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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 ,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 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 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 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 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 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 ,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 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 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 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 ,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 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 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5-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 12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且不曾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 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11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 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最後一次於97年7月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7日止 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 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53-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 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 ○○○○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 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 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 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 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 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 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 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 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 ),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 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 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 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 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 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 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 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婚-166-202502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 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 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 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又葦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 充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行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 流,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 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旋帳戶嗣持用者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之各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賴乙慈、楊鎔慈、魏旭鈞、陳紀安、張絜閔、邱晉吉、 陳威寰、沈維妮、郭汝鎔、陳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又葦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嗣經持作行 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被騙。其入伍服役沒有求職經驗,軍中雖有告知 不能交「三寶」提款卡、存摺、印章,意思是不能同時交出 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高中畢業進入軍職,生活 知識單純,其自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起與對方對話,擔 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提出影片教學、公司統一編號、網址 、其他人經驗分享、代工協議書,在長期聯繫的過程中,才 被說服相信對方為了節稅才要求提供帳戶,依協議被告可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對方並非以1萬元購買被告之帳 戶,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嗣持用者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4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4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 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1 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 43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 、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 51頁至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 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 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贓之用前幾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核與提供者為倖免其帳 戶遭嗣持用者盜領存款,率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 之帳戶提供他人之常情相符,遑論本案帳戶涉案期間無何掛 失停用紀錄,亦與急切掛失及報警協尋種種財物常情,迥不 相符。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稱:我112年12月底 加入臉書社團「桃園家庭代工」,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 收到「林麗芬」私訊,他有1個家庭代工機會可以給我,要 我加LINE暱稱「吳郁萱」,「吳郁萱」傳送教學影片給我看 ,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還傳送公司資訊「䕒源企業社 」取信於我,問我可配合多久?我表示想先試1至2個月看看 ,對方直接傳送代工協議要我簽署,要求材料需要使用我的 金融卡購買,要我將名下金融卡用超商「交貨便」寄出。說 是實名制,用提款卡購買可以省稅金。我不疑有詐,將密碼 寫在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至統一超商 森壢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富凱門市云云(偵 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姑不論對方所謂 「林麗芬」、「吳郁萱」抑或「䕒源企業社」,除「對方」 自稱所云難以究明真實,對此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 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 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 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 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省 稅補助之需為幌而拿取本案帳戶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 澈詳悉,其猶仍應允「吳郁萱」等人索求密碼以使用其金融 帳戶藉以「節稅」,顯然將有根本不明來源與去向之資金進 出,即得資以犯罪收贓之用,其預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金流 工具,兼以此方式想要為己謀取利益。職是,既已預見於此 ,竟仍遵囑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 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提出其 與「對方」製作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 375頁至第384頁、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95頁)。查「對方」 固傳送教學影片、公司資料、代工協議、截圖等資料,然被 告起初即向「對方」表示「想詢問附一張金融卡這應該不會 被當人頭帳戶吧」(審金訴卷第47頁),「最近詐騙跟人頭 帳戶太多」,「稍微有點害怕」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 早已預見將所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人,極有可能遭渠充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甚明,況其寄出之際仍 稱「我稍微有點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 卷第79頁),言猶在耳,卻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才知道將 自身帳戶交付他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幫助犯(偵卷第20頁 ),我沒想過對方之所以跟我收帳戶,是因為要掩飾隱匿不 法金流云云(偵卷第355頁),顯然不實,復由對話內容呈 現其明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要先領出來以為自我保障(審金 訴卷第81頁),甫寄出還又追問「一張卡片是一萬嗎(是的 )」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既係有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自 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仔細確認提供 金融帳戶得獲1萬,亦見心知肚明其與「對方」彼此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出於貪圖為己謀取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 心態,提供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給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人 。末依被告陳舉其金融帳戶警示後報警處理情節(偵卷第20 頁、第391頁),其預見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 可能結果滋生,惟遲滯稽延乃至警示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 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在在俱徵所謂之 「節稅補助」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凡上諸情,被告當中具 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詞粉飾其意在提供所持 用本案帳戶給他人之經過,堪可認定。  ㈤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依所述在職並 有所得(偵卷第354頁),富有閱歷及工作經驗,殊難諉稱 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 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 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賴乙慈等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犯罪,而觸犯前揭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 他人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他人難以回 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中士退伍,現職「全聯」月入約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畢業證書、退伍令、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6頁 、本院卷第1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考量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即非 屬其所有,被告自留存摺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0頁 、第354頁),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 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 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以上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乙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前同日某時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賴乙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6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6分許 2000元 2 楊鎔慈(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楊鎔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3 魏旭鈞(提告) 113年1月5日15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中獎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旭鈞佯稱:帳戶異常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魏旭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5日15時9分許 4萬9885元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 1萬9200元 4 許聖愛 113年1月7日12時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許聖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5 陳紀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紀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6 張絜閔(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其友人之帳戶遭警示無法進行轉帳,系統數據核對及重整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絜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0時21分許 9萬9914元(含手續費) 7 邱晉吉(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邱晉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4分許 4000元 8 陳威寰(提告) 113年1月5日10時54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年月7日12時37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威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9 沈維妮(提告) 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沈維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0 郭汝鎔(提告)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IG私訊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汝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2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 陳世琦(提告) 113年1月7日13時7分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同日13時30分,爰予更正)許 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陳世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7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2025-02-18

PCDM-113-金訴-236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弟 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日出國後不知所蹤,迄今逾14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72年5 月10日生,男性,現年41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8.3 3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強制性交罪 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 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 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3-亡-6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結婚,惟婚後 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十幾天,就逕自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原告雖多次致電勸說被告返家,但被告均無意返回同 住,嗣後更停用其連絡電話,故兩造早已斷絕聯繫,分居已 有2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 境事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妨害風化經強制出境後,曾 於94年4月12日申請入境團聚,然因面談未通過,其入境申 請未予核可;被告申請團聚當下迄今尚無被限制入境之情形 ,然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縣服務站113年10月1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20510號 書函檢附被告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妨害風 化遭強制出境,然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再主動申請來 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6

MLDV-113-婚-9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結 婚並在台灣辦理戶籍登記;惟就將來婚姻生活、同居處所等 未有共識。辦理結婚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出境,未於台灣久 住,被告亦未至香港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相處時間極少。 ㈡、原告於香港任獸醫技術員,被告則於台灣經營咖啡店,各自 於母國有安定職業與原生家庭需照顧。112年4月3日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過世後立即購買翌日當天來回機票前往台灣,單 次交通費用逾新台幣(下同)45,000元,已超出原告負荷, 原告仍未因自身工作繁忙、經濟壓力沉重而有所遲疑。然被 告卻因原告後續工作安排無法及時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參與被 告父親之進塔儀式而責難原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支持、對 婚姻無付出。 ㈢、原告於112年底嘗試與被告討論將來生活規晝,但對此議題全 無共識,次次溝通均不歡而散。時至民國113年1月原告再次 嘗試與被告討論,被告回以「你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 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 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 哪裡了」等語。被告執著於將理想婚姻定義,全未顧及原告 之職涯發展與親族感情。縱使原告於113年1月間前往台灣欲 與被告碰面,被告已然刻意迴避。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在離開臺灣前有給被告一封信,可見原告 並非因為對婚後居住地點無共識而離開臺灣,是因為原告考 上博士班才離開。婚後雖然沒有實質上相處在一起,但是有 共同目標的;未料113年1月間原告說要離婚,因為1月18日 兩造已經談過,被告才覺得2月份沒必要見面再談。原告的 姊姊有告知原告這次回來臺灣是要收拾行李,因為覺得見面 勢必大吵,被告不想要吵架才避開原告。原告想要逃避婚姻 的責任,不想解決及面對,原告想要逃避婚姻可以共同成長 ,一起面對問題。原告在香港家裡可以照顧母親,被告在嘉 義家裡可以照顧家人,但我們需要有一個計畫。當初被告在 臉書的發文僅針對原告,原告一定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迴避 問題,也沒有不想討論,是因為我們已經討論過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為台灣人民,原告為香港人民,兩造婚後同 住台灣且在台灣登記結婚,應認台灣與兩造婚姻為最切關係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香港人與被告為台灣人,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在台灣 結婚並辦理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離開臺灣回香港就讀博士班,被告則在 臺,此後迄今兩造僅有短時間相處。 ㈢、兩造間雖未封鎖對方,但自113年2月2日起沒有任何通訊軟體 之訊息對話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 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 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 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分居未共同生活乙節,有兩造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查,從上開資料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3年多時間 實際相處不超過2個月。再者,兩造自113年2月2日起未在相 互傳送任何訊息,至1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完 全斷絕聯繫達7個月之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 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原告曾於113年1月間向 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無法接受離婚的結果,回覆以「你 最後選擇香港,我們結婚完全沒意義,你回來台灣,我們還 是遠距,也還是沒意義,妳無法面對責任,也是沒意義」、 「我們的意義我也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更在原告來台欲 商談婚姻問題時刻意迴避。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 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邀約必然遭到拒 絕,因此無力嘗試。然兩造婚後即不曾長時間共同生活、分 居太久,被告僅因擔心衝突避不見面,必使原告感到不受尊 重及冷落。何況被告主觀認為共同目標是原告來台同住,至 今仍執著於婚後不久110年7月原告返回香港就讀博士班前書 寫給被告的信件內容,卻未思考兩造30幾歲的年紀,人生中 多有變數,目標應一再溝通調整,而非以此過往的標準堅持 要求原告負起「家庭責任」。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跨國婚姻,彼此成長背景不同,需要更多的 互相包容,卻在婚後長期分離,彼此冷漠猶如獨立之個體。 兩造的感情需要站在對方立場進行充分討論,但原告卻面臨 選擇香港原生家庭或來臺灣與被告生活,此二擇一的壓力。 如今原告無意願調整自己的想法、生活模式,達到被告期待 的婚姻生活;在原告表示拒絕配合時,被告竟是指責原告「 無法面對責任」,原告希望當面溝通亦遭到被告拒絕。縱使 原告於113年1月、2月兩次來台,被告不僅未做出挽回婚姻 、討好原告之舉動,反而刻意避不見面。被告認為在臉書上 對原告發文就是坦露心意,不曾思考原告想要的究竟是什麼 ?面對面的互動、口語的溝通勝過文字上的訊息往來,見面 後或許還有協調的空間,又至少可以理解對方的困難給予同 理,而非堅持自己的想法站在指責的角度拒絕。兩造長時間 擱置婚姻問題,超過7個月斷絕聯絡,直到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時間不到一個月,此後又分居太久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 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 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雖堅持離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 、245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6

CYDV-113-婚-14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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