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4661號、第44662號、
第4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及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勝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梁勝凱與蘇美玉為情侶,2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套房。其等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梁勝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3時36分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合意,楊于陞旋於同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梁勝凱上址居所,由梁勝凱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楊于陞。
㈡蘇美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林思邈
聯繫見面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居所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
邈、馮晨庭。
㈢梁勝凱、蘇美玉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梁勝凱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
梁勝凱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28,000元之價格,購得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梁勝凱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上址居所,由
蘇美玉以磅秤、分裝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袋,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施
用(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與梁勝凱共同持有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梁勝凱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
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蘇美玉復承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
含大麻成分之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7時
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梁勝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吸食器4組、磅秤2個、蘇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批,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二第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梁勝凱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楊于陞有於113年2
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其居所;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記得楊于陞去我家做什麼,海洛因是「阿德」寄放
在我家,寄放的時候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楊于陞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與被
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于
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賣
毒品犯行云云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⒉訊據被告蘇美玉固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思邈、馮晨庭有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施用梁勝凱放置在桌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有將梁勝凱取回之甲
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施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等犯行,辯稱:林思邈、馮晨庭來
我家,梁勝凱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
庭自己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大麻、捲煙是梁勝凱朋友「陳文德」拿來交給
我保管,寄放時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辯護人則以:事實欄
一㈡部分,蘇美玉並未從林思邈、馮晨庭處收到毒品對價,
馮晨庭、林思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價金交付過程的說法明
顯有歧異,關於有無積欠毒品款項之陳述亦有矛盾,不應以
其等不一之指述認定蘇美玉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
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蘇美玉確實有收取毒品對價的情
況下,其所為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尚不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蘇美玉雖有分裝甲基安非
他命的行為,但僅係方便梁勝凱平日施用,應僅構成幫助施
用二級毒品罪。蘇美玉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含有大麻成分,
其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也難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云云為被告蘇美玉辯護。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被告梁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業經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先用LINE
跟梁勝凱聯繫,說可以處理1個嗎,梁勝凱叫我過去,我於1
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上樓後,以2,000元向梁
勝凱購買重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
第30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
221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454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梁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于陞每次來
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
等語不諱(院卷一第1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人楊于陞繪製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配置圖、被
告梁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2月17日3
時3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其居所相對距離圖各1紙可查(偵
一卷第61-62頁、第65頁、偵四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確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在被告
梁勝凱居所見面,並由被告梁勝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楊于陞。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等居所,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向被告蘇美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
林思邈來我家前,會用電話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來找我,
我說好,他們來樓下,我丟鑰匙下去,林思邈、馮晨庭自己
開門上來我家,他們會自己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我也有同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吃了以後,他說
他家沒有了,叫我給他一些,我有包一些給他們,林思邈有
於113年4月6日放500元在桌上等語不諱(113年偵字第305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8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11頁
背面、院卷一第66頁、第133頁、第186-189頁、卷二第17頁
)。且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
先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再前往蘇美玉居所交易毒品,我
與馮晨庭於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
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
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以1,
500元向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講好是1,500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面變成說過一陣子再給,用賒欠的等
語明確(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5-228頁、
偵四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院卷一第196-205頁)
,核與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思邈
以LINE與蘇美玉聯繫後,我與林思邈於113年3月20日6時43
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同年4月6日9時13分許、同
年5月3日13時33分許、同年5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5月7日
7時許前往蘇美玉居所,用1,500元向她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有時候我們當下不
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我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給蘇美
玉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231-233
頁、院卷二第10-1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
(偵一卷第84-90頁)。被告蘇美玉既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其居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
且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林思邈)來我家
很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去『買』毒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
美玉確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
㈣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等於案發時均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被告
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均不熟識,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跟楊于陞不熟,沒什麼交情等語
(偵一卷第283頁正面、院卷二第34頁)。被告蘇美玉於偵
訊時供稱:我與林思邈、馮晨庭是113年過年才認識,我跟
他們沒有到很熟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5頁背面)。證人楊
于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跟梁勝凱不熟等語(偵四卷第236
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美玉算
是朋友,但不到很熟等語甚明(偵四卷第230頁背面、院卷
一第196頁)。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若被告等於本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等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
無疑。且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自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2
8,000元之價格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51頁背
面、第252頁正面),則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
克8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使用(詳下述),然被告梁勝凱該次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接近,所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屬相當。是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以每公克2,000元、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每
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事實,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偵一卷第4頁、第251頁背面、第266頁正面、第276頁、第28
2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2頁、院卷二第40頁)、被告
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第132-133頁)。又被
告梁勝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
梁勝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院卷一第62頁、
第122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
勝凱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且
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蘇美
玉在場否認持有海洛因,供稱為被告梁勝凱所有,有員警搜
索照片1張、被告蘇美玉與員警之對話譯文1紙可參(偵四卷
第241頁背面、第244頁)。而被告蘇美玉持有附表三編號5
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之事實,業經被告蘇美玉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3
04頁背面、第305頁正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
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
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12
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紙、搜索現場照片18
張可參(偵一卷第37-42頁、第50-51頁、偵二卷第4頁、第2
38頁、偵四卷第239-243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成分(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三所載),有該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㈤、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292頁、偵二卷第33-37頁)。
⒉被告梁勝凱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自所持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梁勝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一卷第6頁正面
、第252頁正面、第366頁正面、院卷一第122頁、院卷二第4
0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偵一卷第34-36頁、偵四卷第45
頁)。
⒊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梁勝凱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于陞云云。經
查:
⑴被告梁勝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于陞之辯解
前後不一:
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不認識楊于陞,我不曉
得楊于陞有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許前往我居所,我沒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252頁正
面、第277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楊于陞來找蘇美玉做什麼,他是蘇美玉的朋友,我跟楊于
陞不熟云云(偵一卷第288頁正面)。又於本院113年9月27
日訊問時改稱:楊于陞有去我家,我不記得他去我家做什麼
,我不曉得楊于陞是誰云云(院卷一第6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楊于陞到我家時,我都在,他曾來借錢、聊天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的,我免費送
他的,他每次到我家,都有吃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丟在
桌上,他自己拿來吃,我都知道他有拿,他沒有給我錢云云
(院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楊于陞是「阿德
」的乾兒子,他要去祭拜「阿德」,我帶他過去,所以才認
識他,我們沒什麼交情,楊于陞於113年2月17日來我中正路
住處,他找我聊天而已,我忘記有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院卷二第34-36頁)。就其是否認識楊于陞、
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于陞施用之陳述,前後不一,則
其所辯,顯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楊于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能證明被
告梁勝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①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於113年2月17日3時36分
許,有無交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梁勝凱之陳述雖有不一(
偵一卷第53頁正面、第220頁背面、偵四卷第236頁)。然證
人楊于陞歷次陳述,就其先以LINE與被告梁勝凱聯繫,達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經被告
梁勝凱或蘇美玉丟下鑰匙,自行開門進入被告梁勝凱居所,
以2,000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同一。且證人楊于陞當日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之事實,亦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且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並無仇隙
,其於偵訊時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誣
陷被告梁勝凱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衡酌證人楊
于陞對於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告梁勝凱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⑶被告梁勝凱之辯護人認僅楊于陞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梁
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
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陞於113年2月
17日3時36分許前往被告梁勝凱居所,被告梁勝凱並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于陞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楊于陞證稱當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
且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並不熟識,業如前述,則證人楊
于陞於深夜時分,專程隻身前往不熟識之被告梁勝凱居所,
應係如證人楊于陞所證向被告梁勝凱購買毒品一節合於事理
。從而,本院就被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楊于陞之指證及監
視錄影畫面為綜合判斷、交互勾稽比對後,認為被告梁勝凱
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辯護人此
節所辯,即不足取。
⒉被告蘇美玉辯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思邈、馮晨
庭之辯解前後不一:
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先稱不認識林思邈、馮晨庭,就林思
邈、馮晨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其居所附近之目的、是
否前往其居所、如何進入其居所等節概稱不知(偵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不認
識林思邈、馮晨庭,沒看過他們來我家云云(偵二卷第282
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來我家做什麼云
云(偵二卷第282頁背面)。於本院同日訊問時改稱:林思
邈有拿500元給我,他說「姐姐我一點東西吃」,我有給他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88頁背面);同日又改稱:
林思邈有於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3日、同年5月7日交易毒品,但都沒有跟我買,只有在11
3年4月6日這次有拿500元給我,我承認販賣1次,但我否認
轉讓,毒品放在桌上,是他自己吃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也
不知道云云(偵二卷第288頁背面)。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
供稱:我認識林思邈、馮晨庭,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們,他們都是進來直接拿梁勝凱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直
接用,想說是朋友才請他們,沒有向他們收錢云云(偵二卷
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背面)。於同年7月23日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就自己拿
、自己吃,500元是林威志放給我買飲料的,不是賣毒品的
錢。我把毒品放在桌子上,林思邈、馮晨庭他們來了就拿走
了,他們來就是吸食完就走了云云(偵二卷第311頁背面、
第312頁正面)。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又稱:我沒有跟林思
邈收錢,我不是跟林思邈收500元,是他放在桌上云云(偵
二卷第325頁正面)。於本院同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林思
邈、馮晨庭來我家,他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同
意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我沒有
跟他們拿錢,林思邈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給我500元,那5
00元擺在桌上,說是補貼,500元後來是梁勝凱拿去買食品
云云(院卷一第66-67頁);同日又改稱:我沒有說林思邈
給我500元,我是說「小志」云云(院卷一第67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思邈、馮晨庭沒有拿錢給我,500元
是「小志」給我的等語(院卷一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稱:我說林思邈有放500元在桌上,林思邈只有1次放500
元在桌上(院卷一第187頁)。就其是否認識林思邈、馮晨
庭、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馮晨庭、是否收受林
思邈給付之金錢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亦難逕信為真
。
⑵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
馮晨庭施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
、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
販賣與轉讓,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
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
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
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
自當較重。至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
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又營利意圖為行
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蘇美玉辯稱係林思邈、馮晨庭至其居所,自行拿取桌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思邈於
偵訊時證稱:我未曾無償向蘇美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除非
在現場直接施用少部分,才不用錢,少部分就是1小口,如
果要帶走就一定要付錢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蘇美玉居所,看到桌上有毒品,
就拿來施用,此部分蘇美玉沒有要求我們付錢,我們自己要
帶走的時候,就跟她拿1包,這種情況下要付錢等語甚詳(
院卷一第200-201頁)。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林思邈於蘇美玉居所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毒品,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00多元,我們有在現場吸食他們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把毒品帶回家,不是每次都有付錢,有
時候當下不會給蘇美玉錢,有錢的時候才會看到林思邈拿錢
給蘇美玉,目前尚有積欠蘇美玉購毒的款項,那時候欠款,
我還拿我的電動抵押在蘇美玉那裡等語(院卷二第11-13頁
)。參以證人林思邈、馮晨庭與被告蘇美玉並無仇隙,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誣陷被告蘇美玉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復審酌
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3年3月20日6
時43分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6時49分許離去。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49分許進入被告蘇美
玉居所,隨即離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馮晨庭於同
年5月7日7時許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於同日7時7分許離開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可查(偵一卷第84-90頁)。足
見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入被告蘇美玉居所之時間甚短,此
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
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錢毒兩訖後,迅即分
開各自離去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應係向被告蘇美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且查,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被告梁勝凱於
偵訊時證稱:我做工維生,1天3千多元,有工作才有錢,平
均月薪4、5萬元,我不會過問蘇美玉的工作,不知道她賺多
少錢,但她沒有錢會跟我拿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臨時工,有去
工作1天差不多1,500元,但我大部分都在家裡,1個月收入
大約5,000元,梁勝凱的收入1天3,500元,有做才有賺錢,
我們的生活開銷是梁勝凱出的,我跟他說要買菜時,他會拿
錢給我去買菜,他會拿200元給我中午買便當吃,晚上回來
他也會買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187-189
頁)。則被告蘇美玉之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需靠被告梁勝凱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然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不易取
得,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稱
:因為毒品很貴,不太可能會無償提供等語明確(偵四卷第
231頁背面)。被告蘇美玉若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頻繁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不熟識之證人林
思邈、馮晨庭施用之可能。足徵,被告蘇美玉辯稱係無償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施用云云,應屬
無稽。
③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就價金交付過程及有無
積欠購毒價金之陳述雖有不一(院卷一第201頁、第204-205
頁、院卷二第13-14頁)。然證人林思邈、馮晨庭就其等係
由證人林思邈與被告蘇美玉以LINE聯繫後,再前往被告蘇美
玉居所,經被告蘇美玉以丟鑰匙之方式,自行開門進入其居
所,以1,500元向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基本
事實之陳述均屬同一。且證人林思邈、馮晨庭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被告蘇美玉居所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
業如前述,則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④至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雖有賒欠被告蘇美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之情形,然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被告蘇美玉既與林思邈、馮晨庭言明以1,50
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主觀即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復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思邈、馮晨庭,是
無論其有無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⒊被告梁勝凱辯稱如事實一㈢所示海洛因係「阿德」即「陳文德
」請被告蘇美玉保管,其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梁勝凱坦承持
有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
係「陳文德」請被告蘇美玉保管(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
梁勝凱、蘇美玉亦供稱:「阿德」已經死亡等語明確(院卷
一第192頁、院卷二第34頁),則扣案海洛因是否確係「阿
德」寄放,即屬無從證明。且被告梁勝凱辯稱係因聽聞被告
蘇美玉所述,始知是「阿德」寄放云云(院卷二第25頁)。
然被告蘇美玉於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稱扣案海洛因係被告
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海洛因是
梁勝凱的朋友的,我不清楚名字,但他們有鑰匙云云(院卷
一第67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蜂窩性
組織炎去住院,「陳文德」寄放在我這裡的,他放在那邊,
我不知道云云(院卷一第192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陳文德」寄放在我住處,但寄放的
時候我並不知情云云(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蘇美玉既自
稱不知「陳文德」將海洛因寄放在其居所之事,何以知悉扣
案海洛因係「陳文德」持往其居所,顯見其所述,有維護被
告梁勝凱之虞,而無從逕信為真。且扣案海洛因經放置在被
告梁勝凱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可參(
偵四卷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正面),倘非被告梁勝凱有意
藏放,他人應不可能將價值昂貴之海洛因,任意置放在該等
隱匿之處。從而,被告梁勝凱事後更異其詞,否認持有海洛
因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蘇美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⑴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
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
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
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
⑵被告梁勝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其等居所後,係由被告蘇美
玉進行分裝,此經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
稱:梁勝凱帶甲基安非他命1兩回來,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我幫他把這1兩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0包,還沒有
分完,所以有1包比較大包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
、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第19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經分裝,亦有扣案物照片可
參(偵二卷第239頁背面)。且被告蘇美玉有自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中,自行取用部分以供自己施用,此經被告蘇美玉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二卷第323頁背面、院卷一
第191頁),核與證人梁勝凱於偵訊時供陳之情節相符(偵
一卷第276頁)。被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把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桌上,蘇美玉可以自己施用,她要怎麼用都可以
等語甚詳(偵一卷第279頁)。是被告蘇美玉主觀上知悉所
持以分裝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客觀上可自行取用該等甲基
安非他命,對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持有行為。
⒌被告蘇美玉辯稱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菸係友人
寄放,其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美玉於警詢時供稱:大麻是1個月前我朋友給我的,但
是我沒有抽菸,所以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那是違法
的東西云云(偵二卷第6頁正面)。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
改稱:扣案之大麻2包、捲菸2支都是梁勝凱的云云(偵二卷
第281頁背面)。又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改稱:2支手機、
大麻菸捲2支、有加菸草的大麻是我的,其他東西都是梁勝
凱的,大麻是我朋友給我的云云(偵二卷第304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及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菸是在我包包
裡面,提供給我的人已經死掉了云云(偵二卷第312頁背面
、第324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梁勝凱的朋
友「陳文德」拿來交給我保管云云(院卷一第67頁)。顯見
被告蘇美玉歷次就扣案大麻、大麻捲菸為何人所有、何人交
付、他人交付或委託保管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⑵員警於113年5月28日前往被告等居所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蘇
美玉手提包內查獲大麻及大麻捲菸,員警詢問被告蘇美玉「
這是什麼?」被告蘇美玉隨即答稱:「菸跟大麻阿」等語,
有其等對話譯文1紙可查(偵四卷第244頁背面),顯見被告
蘇美玉確係知悉其手提包內藏有大麻及大麻捲菸。當日員警
詢問被告蘇美玉該等大麻及捲菸為何人所有,被告蘇美玉答
稱:「我朋友拿回來給我」、「阿給我,我還沒有用啊」、
「這我的,裡面找到都我的」等語,有上開譯文可參(偵四
卷第244頁背面)。顯見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大麻及大麻捲
菸確係被告蘇美玉所有,而非他人寄放甚明。又扣案大麻係
以透明小塑膠袋包裝,放置於被告蘇美玉包包內,已如前述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背面、偵二卷
第238頁)。且扣案大麻捲菸前端經捲起呈尖型,菸身凹凸
不平整,顯係經人重新包裝,其外觀及長度與一般香菸有顯
著之差別,被告蘇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個菸軟
軟的,有被重新包裝過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33頁),且有
扣案大麻捲菸照片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38頁)。堪認被
告蘇美玉可輕易自外觀知悉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實
為大麻及含有大麻成分無訛。被告蘇美玉既將該等物品放置
在自己的包包中,其持有該等大麻、大麻捲菸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㈦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梁勝凱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勝凱
1罪、被告蘇美玉6罪);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美玉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吸收
⒈被告等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梁勝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美玉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應論以單純一罪: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蘇
美玉先後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單一持有同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㈤想像競合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分論併罰
被告梁勝凱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蘇美玉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
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所獲價金不多,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等犯罪情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且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梁勝凱另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美玉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捲菸,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等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被告梁勝凱僅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蘇美玉均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已全數鑑驗用罄外,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
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被告梁勝凱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被告蘇美玉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SIM卡1枚),各為其等與買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4組、分裝袋1批分別為被告等所有,
供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院卷二第25-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梁勝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2,000
元價金,此經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236
頁)。被告蘇美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獲取500元價金,此經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194頁),雖均未扣案,然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⒉被告等雖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
前述,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至4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
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
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
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
爾臆測被告等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等是
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等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遽行推定被告等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被告梁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均供稱:我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蘇美
玉偶爾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第251頁背面、第27
6頁、第287頁背面、院卷一第62頁、第123頁、院卷二第36
頁),被告蘇美玉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梁勝凱自己施用,我也可以施用,我有從梁
勝凱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部分施用,梁勝凱也有施用
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82頁正面、第289頁背面、第304頁背
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正面、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
、第191頁)。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同意對其等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梁勝
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蘇美玉部分則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查(偵二
卷第235-237頁、113年度偵字第44661號卷第26頁),堪認
被告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等
辯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
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
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
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
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
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
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
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
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其等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
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
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
不悖常情,足見被告等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⒋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部分經分裝,惟被
告梁勝凱於偵訊時供稱:分裝小袋帶出去方便用等語明確(
偵一卷第276頁),被告蘇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梁勝
凱每天都吃,怕吃很多,我幫忙分裝等語甚詳(院卷一第67
頁、第193頁),核與毒品施用者為便於施用,及控制施用
份量,而分裝攜帶之情形並不相違。此外,本案除扣得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
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取得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
營利,或其等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
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顯乏可資表徵被告等有
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⒌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均證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
于陞之時間為113年2月間,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
人林思邈、馮晨庭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前,與被告等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並未重疊,實難以被告等曾另案涉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
營利意圖。至黃國倫(原名唐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
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等在其等居所販賣毒品(偵一卷
第134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58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9
0頁背面、第238-240頁、第243-244頁、第247-248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倫、販賣毒品咖
啡包與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罪嫌提起公訴,能否再執前開
證據,推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不無疑問。況證人李宜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梁
勝凱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158頁正面、第243頁背
面),證人林威志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梁勝凱、蘇美玉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背
面、第184頁正面、第247頁背面)。足見,其等係指證被告
等販售毒品咖啡包,自無從推論被告等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從而,尚難以證人楊于陞、林思邈
、馮晨庭、黃國倫、林威志、李宜霏等人之證述,直接推論
被告等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被告蘇美玉之行動電話有「我還差妳7千就清了,我下午會給
妳1萬3千算這次要配合的頭前款,繼續我們的配合妳要不要
呢」、「我拿1萬給妳,7千回尾款,3千是如果要再繼續配
合的頭前款代表我的誠意跟信用,我被差的是我自己的事,
錢我對妳一定是清清楚楚的」之訊息,雖有該訊息截圖可查
(偵二卷第338頁)。然被告蘇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轉傳訊息給自己等語(偵二卷第32
4頁背面、第193-194頁)。況該訊息是被告蘇美玉於113年3
月11日傳送,該時間與被告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亦無從僅憑該內容文意不明之訊
息內容,逕認被告等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
基於販賣之意圖。
⒎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販賣營利意
圖、有何販賣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
、價金、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等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
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等意圖
販毒牟利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
⒏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等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
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等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
,即逕認其等欲伺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持
有第二級毒品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蘇美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與被告梁勝凱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
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美玉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其於為警查獲當下及偵訊
時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勝凱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蘇
美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
有去住院1週,我不知道面紙盒裡有放東西,我連看都沒看
到等語明確(院卷一第67頁、第133頁),即無法排除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梁勝凱於被告蘇美玉住院期間所持有,而置
放在其等居所客廳衛生紙盒內。且扣案之海洛因係置於被告
等居所客廳之衛生紙盒內,被告蘇美玉雖與被告梁勝凱同居
,然被告蘇美玉是否知悉該處藏有海洛因,而與被告梁勝凱
共同持有之,仍有可疑,並不因其等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親
密關係,且同居共財,即遽以認定其就被告梁勝凱持有之扣
案海洛因,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有
將該海洛因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此外,本案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美玉有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蘇美玉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
E與楊于陞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梁勝凱旋於113年3
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停放,俟楊于陞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梁勝凱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與楊于陞。
㈡被告梁勝凱意圖牟利,與被告蘇美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梁勝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
廉之成本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其等居
所存放,再由被告蘇美玉以LINE與林思邈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
因認被告梁勝凱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勝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勝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于陞與被告梁勝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梁勝凱扣案三星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資料、被告梁勝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
置查訊資料、GOOGLE MAP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01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3年4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10號)、
被告蘇美玉與證人林思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蘇美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思邈)、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勝凱固坦承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陞見面,且曾於其居所見
過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我與楊于陞見面是在聊天,林思邈不是我
的朋友,我不知道蘇美玉有無把毒品交給林思邈,我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蘇美玉有說林思邈、馮晨庭是她的朋友
,蘇美玉說他們沒有拿錢,都來白吃白喝等語。辯護人則以
:楊于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金錢交付之陳述前後矛盾,且
其與被告梁勝凱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毒品代號,無法補強楊
于陞的證述,僅楊于陞單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有販
賣毒品犯行。由林思邈、馮晨庭及共同被告蘇美玉證述可知
,梁勝凱並沒有參與該部分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梁
勝凱與蘇美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梁勝凱辯護
。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被告梁勝凱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與楊于
陞見面等情,為被告梁勝凱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4頁),核
與證人楊于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1頁正
面),且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1紙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證人楊于陞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1紙可佐(偵
一卷第69-71頁、偵四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楊于陞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雖證稱其於113年3月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向被告梁
勝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四卷第235頁)。然證人楊
于陞於警詢時先稱:我原本要以2,000元向梁勝凱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後來以LINE跟他說「先不用」,因為我的
錢要用在別的地方等語(偵一卷第66頁背面)。於113年3月
22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以LINE打
給梁勝凱,他沒有接到,後來他回電問我什麼事,我問他現
在手邊有沒有,梁勝凱說他在外面忙,叫我等他,後來我就
傳訊息跟梁勝凱說不用了等語(偵一卷第221頁正面)。同
日偵訊時復改稱:我當天跟梁勝凱說不用之後,後來我又說
要買,梁勝凱就開車過來我三重永福街朋友家云云(偵一卷
第221頁正面)。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113年
3月16日1時許,以LINE與梁勝凱聯絡,說要跟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開車到永福街附近,我就上車,他當面給我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我當面給他2,000元云云(偵四卷第235頁
)。足見證人楊于陞就其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有無向被
告梁勝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證詞
非無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於113年3月16日1時29分至同日1時5
1分止間,雖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有證人楊于陞之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一卷第68頁背面)。然僅能證明
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更未見其
等間有何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等內容。則被告梁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LINE語音通話紀
錄,自無從補強證人楊于陞證述之可信性。
⒊被告梁勝凱固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前附近與證人楊于陞見面,已如前述。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僅有被告梁勝凱駕車至附近之畫面,並無查見
有何毒品交易,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梁
勝凱與證人楊于陞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證人楊于陞
指證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被告梁勝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毒品、其所有磅秤2個、吸食器4組、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
美玉所有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支,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一卷第37-42頁、第5
0-51頁)。是本案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
確切認定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與證人楊于陞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梁勝凱有於113年3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楊于陞。
⒌綜上,證人楊于陞指證被告梁勝凱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
,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梁勝凱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楊于陞之犯行,自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梁勝凱之認定
。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思邈
均係與被告蘇美玉聯繫見面事宜,再與證人馮晨庭同赴被告
蘇美玉居所,並與被告蘇美玉進行毒品買賣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亦係由被告蘇美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思邈、馮
晨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林思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勝凱,我沒有向梁勝凱買過毒品,
我向蘇美玉購買毒品時,梁勝凱有時在,有時不在,因為他
也上班,所以他都不在居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正面、院
卷一第199頁)。證人馮晨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只認識蘇美玉,我有看過梁勝凱,但基本上沒有什
麼互動,我沒有向梁勝凱購買毒品等語甚詳(偵一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9頁正面、第232頁、第233頁、院卷二第10頁)。
足見被告梁勝凱並未參與被告蘇美玉販售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思邈、馮晨庭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
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經查:被告梁勝凱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蘇美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思邈
、馮晨庭等語(院卷二第35頁)。證人林思邈於偵訊時亦證
稱:我覺得是蘇美玉在做主,因為我都是跟蘇美玉聯繫,如
果梁勝凱在,我跟蘇美玉在交易毒品,他也不會過問,看起
來是蘇美玉在賣,梁勝凱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四卷第231
頁正面)。證人馮晨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向蘇美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梁勝凱在場的次數沒有幾次,他如果
在場,就在旁邊用他自己的事情,他沒有詢問我們購買多少
甲基安非他命、以多少錢購買等語甚詳(院卷二第15頁)。
而被告蘇美玉雖將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
,然被告蘇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承其
與被告梁勝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梁勝凱是否知悉被告蘇美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他人,亦非無疑。且被告梁勝凱與蘇美玉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蘇美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既自行就被
告梁勝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分裝,並從中取用部分以
施用,亦難以排除被告蘇美玉私自持取被告梁勝凱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之可能。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梁勝凱就
被告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思邈、馮晨庭,有何犯意聯
絡。
㈢綜上,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梁勝凱就被告蘇美玉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與被告蘇美玉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
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梁勝凱
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蘇美玉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勝凱有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梁勝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勝凱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1 113年3月20日6時43分許 林思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2 113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3 113年4月6日 9時13分許 林思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林思邈則僅交付500元與蘇美玉,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4 113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林思邈、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5 113年5月5日 22時18分許 馮晨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思邈前往蘇美玉居所,由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思邈、馮晨庭,其等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6 113年5月7日 7時許 林思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晨庭前往蘇美玉居所,由馮晨庭向蘇美玉以1,500元價格,購買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美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馮晨庭,林思邈、馮晨庭則賒欠價金1,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蘇美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梁勝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6 蘇美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㈢ 梁勝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個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蘇美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重量 成分 鑑定書 1 米白色粉末1包 淨重0.2595公克,驗餘量0.257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8633公克,驗餘量0公克,純質淨重:0.000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22.5324公克,驗餘量22.4637公克,純質淨重16.245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淨重9.6809公克,驗餘量:9.6354公克,純質淨重6.92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3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5 大麻1包 淨重1.3849公克,驗餘量1.3489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大麻1包 淨重1.3451公克,驗餘量1.3297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7 香菸1支 淨重0.7722公克,驗餘量0.7412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3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8 香菸1支 淨重0.8180公克,驗餘量:0.7844公克 檢出大麻成分 同上
PCDM-113-訴-853-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