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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告 潘莉蓁 被告 方瑞玲 方金龍 方子銘 方悅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93,336元,及其 中150萬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844,948元(詳見附表),加計 執行費用14,59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541元;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 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較低,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萬3,336元) 1 利息 169萬3,336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9月26日 (2+87/365) 4% 15萬1,611.56元 小計 15萬1,611.56元 合計 184萬4,94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16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洪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為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信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 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 爭契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肌肉狂公司提供信用 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被告洪紹仁則擔任被告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 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 單),詐欺、詐騙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 定完成撥款,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肌肉狂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又被告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紹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將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 犯罪工具,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請求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 真正,並承諾倘被告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 局,則不再爭執被告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 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並經另案判 決原告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 定之構成要件,且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肌肉狂公司邀同被告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 、附約,即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 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 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 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 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 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  ㈣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下 稱系爭增補同意書),內容提及「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 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同意書下 方簽章欄甲方記載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陳信 彰。  ㈤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㈥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另案判決被 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 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 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 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應指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 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現上訴中)。 四、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還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求返還撥付款項,違反系爭附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等情。查:  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如因 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 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 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使用乙方 (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 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以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 (以下簡稱『本服務』);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 方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被告肌肉狂公司向原告申請服 務之項目為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有申請書、系爭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0頁),可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為 原告提供之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亦就 關於確認交易無違約違法始可撥付交易款項之事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可徵原告未證明所主張被告肌肉狂 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之行為是利用上開「本服務」而為 之,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⒉被告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原告應指示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經另案依卷內事證認為 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尚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且原告雖 就「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提起告訴、告發(見本院卷第35 9至374頁),但其亦自承不知道是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 查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違法行為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與系爭 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 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狂公司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且尚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如前四、㈡、⒉),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6

TPDV-113-訴-3108-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簡-169-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2號 債 權 人 鄭佳勇 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吳冠龍律師 債 務 人 祝大中 江筱雅 一、債務人祝大中、江筱雅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祝大中應再給付債權人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亦規定甚明。債權人之利息請求如逾前述規定之範 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狀」乃主張債務人祝大 中前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雙方並約 定借款利率等,惟債務人祝大中並未依約還息,經催討後, 乃再開立支票5紙支付利息,並另與債務人江筱雅共同簽發 本票2紙予債權人。前開支票均未兌現,債權人並曾執上開 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3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仍未 獲償等情。則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及 所附之證物,其對債務人祝大中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債權而 發生,合先陳明。次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其上所登載 借款人為債務人祝大中1人、借款利率月息1.2%(即年息14.4 %)等,其關於債務人祝大中部分請求依年息14.4%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又揆諸債權人所執債務人祝大中、江筱雅共 同簽發之本票2紙,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債 權人所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則當以年息6%為限。本件債權人對 債務人祝大中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請求,而對債務人江筱雅 係基於票據關係而請求,則除法律明文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 依據外,債務人間復無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債權人就 債務人祝大中借貸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就超逾本支付命令第1 項前段所示部分為債務人江筱雅「連帶」給付之請求,要屬 無據。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准許者外 ,其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912-20241030-2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4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王智明 被 告 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吳昱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 業者,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金流代 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 任何非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有權基 於單方判斷,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 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詎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即類似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之業 務,將有令原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被告金安保公司 之債權人求償之高風險,故原告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金安保 公司提出說明,惟不獲被告金安保公司置理,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暫時停止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服務,然被告金安保公司 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 金安保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 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金安保公司,然原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以 須重新檢視、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 為由,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嗣被告金安保公司依 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原告仍以被告金安保公 司有違法吸金為由,拒絕交付代收款,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 告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並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金 安保公司遂於112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 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金 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提 供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予原告,並配合原告 進行風險管理之聯徵授信調查,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繳交保費 ,顯見原告於審查時即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同意為被告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且被告金安保 公司於原告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業務內容後,被告金安 保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惟原告仍暫停交易遲 不給付代收款,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說 明其須重新檢視被告金安保公司業務之事由。再者,因兩造 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金安保公司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 合作,故原告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有交易風險之情 形下,片面暫停交易,顯已嚴重影響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營運 ,並藉故於被告金安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索賠高額 違約金,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倘 鈞院認定被告金安保公司須賠償違約金,則因被告金安保公 司係於遭原告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I301 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信用卡、Web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 ,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 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又被告金安保公司前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張仕霖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吳昱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安保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等件為憑(見本院第315至3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昱勳雖僅於系爭 契約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未依本合約 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 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 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 。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 ,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 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吳 昱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被告吳昱勳縱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 除被告吳昱勳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賠付責任,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稽查發現 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以類似「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取費用,該費用係與 保險性質類似而互有對價關係之費用,則被告金安保公司 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收取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即具有 潛在高風險、高度之爭議。又原告前已多次函請被告金安 保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提出說明,惟被告金安 保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約)第7條第5 項之約定,自得先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固據提出金安保安心33專案要助書、網頁資料、原告11 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2 日、18日、25日、112年10月5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第79至95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 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 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 基礎,甲方得透過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甲方同 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之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 」(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信用卡交易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核准 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項目為「虛擬帳號」及「 超商條碼代收」等2項,此有系爭契約內之特約商店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有關系爭契約(附 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金安保公 司應無受其規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主契約 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ay金流服務( 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內容 。…5.甲方使用『本產品』時,違反本合約或附約內容,乙 方得停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第3條約定:「…5.如 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 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 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支付款項須經法院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扣押者。⑶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 經查證屬實者。⑷其他重大影響交易安全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322頁);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 )第1條約定:「1.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 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 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內容,當您使用 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 之所有內容。…」、第2條約定:「『Gomypay平台服務』係 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安全保障機制 。您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其交易價金透過平台提供之 線上刷卡、WebATM轉帳或虛擬帳戶轉帳存入委任信託財產 專戶。您交易後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 報稅事宜。本服務並於信託期間內依交易狀態辦理網路交 易價金及各項服務費用之收付及結算。…⑾『虛擬帳號』係指 本服務提供之金融轉卡、銀行臨櫃存匯款收付款機制服務 ,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⑿『超商代收』:係指本服務 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 退款。」、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 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 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 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內 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②任 何菸品與外觀印有菸品品牌之商品,避免您違反菸害防制 法。③酒類、色情或暴力出版品,活體動物,內褲絲襪, 禁止轉讓之權利證明文件…,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 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 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①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商 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權利。②違反依法律或合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③冒用他 人名義使用本服務。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 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違禁物。 ⑤使用無效信用卡卡號,或非使用者本人。⑥使用他人銀行 帳號或無效銀行帳號交易。⑦利用本服務進行無真實交易 背景的虛假交易。⑧從事任何可能含有電腦病毒或是可能 侵害本服務系統、資料之行為。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 認為不適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 瞭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 含但不限於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 、中斷或終止向甲方提供本服務。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生 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 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 分或全部功能。⑶甲方同意在必要時,乙方無需進行事先 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 甲方的帳號及甲方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及系爭 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均有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予以 規範,故被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惟上開約定條 款中關於原告得基於單方判斷被告金安保公司是否違反服 務條款之規定及精神、抑或原告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有異 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甚或原告認為有必要等情 形下,原告得逕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脈絡,應限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 之事由,且該事由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明文約定得暫停之 情形、抑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 合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始得為之。   2、稽諸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申請約定:「…2.簽訂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應據實填寫Gomypay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並檢附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影本(或其他等同效力證件)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件供乙方(即原告)審查,乙方有權對甲方之申請給予核定交易額度。3.乙方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金融機構單位規定等因素,得對本產品所提供之服務保有最後之同意權或調整權(手續費、帳務處理費、交易額度),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將於徵信作業完畢後將核准通過之服務項目登錄在本合約書中以茲識別。4.如因風險控管及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還。…」(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金安保公司就「特約商店營業說明」之「主要產品」已填寫繳交保費、「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準備資料※部分係勾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最近1期401報表影本」、「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另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被告)因下列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專案執行期間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手續費2.8%以下…☑其他:繳交保費。」(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以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網路平台於109年間已有關於其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原告所稱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等情早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即有相關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以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時,應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推廣互助保險,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即為互助會保險費之代收付。又原告係基於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上開資訊之情形下,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及進期之401報表,並就被告金安保公司進行聯徵授信調查,且在得參酌相關新聞時事報導就是否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互助保險交易保險費之代收付等情下,進行全面風險控管之評估,自行決定同意被告Gomypay金流服務之申請,並就其核定通過之交易金額及服務項目登錄予系爭契約中。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已確立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費之代收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復以對於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互助保險之風險控管為由,以單方判斷,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再行說明其互助保險之細節及交易過程,然因該事由非屬發生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後,且稽諸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金安保公司說明之事項中,亦無關於指謫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增補契約成立之後有涉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或附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另原告雖提出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之相關報導,然該報導亦難逕認被告金安保公司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附約之約定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 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 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 契約之「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 :「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第317 至318頁、第322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 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雖約定專 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1 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金安保公司若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 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原告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請 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 勳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此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行使 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 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既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 於112年10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若未於文到後7日 內依履行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依據上開民 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既係依 據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3-北簡-147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顏雅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鄭仲昕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臺南市○○區○○00號 陳彥成 蘇辰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廖國良 張庭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林武杉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蘇辰明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林武杉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依芃自一一三年年八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國良自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廖國良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王皓玄、王邑穎、王慈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芸竹 、錢奕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莊林靜枝、莊英志、楊潔茹、 廖國良、高祥凱、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依芃 (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又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有陸續與王皓玄、訴外人李駿棠、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 高祥凱、楊潔茹部分達成和解,及接獲王邑穎、王慈雯、莊 林靜枝、莊英志部分之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已無起 訴求償之必要,故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邑穎、王慈 雯、錢弈樹、莊林靜枝、莊英志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 7頁至第489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 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 告許依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 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 暱稱「艾文」)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黃郁娟」 、「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 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 000元、4萬元,並由被告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 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 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 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而 被告林武杉、許依芃、訴外人李駿棠、王皓玄、王邑穎(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慈雯、鄭文昇、林芸竹、錢奕樹 則有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則係提供其 等分別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所申請之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 商家「尋琴者」(申登人即被告高祥凱)之虛擬帳號、訴外 人楊潔茹提供其所申登之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科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錢包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庭秝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訴外人莊林靜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其施行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而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 英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 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該欄所示王邑穎、鄭文昇、莊英志 及被告林武杉之金融帳戶內,而於原告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 增加金流複雜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檢警查緝。 (三)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角色,屬本案詐騙 集團之發起和實際操作和管理之核心成員,其等上開行為均 涉犯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罪犯行;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等人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 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上開行 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 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而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 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 萬元、6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9萬元未受償;扣除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林芸竹 、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元和解後,已足以填補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 額欄40萬元部分,因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 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4萬元未受償;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 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均未受償,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政祐(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 ,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辰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 (三)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伊也是受害者,無資力 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國良、張庭秝: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實係 供作九州娛樂成網站,用以收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消 費款項使用,並非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以被告廖國良名義所申設綁定之電子錢包(剛谷公司商 家「新篇章」,帳號為0000000000)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提領,並匯入被告廖國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臺灣新光商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新光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為「2021/09/16、120,01 0元」,足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 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廖國良無涉。而關 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 之申辦新光商銀帳戶內,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 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張 庭秝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五)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成、許依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 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 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 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原告匯款至鄭文昇、被告林武杉 、王邑穎如附表所示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收執聯、被告林武 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原告匯款至莊英志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 判決、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高祥凱、楊潔茹於本院112年度中 司移調第字42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林芸竹、王皓玄於本院1 13年度中司移調第字100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李駿棠間調解 筆錄、原告與鄭文昇間調解筆錄、高祥凱及楊潔茹之匯款情 形、李駿棠之匯款情形、鄭文昇之匯款情形、原告收受有關 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13年度金訴字 第585號)、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資料為證,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就其等前揭 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 取款、送款之不法行為,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 辰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 在案;而被告林武杉上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301頁 ),且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當 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彥成、許依芃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 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部分所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良所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行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匯至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部分, 嗣有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上述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 亦應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有提出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良、張 庭秝2人就其等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及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命 被告廖國良、張庭秝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 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四)雖被告廖國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廖國良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 錢包部分,有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為每年2萬元之報酬,亦 知悉將帳戶出租予他人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廖國良自110年7 、8月起,即以每年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綁定為電子錢包,顯見其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 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訴外 人莊英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有款 項匯入被告廖國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廖國良之 帳戶自斯時起,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轉匯莊英志帳戶內詐騙款 項使用,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至莊英志帳戶,被告廖國良就此部分足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就被告廖國良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有如附表編號4 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國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告廖 國良所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附剛谷 公司之回函資料、莊英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0 頁、第177頁至第195頁),無從為有利被告廖國良之認定。 (五)另就被告張庭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秝就其提供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之內容有載明被告張庭秝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之關連,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即有包含本件原告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 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 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國良及高祥凱 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 詐欺款項(即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 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難遽 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是本院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 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原告受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所匯如附 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款項確係有匯入被告張庭秝所提供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或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張庭秝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可採 之。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庭秝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尚 未受償金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 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3人有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 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 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 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 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上述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4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廖國良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受騙金額,合計190萬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 欄50萬元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 駿棠均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就上開受騙金額50萬元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 應分擔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萬元)。又原告此部 分已分別以15萬元、6萬元與王浩玄、李駿棠成立和解,並 拋棄其對王浩玄、李駿棠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3 頁至第170-4頁、第309頁),而前者王浩玄因原告無免除其 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李駿棠之應分擔額10萬元,依 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萬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李駿棠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王浩玄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29萬元,尚應扣除原 告已免除李駿棠之4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僅2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25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有 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林武杉、許依芃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扣除此部分其 受騙金額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 而向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請求差額24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連帶賠 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 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萬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高祥凱、楊潔茹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連帶給付僅24 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元);是原告本 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 良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廖國良、林武杉、許依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李 政祐、陳彥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於112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蘇辰明,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國良 、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依芃,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 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 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 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 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 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 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 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廖國良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陳彥 成、許依芃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受騙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50萬元 29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 王邑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王皓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許,轉匯入39萬2,982元。 ②110年9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0萬7,261元。 王慈雯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轉匯入46萬2,973元。 李駿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入35萬9,156元。 2 50萬元 無 (此部分原告有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和解) 鄭文昇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原告匯款50萬元。 林芸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入49萬9,001元。 錢奕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6分許,轉匯入51萬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3 50萬元 50萬元 被告林武杉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被告許依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2時37分許,轉匯入49萬8,000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三層轉匯金流。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4 40萬元 24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分別於: ①110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⑤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①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之電子錢包,轉匯入159萬0,735元。 ②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申登人:高祥凱)之電子錢包,轉匯入812萬4,305元。 ③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為楊潔茹之電子錢包,轉匯入432萬2,250元。

2024-10-18

TCDV-112-訴-10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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