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即113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
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
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
1/2=12,833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
達140月(餘6日),合計1,622,884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
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1年
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
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對於子女
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2台,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87,427元、26,400元、30,93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
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00元、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
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
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140月(餘6日)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一情,相
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扶養費
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
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140月(餘6日)期間,每月應返
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2,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0個月+10,000元6/30個月=1,40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
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2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
即112年11月5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40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親聲-9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