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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然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如 與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恐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414至415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4年9月9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自行安排證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並 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時,後 方兩位證人欄均已簽名,原告完全不認識證人楊明倫、甲○○ ,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不得為兩 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是應認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 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證人楊明倫、甲○○為被告之友人,平時 即知悉兩造婚姻不睦,也知悉原告早已屢次要求被告同意離 婚。且被告最終是於楊明倫親自陪伴下,兩人親眼於某大樓 監控攝影機中發現原告與其他男人共同進出,被告才終於認 知原告根本已不愛自己而同意離婚,並由陪伴自己度過這些 情形的友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換言之,楊明倫、 甲○○於擔任離婚證人時,確實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簽 名時亦知悉離婚協議之內容,僅因兩造及證人均因工作繁忙 無法同時到場,而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兩造離婚應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 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 我當時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那段 期間,老闆說老闆跟老闆娘處的不好,有在談離婚的事情, 後來老闆就拿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我認為老闆娘也有來, 我也知道老闆娘是誰,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 場。(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老闆娘本人確認他要不要 離婚?)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簽 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 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證人楊明篁即楊 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 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因為那時候我跟 被告是認識的,被告是我的老闆,上班的時候都會說到和原 告的關係,所以才請我當見證人。(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 有向原告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完離婚協議 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 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 。足見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陳炳煌、楊明倫簽名之前 ,渠等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欲離婚;證人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後,亦 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均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被告抗辯證人均知 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既非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3-婚-52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 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 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 ),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 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 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 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 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 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 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 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 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 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 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 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 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 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 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 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 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 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 ,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 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 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 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 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 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 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 ,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 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 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 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 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 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 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 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 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 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 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 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 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 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 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 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 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 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 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 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 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 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 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 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 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 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 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 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 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 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 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 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 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 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 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 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 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 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 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 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 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 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 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 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 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 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 ,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 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 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 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 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 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 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 (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 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 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 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 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 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 ,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 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 、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 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 ,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 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 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 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 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 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 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 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 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 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 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 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 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 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 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 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 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 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 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 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 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 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 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 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 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 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 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 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 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 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 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 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 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 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 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 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 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 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 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 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 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3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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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 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 ○○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 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 。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 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 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 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 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 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 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 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 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 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 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 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 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 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 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 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 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 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 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 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 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 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 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 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 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 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 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 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 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 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 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 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 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 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 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 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 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 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 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 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 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278號(原案號:112年度婚字第309號)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完成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轉介之諮商至少12次。 三、上述會面交往、諮商的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 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理 由 一、會面交往部分: (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與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有不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介本院家 事中心,進展有限,兩造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 知悉。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 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 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 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諮商部分: (一)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諮商,具體進行方式及時間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決定,又本院為促進諮商之成效,詢問相對人是否亦願意參與諮商之進行,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有意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但就實際如何進行,如時間、地點、共同諮商、個別諮商等,應由家防中心依專業評估、進行情形、人力、時間等綜合考量為之。 (二)如家防中心之預算或補助不足以或無法支付本件的諮商費用,聲請人表明願意負擔,併予敘明。 三、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 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 之認定,亦請注意 。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孩子最想要的幸 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總共進行24次(於結束後若要繼續聲請會面交往,請聲請人或相對人重新具狀提出聲請): 一、時間: (一)前12次: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4時30分止 ,每次90分鐘。 (二)後12次: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 次2小時。 二、會面交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三、接送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子女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非同住方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 託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 (三)聲請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有遲到超過30分鐘,則相對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 如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 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 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聲請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同住方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四、具體進行時間,兩造得與同心園之社工討論後進行變更。 五、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六、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七、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八、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非同住方及家 防中心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 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 九、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十、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十一、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27

SLDV-114-家暫-5-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9號                   112年度家親聲第304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行使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核 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離婚等、一一二年度 家親聲字第三○四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 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酬要 求一覽為據(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本院依上揭標準,並 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程序監理人報酬要求一 覽,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三萬八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27

TPDV-112-家親聲-304-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 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 、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 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原 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後來被告吸食笑氣 之頻率更是變本加厲,會持續吸食3天到10天才結束,被告 因此在近2年開始出現幻想,一直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 係。另被告另有外遇對象,甚至會找傳播妹到旅館。被告甚 至會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㈡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黃○○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原告行使負擔。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吸食笑氣部分,我沒有意 見,我有吸笑氣,我也有找傳播妹開房間,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是真的,我認為很有趣,所以我是特地 留下給原告的,因為原告每天會偷看我手機。我沒有家暴原 告,兩造只是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希望由我單獨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吸食笑氣之習慣,並有找傳播妹開 房間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吸食笑氣照片、被告與傳播妹於旅館中之照片、被告向傳播 公司找傳播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已堪信原告前揭主張非虛。而 被告曾因毆打原告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 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前揭111年度家護字 第2288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吸完笑氣,要找原告拿錢、拿手機、鑰匙,還要再 出去吸笑氣,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就以徒手往原告臉上 揍一拳。此外,自107年至108年間,被告有2、3次在吸食笑 氣後與原告吵架,繼而以徒手毆打原告。112年12月3日後, 被告因長年吸食笑氣,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而多次對原告 說:原告不與他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原告有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原告不愛被告就是代表原告愛上別人、原告與被告的員 工在工廠發生性關係、叫原告去給狗幹,因而核發保護令在 案,均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有吸食笑氣之 惡習,因而導致兩造時而爭吵及肢體衝突,被告甚至不斷懷 疑原告出軌,對原告已無信任。至被告另找傳播妹之行為, 亦違反婚姻之忠誠,被告見原告得知此事,亦不見被告道歉 或有任何挽回及企圖修復情感之表現,反而主張其是故意要 讓原告看到找傳播妹等相關LINE訊息,因為覺得有趣,益證 兩造間已無法正常、理性進行溝通,兩造間僅存猜忌及惡意 的嘲弄,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 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被告有良好的經濟能力,然無具體合 適的親權規劃。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的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的親職時間,並且與親子互動良好,被告過往能展現兩好的 親職時間,評估親子關係尚可。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友善 合作知能有待提升,被告親權意願稍顯消極,且尚能瞭解合 作父母意涵。  ⑷照護環境評估:①住家為社區中連排透天房舍,為被告與原告 共有,為近年新建之房屋,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 房,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表 示若能離婚願意將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另租房屋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②被告則居於目前住所無其他規劃。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 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經常在外吸 食笑氣而晚歸,原告多次給予被告機會仍未有改善,於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擔家 庭支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瞭解程度良好,並能提供 充足親職陪伴與照護時間,且有穩定收入來源,對於未來有 明確規劃,評估期間互動機明確且正向;被告雖有穩定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建議被告可再提出完整之照顧計 畫。②次查,兩造目前仍同居,但因有暴力事件而互動關係 緊張疏遠,亦難以表現善意合作,然被告在親權行使並未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並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 願,建議評估被告、暴力改善情形並勸諭兩造友善合作,建 議可維持共同親權,由原告作為主要照護者,則宜明訂主要 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子女戶籍、醫療、學習安排與日常生活照 顧等事項,並均宜明訂未同住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以 避免兩造相互掣肘、損及子女利益,並保障子女受雙親愛護 成長之權益。③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建議法院 明確裁定,避免兩造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兩造均於具體會面探視規劃, 目前兩造仍同住並有正常接觸相處,然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 定具體會面訪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113年12月11日助人字第1130472號函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兩造均對前開訪視報告親權 之建議無意見,且兩造並非不能合作之父母,而兩造若能合 作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創造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 子女黃○○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 依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 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 好的照護計畫,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 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 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 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 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黃○○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黃○○各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週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黃○○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黃○○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3-27

TYDV-113-婚-28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 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 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 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 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 。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 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 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 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 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 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 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 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 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 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 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 ○○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 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 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 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 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 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 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 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 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 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 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 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 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 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 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 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 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 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 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 ,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 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 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 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 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 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 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 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 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 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 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 ,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 ,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 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 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 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 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 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 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 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 ,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 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 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 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 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 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 ,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 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 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 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 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 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 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 ,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 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 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 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 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 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 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 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 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 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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