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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 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袁瑞璽瀏覽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緯城在線營業員」、「曦宸 Jess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袁瑞璽佯稱:可透過「 鴻元菁英版APP」、「緯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袁瑞璽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同年 月18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乙○○無涉),嗣 因袁瑞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面交款項,袁瑞璽遂配合警方偵查,故未陷於錯誤, 假意相約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交付投資 款70萬元,其後乙○○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赴約,假冒為 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出示偽造之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 交付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於113年3月23日向袁瑞璽收取 款項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 20頁、第24頁至第36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同上偵查卷 第9頁、第44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的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家中 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紅米手機1具 2 113年3月23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張(空白)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3張(含空白9張)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含空白2張) 8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張(含空白9張)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張(空白) 10 信昌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各1張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497-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 以表彰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等詞後,應補 充「(工作證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莊淯涉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其上均蓋有「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 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航空母艦」、「謝金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 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服務業,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通訊軟體LI NE暱稱「謝金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 於113年2月2日起,向黃宣然佯稱下載「日銓股市」APP並依 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宣然陷於錯誤,與莊 淯翔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 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莊淯翔即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指示前來 ,向黃宣然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印文:「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莊淯翔使用假名:林嘉庭 )等私文書各1份交付予黃宣然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向黃宣然收取投資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莊淯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 示將之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以此方式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宣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 錄(含照片)等資料:證明告訴人黃宣然遭到詐欺而受有財 產損害等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黃宣然遭 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113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圖:證明被告有於1 13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 國大鎮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前,向告訴人黃宣然收取現金等 事實。 (五)被告之前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273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9546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指示,使用假名「林嘉庭」擔任面交車手等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 艦」、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偽造署名「林嘉庭」,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113年3月2日,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3月2日,經手人:林嘉庭、)其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 是

2025-01-23

SLDM-113-審訴-212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 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家龍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既如上述,故 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政英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 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蓋用「陳家龍」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 工作證件於本案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均於被告另 案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5-82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領取 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 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 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梁弘靖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梁弘靖與「龍華車隊El sa」、「龍華車隊守護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透過LI NE向林政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英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 一筆係由林政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 日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地下停車場入口長順 街側(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現金予指定之人。梁弘靖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龍華車隊 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 在收據上偽簽「陳家龍」之署名及蓋用「陳家龍」之印文, 假冒為日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向林政 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並收取前開款項。梁弘靖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龍華車隊 守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政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日銓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其與「龍華車隊El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102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富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李富雄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等語,應補充為:「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下稱 另案】),及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李麗娜』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 」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記載:「得款後,李富雄 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等語,應補充為:「得款後,李富雄均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地下道,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鑒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104頁),及另案判決1份(見訴 字卷15至51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09 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1 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 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詳見下述),是 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及另案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9至12、15至51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 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 」、「李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係轉交予另案被 告陳鑒一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 ,核與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轉 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爰 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 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均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 37至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 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患有心臟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之前職業為保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之父 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1至175頁、訴字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包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見偵卷第47、48頁)及工作證1張(即另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3所示者,見訴字卷第173頁上方),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97至98頁),均 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 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並有 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天1萬元,但我 沒有全部領到,我所有領到的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另案遭宣 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擔任 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9日共8日,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 可參,經核其於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多於其所供 承之1天1萬元,且上開被告於另案在113年4月29日擔任車手 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復衡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是本院寬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於 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亦不於本案再行宣 告沒收。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另案遭宣告沒收之10萬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另案判決之 認定,另案被告陳鑒恐有於113年4月29日18時33分後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李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緣葉雪明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LINE「胡 立陽」群組(其中有有暱稱「李麗娜」之人),經點擊群組 內連結下載「日銓APP」,嗣由「日銓」專員與葉雪明聯絡 ,該專員與「李麗娜」即向葉雪明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 金儲值,以便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雪明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16日18時30分、4月29日18時33分,分別在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80萬元給取款車手(即李富雄)。李富雄 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攜帶自行列印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於向葉雪明收取現金後,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葉雪明,足以生損害於葉 雪明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富雄旋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因葉雪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雪明之指訴及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錄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 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5-01-16

SLDM-113-訴-1052-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潘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3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有賜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潘文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有賜、潘文祥先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暨潘文祥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二人乃分別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各自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其等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各自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有賜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至61頁),除被告潘文祥部分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有賜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如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渠等並未因各自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潘文祥如附表編號2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有賜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張有賜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應分別為渠等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分別取得「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後,前往向被害人彭子軒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8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二人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潘文祥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有賜部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有賜就附表編號1所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潘文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 」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有賜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文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吊車助手,日薪2,200至2,5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張 有賜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潘文祥部分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之被告張有賜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蓋印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14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部分,固均係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144頁),已非渠等所有;偽造之識別證既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由渠等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有賜因本案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付款項,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應允給付被告潘文祥日薪5,000元報酬,惟 其迄今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潘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張有賜部分】: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4頁;【被告潘文祥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43至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 宣告刑(含沒收) 1 彭子軒 張有賜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後門口即三民路3巷)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姓名:張有賜) (見偵字卷第63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張有賜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1月起,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潘文祥願給付被害人彭子軒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 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   被   告 張有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下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 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 報酬。張有賜、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路遙知馬力」、「老馬 識途」提供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收據與張有賜、潘文祥,復由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 陽」、「陳雅雲」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與受「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張有賜、潘文祥,分別於同年3月27 日12時許、4月2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後門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40萬元予張有賜、潘文祥,張有賜、潘文祥並 交付事先準備之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與彭子軒。嗣張有賜、潘文祥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分別依「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指示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日5, 000元之報酬。嗣彭子軒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張有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被告潘文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4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張有賜、潘文祥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張有賜、潘文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 ,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 適用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有賜、潘文祥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張有賜、潘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立陽」、「陳雅雲」、「路遙知馬力 」、「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2人所使用之 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訴-2718-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同年4月1 3日前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李富雄2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252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且均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宏榮、李富雄遂分別與 『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關於「陳宏榮、李富雄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林幸 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日銓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給林幸曄,足以 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陳宏榮、李富雄係分別依『路緣』及『上善若水』之 指示,各自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等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林幸曄之住處,並於向林 幸曄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各自將其等所偽造之 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林幸曄收執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幸曄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 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幸曄收取如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後,均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 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 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 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向告訴人 林幸曄分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自依「路緣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均未明確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認 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各自從收取之贓款中抽 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然被告陳宏榮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查卷內 亦無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富 雄部分,則於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贓款字第116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考,應認被告李富雄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 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富雄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⑴被告陳宏榮 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且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⑵被告李富雄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 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 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其等交付予告訴人林幸曄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 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榮與「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被告李富雄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富雄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李 富雄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陳鑒等人,固經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陳鑒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李富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或免除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至被告陳 宏榮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 ,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幸曄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被告陳宏榮詐欺金額為240萬元、被告李富雄 詐欺金額為7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均 已達成調解,被告陳宏榮承諾賠償告訴人120萬元,迄未給 付分文;被告李富雄則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李富雄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宏榮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做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 造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36至37頁),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分別為現金240萬元、70萬元 ,本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均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分別 依「路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自陳 其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均有自其等所收取之贓款中各 抽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被告陳宏榮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適用情形(被告陳宏 榮雖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李富雄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已繳回,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 ,如前所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4月13日前某 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宏榮、李富雄分別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蕭碧燕」、「蔡芸芳」、「登頂長虹(群組)」與林幸 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幸曄詐稱「可 下載『日銓』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林幸曄依指示下載後,續由「日銓營業員」與林幸曄聯繫, 致林幸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至4月29日,陸續依「 日銓營業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 追查)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即陳宏榮、李富 雄),林幸曄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陳 宏榮、李富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林幸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 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 )給林幸曄,足以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 性。得款後,陳宏榮、李富雄再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 幸曄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事實 0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於113年4月13日之行車動線照片 證明被告李富雄騎乘左列機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為取款車手之事實 0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2.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證明: 1.被告陳宏榮於113年3月18日(本案之前),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2.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16日、29日(本案之後),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未逾1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林幸曄 陳宏榮 113.3.21 12:10 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住處(門牌詳卷) 240萬元 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陳宏榮 李富雄 113.4.13 12:02 70萬元 李富雄

2025-01-16

SLDM-113-審訴-1945-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 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 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 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 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 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 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 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23-20250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壹份、扣案偽 造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安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茉莉」之成年女性, 並對「張茉莉」產生情愫,「張茉莉」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 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雲淡風清」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雲淡風清」或經「雲淡風清」再轉介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人指示,前往列 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 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約7萬元、8萬元之甚高報酬,然每次取完款均需將對話紀 錄刪除。陳羽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清」、「上善若水 」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角色,然陳羽安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陳羽安即承接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茉莉」、「雲淡風清」、 「上善若水」、甲男(下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 年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宛達上鉤,並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王玥如」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徒弟等角色,陸續與吳宛達聯繫,謊稱:可下載日銓 投資APP,並利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宛達旋依指示 下載,再由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 營業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APP與吳宛達謊稱:如需投 資可入金儲值,會派員前去收取現金云云,使吳宛達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8日,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等待派員前 來收取。陳羽安經「雲淡風輕」轉介後,即依「上善若水」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 工作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署名由日銓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陳 羽安依指示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相關內容,表彰日銓公 司透過員工陳羽安向吳宛達收取12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5 月9日中午11時5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吳宛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予吳宛達而行使之,吳宛達因而陷於錯誤,將12 0萬元交予陳羽安,陳羽安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性(下稱甲男 )循序上繳。陳羽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宛達 、日銓公司。 二、案經吳宛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羽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吳宛達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 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就客觀情節交待明確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包含本案在內 其歷次拍攝前來取款「車手」所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所交付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虛假 「日銓」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扣案物品即偽造「現金收款收 據」翻印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駕駛上 開小客車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被告所提其與「張茉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1頁),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原本足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 與「張茉莉」視訊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上善若水 」通過語音電話,加以其又與甲男會面,應認被告行為時已 明確知悉涉入所稱「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 4人以上。再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不法份子佯裝為投 資顧問老師「鄭廳宜」、徒弟「王玥如」及自稱為日銓公司 營業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而參考被告歷次 陳述,可知其為賺錢而經「張茉莉」介紹,陸續與「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等人聯繫,受「雲淡風清」、「上善若 水」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包含 日銓公司在內之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甲男或其他成員循序上繳,足見該此從事詐騙 活動之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復從「上善若水」等人 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之格式均屬 專業,背後成員還建構虛假「日銓」APP投資網站要求告訴 人及另案被害人註冊入金等情,足認定非一次性之偶然為之 ,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方式為之,況此代提領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取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茉莉」、「雲淡風 清」、「上善若水」、甲男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本件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甲男上 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現金收 款收據」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 後防詐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 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本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 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 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致被告 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 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乃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參考前開關於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說 明,應擬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加以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訊陳稱詐騙集團上手原承諾每月7萬元、8萬元報酬,按月 結,但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加以卷內欠乏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以日銓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款收 據」,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 案於本案行使之用之偽造日銓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63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 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 「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 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 ○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 」、「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 ,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 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 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 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 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 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 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 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 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2024-12-30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曉明」更正為「王友成」 、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4行記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更正為「『松誠證 券』之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私文書」、第17行記載「楊芷玲」更正為「賴雨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 、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王友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古虹畇及賴雨 羚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908號、第1907號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73-74頁,本院審金訴2 879卷第49-50、51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2 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3月1日依指 示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10萬元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桃檢秀荒113偵22960字第 1139077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5頁),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說明,該次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友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松 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松誠證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 此敘明。  ㈤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固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賴雨羚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 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 緣」、「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2960卷第77頁,偵33042 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本院審金訴2879 卷第37、4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296 0卷第77頁,本院1451卷第69頁),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並獲告訴人賴 雨羚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 451卷第70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王友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9頁 ,本院審金訴2879卷第37、4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13年3月1日、113年2月28日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均達成調解 ,業已分別賠償3萬元、24萬元,共計已賠付27萬元,堪認 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 剝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古虹畇、賴雨羚各收取10萬元 、73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超人」,前開款項雖 均屬其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451卷第49、67頁,本院審金訴2879卷 第37、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松誠證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古虹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雨羚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松誠證券113年3月1日保管單1紙(金額10萬元,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73萬元,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 人」、「林慧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王友成擔任領款車手 。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慧娜」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虹畇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古虹畇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1日至1 13年3月15日,陸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其中,古虹畇於113年3月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 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友成便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古虹畇 交付偽造有「鴻禧證券」之印文之收據,並收受10萬元得手 後即離去,交給暱稱「超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騙古虹畇,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古虹畇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虹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古虹畇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金回執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 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林慧娜」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呀~」、「舅舅」、「路緣」、「 超人」、「林慧娜」、「路遙知馬力」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利用LINE群組「滄海 戀股投資群」及暱稱「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帳號,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幌訛詐賴雨羚,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4日起,依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王友成;王友成則 經「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偽造之日銓公司章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 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向賴雨羚收得上開73萬元款項,在前 揭偽造之現金收款簽名後,交與楊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雨羚及日銓公司。王友成復於取得7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超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賴雨羚,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雨羚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雨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述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賴雨羚收得73萬元後,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雨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幀、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日銓公司識別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嘉怡呀~」、「舅舅」、「路緣」、「超人」、「 林慧娜」、「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2萬5,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款項73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 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8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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