維護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內傳播,法務部矯正署爰訂定「法務 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 緊急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以建立建立疫情預防、 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依處理計畫貳之三(九)、 貳之四(三)規定,機關應斟酌疫情狀況,安排收容人就醫動 線與流程,對收容人以在監內門診治療為原則,儘可能避免 或減少戒護外醫或住院,俾減低收容人或戒護人員遭外界感 染機會;如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 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經查,被告機關乃屬矯正 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 治自須依該法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而 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機關內之 受刑人,則原告罹患疾病有關診療及戒護外醫之處理程序, 亦應遵循上開規範為之。原告雖以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 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主張原告有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 聯繫醫師之就醫權,然上開指引係針對確診病患於居家自主 隔離期間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 定,況被告已就原告反應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 診或給予藥物,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 就醫之情事,本案處理亦與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所為之命 令或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上開法定流程安排原告就診治療,衡 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罹患視神經炎失去光 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關於原告視神 經炎之肇因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 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國-10-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黃品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9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載送告訴人陳義發就醫而未立即 報警處理,惟於案發後4日即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 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表明其為上開 車禍之肇事者,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之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所載之「本件事故為當事人事後至組報案」等情(見 偵卷第20頁)相符。且比對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確係被告首先製作筆 錄,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前已獲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之5米巷道內 駕車從路邊起駛並欲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老婆及成年子女同住(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品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 迴轉,適有陳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陳義發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㈡ 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等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SCDM-113-交易-747-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 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 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 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 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 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 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 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 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 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 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 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 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 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 ,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 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 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 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 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 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 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 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 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 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 =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 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 ○○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 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 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 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 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 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 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 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 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 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 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 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 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 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 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 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 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 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 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 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 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 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 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 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 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 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 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 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 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 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 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 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 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 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 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 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 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 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 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 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 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 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 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

2025-02-20

CLEV-113-壢簡-161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 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 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 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 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 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 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 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 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 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 、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 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 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 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 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 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 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 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 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 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 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 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 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 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 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 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 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 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 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 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 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 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 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 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13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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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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