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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務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 本院,應予更正)以112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書誤載為11 2年訴字第501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即113年12月1日前)內履行完畢,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 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 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2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應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 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2月1日止 ,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8日雄檢 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907887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 10月24日雄檢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088830號函暨送達 證書、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敬113執護勞助33字第11390938 92號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執行監控表等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 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自113年10月15日至114年1月15日間,因另案遭 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被告提示簡表、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又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受刑人既於113年10月15 日至114年1月15日為在監所之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 故檢察官前開於其在押後之執行通知,仍逕向受刑人之戶籍 地為送達,已難認係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限中,因另案遭羈押 而人身自由受拘束,難認受刑人遭羈押後之通知履行係合法 ,而有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本院 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 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稍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撤緩-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 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 罪手法、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3年3月19日至11 3年3月22日),且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各罪 間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 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是否要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 要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至4款所指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縱受刑人同意與否,無礙檢察官依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 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又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8、22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6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5-01-22

TPHM-113-聲-358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奕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錚(下稱抗告人)所 犯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刑應以教化犯罪人,使其重歸正軌為目 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抗告人對於先前犯罪行為懊 悔不已,且對比諸多法院定刑之前例,本件原審定刑4年10 月確屬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下,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 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編號1、2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5至13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均是在超商內竊取 貨架上商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附表編號3係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外,附表編號4至13均是擔 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 手段與罪質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4雖係犯損及票據流通正 確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偽造有價證券將使被害人面臨遭 執票人追償之風險,亦有害財產利益;而所犯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1日,其餘9次犯 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111年7月,甚至有7次犯罪時間為1 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7日,顯見受刑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 ㈢、再依附表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 ,且除竊盜罪部分外,抗告人已有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更反映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 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 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屬過重,且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揭定刑 應參酌因素,僅泛稱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本質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多數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至111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2025-01-16

TPHM-114-抗-47-202501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⑵112年6月21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仍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聲 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7日桃 檢秀酉113執聲3098字第11391434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存卷為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6月,自不 得再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聲請人就 此所為主張於法未合。另本案後案判決確定後,固曾裁定更 正判決書中誤寫內容、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判決書附件,惟此 並不影響本案後案判決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 聲請期間,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2025-01-15

TYDM-113-撤緩-30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宗道 公司概括承受原承包商向泰創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追加減 後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67萬3,500元,其中90%工程 款按月估驗請領,所餘10%保留至驗收結算後1次給付,工程 尾款(含驗收款)以「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泰創公司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 程款或遲延付款情事,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 .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不生效 力。惟宗道公司經泰創公司催告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 爭17個工項後,即在系爭工程仍未完竣之106年1月11日擅自 退場而未再施作,自屬可歸責於宗道公司之事由,無故停工 3日以上。泰創公司於同年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 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無據。系爭工程嗣由泰創公司 另外僱工完成,並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所繫之前開不確 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由宗道公司完成,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衡諸宗道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之工作,尚可請求估 驗款、保留款及系爭期間承攬報酬等工程款共1,537萬2,806 元;泰創公司於宗道公司退場前,曾代付點工及材料費用1, 131萬4,462元,並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以致增加 支出工程款287萬5,530元,且斟酌系爭契約終止前宗道公司 施工逾期26日、累計完成工程82%、泰創公司所受損害等情 狀,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按日扣罰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不超過千分之1計 罰140萬元為適當。泰創公司以其上開合計1,558萬9,992元 債權,與宗道公司前揭1,537萬2,806元工程款債權抵銷後, 宗道公司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至泰創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抵 銷、扣款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宗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泰創公司 給付484萬8,28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其誤寫宗道公司可請求工程款金 額,已另為裁定更正。判決所載第12期估驗款591萬7,785元 (含稅621萬3,674元),乃該期90%之工程款,稅後690萬4, 083元則為該期100%款項,兩者並無矛盾,據此計算10%驗收 保留款69萬0,408元,即無錯誤;依職權所為酌減懲罰性違 約金之判斷,亦未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且就其他未詳載 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就上開事項 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1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仍 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案原審以累犯加重,顯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 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 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5年 度審易字第3404號,予以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 次)、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㈠、甲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 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 ,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 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儀娟 居住之安全,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含前述5年內執行完畢部分)、自陳係因家中急需用錢 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因哥哥已過世,需扶養 未成年之姪女,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易-2135-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昭 相對人即被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所載顯有計算錯誤,因相對人即被 告趙宏南、趙隆山之父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吳沙為同父同母, 本案就被繼承人趙步其應繼承人為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件所載相符, 且為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得以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誤,應自收受原判 決起算於其上訴期間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簡-9-20250107-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業 於111年6月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時,卻遭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為本件判決附表二之 區分所有建物尚有一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 2013,面積193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下稱系爭 共有部分)未記載於判決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1939,權利範圍1/1)分 離移轉,故不得辦理塗銷登記。  ㈡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二僅記載其中一個共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4,面積456.8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10000),漏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致使本 件判決發生顯然錯誤,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即 便係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誤,如經本院對不可分 離移轉之同一筆建築物裁判,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屬同一,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仍有該條之適用,爰依法請求本院 更正判決,將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增列系爭共有部 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1 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士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惟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明細並不包括系爭共有 部分,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全未提及系爭共有部分, 則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0頁)。嗣本院乃依 聲請人前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2 人就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周士恒就前揭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 明細未列入系爭共有部分,係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所為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亦難認係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1

SLDV-109-重訴-295-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楊月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5頁第30行所載「丁案」與筆錄不同;第15頁附表四 找補金額有誤差,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第5頁第3 0行關於視同上訴人黃朝沖、黃朝倫、黃朝雅、黃富陽、黃 富林主張之分割方案記載「丁案」(見本院卷七第177頁) ,經核與渠等前委任黃嘉明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中主張採原審判決丁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系爭判決第15頁附表四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187頁),經核與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 年3月5日以勤熙字第2300800300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金 額相符(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第5頁),俱 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 判決狀其餘所指,均與系爭判決是否裁定更正無關,聲請人 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HV-110-上-136-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告訴人 鄭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事實欄 內記載「(肩挫傷)右肩挫傷」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 為「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錯位」始為正確,為此具狀 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之記載,係 本院援引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聲請人所受傷勢「 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誤載為「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錯位」(即漏載「右」字),本院加以更正而為此記載。故 以此記載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本院於該案認 定聲請人所受傷勢即為「右肩挫傷合併肩峰關節錯位」,而 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一致。  ㈡至聲請意旨另稱其傷勢內容尚有「鎖骨」等語,惟相關診斷 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並無此內容,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片面主張,逕認上開本院判決之記載有誤。  ㈢是以,聲請意旨顯屬對於上開本院判決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之 誤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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