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訴-7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