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下稱樂活公園)旁,發現原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上。己○○、丙○○、壬○○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原告甲○○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原告身心因此受有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500,000元。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丙○○前員工,且積欠丁○○債務,卻拒不清
償,避不見面。當日偶遇,被告等人行為目的是要求乙○○處
理債務,當時丙○○並有報警,請警員至現場處理,欲與乙○○
協商處理債務問題。被告行為雖不當,但惡性尚非嚴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丙○○、丁○○、戊○○、庚○○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
樂活公園旁發現甲車停放在路邊,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己○○、辛○○、壬○○到場。被告見原告步行走向甲車,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拉扯車門、甲○○手臂以阻
止其進入車內,壬○○、辛○○則分別將乙車、丙車停放在甲
車之左側車道、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己○○、丙○○、壬
○○並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出言叫囂;丁○○、
戊○○、庚○○、辛○○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
2、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丁○○、戊○○、己○○、庚○○、辛○○、壬○○共同犯
強制罪,丙○○、己○○、壬○○各處拘役50日,庚○○、辛○○各
處拘役40日,丁○○、戊○○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乙○○為丙○○前員工,且因積欠丁○○債務(乙○○稱積欠之金
額約20幾萬元,丁○○稱除票款80,000元部分,前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尚未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務)。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甲○○自
陳大學畢業,牙醫助理,月薪約為30,000元,名下無財產;
乙○○自陳高職畢業,便當店廚師,月薪約為38,000元,名下
無財產;丙○○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丁○○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車輛調度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戊○○自陳高職畢業
、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己○○自陳高中
畢業、經營家中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有年齡5
歲、4歲、1 歲之子女需扶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
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
工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壬○○自陳高職畢業、職
業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
得,暨本件爭執之起因、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
以25,000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CTDV-113-訴-107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