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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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26

CTDV-113-勞簡-20-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273號、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璽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京 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多準備一些資料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頁 )、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5 至97頁)、被告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2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9 歲開始工作,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基於貸款理由,將郵局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 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以其基本生活經驗 、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不知道對方身 分,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二卷第 56頁)。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取回方式, 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 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向曾秀鳳佯稱: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93頁) 1.曾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曾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曾秀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陳柔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先開通銀行金流服務,按指示錢轉出,待關閉金流後匯出之錢會再轉回來云云,致陳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陳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2.陳柔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9頁) 3.陳柔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113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8分許 9,989元 3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吳俊億佯稱:欲收受7-11賣貨便平台之交易款項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即賣家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吳俊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吳俊億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吳俊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3日 17時48分許 9萬9,999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1973-20241212-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蔣燿至 陳吉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成乙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特新臺幣245,35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新臺幣610,458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新臺幣224,963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吉特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5,350 元為原告陳吉特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林成乙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458 元為原告林成乙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蔣燿至以新臺幣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63 元為原告蔣燿至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三人均為被告員工 ,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成立資爭議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結內容為㈠資方(即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方陳吉特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積欠勞方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以上共 計245,350 元。㈡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勞 方林成乙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以 上共計610,458元。㈢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與 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蔣燿至113 年1 月 至3 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 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 元。以上共計224,963 元。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 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假工資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吉特2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成乙610, 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燿至224,9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依原 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案,於113年5月29日依原告等人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等金額以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二項目於調解會議紀錄確認,然因經營環 境變化、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承諾該工資之給付日期與支付 方式或利息,亦於調解會議上說明。目前無力支付上開款項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僅以無力負擔為辯,且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在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金額為確認,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上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 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 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㈢經查:⑴陳吉特主張被告積欠陳吉特113 年1 月至5 月工資 1 37,350 元、資遣費72,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共計245 ,350 元。⑵林成乙主張被告積欠林成乙資遣費328,35 8元、 預告工資78,00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04,100 元,共計610, 458元。⑶蔣燿至主張被告積欠蔣燿至113 年1 月至3 月工資 59,518元、資遣費100,112 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 預告工資40,000 元,共計224,963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認陳吉特、林成乙、蔣燿至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陳吉特請 求被告給付245,350元、林成乙請求被告給付610,458元、蔣 燿至請求被告給付224,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各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於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29

CTDV-113-勞訴-5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武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9日高雄 市○○地○○路○地○○○○○○○00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400,000 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23,400,000元,而其 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上訴 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是以,審 酌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土地以起訴時核定價 額為14,539,58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23,400,000元,是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14,53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1-19

CTDV-112-重訴-157-202411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 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洪全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3,300,000 元、1,180,00 0 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11 月2日起至117 年11 月2日止,借款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第二年起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 收利息,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計算,年利率原為2.095%,自113 年3月27日變動為2.22%。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 ,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13年7月9日 起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違 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13 年4 月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積欠本金878,656元、3,100,000元、1,175,816 元 ,合計5,15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 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47頁、第82至9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80,000元 878,65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2 3,300,000元 3,100,00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3 1,180,000元 1,175,81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總計 5,360,000元 5,154,472元

2024-11-13

CTDV-113-訴-605-2024111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賴韋志 被 告 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4 月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113 年5 月至6 月均未給付薪資,合計140,000 元。又被告於113 年6月30 日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原告,未給付資遣費67,084 元、當年度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工資薪資18,666元、年終獎 金210,000 元,伊尚為公司代墊零用金3,584 元,以上合計 439,334 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9,334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34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140,000元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 48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然被告尚積欠113年5、6月薪資 共14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彰化銀 行薪資轉帳存簿內頁明細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 個資資料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 付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67,084元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雇 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111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至113年6 月30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每 月薪資70,000元等情,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 存簿內頁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共計任職1年11月,所得請 求之資遺費依法核計為67,084元【計算式:70,000×1/2 ×( 1+11/12)= 67,084元】。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7,084元。  ㈢特休假應休未休8日工資薪資18,666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 明文。  2.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任職1年11月年資,累積特休尚有8日 應有特休天數未曾休特休假等語,據其提出113年4月薪資明 細表為佐。而被告也未能舉證明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天數 ,依照前述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8日,合計18,666元(計 算式:70,000÷30×8=18,666),亦屬有據。 ㈣年終獎金210,000元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發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憲鴻於112年12月28日在公司line群組貼文,及與公司會計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為佐。依曾憲鴻之群組貼文顯示,曾憲鴻稱「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有都是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萬出去」等語、會計曾瀅嘉則於2月6日發放1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於四月初安禾安居及沐安居完工及款項回流後再發放、4月16日發放3月薪資單時,告知「年終獎金預計延至六月份發放」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代墊零用金3,584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代墊款項3,584元,然稱資料已繳回予公司,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薪資140,000 元、資 遣費67,084元、特休假應休未休8 日薪資18,666元、年終獎 金210,000 元,合計435,750元(計算式:140,000+67,084+ 18,666+210,000=435,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命給付,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30

CTDV-113-勞簡-20-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皇勝秀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 訴訟代理人 曾秀鳳 被 告 劉羽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為皇勝秀鼎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 住戶規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 同)100元及汽車停車費500元、機車停車費100元,合計每月應 繳6,955元,如逾期未繳應按欠繳金額計付年息10%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 及汽機車停車費共計6萬5,764元未為繳納,經原告催討無效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單 、聯邦銀行超商代收系統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61-202410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武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兼送達代收人 之1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雄市○○地○○路○地○○○○○○○號路岡登 字第00九八00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 貳仟參佰肆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下稱晉恩企業社)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 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擔保債務 人為晉恩企業社。晉恩企業社原向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借款 ,故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本件中租公司卻稱中租 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為買賣契約,顯見伊乃受晉恩企業社及 中租公司員工詐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擔保,爰以民國 113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為 晉恩企業社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就買賣契約 之真正無法舉證,是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中租公 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㈠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1月29日高雄市○○地○○路○地○○○○○ ○○號路岡登字第009800號登記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中租公司則以: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棧板以 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伊(晉恩企業社簽發發票日期111 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伊並於111 年12月2 日匯款16,753, 585元予晉恩企業社,伊與晉恩企業社另於111年11月28日訂 立買賣契約,由晉恩企業社將上開棧板以34,195,000元買回 ,再於111 年12月2 日完成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此 契約履行之擔保,並約定分別於112 年1 月2日付款335,000 元、112 年2 月2 日至112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460,000 元、113 年1 月2 日至116 年12月2 日按月付款600,000 元 ,合計總價款為34,195,000元,截至目前為止晉恩企業社已 依約履行自112 年1 月2 日至113 年9 月2 日止之付款義務 。其中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陸續按月為晉 恩企業社代償816 萬元,足見完全知悉且同意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晉恩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晉恩企業就下列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中租公司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地○○○○000 ○00○00○路○○○○00000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 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受擔保債務人為晉恩企業社,擔保債務人對中租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 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 年11月27日。  ㈡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2 年度執全助字第197 號事件於112年8 月21日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原告於112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中租公司而為抵押權人即中租公司所知悉。  ㈢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清 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萬 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尚 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  ㈣晉恩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 碼FW0000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中租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 售額34,195,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6 月28日財高 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 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956099號函及附件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㈤中租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6,742,585元至晉恩企業社帳 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晉恩企業社向伊表示係向中租公司借款而同意擔 任物上保證人,且中租公司業務告知伊「這是晉恩公司借的 錢,與你劉武吉沒有關係,後續還款是晉恩公司要處理,只 是需要一個土地來擔保一下,後續資料由我們與晉恩公司處 理。」等語,然晉恩企業社與中租公司間係買賣,顯然伊係 受詐欺等語。關於中租公司是否如此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一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又依原告簽立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所載立書人劉武吉同 意提供之擔保物,作為晉恩企業社如有違反與中租公司往來 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應收帳款 收買/特定票據等債務之擔保等語可知,原告提供土地所擔 保者,可包含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間關於上開各項法律關 係往來,已載明於同意書上。原告於簽立同意書時,若就該 等法律關係有所疑義,應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即確認清楚,自 不得推諉稱中租公司未確實告知而主張係受詐欺所為,洵堪 認定。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詐欺始簽立同意書, 難認中租公司或晉恩企業社相關人員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亦 無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中租公司與晉恩企業社於111年11月28日簽立木棧板25,000片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34,195,000元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而中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 發票號碼GY00000000號,銷售額34,195,000元乙節,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132 956099號函及附件可佐。另晉恩企業社先以晉恩企業社庫存 棧板以25,000,000元一次性賣給中租公司(晉恩企業社簽發 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統一發票),中租公司並於111 年12 月2 日匯款16,753,585元予晉恩企業社等情,亦有晉恩企業 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顯示111 年12月開立發票號碼FW0000 0000號,銷售額25,000,000元,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 6 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2753349號函可稽。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非借 貸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虛偽不 實等語,即非有據。  ㈡又原告自112 年7 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按月代晉恩企業社 清償46萬元,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9 月止,按月代償60 萬元,迄今代償816 萬元。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尚餘39期價金2,340 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然存在,且按月清償中,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則仍有2,340萬 元存在,亦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㈠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 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 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 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須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 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 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 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 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依上規定,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為擔保買賣價 金之清償,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尚餘2,34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無理由。又因抵押權並未消 滅或失所依附,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即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重訴-15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曾肇廷 被 告 李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3,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曾秀鳳之訴。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聲 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授權其 母訴外人詹秀鳳代理簽約,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15,000元 ,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 簽立書面續約,原告仍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且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機等電器均已老舊, 未用幾個月即損壞,因該批電器均為生活必用,被告亦不願 更換新機,原告無奈,只好自行更換,分別於110年5月份更 換冷氣機1台,共花費37,000元;於110年11月份購買更換瓦 斯爐、熱水器各一台,共花費11,8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搬遷完畢並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 購買置換上開電器費用。而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112年12月 份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被告將押金抵銷後,應 再返還原告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6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辯以:被告之 母曾秀鳳曾(受委任人)同意原告免付110年3月份之租金,使 原告能便於更換熱水器、瓦斯爐等用品;又被告曾於113年5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購買之瓦斯爐、熱水器, 並言明逾期不取回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未取走,應已視為廢棄物非能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押金部 分,原告於112年6月份尚欠5,000元租金、12月份尚欠10,00 0元租金、113年1月份尚欠10,000元租金、113年2月份積欠1 5,000元租金,共計40,000元租金未給付,抵扣押金已無餘 款,且原告主張其購買置換新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均使用 約2年半至3年,亦有其折舊,豈可拿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冷氣、瓦斯爐 、熱水器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租金部分:原告對於112年11月積欠15,000元租金、同年12月 份積欠5,000元租金、113年1月份積欠5,000元租金並不爭執 ,惟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被告有同意 我3月免付租金,但實際上被告是答應我2月(指113年)免收 租金。」、「112年6月有提到我繳納租金1萬元,尚有5000 元沒交付,但112年8月1日我有連同8月份租金一起補足,總 共匯款給被告2萬元,所以我沒有漏繳租金,匯款記錄庭後 補提。當初承租時的屋況很老舊且沒有整理,我當時有空我 有自己整理,我有自行購入油漆、材料等,第一個月免收租 金15000元是充當我的勞務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是用來 抵充熱水器、瓦斯爐之換購費用11800元不實在。」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免繳係113年2月 份租金,而非3月份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113年2月 份租金15,000元乙情,委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 2年6月份尚積欠5,000元租金乙情,為原告否認並稱已於同 年8月份連同該月房租一併給付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仍積欠該月房租,是本院認被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上開 答辯內容,洵屬無據。 ㈣免收租金部分:被告確於110年免收原告第1個月租金,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水電、地板等內部裝潢均已不堪使用 ,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繕,該月租金應屬其修繕房屋 勞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認該月租金應係原告購買電器 費用。經查:系爭租約內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電器、家具, 且修繕責任原則上仍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原由被告提供原 告居住生活使用之必要電器,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論何 時損壞,被告均應負擔更換或修理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繼 續使用上開電器至110年11月份始另行添購,由此可知被告 提供原告之上開電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免除原告第 1個月租金,究其真意係願負擔原告購置更換電器費用云云 。惟免除原告第1個月租金,究係使原告自行更換電器費用( 未明文約定)?抑或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購買材料及僱 工勞務費用?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時照片8張所示,無 論自無何內裝、家具式樣、櫥櫃設計等,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老舊,則原告上開主張其須修繕水電設備或重行油漆適於居 住等情,並非虛妄之言;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房租之內心真意為何?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租金係在於請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至堪於 居住之狀態,應為材料購買及僱工修繕之勞務費用。 ㈤原告購買電器費用部分:被告提供冷氣機、瓦斯爐、熱水器 給原告生活使用,該批電器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而該批電 器損壞不能再使用,原告自行購買換裝新品(本即被告應購 置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搬遷欲回復原狀,該 批電器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僅已由舊品變更為新品,並 無不取走即視為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均可請求被告返還電器經折舊後之費用 (或得利)。而原告自陳冷氣機購買價格為37,000元、瓦斯爐 購買價格為5,000元、熱水器購買價格為6,8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該批電器收據在卷可憑。而該批電器依行政院頒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審酌各電器耐用年數,經計算後: 冷氣機為9,296元、瓦斯爐為2,827元、熱水器為3,845元, 共計15,968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器部分之費用。 ㈥押金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房租為20,000元(112年12月份 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前已述及。而被告於簽 立系爭租約後,收受原告給付之押金30,000元,經過原告主 張抵銷,合於抵銷適狀,則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押金10,000元 。 ㈦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5,968元(15,968+10,000=2 5,9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簡-13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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