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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依此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除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之折算標準得另以 新舊法比較割裂適用外,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6956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本案原判決先認 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以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復認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相比,新法未必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以新法 論罪處刑,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 卻就罪刑相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 體適用原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 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 同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 上訴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 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 ,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 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誠以終審法院判決關於法令適用 之闡釋,在未經法定程序統一見解前,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期求適用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若以後之所是 ,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判決有隨時動搖之虞,且強使齊 一之結果,反足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就統一法令適 用之效果而言,不能因後判決之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 受其影響(本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 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 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1 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 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 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 文。 參、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謝季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蔡沁 瑜,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相關款項乃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理由並說明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以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規定。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 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原判決(113年10月18日宣判)雖未將新洗錢法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條件之法律 變更事項,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內,整體適用法律,而 割裂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依上述說明,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非-45-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宜燕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林宜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聲(申)請非常上訴」,依上開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58-20250319-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顯有一事二罰,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開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 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 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 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 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非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 審,即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原判決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再-6-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之委任,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為完整提 出非常上訴請求意旨,以及確實釐清案件全貌之需,聲請人 有閱覽全卷卷宗之必要,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 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 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 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 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 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委任為辯護人,陳 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爰准予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然被告以外之個 人資料涉及隱私,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相關,爰以部 分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影本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經遮隱黃亞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6號偵查卷宗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卷宗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偵查卷宗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9號偵查卷宗 6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二偵字第1101901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查卷宗 8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9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

2025-03-14

CYDM-114-聲-165-202503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易倫於附表 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告訴人歐 志祥因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告訴人歐志祥因同一事實被 詐欺匯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0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有關歐志祥被詐欺之犯 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111年4月22日為 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丁易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1、16524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暱稱「偏門工作」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 時許,致電告訴人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16元至郵局帳戶等,被告則自同 日晚上11時2分起,分別提款共計188,000元,再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 0年12月29日確定。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0年度偵字第 22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7日繫屬, 經原判決於111年4月22日認定:被告加入「偏門工作信息」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晚上8時10分許,致電歐志祥詐騙,使歐志祥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96,004元至渣打銀行帳戶等(含郵局帳 戶),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起,陸續提領款11次,共計 198,000元,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吳家安」等情(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0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致電對歐 志祥施用詐術,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 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 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4-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以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所示之陳以雯罪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 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 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 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 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 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 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 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 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 ,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 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 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 告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另案被告尤秋純( 微信帳號『蛋蛋』)、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及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實 施相關詐術行為,先後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1、6236號偵查,並於110年8月9日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631號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改判,並於111年11月12日確 定(下稱『前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4529號偵查,並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三)惟『前案』 有關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 沈佳慧』等6人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參附表二)與『本案』有關被害人『韓宜 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部分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6、7、8、10,參附表三),經核對,被害人、詐 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 實。(四)而『前案』之提起公訴及判決時間(110年8月9日 及110年12月27日)均在『本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112年12 月24日及113年8月29日),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年11 月12日),『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始為 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陳以雯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款工作等事實,其中對告訴人韓宜庭、林書含、吳 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相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03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各如前案附 表3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按:上開上訴 字判決所撤銷部分,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11年11月12日 確定在案。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各同一案件(除部分金額有否併計提款 手續費外),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9日,再以該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 、10(其中編號8吳昭奇部分較前案擴張而及於同日19時11 分另筆新臺幣2萬6000元之犯罪事實)所示關於被告部分論 處相同罪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 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1-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 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 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 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 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 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 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 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 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 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 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 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 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 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 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 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 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 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 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 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 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 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 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 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 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 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 ,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 」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 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 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 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 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 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 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 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嵐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高振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348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然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在被告未同意定應執行刑之下,自行定 應執行刑1年6月,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高振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非-35-202503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 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 、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 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 ,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 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 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 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 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 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 ;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 ○○、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 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 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 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 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 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 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 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 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 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 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 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 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 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 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 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 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 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 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 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 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 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 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 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 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 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 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 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 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 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 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 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 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 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 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 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 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 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 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 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 ,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 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 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 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 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 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 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 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 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 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 ,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 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 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 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 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 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 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 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2025-03-11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因與陳櫻桃、 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 某時,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 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 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 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 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書一事」 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興提出教 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主 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一事」之 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式接續偽 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 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 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  ㈣於112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 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文1枚, 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 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㈤於112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309至3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犯行, 於原審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黃 桂源親自給被告他的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 發狀上面的印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給被告 的;被告當初很明確有跟吳滿妹講是要告陳櫻桃,處理過這 麼多案子被告都有告訴吳滿妹,可能真的吳滿妹沒聽清楚, 所以後面為什麼需要和解,因為吳滿妹有說被告沒有說得很 清楚,被告也聽得模模糊糊,為了避免生端,所以被告就跟 吳滿妹和解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或吳 滿妹之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再將之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 等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他395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卷第75、170頁,本院卷第31 8頁),核與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26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 (見他395卷第11、77、8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黃桂源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授權行為固可分為書面授權及口頭授權,前者透過書面記 載內容即可客觀確認委託人有無授權情事,後者即須有賴委 託人之證述,或其他明確之旁證以資證明,斷非受託人單方 空言曾獲委託人授權,即可成立,此乃當然之理。本案關係 人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395號卷第15頁),而關 係人黃桂源生前係從事地政士工作,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 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依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該日應係111年1月12日,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4至16 7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 聊,黃桂源說我們都亂告他,所以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 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 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 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 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 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 聯絡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168頁),而前開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係該案原告陳 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對該案被告黃桂源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案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則係擔任原 告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此有該民事案件委任狀4件、民事報到單1紙、言詞辯論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00號卷第160至167頁),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係原告陳櫻桃等人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 與該民事案件被告黃桂源係處於對立面,縱使被告於111年1 月12日當日下午4時15分於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言詞 辯論庭結束後,確有前往黃桂源住處拜訪,被告之身分亦還 是原告陳櫻桃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桂源豈有可能於當時以 口頭委託被告反過來幫忙告發陳櫻桃,何況被告又自承當時 亦未答應黃桂源,足見於111年1月12日當日並無黃桂源以口 頭委託被告幫忙告發陳櫻桃之事實,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自從111年1月12日以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自難認被 告確有在黃桂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前,取得以黃桂源之名 義製作文書之合法授權,堪認被告於本案以黃桂源名義所製 作及行使之(準)私文書,均未曾獲得黃桂源之合法授權, 至為明確。  ⒉次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雖證述 :我父親黃桂源生前有請他提告誣告,一位叫陳先生的朋友 ,姓名是陳銘聰,他們是用口頭敘述的,都是我爸爸生前委 託陳銘聰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惟查證人黃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審判長問:妳認不認識在庭 被告陳銘聰?證人黃慧萍答:認識。審判長問:妳是什麼時 候認識他?證人黃慧萍答:112年5月23日。審判長問:那天 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認識他,可否請妳說明?證人黃慧萍答: 我爸爸黃桂源是112年1月18日過世,可是我們在112年4月份 收到一份苗栗地院的民事判決書,我們要趕在20天之內上訴 ,然後我就到苗栗地院遞狀,接下來我看到訴狀上面陳櫻桃 ,她的送達代收人是陳銘聰,我們就按照他那個地址去找他 ,就是當天112年5月23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 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就說你們去看看,跟 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提告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頁),參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11年 1月12日下午與黃桂源見面時僅有被告與黃桂源兩人在場, 已如前述,黃慧萍當時顯然並未在場聽聞等情,可知證人黃 慧萍於偵查訊問時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告提告等語,實 係聽聞被告所言後誤認而轉述,並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從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又查被告就黃桂源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本案黃桂源係 親自將其印章連同戶籍謄本一起交給被告,告發狀上面的印 文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偽刻,是黃桂源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本案所蓋用之「黃桂源」 印章,係被告自己幫黃桂源刻的(見他字第395號第17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代刻黃桂源印章部分有所爭執而提出 任何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稱本案黃桂源之印章係 黃桂源生前所親自交付云云,核屬臨訟翻異、飾卸諉責之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究係於何時知悉黃桂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一節,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黃桂源 生前獲得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合法授權,自不生因黃桂源死亡 而終止授權之問題,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 112年4月間始知悉黃桂源死亡之辯解,以及證人羅美英、黃 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何時告知被告關於黃桂源死亡一節 所為之證述,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所示吳滿妹有無授權部分:  ⒈查證人吳滿妹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提 示112年度他字第700號卷內112年5月8日吳滿妹告發狀)這 是你提出的嗎?證人吳滿妹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委託 他人幫你提告嗎?證人吳滿妹答:我沒有叫他告,我跟陳櫻 桃是同事,平常都有在聯絡,我不會去告他,我沒有叫其他 人幫我提告。」(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吳滿 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證稱:伊並沒有要告陳櫻桃,陳 櫻桃是同事,一切我都麻煩陳櫻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認證人吳滿妹確實毫無要對其同事陳櫻桃提出誣告之 意思,從而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 告罪告發之文書,其理甚明。  ⒉次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9年7月14日與吳滿妹簽立委任契約, 契約內容係記載「吳滿妹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 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7頁),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以吳滿 妹之名義提出對陳櫻桃告發誣告罪之刑事告發狀,就時間而 言,距離上揭委任契約所簽立時間相隔已長達逾2年9月,就 內容而言,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亦與對陳櫻桃告發誣告之事 完全無關,被告徒以前揭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委任契約,充為 證明吳滿妹曾委任其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證明文書, 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既知就處理吳滿妹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 糾紛事項,於109年間與吳滿妹簽訂上揭委任契約,明確記 載吳滿妹就前揭事項範圍授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 、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若被告果真於112年間獲得吳滿 妹同意及授權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自可另行書寫另份 委任狀或委任契約,載明委任要旨及範圍,由委託授權人簽 名為證,然本案除前開10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外,並無 其他委任狀或委任契約,益見被告確係未經吳滿妹之合法授 權擅自以吳滿妹之名義,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之告發無訛。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培根(其後已撤回 聲請)、許瑞美、陳櫻桃、陳阿德,並聲請調閱電話通聯記 錄、媒體關於黃桂源死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 黃桂源之名冊、被告病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對被告進行 測謊等情,然查本案係認定被告根本未經黃桂源於生前授權 提出告發,與被告事後何時知悉黃桂源死亡一節無關,已如 前述,而證人許瑞美並未親自見聞黃桂源於生前有何授權被 告之行為,至於證人許瑞美另外是否瞭解被告何時知悉黃桂 源死亡,證人陳櫻桃如何知悉被告係明知黃桂源死亡後仍以 其名義告發,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阿德有無於112年4、5月間 遇見證人羅美英及黃慧萍去找被告,以及媒體關於黃桂源死 亡之報導、訃聞通知及前去靈堂祭拜黃桂源之名冊等件,均 與本案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聲請對被告測謊 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再關於被告病 歷及心理師之調查報告,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同無調 閱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核屬飾卸諉 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罪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 及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實 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各該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曾獲得黃桂源及吳滿妹之授權 提出告發而否認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查本 件經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未獲得黃桂源及 吳滿妹之合法授權,恣意以黃桂源及吳滿妹之名義提出前揭 刑事告發狀,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行明確 ,其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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