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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憶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憶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2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又佐以受刑 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受刑人適逢離婚,不僅為家中經濟支 柱,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有年邁母親及外婆需其照 顧,請求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 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上旬-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中旬- 108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4/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64號

2025-03-17

TPHM-114-聲-418-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上訴審要求調閱傷勢照 片及醫院函文,由此可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上開證 據而未予審酌;且告訴人未到場說明其傷勢,或就其曾於網 路上自稱並未受傷等情說明,即未給予聲請人詰問之權利, 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本案監 視器影片業已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則 告訴人傷勢來源為何,法院亦未調查明確;聲請人曾請求法 院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法院亦未就此為證 據調查。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瑋涵之證述、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 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 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 傷害之過程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 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就其傷勢部位之證 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留言稱其並未受傷等各節, 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傷勢照片、醫院函文、雙方 通話之錄音檔、監視器影片均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且告 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未傳喚告 訴人到庭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一、㈠敘明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並引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 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 勢照片等卷內事證;並於理由欄貳、一、㈡引用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遭聲請人傷害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與上開經醫師診斷之傷 勢互相吻合;另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 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並曾於網路上表示其並未受傷等情 均非可採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 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 符。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 電話錄音檔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稱其並 未受有傷害等節,然本案重點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 」、「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 人是否曾在網路留言說明未受有傷害」、「聲請人與告訴人 和解係因告訴人PO文導致聲請人遭騷擾」等事,均無直接關 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屬 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 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 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再-31-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奕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93頁、第105頁),觀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非 荒僻之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既 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信(原名江家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酒駕)、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小客車於非荒僻 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4毫克, 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犯罪動機、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江奕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 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凌晨4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TYDM-113-交簡上-20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30號、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陳柏亦僅與高巧凌、林妍旻、黃 文麗等3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情狀,原審判決 對被告僅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 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 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取簿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所涉詐欺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與告 訴人高巧凌、林妍旻、黃文麗、成立調解(見原審330卷第2 12-1至21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腦 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330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整體 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 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檢察官 上訴主張偏執於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6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麟(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確認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有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第66號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行 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 斷刑顯然比行為時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則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 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已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佳宏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 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為憑,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 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明:一天報酬2萬元,直接從取得的現金抽取 (見偵卷第12、91頁)等語,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 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20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廷 葉文皓 徐喬峰 范振宥 徐昱翔 謝秉澄 邱詠翔 吳泓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 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瑋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戴瑋廷所犯如其事實一㈠部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一㈢刑之部分(有期徒刑拾月)及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 刑貳年)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戴瑋廷其他上訴駁回。  ㈣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二、葉文皓部分:   上訴駁回。 三、徐喬峰部分:    上訴駁回。 四、范振宥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范振宥事實一㈡2.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范振宥無罪。  ㈢范振宥其他上訴駁回。 五、徐昱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徐昱翔事實一㈡2.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徐昱翔無罪。  ㈢徐昱翔其他上訴駁回。  六、謝秉澄部分:   上訴駁回。 七、邱詠翔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邱詠翔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邱詠翔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吳泓諭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吳泓諭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泓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瑋廷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號處所內,與林伯勳發生金錢糾紛,林伯勳遂藉故 駕車帶同劉力恂(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不知情之莊力瑋(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前往籌湊款項,路途中林伯勳趁其等不備,脫逃至新竹縣 ○○鎮○○路00號「○○○幼兒園」內求援,經劉力恂向戴瑋廷回 報後,戴瑋廷遂於同日18時許夥同葉文皓、少年詹○臻(95 年9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前往會合,其等均明知上開幼兒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瑋 廷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夥同葉文皓、劉力恂、少年詹○臻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進入幼 兒園內櫃檯前,徒手拉扯林伯勳欲將其拉出園外,林伯勳趁 隙跑至園內樓梯間處,戴瑋廷等人追上前去將其壓制,並揮 拳、腳踹林伯勳,致其右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幼稚園內外師長 、家長、幼童與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 壞秩序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戴瑋廷於112年9月23日1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 號「○○○會館」消費結帳離去之際,適逢武森獨自搭車前來 ,欲進入該店內消費,戴瑋廷隨即上前以腳踩踏武森所乘車 輛而與之發生衝突,其與在場友人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林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戴瑋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前道路及 騎樓處,由林承佑持長條硬質棍棒揮擊武森、其餘人等均以 徒手揮打、腳踹、持煙灰桶攻擊等方式毆打武森,致武森倒 地並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提出告訴),因此等聚眾施強暴之外溢效應,導致 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8人提起上訴,依其等於本院所述,已明示對原 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 事實一、㈠、㈡部分)則是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 55-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全 部,及原判決事實一、㈢關於刑之部分。 貳、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㈠、㈡1.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理由:   1.訊據戴瑋廷、葉文皓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惟 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葉文皓則否認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護人之辯 護理由。  2.訊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固坦承有上 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惟戴瑋廷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則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辯詞均同後述辯 護人之辯護理由。  3.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伯勳擅自闖入該場所後,戴瑋廷、葉文皓才被動式的被 迫跟著進入該場所,想要將林伯勳帶離幼兒園,林伯勳繼續 往内跑至沒有人之樓梯間,戴瑋廷、葉文皓才以揮拳、腳踹 之方式將林伯勳壓制,並無主觀犯意,且該在位置並無他人 ,應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之虞等語。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從外部攜帶 兇器至現場,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兇器存在,且戴瑋廷等人 主觀上並不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等語。  ㈡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戴瑋廷、葉文皓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業據戴瑋廷、 葉文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少年詹○臻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伯勳於警詢中 、證人莊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葉文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葉文皓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 伯勳於警詢指訴:我與戴瑋廷就錢的問題解決,我對他說要 帶他去找錢,而後就到○○鎮○○山一帶,到那邊時我怕他又要 打我,所以我趁他及他朋友不注意時,跑到幼兒園打電話請 幼兒園人員打電話報警,之後戴瑋廷等人就進來幼稚園拉扯 我,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128號卷3第 4-6頁)。核與證人莊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林伯勳在幼稚園 裡面喊錢不是他偷的很大聲,2、3個幼稚園老師有跑出來、 還有一些家長,在幼稚園裡面想把林伯勳拉出去,林伯勳躲 在樓梯那附近就被戴瑋廷、葉文皓等人打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22128號卷2第144-146頁),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他3956卷第2-6頁)、 新埔派出所112年1月31日調查報告(他3956卷第13-14頁) 、○○○幼兒園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4張(偵22128卷3第9-12 頁)在卷可稽。衡諸案發當時為18時許,正值許多家長接幼 童返家之際,戴瑋廷等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幼稚園門 口櫃臺前及旁邊園內樓梯間處,對林伯勳實行前開強暴行為 ,且依上開證人莊力瑋之證述,可知幼稚園內老師、家長或 其他人因看見戴瑋廷等人聚眾施強暴犯行,而欲趕緊離開現 場,足見戴瑋廷等人行為已嚴重影響師生、家長及附近居住 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 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 是辯護人稱戴瑋廷等人所為,客觀上並無外溢效應致生危害 公共安全、安寧等語,並不足採。又戴瑋廷、葉文皓明知林 伯勳逃離躲入上址幼稚園,斯時又值下課期間,家長、師生 往來出入等客觀情事,卻仍不罷手,戴瑋廷首倡謀議上開強 暴攻擊行為,而葉文皓則夥同劉力恂、少年詹○臻對林伯勳 下手實行強暴行為,足見戴瑋廷、葉文皓就其等聚眾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即使此舉將外溢造成家長、師生惶恐不安,亦 容認在所不惜,是其等主觀上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辯護人 以前詞主張其等係被迫進入幼稚園下手實施強暴而無主觀犯 意等語,亦不足採,足徵戴瑋廷、葉文皓於原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戴瑋廷、葉文皓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有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行為,業據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武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武森之友人黃禎翔於 警詢中(2020號偵卷㈡第140頁)、證人即少年陳○佑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武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 時就我一個人被約10人打,他們好像有拿甩棍、丟煙灰桶 打我,當下我是被打昏沒有印象,我就被打倒在地上,後來 警方到場才當下阻止,後來我被救護車送走等語(他3957卷 第128-129頁),核與謝秉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林承佑使用長條狀器械毆打武森的背部等語相符(偵2212 8卷2第46-50頁、第78-7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 影像及員警密錄器蒐證擷取畫面共44張,可見林承佑手持長 條狀器械毆打、攻擊武森時,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 昱翔、謝秉澄均在現場與其身旁(偵22128卷1第67-78頁反 面),並佐以武森所受之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肘擦傷 ,傷勢並非輕微,俱與其上開所陳遭眾人持甩棍、煙灰桶等 器物攻擊等情相符。是武森遭攻擊所用之長條硬質棍棒在客 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屬兇器,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 說明屬於兇器等語,並不足採。又以本件係聚眾攻擊武森, 則戴瑋廷等人主觀上已知悉共犯間有使用兇器,且彼此利用 攻擊行為,相互補充,主觀上亦有共犯之意,是辯護人稱對 於林承佑或其他共犯持器械攻擊行為並無共犯之意,亦不足 取。  ㈣綜上,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 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查如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因戴瑋廷邀集之故,葉文皓、少年詹 ○臻方聚集在如事實一、㈠所示「○○○幼兒園」之不特定人可 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如事實㈡部分則由戴瑋廷邀集 ,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及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聚集在如事實一、㈡所示「○○○會館」之不特定人 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被告等人亦分別知悉 其等各該次聚集目的分別為鬥毆,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 ,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 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 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首謀犯行。又如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林承佑手持長條硬質棍棒毆打被害人武森 ,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⒋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臻於事實一、㈠案 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經少年詹○臻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2020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葉文 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少年詹○臻為未成年人等語 (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葉文皓有與少年詹○臻同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一、㈠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葉文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   核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瑋廷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亦有下手實 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分別屬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被告7人及少年(事 實一、㈠部分為葉文皓、少年詹○臻;事實一、㈡部分為徐喬 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同案被告林承佑)於本案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就事實一、㈠部分,葉文皓與少 年詹○臻,就其所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就其等所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戴瑋廷就事實一、㈠、㈡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均不適用共犯規 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其與少年詹○臻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⒋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戴瑋廷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 實一、㈠部分,葉文皓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詹○臻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事實一、㈡部分,過程中雖均聚集超過3人,且持兇器為之而 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惟考量其等所持之兇器為棍棒,衝突 時間亦屬短暫,雖造成被害人武森受傷,然被害人武森並未 提出傷害告訴,且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 澄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 院認依其等情狀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⒊累犯加重:  ⑴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 )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戴瑋廷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戴瑋廷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⑵徐喬峰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 頁)在卷可參,是徐喬峰就事實一、㈡部分,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徐喬峰前案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 案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 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范振宥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范振宥就 事實一、㈡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范振宥 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次為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范振宥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4.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一、㈠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葉文皓均有表達是行為 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林伯勳於112年1月31日警詢 時指述:戴瑋廷認為我拿走他的錢,動手打我,我逃到幼稚 園內,請幼稚園人員打電話報警,戴瑋廷拉扯我時,警察就 到場了等語(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5-6頁),戴瑋廷於11 2年1月31日警詢時供述:我們進去幼稚園後,沒有動手打林 伯勳、沒有破壞幼稚園物品、沒有其他人參與毆打或在場助 勢云云(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見偵字第22128號卷三第9-12頁),而得知戴瑋 廷犯行並循線查獲葉文皓,故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葉文皓 之犯行,係因幼稚園人員應林伯勳要求報警,經警及時到場 處理,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 覺戴瑋廷、葉文皓之犯行,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 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 廷、葉文皓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是戴瑋廷、葉文皓並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事實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等人均有表達是行為人, 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戴瑋廷於當日112年9月23日警詢 供稱:我在現場被對方打,但沒有還手,警方到場,我就來 做筆錄了,我沒有打對方,也沒有人參與本案云云(見偵字 第22128號卷三第44-45頁),可見戴瑋廷並未坦承犯行,經 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查獲戴瑋廷犯行,並發覺本案其他被 告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林承佑之身分與犯行 後,此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28號卷 三第69-82頁),足見本案警方發覺戴瑋廷、徐喬峰、范振 宥、徐昱翔、謝秉澄等人,並非其等人主動供出其犯行而使 警方查獲,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徐喬峰、范 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 197頁),是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並 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無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戴瑋廷、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 、謝秉澄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同上開認定,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分別審酌葉文皓就事實一、㈠部分受戴瑋廷之 邀集,就事實一、㈡部分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徐喬峰、 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 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於事實 一、㈠部分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事實 一、㈡部分造成被害人武森受有後枕部、左眉撕裂傷、左手 肘擦傷等傷害,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曾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葉文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 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徐 喬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未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范振宥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徐昱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謝秉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名,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原 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葉文皓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戴瑋廷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徐喬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范振宥事 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徐昱翔事實欄一、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謝秉澄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7月,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林承佑固於事實 一、㈡部分持長條硬質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據徐喬峰、戴瑋廷、徐昱翔、謝秉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扣案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 ,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 屬妥適,就扣案物不於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符合法律規定。 戴瑋廷、葉文皓、徐喬峰、范振宥、徐昱翔、謝秉澄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至葉文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戴瑋廷一同與○○○幼兒園、林伯 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原審就葉文皓所量處之刑度已為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無從動搖原 審刑之裁量結果。是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與○○○幼兒 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幼兒園、林伯勳 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收據各1份及本院114年 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86頁、第30 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戴瑋廷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戴瑋廷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葉文皓、少年詹○臻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為上開強暴犯行,其欲以非法之手段 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 非平和,造成被害人林伯勳受有右手臂受傷之傷勢,其所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 犯後曾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與○○○幼兒園、林伯勳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彌補行 為所生損害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人力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之刑。 參、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一、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上訴理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陳冠諺、黎洋甫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邱詠翔及吳泓諭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戴瑋廷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 頁)在卷可參,是戴瑋廷就此部分犯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此部分 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   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少年陳○佑(95年1月生)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 為少年犯,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行為時雖已成年,然戴 瑋廷、邱詠翔、吳泓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不知少年 陳○佑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則共犯少年陳○佑 為95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 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實難據此認定戴瑋廷、邱詠翔、吳泓諭均知悉或可預見少 年陳○佑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難認戴瑋廷、邱詠 翔、吳泓諭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  ㈢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警方到場時,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均有表 達是行為人,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諺、證人黎洋甫及林伊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2 128號卷3第114-116頁、第117-119頁、第120-122頁),及 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其翻拍畫面(見偵字第22128 號卷3第128-129頁),警方已得知行為人為戴瑋廷、邱詠翔 及吳泓諭,且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 13005441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23日竹縣 埔警刑偵字第1130061840號函,亦說明戴瑋廷、邱詠翔及吳 泓諭並未有何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戴瑋 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未有何事先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之意,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此部分所處之刑,雖有 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戴 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與黎洋甫、陳冠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 等情,有黎洋甫、陳冠諺同意撤回告訴狀、和解量刑同意書 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297頁),此均為原審 未及審酌戴瑋廷、邱詠翔及吳泓諭之有利量刑因子。戴瑋廷 、邱詠翔及吳泓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戴瑋廷僅因個人糾紛,邀集邱詠翔、吳泓諭、少年陳○ 佑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陳冠 諺、黎洋甫所受之傷害非輕,陳冠諺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 亦遭砸毀,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 ,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陳 冠諺、黎洋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非無反省、彌補被害 人之意,衡酌戴瑋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邱詠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未 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泓諭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紡織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形(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分別量處如其主文項下 所示之刑,並就戴瑋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項下所示。  四、邱詠翔及吳泓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邱詠翔及吳泓諭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邱詠翔 及吳泓諭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本院認邱詠翔及吳泓諭仍有接受刑 罰制裁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其等求為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肆、無罪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㈡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宥上開事實一、㈡行為後仍心生不滿, 聽聞武森有於新竹縣寶山鄉開設進仔薑母鴨店,明知該進仔 薑母鴨店為營業場所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夥同徐昱翔及不詳之 成年男子2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徐喬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薑母鴨○○店前, 分別持球棒破壞店家門窗,並砸毀店內桌椅等物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范振宥、徐昱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范振宥、徐昱翔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係 以范振宥、徐昱翔之供述及武森、黃禎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證述及○○薑母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為其 論據。然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范振宥、徐昱翔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武 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薑母鴨○○店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證人武森、黃禎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 2128號卷3第52-54頁,他字第3957號卷第128-129頁)、進 仔薑母鴨寶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偵22128卷1第1 62頁),及范振宥、徐昱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薑母鴨店之空照 圖、附近街道圖與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58-60頁),可 知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係在蜿蜒小山路 裡,周遭為樹林、球館、停車場,該處鄰靠○○高爾夫球練習 場,且需爬山坡進入内部山坡頂部,薑母鴨店營業時間為中 午12時至深夜12時,本案范振宥、徐昱翔行為發生時間為凌 晨3時10分許,並非營業時間。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范振宥 、徐昱翔上開毀損該營業處所之犯行,難認已引起其他行人 注意、關切或騷動,或有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往來之舉,並 無波及蔓延周遭其他人、物之虞,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客觀 上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以其 等行為時主觀上擇在下班時間,又僅針對該營業處所,亦難 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地點人煙稀 少且空曠,未見其他人車往來,且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往來之舉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范振宥、徐昱翔主觀 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諸上開說明,范振宥、徐昱翔之行為 仍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具 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范振 宥、徐昱翔之行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范 振宥、徐昱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 聯性予以補強,即不能證明范振宥、徐昱翔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范振宥、徐昱翔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范振宥、徐昱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諭知范振宥、徐昱翔無罪。     伍、葉文皓、謝秉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70-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陳碧伶 被 告 游書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24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 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 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 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17所示之 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 載,受刑人係勾填「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並簽名 捺印甚詳(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 定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 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53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26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參酌受刑人於上開 切結書表示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另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5.12至111.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081號

2025-03-11

TPHM-114-聲-36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彥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6之犯罪日期欄均 有誤載,其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件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4年1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為共同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含既 遂、未遂),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6至7所示之罪 均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 高。然上開①、②及附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 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 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件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件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暨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請求法 院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非佳,且於獄中業已誠心悔悟,又家 中尚有年邁長輩需其照顧,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29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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