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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 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 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 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 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 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 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 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 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 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 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 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 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 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 ,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 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 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 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 。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 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 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 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6號 原 告 陳品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EMQ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2EMQ4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 2-A02EMQ41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影片中已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而原告於停止後 再次起步時,對向行人並沒有等待紅燈、遵守號誌,並從行 人穿越道快速衝出,原告無足夠反應時間停下,並非故意不 禮讓行人。亦即,原告與不遵守號誌之行人是同時行經路口 ,才來不及暫停。再者,原告係跟隨前車前行,車輛剛起步 在行駛途中不能任意驟然隨意煞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之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 離不足1個車道寬,且未暫停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28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 71、96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96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22:35:13-20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22:35:14,可見 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向畫面左側行走欲通 過馬路。畫面時間22:35:18-20 ,可見左側車道有一黑色 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畫面可見上開兩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兩組枕木紋寬 (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22:35:27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截圖如照片5)。  ㈣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2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有2組枕木紋,參酌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 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是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 告自有禮讓該等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又依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 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 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 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 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 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 ,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限制,但 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人於發現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觀 之卷附之勘驗截圖照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行人 穿越道並無號誌可顯示行人之時向係為紅燈或綠燈,故行人 當時穿越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情節,況且不論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 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 不必禮讓行人。再者,本件於原告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時,行人業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 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自己負 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 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 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316-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 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4日 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係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 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 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 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 12年7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1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拘役 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  (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到庭,僅來電 表明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情(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涉及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後案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縱使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 萬8400元,然其所為仍已充分反映對法規範之輕視,更凸顯 其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 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 ,是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 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31

SCDM-114-撤緩-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8-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223元自民 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99計算利息, 延滯時則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7,223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87-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清 被 告 福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鐘梨月(原名:鐘云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2 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並立有授信契約書,利率則按週年 利率3.53%計算,另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 金313,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鐘梨月(原名 :鐘云佑)為被告福新國際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應收利息 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暨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316-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 國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 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雯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就讀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楊峻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 據,原告業憑就學貸款撥貸審請書計5筆核貸,總金額為206 ,617元,另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照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楊雯軒於112年4月10日身故,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被告雖亦拋棄繼承,然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本院112年5月31日新北院英家俊11 2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公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借款 尚欠166,645元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乃與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雯軒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 請求其清償上開借款中尚未受償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6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 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佐以被告之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證 照、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2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 ,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黃岳玟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駕 照、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黃岳玟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玟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 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之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648-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BQK-21 06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QK-2106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 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事發迄今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5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 5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北 向6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黃○平(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廖○鈴(姓名詳卷)及兒童黃 ○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廖○鈴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致黃○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廖○ 鈴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黃○祐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平、廖○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其因疲勞駕駛 ,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黃○平所駕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平、廖○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本署勘驗裝設於告訴人黃○平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 ,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行車 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黃○平駕駛上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黃○平、廖○鈴及被害人黃○祐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及被 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一行為致3人受傷,觸犯同一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27-202503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投幣式KTV包廂內,拾獲朱慧宸之遺落在該處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將之藏入其隨身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朱慧宸返回該處見在包廂內之胡建彬而詢問胡建彬,胡建彬為掩飾其行為遂向朱慧宸謊稱未拾獲,隨後離去,朱慧宸因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慧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建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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