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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 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 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 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 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 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 ,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 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 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 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 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 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 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 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 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 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 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 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 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 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 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 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 ,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 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 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 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 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 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 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 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 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 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 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 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 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 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 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 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 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 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 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 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 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 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3

TNDV-113-訴-1402-20250113-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 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地訴-10-20250113-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林東賢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 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08 1,234,662元(土地面積374.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12/108=1,234,662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94,057元(土地面積100.81㎡×113年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2,994,057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全部 284,3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所示核定契價) 合4,513,019元 (以下空白)

2025-01-02

TCDV-114-補-51-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 ,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 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 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1

CHDV-111-訴-1062-20241231-6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原本 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960號」顯係「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事實欄「三、案經江仕銀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顯係「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7-4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 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其中壹包乾燥植株驗餘淨重參點玖 壹肆陸公克;另貳包煙草檢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捌點肆貳公 克、空包裝總重肆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字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人(以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前某日,先由「寶哥」將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種入土 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於 105年5月間,載運至林字璿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再由林字璿將 上揭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 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 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 ,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 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至本案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3 包(其 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 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 .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 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 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 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 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 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 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 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字璿(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 因為在搜索時遭到員警威脅,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 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內檔名「00030.MTS」 、「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 34.MTS」、「00035.MTS」、「00036.MTS」等7個檔案結果 可知,檔案「00030.MTS」由第一個檔案為107年6月6日中午 12時6分許開始至第七個檔案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結束,歷 時約2小時餘,上開檔案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原 審卷一第189至198、229至241頁)。  ⒉其中於「00032.MTS」檔案中,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不僅反 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甚至於員警質疑查獲種 子是否為大麻種子時,被告對員警表示「那若是中藥行的籽 你信不信」、「中藥行買的東西一定有收據的嘛」、「收據 交給律師了,有先拍一張圖下來」等語,並無遭員警不正脅 迫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⒊依卷附「00032.MTS」、「00033.MTS」檔案之勘驗譯文(原 審卷一第192至199、229至238頁)及被告提出之補充譯文( 本院上訴卷三第39至47頁)可知:①被告於員警問及查獲之 大麻種子時,辯稱查獲的種子是在藥房購買的火麻仁及購買 的收據已經給律師等語,員警乃對被告稱「去哪裡買的收據 ?」、「不要緊,這讓你解釋,看你跟誰買的。」、「你要 配合就配合不要講那些五四三,有聊天過你知道啦」、「看 你要怎麼配合你比較方便,比較實在啦」等語,足徵員警上 開言語,係對被告說法表示質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要被 告配合調查照實說明,尚難認係脅迫被告;且被告於聽聞員 警上開言語後,仍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並無因此而自白 犯罪(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頁);② 員警當天搜索除查獲大麻、種子外,亦有查獲火藥、火藥填 充器、子彈零件等物,員警懷疑被告除製造大麻外,也有製 造彈藥,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否認犯罪,員警遂對被告表示 「這把你辦下去很重耶,這硬把你辦下去,你很重耶。你覺 得這些都沒有問題?你有信心嗎?」、「我跟你說,你既然 沒信心,你看你有沒有辦法交保」、「我說白的,你就將功 贖罪嘛。你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跟你說啦,你今天遇 到了你一定要面對嘛,你看你有沒有其他可以將功贖罪的部 分」、「你的妻小都有來過這裡,若要真的把他拗下去,你 看你妻小會不會……」等語,則員警上開言語,乃曉諭被告既 然已經涉犯重罪,如能清楚交代案情,協助往上追查,可爭 取坦白從寬、將功贖罪之機會,亦難認係不法脅迫。且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後,並無因此自白犯罪,仍然辯稱:「我 就真的沒有,沒在弄」、「我就真的沒有」、「我也沒辦法 去聯絡什麼人,我說真的啦」、「我哪知道哪裡有人在種, 我知道有人被抓,我怎麼知道哪裡在種」等語(原審卷一第 229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至47頁),亦無被告於搜索 時遭員警以言語脅迫而自白犯罪之情形情。  ⒋觀之檔名「00033.MTS」之搜索錄影,於01:33:32至01:35 :32時,被告於受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並肩坐著,於員警詢及 現場裡面浴廁和旁邊隔間內放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被 告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試,不能用」、「有試啦 」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發出來」,經員警追問「 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的大麻)?」,被告答稱 「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 就死掉」、「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 等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 語,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 個高度,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原審卷一第23 4至235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員警於搜索現場之互動情形及 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受搜索過程中遭員警脅迫取供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 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搜索過程遭不當 取供,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警詢光碟 部分,雖有影像但後半部卻無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 所致,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8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8003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載述至明(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 局函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且 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 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 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 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 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 39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有部分片段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 詢程序稍嫌微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 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前揭 於搜索過程中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取供 之情事,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 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 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 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 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 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 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 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鑒於偵查中案件仍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 嫌疑人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有賴蒐集 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 足逐漸明朗。尤以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其就犯 罪嫌疑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是其為調 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論係為 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抑 或出於犯嫌事實或罪名之誤認,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因 而賦與較高於該調查階段所知罪嫌之權利,因與出於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不正詢問有別,且未侵害其應受 保障之訴訟權,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6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 6月7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 年9月19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詢問的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火藥、火帽、霰彈、火藥裝填器 、子彈字模、底火、大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及用途( 偵14039號卷第3至7頁、偵11197號卷第45至46頁、偵9104號 卷第7、8頁),則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 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警詢、偵訊時即能明確告 知特定之罪名,被告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 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 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 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難謂違背實 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之辯護人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原審審判程序未告知被告所犯所 有罪名(尤其第4條第2項之製造大麻罪嫌),審判程序有重 大瑕疵,妨害被告防禦權,且影響被告憲法訴訟權,屬於判 決違法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 所載),被告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6頁) ,已使被告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被告適當辯 論之機會,當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89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有起訴書犯罪情形,因為大麻葉真的不是我的,而且警詢 筆錄我也沒有承認,警詢筆錄也沒有一問一答,我也沒有承 認製造、種植都完全沒有,警員李建志做筆錄之前也一直跟 我說小罪小事而已,只會移送我施用大麻,頂多花1、2萬而 已,如果驗尿沒有那更好,檢察官會直接給我沒事,被移送 高雄地檢署時我都還不知道被移送什麼種植、製造的重罪, 大麻葉到底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是到高分院審判的時候, 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我,也 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我真的是冤 枉的,因為那些大麻葉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直質疑認為 是警察栽贓我,搜索現場時警員一直問我這什麼東西,我說 是死掉的草莓藤,警員是在跟我講死掉的草莓藤那袋,不是 在跟我講大麻,造成檢察官、法官的誤解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均有坦承犯行,其實詳細閱卷,真的沒有這回事,不 符合卷證資料,在高雄地檢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問到種植和 製造,後來雖有包裹式提示警詢筆錄來訊問有這回事吧?被 告當時是恍神的,只有那句話,但是隨後高雄地檢署訊問筆 錄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他說你認罪吧?他馬上更正說我真的 是否認種植和製造;另外彰化地檢署訊問,也未問到被告種 植、製造大麻的事,是在問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坦承不諱的 事,被告並無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扣得 的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如何取得?)那是之前綽號『寶哥』寄放 在我那種植的。(問:警方在該工廠有扣押溫室種植設備及 乾燥大麻等物品,這些設備是否曾經為你所做來種植大麻所 用?)是有用來種植『寶哥』的大麻植栽,還有跟草莓一起種 植,但是大麻都枯掉。(問:綽號『寶哥』男子於何時?何地 ?託付多少大麻植栽給你保管種植?)他是於105 年5 月間 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我租的工廠附近託付給我保管(每株大 約25-30公分高),我將其放置在我租賃的彰化縣○○鄉○○路0 00巷00弄00號鐵皮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要我保管,我照 著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大麻就枯 萎死掉了,這段期間大約2 個星期而已。(問:所以溫室設 備內的花盆《種植設備》、照明燈《照明設備》、電風扇《乾燥 設備》、施肥器《種植設備》、灑水器《種植設備》、剪刀《種植 設備》、培養土《種植設備》、肥料《種植設備》、計時器《種植 設備》、控制器《種植設備》等物品都是當時放在裡面的設備 ?都有使用開啟過?)是。有以同樣方式顧草莓及大麻。( 問:那現場扣押的乾燥大麻是當時那些大麻植栽枯萎後所遺 留下來的?為何乾燥大麻是細碎狀態?)是。「寶哥」要我 把大麻枯萎後用剪刀剪碎揉碎,聽『寶哥』說大麻可以拿來當 泡澡對皮膚好。(問:你有無拿來吸食?)沒有。(問:綽 號『寶哥』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之前的手機微信聯絡暱稱『寶哥』,但是手機壞 掉了。(問:綽號『寶哥』男子為何要請你保管種植70株大麻 ?)我之前有在吸食大麻,有向『寶哥』買過大麻,他才請我 保管這70株大麻。(問:你所持有的大種子來源為何?)…… 也是『寶哥』送我的,當時我想要拿去種,後來沒種……。」等 語(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105 年5月『寶哥』將7 0棵大麻植株在我工廠那邊交我保管,你放在你租屋處,我 依種草苺的方式種大麻,時間約二個星期,有何意見?)是 這樣沒有意見。(問:警方問你扣案的照明燈、電風扇有無 使用或開啟過,你說一次,我用同樣方式種大麻及草莓?) 也不算照顧,我只是放在旁邊而已。(問:『寶哥』為何在10 5年5月交70棵大麻植株給你?)他只是叫我託管一下。(問 :植株約幾公分?)每株25至30公分。(問:你共照顧二個 星期?)應該差不多。」、「……後來就死了,因為我不會。 」、「(問:『寶哥』如何連絡?)也是之前那支白色手機。 (問:『寶哥』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寶哥』, 不知道名字。 (問:既然他把70棵大麻植株給你為何沒有再跟你連絡?) 那時候手機還沒有壞,所以還有連絡,後來手機壞了,就沒 有連絡。」、「……我有問他什麼時候載回去,他說過一陣子 就載回去,我跟他說死光了,他就回答我死光就死光了,就 不用載了。」、「(問:種子一包做什麼用?)種子也是『 寶哥』的,也是在105年5月給我的。」等語(偵11197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明確。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其警詢及偵訊 所述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偵11197號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1197號卷第14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1 97號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11197號卷第68頁)、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偵1 1197號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偵14039號卷第 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 60 號函(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87至199、229至241頁)、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一第245至31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3 包 (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 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 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乃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且 依搜索現場照片(偵11197號卷第26頁)及搜索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77、279、319頁)所示,扣案之大麻3 包 確實係在本案工廠內為警搜索查獲。至於究竟是哪一位員警 最先發現上開大麻、現場大麻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 執行勤務之員警間說法雖略有出入,惟因本案參與執行搜索 之警察分別來自不同警察機關,參與之員警人數不少,各有 分工,且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執行搜索時,已逾1年半,甚 至逾2年之久,其等就搜索過程中誰先發現大麻、現場大麻 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或因值勤時各人分工關注事項 不同,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有出入,尚符常情;又 依證人即員警洪○○、廖○○所述,當時是兩台車同時抵達現場 ,被告與員警一起到場,其等抵達本案工廠時,鐵門是關著 的,開啟門的時候,被告在場(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165、 176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大麻為其所持有,已屬 無憑,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 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 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 ,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被告的工廠,後 來我趁被告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 木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6至187、217至218、319至345 頁);然其所述上情業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本院 上更一卷第211至212頁),且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 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143至144頁),均難率認 朱○○上開所述盡屬實情。尤其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清楚與其聯繫之警員姓名,亦不知紙 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上更一卷第187、324頁),本院 顯然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真偽。又證人朱○○既已陳明其在 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於其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本院 上更一卷第323、341至342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朱○○在1 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聽聞「黃清文」提到工廠大麻 案與朱○○有關,所以才去找朱○○問這個案件與他有何關係, 一開始朱○○還否認上情,後來我動手打他,朱○○才說他自首 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1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辯稱: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 我,也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等語(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4頁),惟此不僅與證人朱○○前揭證 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朱○○若因良心不安、出於自責而向檢察 機關自首,當可預見檢察官日後勢必就此情節向被告查證覈 實,而無再向被告掩飾隱瞞之必要,其又何須於被告詢問時 猶刻意否認,反而須待被告出手毆打暴力相向,證人朱○○始 吐露實情?上開各情皆與事理常情明顯悖離,難認屬實。再 依被告前揭自陳毆打朱○○以取得其承認自首之經過以觀,被 告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就本案與證人朱○○有所接觸,而 原審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影像或截圖,又因附於卷內而為被 告所能取得,則證人朱○○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稱「花色花 紋袋子」乙節,即無法排除係因間接接觸卷內事證,而影響 其證述之可信性,非可單憑此節遽認證人朱○○之證詞毫無瑕 疵。綜上所陳,證人朱○○前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屬實。  ㈣另被告以其尚未到達承租鐵皮工廠時,是否屋主盧○○拿鑰匙 讓警察先入工廠內,以朱○○的狀況來質疑警察為什麼要提早 去,認為是警察要確認朱○○真的有放那個東西為由,聲請傳 喚證人盧○○,而證人盧○○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跟我租廠房,107年6月6日工廠被警方搜索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我人不住在那裡,搜索的當天沒有到現場,我真的不 知道警方是怎麼進入這個廠房裡面去搜索的,是有一個租得 比較久的房客跟我講說好像有警察來這樣子,搜索當天警察 沒有找我跟我拿工廠的鑰匙,107年6月5日前臺中專案小組 警員有找過我,警員只有問我說林字璿有沒有跟我租房子而 已,當初找我的警員是哪一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搜索那天 沒有警員要我拿鑰匙一起去開工廠鐵門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二第207、208、210至215、217頁),證人盧○○前揭所為 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警方扣得之大麻是「寶哥」寄 放託被告照顧,及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扣得之溫室種植設備有 用來種植上開「寶哥」交付的大麻植栽,是跟草莓一起種植 ,且「寶哥」是在105年5月間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本案工廠 附近託付給被告保管,每株大約25至30公分高,被告將上開 大麻植株放置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被告照著種 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上開大麻枯萎 死,期間大約2個星期(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搜 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及本案工廠裡面浴廁和旁邊的隔間是放 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 試,不能用」、「有試啦」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 發出來」,經員警追問「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 的大麻)?」,被告答稱「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 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就死掉。」、「就活到最後就死掉 。」、「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等 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語 ,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個高度 ,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就 檔名「00033.MTS 」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34至235頁),堪信屬實。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栽種草莓,在廁所有用水耕栽種草莓,房間以 外的戶外也有幾盒,水耕草莓用石頭作成的盆栽,水耕一次 種10盆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查扣之溫室種植及乾燥設備 ,是有用來種植大麻植栽,跟草莓一起種植(偵11197號卷 第6頁反面),則本案工廠內之設備,縱有用來種植草莓, 亦不影響被告同時用以種植大麻,無礙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備考欄所示,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時,同時扣得種子1包,該包種子雖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反應,且經隨機拿取20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 則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偵1119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既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 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 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各情,則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 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 ,亦屬當然之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相違背。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敘明其本案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 「寶哥」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高約25公分至30公 分),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由被告將上揭幼苗之 大麻植株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種植設備、照明設備等物,以澆水及施肥的方式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已如前述。酌以扣案 之大麻3 包,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 驗餘淨重3.91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另2 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 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原審卷一第 36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10 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上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 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 此說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 規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 過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 言。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 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 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 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寶哥」分工,先由「寶哥」將不 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 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附近交 給被告,續由被告將上揭大麻幼苗植株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之大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寶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 ,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由共犯「寶哥」將 不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 續由被告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 下,進而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栽 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倘若有罪判 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 216頁),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所承租工廠之廁所闢成溫 室,恣意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惡性重大,且 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然本 案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數量非少 ,所幸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 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 舅舅家幫忙抽汽車活塞的鋼線、顧機台、要扶養太太及一個 9歲的小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 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 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種植設備、照明設備 或乾燥設備,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7、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 驗餘淨重0.7434公克),經送驗後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 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1197號卷第74頁),惟 上開種子係「寶哥」連同大麻植株一起交給被告種植,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6、8、46頁),亦堪認係供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沖床1 台、火帽1 包、霰彈15顆、火 藥裝填器1 個、子彈字模1 盒、底火1 片等物,均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種植設備 2 計時器 1臺 種植設備 3 控制器 1臺 種植設備 4 剪刀 2支 種植設備 5 手套 1個 種植設備 6 分裝盤 2個 種植設備 7 電風扇 1支 乾燥設備 8 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9 魚眼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10 花盆 1箱 種植設備 11 施肥器 1個 種植設備 12 灑水器 1個 種植設備 13 淨水器 1組 種植設備 14 培養土 3包 種植設備 15 土壤介子 1包 種植設備 16 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7 開花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8 種子 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重上更二-1-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 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 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 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 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 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 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 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 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 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 ,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 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 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 ,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 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 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 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 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 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 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 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 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雖依約定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然系爭 房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出售之部分外, 尚包含訴外人莊東茂所有之應有部分89/6520,致上訴人受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另案確定判決命其於 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莊東茂租金新臺幣(下同) 1,018元,及該案訴訟費用,共計29萬1,710元本息之物之瑕 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系爭契約之買賣 標的並無權利瑕疵,上訴人除系爭損害外,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萬8,290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下就該程 序稱前程序)廢棄彰化地院命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本息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乃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前程序之 第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法院)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部分,亦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命兩造為攻擊防禦 ,且上訴人表明除系爭損害外,未受其他損害,故前程序法 院就此亦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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