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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呂育誠 被 告 陳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0分許,欲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至臺 北市大同區涼州街永樂國小旁之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A車(下稱本件事故),A車因而向右傾倒,被告見 狀即下車協助原告將A車扶正,但此時被告卻用手催動A車油 門,致使A車向前暴衝,撞擊B車後,再向左傾倒,造成A車 右前車燈掉落、右前側車格破裂、右側煞車拉桿歪曲變形, 原告因而需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被 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A車撞擊其所騎乘之B車, 之後其雖有下車幫忙扶起A車,但並未觸碰A車油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B車撞擊A車,於A車傾倒後,被告欲扶 起A車時,又不慎催動A車油門,使A車暴衝撞擊B車後再次 傾倒,至A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8時,畫面可見原告 騎乘A車直行,而被告亦騎乘B車在A車右後方直行,且原 告行駛在靠近內側雙黃線處,於00:14時,A車亮起煞車燈 ,而從內側右轉欲停入路邊停車格,但未見原告有開啟A 車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騎乘B車已在A車右側,於00:15 時A車右側車頭撞至B車左側後,原告人車倒地,且A車往 右傾倒,後續被告有扶起A車,扶正後原告有接手,被告 則站在原告右側,然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手放在A 車油門上,隨後A車又往行駛時後撞到B車,並往左倒地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 162號卷第82頁),由上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 騎乘A車靠近內側雙黃線之位置,欲右轉至路邊停車格時 ,而與行駛在A車右側之B車發生碰撞,然原告從靠內側雙 黃線處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格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以 此向同側右方車輛警示其欲往右靠,且亦未注意與同側右 方B車之間隔,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騎乘行為應有過失,而 被告持續直行在A車右側,對於原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從 道路內側往右靠之舉措,應無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 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 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得被告扶起 A車時,其手有放在A車油門上並有轉動油門之行為,復原 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催動A車油門致使暴衝之 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小-216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 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 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 ,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 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 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 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 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 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 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 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 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 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 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 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 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 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 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 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 ,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 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 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 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 、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 ,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 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 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 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 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 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 。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 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 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 、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 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 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 ,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 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 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 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 ,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 ,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 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 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 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 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 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 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 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 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 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 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 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 。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 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 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 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 ),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 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 ,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 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 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 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 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 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 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 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 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 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 ,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 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 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 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 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 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 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 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 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 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 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 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 ,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 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 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 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 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 ,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 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 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 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 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 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 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 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 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 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 、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 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 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 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 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 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 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 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 、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 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 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 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 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 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 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 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 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 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 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官詩能 送達代收人 蔡子宣 相 對 人 官詩棧 關 係 人 官李清灡 官佩儀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兄,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戊○○為 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 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 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等問 題,無法計算算術問題,並表示不理解聲請意旨等情,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院鑑定人郭約瑟醫生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於92年間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證明, 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因疑心症狀導致情 緒及行為易受環境因素影響而暴衝。精神狀態部分,注意 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短暫,態度在安撫下尚可合作,但理 解力甚差,可簡單言語表達,難以維持正常對話,短期及 長期記憶力均不佳,合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合併重度智能不足、思覺 失調症,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596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姊夫,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甲○○○ 、相對人之姊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戊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監宣-139-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毛嘉迎 毛嘉明 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余秀冬 許欣旖 黃識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丙○○、戊○○、丁○○(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 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09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 月1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處分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3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3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 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字第737號卷第2 至8頁、第31至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 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女牙醫師一人暴衝打傷三人?全案在銀行貴賓室內,有聲請 人乙○○姐妹,被告丙○○、戊○○、丁○○,依偵查結果,認乙○○ 一人打三人。以聲請人乙○○係牙醫師,因手臂舊傷,無法過 度使用力氣,又非勞動密集工作者,亦非前科暴力、精神異 常之人,如何因贖回基金爭議莫名爆打三人?被告丙○○、戊 ○○、丁○○是銀行協理、理專,在銀行工作一、二十年以上, 如遭暴力毆打,依該行員工在20、30人以上,又有警衛保全 人員派駐現場,配置警政通報系統專線,為何被告丙○○在保 全警衛人員到貴賓室協助時,飭令離開,不要報警?反是聲 請人乙○○呼叫要求報警未遭理會;於斯,整件衝突呈現「一 人打三人」、「女牙醫師暴打三名女銀行員」、「三人無端 被打傷,打碎牙齒混血吞」的異常情事,與生活率(自然率 )不合,以被告丙○○、戊○○、丁○○於爭執拉扯時,拒保全警 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聲請人離開後,提告 聲請人乙○○、甲○○傷害、妨害自由,與基本經驗法則不符; 再者,事件過程已認聲請人甲○○勸阻雙方爭執拉扯,為何牽 連無辜聲請人甲○○?在偵查中,聲請人乙○○、甲○○不堪訴訟 困擾,同意和解並聲請調解,被告等3人強勢拒絕,依此悍 然作為,絕非善良可欺之「打不還手,駡不還手」忍讓之人 ,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成傷, 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此為生活自然率, 以被告等3人不敢提出完整內部錄音監控系統,原處分對不 利被告之事如何不足採信,未予敘明,顯有處分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聲請人乙○○在偵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 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 撕裂,被告等3人為掩飾犯行,硬將聲請人乙○○列為妨害自 由之共犯,不實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由聲請人乙○○之 證詞,聲請人乙○○、甲○○之驗傷、衣服遭拉扯撕破照片,原 處分對不利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 ,所為處分未臻適當合法。  ㈢聲請人甲○○遭攻擊立即要求報警,未獲銀行人員、保全警衛 理會協助;聲請人甲○○因被告戊○○栽贓吼叫打人,聲請人甲 ○○更出示手臂傷痕予陳秀琪副理看,在爭執過程,聲請人甲 ○○因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量,被拉扯會疼痛,於此情況 下,女性牙醫師如何爆發強烈攻擊傷害被告等3人而毫髮無 傷未遭反擊而全身而退,亦不符生活率。 (二)誣告部分  ㈠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為究係「惡性騷擾 」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嫌率斷,遽認其不 實告訴不構成誣告,未臻適當合法。  ㈡本案事件起因於被告為賺取高額基金佣金,騙取告訴人母親 投資基金,在協商基金贖回過程中,與聲請人甲○○拉扯爭執 ,致傷及乙○○。告訴人單純因母親受邀投資高風險基金受害 至銀行協商解約贖回基金,協傷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 管之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 與警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等3人係掌控全場,被告等3人之主場優勢有 :「銀行場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 全連線」、「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 ,故被告等3人提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兩造會商 過程一切在被告三人掌握中,告訴人姐妹均為女性,有相當 社會地位,因被告設局致母親損失投資受害,被告釋出補償 而達成協商,甲○○姐妹應邀赴約,何來威脅、妨害被告自由 ?聲請人姐妹是為求贖回投資,在基金贖回過程前後,是被 告出爾反爾言行不一,被告自知理虧而同意贖回,如何屬妨 害自由行為?  ㈢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 ,當時被告丙○○先看完和解書內容主動把被告戊○○名字加入 ,然後自己先簽名再拿給被告丁○○簽名,被告丁○○簽完名, 再拿給被告戊○○簽名,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 工、保全警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在銀行內有錄影設 備,警衛保全,如遭脅迫畏懼,被告為何阻止保全警衛協助 ?為何阻止報警?聲請人甲○○在背面寫下文字要被告等3人 認錯簽名,遭被告拒絕,被告如受脅迫,為何敢拒絕?被告 在協議下簽署和解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使長者投資高風 險基金,而非畏懼退讓,完全不涉任何違法妨害自由行為。  ㈣被告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提供檢察署,詐為告 訴、答辯之用,因被告變造證據致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 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 處分,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依傷害罪起訴,故本案有准 予自訴,以進行調查、審理之必要。請准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系爭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原處分不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傷害、毀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成立,須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為要件,倘被害人未成 傷,則因傷害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原處分認告訴人甲○○、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丙○○、戊○○ 、丁○○有傷害行為,惟告訴人甲○○、乙○○陳稱之傷勢究竟為 何,並無經醫院合格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單就告 訴人甲○○、乙○○所提供之傷勢照片,尤難以遽然認定告訴人 甲○○、乙○○成傷之部位為何,更難遽然判斷該處傷勢究為挫 、擦、瘀或何種傷勢,自難據以評斷該傷勢照片之真實性, 及縱該傷勢非虛,其與被告丙○○、戊○○、丁○○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值探究,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傷害犯行。再 告訴人甲○○固提出事發當日所著之上衣照片,欲證明其所著 上衣因遭被告丙○○、戊○○、丁○○拉扯而破損,惟觀諸該衣服 照片所示,僅衣服縫線稍微脫落,其原有衣物蔽體保暖之功 能並未因此而減損,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 分認定聲請人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僅依聲請人 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確有受傷;即使認聲請人確有受傷, 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之 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毀損罪以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衣物之功能在於蔽體保暖, 聲請人甲○○之上衣雖有縫線脫落的情形,但仍在可予修補之 範圍,並未達於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原有蔽體保暖之功能也 毫無減損,亦未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與刑事實務向來通說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99至210 頁),可見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15:30:41)、聲請人 甲○○出手推被告戊○○(15:31:34)、聲請人甲○○出手拍打 被告丁○○(15:31:48)、聲請人甲○○出手攻擊被告丁○○及 被告丙○○查看自己左手傷勢(15:42:55)等情,足見聲請 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丙○○、戊○○、丁○○之行為,然卻未 見被告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等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戊○ ○以不觸及聲請人之方式,張開雙手阻擋聲請人甲○○逼近被 告丁○○,及被告丙○○將被告戊○○拉至一旁,避免雙方發生肢 體接觸。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3人有傷害、毀損等犯行, 難認有據。②聲請人等有提出受傷照片及上衣損壞照片,然 聲請人甲○○涉嫌對被告丙○○、戊○○為傷害行為部分,業據原 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被告等3人因此而與如聲請人發生 拉扯,應係基於自衛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是共同基於傷 害或毀損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③聲請人雖 主張被告丙○○等如遭暴力毆打,為何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 報警處理,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銀行屬服務業之一環,在 可以忍受之範圍內,大多不會與客戶產生對立,致影響該銀 行在客戶間之評價。被告丙○○案發時身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之經理,其為安撫客戶即聲請人等之情緒,希望平和處理, 而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等 語。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卷內資料,認 聲請人甲○○應有出手攻擊被告等3人之行為,然卻未見被告 等3人有何主動攻擊聲請人之情形,故無傷害、毀損之故意 ;即使聲請人確有受傷,以及聲請人甲○○之上衣確有損壤, 也是被告等3人基於自衛所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至於被 告丙○○阻止保全警衛、銀行員報警處理,亦係被告丙○○臨場 基於銀行業務特性所為之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沒有不符;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二)誣告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 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 ,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 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 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 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因基金贖回問題生有爭議等情, 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並有譯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 3人主觀上認為因受告訴人之施壓及當時情境始簽立處分書 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告訴,難認被告 等3人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純為其法律見解不同 或不諳法律所致,仍與虛構設陷之誣告罪嫌有間,即無從以 誣告罪嫌相繩。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補充稱:被告等3人對聲請人等提告妨害自 由之內容,係因聲請人甲○○先有肢體衝突,聲請人乙○○接著 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 等語,表明如果被告等3人不願簽署切結書,則要與被告等3 人耗在銀行之意,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等3人簽署放棄追究聲 請人甲○○責任等切結書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乙○○於案發時稱:「我要講一件情, 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情做好,余經理, 今天大家都是當事人,這件事情誰要再追究下去的話,我們 全部今天就要做個決定...」等語,有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等3人提告妨害自由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存有誣告之犯意,而難逕以該罪 相繩。查法律適用具有專業性,被告等3人係依事發經過客 觀而為陳述,並未捏造或虛構事實,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以滯 溜銀行不離去為由,要求被告等3人簽寫切結書等,符合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要件,再委任有專業法律知識之 律師林志忠、鄭家旻提出告訴人,連律師都難 以立即判斷 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被告 等3人對刑法之強制罪的要件解釋有誤,亦屬情理之常,難 認有誣告之故意;故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甲○○手臂有舊傷,無法過度使用力氣, 如何一人打三人;且聲請人甲○○與被告等3人爭執拉扯時, 被告等人拒保全警衛人員協助及蒐證報警,卻於和解後,再 行提告;被告等3人在爭執拉扯中,不可能靜靜挨打,挨打 成傷更不可能拒絕保全警衛介入保護、報警;證人乙○○在偵 查中,對被告等3人如何與聲請人甲○○爭執拉扯已具結綦詳 ,且目擊聲請人甲○○被害成傷、衣服遭撕裂;原處分對不利 於被告證據未詳實查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足採信,所為處分 未臻適當合法。另原處分對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行 為究係「惡性騷擾」或「權利行使」未為客觀評估,論證上 嫌率斷;本件協商基金贖回地點、時間均係被告安排控管之 銀行處所,以銀行內員工數十人,且配置警衛保全,更與警 局安全連線,在爭執前後,被告丙○○尚要求警衛、員工不要 理會聲請人甲○○要求報警,要求保全警衛離開不要介入處理 ,已足證明被告係掌控全場,被告之主場優勢有:「銀行場 地」、「員工部屬」、「保全警衛」、「警民安全連線」、 「監控錄影系統」,斷無容認任何騷擾銀行行為,故被告提 告傷害、妨害自由,明顯不實。基金損失補償之協議是被告 操控下完成,和解書是合意寫下,被告丙○○、戊○○、丁○○均 簽名其上,聲請人姐妹斷無法在銀行內、被告員工、保全警 衛眾多情況下逼迫協理丙○○,被告等3人在協議下簽署和解 書,旨在避免遭投訴違法,而非畏懼退讓,不涉任何違法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等3人以不實剪接後之錄音、錄影、譯文 提供檢察署,詐為告訴、答辯之用,因被告等人變造證據致 檢察官誤信其虛偽證明(變造錄音、譯文)內容後,被告等 3人始因偽證而受有利之處分,及聲請人甲○○則因偽證而遭 依傷害罪起訴。本案被告等3人有剪接、變造證據之情形, 且原處分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容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爰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但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譯文是否有遭剪接、變造。但本院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系爭錄影 光碟、錄音光碟如果有遭剪接、變造,係聲請人甲○○在其被 訴傷害案件中,應請求調查之事項;或就被告等3人所受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 檢察官再行偵查及提起公訴,與能否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 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丙○○在尊榮室跌倒、 聲請人甲○○出手推被告戊○○、出手拍打被告丁○○,及被告丙 ○○查看自己左手傷勢等情,聲請人甲○○確係接二連三對被告 等3人有肢體動作,聲請人甲○○也因傷害被告丙○○、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聲請人甲○○顯非所自陳之無攻擊能力 的人。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難以判斷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的真實性,且聲請人如確有受傷,與被告 等3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而聲請人甲○○之上 衣雖有縫線脫落情形,但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原處分雖未 說明不採聲請人乙○○之證言的理由,但所為之結論不生影響 。再議處分書另補充判斷理由,認被告等3人因聲請人甲○○ 有傷害行為,係被告等3人出於自衛,即使造成聲請人受傷 及聲請人甲○○之上衣受損,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無傷害及毀 損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係認聲請人乙○○、甲○○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 聲請人乙○○揚言「我不管今天我要不要下班,我要把這件事 情做好」等語,共同脅迫被告等3人分別簽署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切結書,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出告 訴。而聲請人乙○○與甲○○一同前處理母親基金回贖事宜 , 聲請人甲○○有對被告等3人之肢體動作,業如上述,聲請人 乙○○接著又揚言要滯留銀行內,不管被告等3人上班場所的 營業時間之限制,故被告等3人才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脅迫 ;被告等3人在告訴狀係據實記載糾紛經過,並沒有捏造或 虛構事發經過,僅係被告等3人對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有誤; 原處分認被告等3人欠缺誣告之「故意」,所為認定不違反 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有聲請人所指傷害、毀損、誣告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 告等3人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 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簽立人 切結書內容 1 丙○○、戊○○、丁○○ 今日111年9/20在永豐銀行3F因處理許欣宜(旖)理專失職造成乙○○金額損失之事,當事人余經理、戊○○、許理專在場,有所造成所有的傷害在此簽名不予以後追就(究)所有民刑事責任,且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與自訴權。 2 丙○○ 就乙○○贖回富蘭克林基金,以9/19淨值22,146.01為準,客戶於9/20下單贖回,9/20與9/19淨值之差異數,獲利部分由客戶所有,9/20與9/19差異負數由永豐銀行吸收。 3 丙○○ 就乙○○贖回基金之所得(美金)同意其承 作定存時,承作利率為4.5%,承作時如因Fed升息,致利率上升,以當時較高之利率 承作。 4 丁○○ 富蘭克林基金贖回入帳日T(9/20)+2(9/22)。

2024-12-31

TCDM-113-聲自-46-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 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 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 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 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 「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 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 」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 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 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 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 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 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 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 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 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 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 ,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 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 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 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 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 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 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 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 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 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 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 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 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 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 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 ),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 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 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 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 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 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 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 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 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 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 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 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 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 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 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 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 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 ,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 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 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 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 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 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 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 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 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 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 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 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 (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 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 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 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 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 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 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 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 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 -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 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 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 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 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 、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 、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 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 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 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 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 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 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 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 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 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 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 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 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 ,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 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 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 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 、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 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 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 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 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 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 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 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 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 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 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 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 )、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 ,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 ,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 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 ,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 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 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 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 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 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 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 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 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 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 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 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 +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 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 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 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 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 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 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 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 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 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 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 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 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 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 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 .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 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 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 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 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 ,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 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 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 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 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 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 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 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 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 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 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 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 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 +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 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 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 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 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 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 ,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 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 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 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 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 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 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 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 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 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 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 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 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 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 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 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請求金額 1 王張葉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617萬3558元 617萬3558元 2 扶養費 396萬7518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4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22萬4308元 72萬5590元 5 扶養費 101萬8268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7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57萬9738元 108萬1020元 8 扶養費 137萬3698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附表2: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王張葉 282萬2792元 吳OO 2284元  附表3: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公司、邱純枝 112年1月14日 被告王鴻淋 112年1月13日

2024-12-31

PCDV-112-重勞訴-1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先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 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並分別開立第E33W36013、E33W36014、E33W360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親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該違規時點駕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正常行駛於前, 係聞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許有擦撞發生,遂於前 方路口轉為紅燈號誌之當下,且前方車輛均已為停等狀態時 ,原告降速至停止狀態,再下車走向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處, 詢問其嗚按喇叭之原因為何,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返回 車內,同前方車輛一起駛離,故係於紅燈停等狀態下發生, 無破壞道路通行秩序之虞,遑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要件。  ㈡本件原告係依照交通號誌規定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暴衝、急 煞、惡意逼車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 範之危險駕駛態樣全然不符。況且,後方車輛於正常行駛情 境,即保持一般安全距離者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 前方為紅燈號誌,前方車流已多呈停滯狀態,有相當充分之 時間應變,不致造成危險,客觀上,本件檢舉人確實也隨原 告車輛降速至停等,無造成檢舉人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 之危險發生,檢舉人以及其他駕駛人於當時本來也就要停止 ,原告妨害檢舉人何權利?原告之行為,難認合致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突發狀況為 何,原告開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有擦撞發生,此 即為突發狀況,依往日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即當停止確認 事故之狀況,否則恐有遭對方控告肇事後逃逸之風險,若按 被告極其狹隘之衍伸解釋,則除天災等重大狀況外,均不為 突發狀況,殊不合理。又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21:24: 44與後車確認無交通事故產生之後,即於21:25:12返回車 上,總計時長約28秒,足見原告誤認有擦撞發生,為確認是 否有車禍發生而下車查看,排除問題後,立即返回車上,並 無任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舉,無任何造成行 車危險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由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1可 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之行為;另影片3765 80262_l130008353_ATTACH2影片開始,車道上之車輛因停等 紅燈陸續於車道上停止;影像時間 21:24:40時原告下車 走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 21:24:44開始,聽到敲車窗 聲音後,檢舉人車輛降下車窗聲音,原告說:「…有禮貌一 點,好嗎?…」;影像時間 21:24:57時,右側車道開始陸 續向前移動;影像時間 21:24:58開始,檢舉人說:「…你 剛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原欲走回系爭車輛又 轉回檢舉人車輛說:「…我沒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1: 25:13時,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關上車門;影像時間21:25 :21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影像結束。綜上所陳,本件經 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情形,明定裁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安講習,吊扣該機車牌照6個月;違反處罰條 例第42條情形,明定裁罰1,200元;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 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 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 13000835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 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 之事實,有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 。另原告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與檢舉人詢問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停放於檢舉 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未變換車 道等情,除為原告陳述前揭過程明確,並有翻拍採證影像之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稽之前揭採證影像 ,現場當時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車禍事故、路面坍塌或有障 礙物等相類突發狀況,即無任何需要暫停車輛於道路上並下 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僅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而有所不 滿,即於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 欲向檢舉人表示意見,顯已超出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且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章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詢問其緣由,並 非無故停車,且當時行駛車道為紅燈,其行為不構成違章云 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103年1月8日修法 時,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如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 型行為之外,於處罰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危險駕駛態樣,其 立法目的當係考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使其他 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導致應變不及而造 成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所謂「突發狀況」,當僅限 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瞬間發生車禍 事故、忽然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路面坍方落石等類似 情況),設若駕駛人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係因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鳴按喇叭之糾紛,即任意將車輛暫停 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前揭突發狀況存 在,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紅燈,惟觀以該路段之其 它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 ,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且可能造成 行經該路段而尚未完全停等紅燈之其它車輛行駛中與原告發 生碰撞之危險,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 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又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 非不能循正當合法管道(如報警)處理,卻以前揭行車方式 危害用路人安全欲實現個人之主觀意圖,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知悉駕駛汽車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即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 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此本為原告所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 ,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核 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就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 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 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及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3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3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4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5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交-117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楊朝翔 何耀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潘明義 李振豊 劉獻堂 黃建霖 黃俊欽 劉志仁 張翔雲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寅○○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子○○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辛○○、辰 ○○、壬○○、未○○、癸○○、午○○、寅○○、丑○○、巳○○、子○○、 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6行至第7行關於 「丁○○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 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受有……左手大拇指複雜性撕 裂傷併指神經、血管受損、屈拇長肌斷裂」;倒數第3行至 第4行關於「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並補充「右腳撕裂傷」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張姓少年、林姓少年警詢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警方製作 之組織關係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案發時各行為人圖像暨分 工內容表,及被告辛○○、辰○○、壬○○、未○○、癸○○、午○○、 寅○○、丑○○、巳○○、子○○、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 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 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 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 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另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又因該罪 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 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辛○○等11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 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辛○○、未○○、巳○○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分持刀械、棍棒、酒瓶攻擊本案告訴人丁○○、戊 ○○、乙○○、被害人丙○○,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辛○○、未○○、巳○○等人 所持刀械、棍棒、酒瓶,質地堅硬,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 條件。又被告辛○○等11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集張姓少 年及林姓少年,其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之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㈥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㈦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㈨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辰○○、壬○○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辛○○、 未○○、巳○○間,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其餘被告間, 就所為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辛○○等11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持性質上 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其等聚集 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 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辛○○等11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辰○○、壬○○、 辛○○、未○○、巳○○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 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衝突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 告訴人傷勢不致過重,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至巨。且於偵查中即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被害 人表示不予訴究,足認被告辰○○、壬○○、辛○○、未○○、巳○○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辛○○等11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 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 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本案被害人 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職業、經濟、婚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 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 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 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 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應依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被告辰○○、壬○○、辛○○、未○○ 、巳○○係成年人,分別與張姓、林姓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 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均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辰○○、壬○○、寅○○、丑○○、巳○○、子○○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午○○、卯○○則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獲本案被害人宥恕,本院認其等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 新。  ⒉至被告辛○○、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 人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本案扣案物行動電話,均據被告辛○○、辰○○否認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依既存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未○○、巳○○犯案所持刀械、棍棒、 酒瓶,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等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 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其妻弟辰○○於111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中油大 林煉油廠」内因板模工程糾紛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雙方相 約於同(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停車 場」談判;嗣丁○○偕同妻子戊○○、友人乙○○(綽號「川仔」 )及丙○○到場,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與丁○○ 談判,談判過程和平順利無衝突,辰○○隨即於同(30)日14 時15分許離去。詎料辰○○談判前請其姐夫壬○○替其出氣,壬 ○○隨即商請辛○○幫忙處理該糾紛,辛○○(搭乘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遂邀集未○○( 持酒瓶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威志(另行簽請發佈通緝)、寅○○、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持棍棒,鋁棒遭查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午○○、卯○○)、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卯○○(持酒瓶未扣案。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家和、阿文、瘦子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子○○、張姓少年、林姓少年)另邀集子○○(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姓少年、林姓 少年,先至高雄市林園區集結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之意思聯絡,分別駕車以車隊方式到達談判地點,嗣丁○○與 辰○○談判結束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辛○○、未○ ○、巳○○等人,先佯稱要找乙○○吵架,隨後分別持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鐵棍、鋁棒、酒瓶等工具毆打、攻擊 丁○○及乙○○,戊○○、丙○○在場勸架亦遭攻擊,甲○○、林姓少 年則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臉撕裂 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斷裂及尺 骨附屬韌帶斷裂、第3及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左 手割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頭部鈍傷及頭皮 撕裂傷、右手臂及右頸撕裂傷,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 腫、前額撕裂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壬○○、被告 未○○、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巳 ○○、被告子○○、被告卯○○等11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 、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丙○○等4人之指訴、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 等11人為妨害秩序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 林姓及張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 、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是係因債務衍 生糾紛,業經彼等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大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會有殺人之犯意,復綜觀現有所有 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等。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4人林明龍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4-12-27

KSDM-113-易-362-20241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行「左側膝部」,更正為「雙側膝部」;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值勤員警 ,並致警員潘柏澔受有起訴所指傷勢,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攔查緝捕,詎莊國瑛明知員警潘柏 澔在旁邊要求其停車,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 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暴衝致員 警潘柏澔遭衝撞倒地,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潘柏澔 施以強暴行為,致潘柏澔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24

PCDM-113-審訴-5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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