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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佳勳(即蔡德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40170-2 股票 1 61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751987-0 股票 1 116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868039-4 股票 1 2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66751-8 股票 1 151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2023539-6 股票 1 15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2071770-0 股票 1 184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17349-4 股票 1 130

2025-03-10

CTDV-114-除-50-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原告,並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 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4 日15時5分、同年月7日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8, 000元、700,000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部 分直接提領、部分則先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提領,江永松取得 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 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88,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98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古光騰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古光榮 古寬仁 古文仁 古廖好 古永國 古嬌雲 古嬌銀 古愛菊 古素真 古秀珠 古張添妹 古家毓 古佩純 古凌生 古妮可 古永泰 古麗芬 郭明美 林奇秀 林芸柔 林銘徽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717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 與本件土地鄰近之748、74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時,每 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坪,換算後為22,017元/平 方公尺(計算式:72,000元X0.30579=22,017元/平方公尺,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後,原告就717、718、7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159,563元(計算式:(717地號土地面 積72.92平方公尺+718地號土地面積36.72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 面積61.2平方公尺)X22,0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8 4=3,159,5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63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91元後 ,尚應補繳26,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6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馬木良 被 告 伍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5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小懶蟲」、LINE通訊軟 體暱稱「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11月27日起,在FACEBOOK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股票投 資訊息,再於通訊軟體LINE「股市交流會」群組中,以暱稱 「助教淑欣」,向原告佯稱:下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泰公司)網址、按建議購買股票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鳳凰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將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 依「路景」指示,至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系爭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告因此受有92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29至37頁),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3、61頁);被告前揭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偽造「瑞泰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上,「收訖章」欄、「公司簽章」欄內偽造之 印文共3枚,均沒收之,復有前揭而決可佐(附民卷第11 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 團詐欺後,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系爭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其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2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8日 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293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 再依李國華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自一銀帳戶轉匯150,000 元(含原告匯款之88,293元)至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江永松 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 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 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 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小-1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賢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 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 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陳娜 無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21,000元 113年04月30日 RD0000000 2 陳娜 無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21,000元 113年05月31日 RD0000000

2025-03-03

CTDV-114-除-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噪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騰漳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噪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搬遷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下稱原告仁武住處),自同年月下旬即遭被告所 屬「金夜音樂餐廳」(設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下 稱系爭餐廳)自深夜至翌日清晨之電子音樂噪音(下稱系爭 電子音樂)侵害,經原告與鄰居多次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市警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多次 勸導改善、罰款,被告仍持續於深夜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居 家安寧及正常作息,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 於每日所發的聲量,自晚間7點起至晚間10點止,不得超過 法定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標準;自晚間10點起至翌日 上午7點止,不得超過法定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標準 (下稱系爭法定標準)。又原告因系爭電子音樂,而有壓力 過大,致產生失眠、躁鬱、食慾下降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患 為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需服藥控制,被告前揭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18條、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市警局、環保局到場臨檢、稽查後,系爭電子音樂僅有一次測得整體均能音量27.5分貝,超出系爭法定標準0.5分貝,況系爭餐廳已營業20年,若有鄰居向被告反應有噪音情形,被告均設法改善,現除原告外,亦無其餘鄰居向被告表示有噪音惱人之情,況系爭餐廳一週僅營業2天,原告仁武住處與系爭餐廳直線距離達110公尺,中間還夾雜著多棟建物、巷道,並非直接緊鄰,系爭餐廳亦自113年9月16日起即停業迄今,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妨害安寧情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2日搬遷至原告仁武住處,系爭餐 廳設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1樓等情,有系爭餐廳登 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本文,噪音管制法第3條亦分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因相鄰之他人製造噪音而受有損害之人,應就該他人有製造噪音,且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其向市警局與環保局檢舉系爭電子音樂違反系爭法定標準之資料、環保局裁罰被告之函文、向市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記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照片資料(審訴卷第11至97、111至129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主張系爭電子音樂有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形,致原告患有系爭障礙症等情,惟除依環保局裁罰之函文記載,系爭餐廳曾於113年6月9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1分貝、113年8月18日整體均能音量為27.5分貝,2次違反管制標準27分貝外,均係其主觀認為系爭電子音樂已超過系爭法定標準,而向市警局、環保局檢舉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製造系爭電子音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影、照片,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路過的機車聲音反較為明顯,或為夜間由高樓向被告營業處所拍攝之影片,僅有原告旁白的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狗叫聲反較為明顯,或為白天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為夜間巷口影片,無電子噪音聲音,或僅能看出市警局員警至系爭餐廳臨檢,或僅能看出系爭餐廳位置,均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音樂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原告雖稱因系爭電子音樂屬低頻噪音,需使用特殊設備方能聽到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縱本院另使用特殊設備觀看前揭影片,亦無法知悉系爭電子音樂是否有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之情,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電子音樂曾有兩次超過系爭法定標準,且各超過0.1、0.5分貝,違規程度甚微。爰審酌都市居群生活,甚難完全不受他人生活起居之影響,系爭餐廳亦係合法登記營業之商號,於營業過程中,本會製造相當之聲響,依被告前揭違規之情,縱系爭電子音樂因聲音傳播等自然作用,致逸入原告仁武住處,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有何侵害,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告所患系爭障礙症,亦無法認與系爭電子音樂有何因果關係。 (三)據此,原告請求禁止系爭電子音樂超出系爭法定標準,並 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音樂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人格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2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7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大林 廠第11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下稱第11工廠)需用之R-2001、 R-2002反應器各1座(下分別稱R1反應器、R2反應器,並合 稱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3 ,990,968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R1反應器設計壓力為92kg/cm2g、 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425度,R2反應器設計壓力為84kg/cm 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285度(下合稱系爭設計壓力) ,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 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 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送往第11工廠,由 統包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負責首次底座安裝工作(該次未進行管線對接及氣密測試 )。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 蘭」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 兩座反應器均為「Ring-Joint Gasket法蘭墊片」(下稱R墊 片)。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6日正式開爐使用系爭反應器, 並因應勞動檢查機構對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遂於同 年4月29日偕同中鼎公司,以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進行至第一階段,即灌注20kg/cm2g壓力 氣體測試時,中鼎公司發覺R2反應器頂端之「m1法蘭」與「 M1噴嘴」對鎖後,有漏氣情形,隨即通知原告並終止該次測 試,經原告、中鼎公司會勘後,發覺被告交付之「m法蘭」 、「m1法蘭」(下合稱系爭交付法蘭),有「m法蘭厚度僅 有171.5mm」、「m1法蘭厚度為114.3mm」之厚度不足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反應器漏氣、無法承受系爭設 計壓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 於106年7月11日分別換裝厚度為215mm、178mm之m法蘭、m1 法蘭(下稱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行該次換裝後 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 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 因系爭交付法蘭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系爭瑕疵, 致原告於被告換裝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大林廠有98,558公秉之粗柴油不及 消耗,需將之運送至桃園煉油廠煉油,因而支出船運費用10 ,348,440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2條第7項、原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內購契 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運費,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認先位之訴 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約 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52日,每日按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0,087,530元(下稱 系爭違約金)。聲明:(一)先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48,44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53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反應器有系爭瑕疵,縱認有系爭瑕疵, 原告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系爭 瑕疵或第356條第2項規定怠於通知被告之情,應認被告不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反應器。 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再 以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運費與系爭反應 器是否有系爭瑕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即不得向原 告請求,被告亦無遲延交付系爭反應器之情,原告亦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 、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 03年6月5日以193,990,968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反應器應符合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 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 (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 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系爭交付法蘭厚度分 別為171.5mm(m法蘭)、114.3mm(m1法蘭))送往第11 工廠,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 (二)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 」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 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 、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 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墊片。    (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以將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檢驗。 (四)因系爭反應器「溝槽」曲率半徑為4mm,與R墊片曲率半徑 1.5mm不合,被告已先藉由現場機械加工方式將「溝槽」 曲率半徑修改為1.5mm完畢。 (五)被告於交付系爭反應器前,曾提出以系爭反應器本體構造 計算強度之強度計算書予原告,該強度計算書之內容不包 含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之強度計算。 (六)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發給被告被證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8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驗收完 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13日。  (七)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換裝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 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 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 應器可正常使用。 (八)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支出系爭運費。 (九)系爭違約金數額為10,087,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亦分有 明定。又按其他事項詳如附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 約條款及政府相關規定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 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同時 契約規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 。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 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但廠商隱暪產品之瑕疵、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第31條第6項復分有明文。再按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 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 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反應器 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 揭法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或給付系爭違 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鑑 定後,認為系爭交付法蘭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其理由為 若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不足及使用不正確的墊片材質,系爭 反應器將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在升壓階段,系爭交付 法蘭會先變形,氣體會自法蘭銜接處洩漏,然系爭交付法 蘭現無此情狀;ASME SECTION Ⅷ章節為美國機械工程師協 會針對壓力容器設備遵循的國際設計標準、製造、檢查, 其中div.1著重於一般通用型壓力容器之標準設計,div.2 著重於div.1以外的分析或替代設計之彈性考量(下合稱 系爭規範),兩者間的顯著差異在於設計裕度和材料容許 應力的選擇,系爭法蘭屬特殊尺寸法蘭,應迴歸系爭規範 設計基礎計算,並依有限元素分析或合格軟體驗證以選用 適合強度後,再行施作。而「PV Elite」軟體(下稱P軟 體)、「ANSYS」軟體(下稱A軟體)均屬有限元素分析法 之應用軟體,A軟體係以系爭規範為設計基礎,依設計條 件計算法蘭厚度,而P軟體則係依ASME標準進行壓力容器 設計,但P軟體計算法蘭厚度之功能係自108年才被認定符 合國際標準使用,在時程上並不用於103年之本案設計基 準之斷定。依P軟體計算之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稍微 不足,但依A軟體計算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足夠,且 設計圖面、計算書也通過ASME授權主任檢查員的簽認,系 爭反應器亦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的水壓、氣密測試,並經原 告驗收合格、核發系爭證明書,可證明P軟體計算的安全 係數過於保守,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隨卷外放)。爰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案情概要、爭議過程、鑑定經過、兩 造就鑑定事項各自主張,並詳載採取前揭鑑定意見之理由 ,其鑑定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憑採。原告固主張鑑定機關以A軟體計 算時,係採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數值,而非正確數值即系爭 交付法蘭實際數值計算,原告已提供正確數值供鑑定機關 參考,但鑑定機關並未說明A軟體計算之數值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厚度,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係錯 誤數值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 充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627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7行以 下至第628頁第1行),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評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R1反應器並無洩漏 情形,R2反應器洩漏之原因主要是法蘭間銜接之問題,而 發生問題之原因有1、法蘭厚度/強度不足、墊片本身的材 質。2、法蘭接合面之間的表面精度及清潔度。3、法蘭拆 卸後重新再安裝需更換全新的墊片。4、法蘭間銜接螺栓 之鎖緊扭力值及程序。5、對心度、鎖緊先後順序、額外 受力等,需符合適用標準,系爭法蘭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 13日驗收合格,應可排除前述1、2為洩漏之原因,至是否 為其他原因,因兩造皆未提供組裝的完整文件,故無法判 斷,是系爭反應器洩漏究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抑或是原 告、中鼎公司或其他組裝之人在組裝過程有所瑕疵所致不 明,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 反應器洩漏確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而非其他原因所致, 難認有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系爭反應器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被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交付系爭 反應器予原告,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之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所示,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之約 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08-重訴-52-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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