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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繡婕因財務狀況不佳,欲向李建霖(起訴書均誤載為洪崇 育,以下關於起訴書誤載為洪崇育部分均逕予更正)借貸, 許繡婕、李建霖遂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許繡婕位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商討借 貸事宜,李建霖向許繡婕表示:應由許繡婕簽發本票,並有 1人擔任保證人作為擔保,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許繡婕等語。詎許繡婕明知其母許陳蓮對未同意擔任其票 據債務之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票據上簽署姓名及按捺指 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本案住處,於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偽簽「陳蓮對」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上開「陳蓮對」簽名之上,以表彰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而將本案本票交付 予李建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陳蓮對、李建霖,且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致 李建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許繡婕。嗣本案本票 於108年9月3日屆期,許繡婕避不見面,且許陳蓮對亦否認 有同意或授權許繡婕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李建霖始知受騙。 案經洪崇育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告發人洪崇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配偶胡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李建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 第292至31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屏簡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被害人許陳蓮對109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案件陳 報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491號函暨所附客戶 交易資料、提款卡照片、支票存根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明細等 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15頁、第45至51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1至97頁、第175至179頁、第223 至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許陳蓮對同意、授權,即擅自以被害 人許陳蓮對名義,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 印指印,復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不實表示被害人許陳 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部分核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偽簽「陳蓮對」簽名 並捺印指印之行為,實屬被告遂行詐欺取財整體犯罪歷程中 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許陳蓮 對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借貸上開款項而偽簽「陳蓮對」簽 名並捺印指印,以冒用被害人許陳蓮對名義之方式偽造私文 書,持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獲取100萬元,所為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許陳蓮對及被害人李建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侵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許陳蓮對成立調 解,而獲被害人許陳蓮對原諒,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0之1頁),亦與被害人李建霖達成和 解,期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李建霖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則 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0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42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予 金融機構或公務機關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蓮對」簽名並捺印指印,已如 前述,則該「陳蓮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之向被害人李建霖行使,而為被害人李建霖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取得100萬元,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建霖以總額90萬元達 成和解,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櫫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參照),且縱使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 仍有遭被害人李建霖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本票內容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票號:NO 000000 NT $:0000000 發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發票人:許繡婕 Z000000000 地址: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⒈發票日旁「陳蓮對」署名1枚 ⒉上開簽名上之指印1枚 以左列偽造之署押表彰被害人許陳蓮對願擔任本案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之旨

2024-12-31

PTDM-113-簡-1875-20241231-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 7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姜禮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偉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 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後未履行附件 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聯繫無著。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近2年之 久,仍未賠付告訴人及填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地址詳卷),且目前無在 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41萬元」   ,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之日起 至114年11月28日止,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負擔之期間為111 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3日通知受刑人,並告知「請依說明所示,於期限內支付 陳信益如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如實支 付,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所 附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至15頁) ;又經告訴人向金門地檢署陳報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 件並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銷 緩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至19、31至32頁),足 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 告訴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復經告訴人同意 予以緩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此觀上開判決「理 由四」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給予 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 決確定後,迄今全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㈣再參佐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9時30分到庭說明, 然受刑人於前揭時間仍未到院陳明理由,或陳報相關證明,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21至23、35至37頁)。受刑人既未按執行檢察官所為 指示遵期履行上開條件,亦未見有何正當依據而未能履行, 權衡受刑人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非過度嚴苛,已經達到客觀上 一般人均難以負擔之程度,本案執行程序亦賦予相當期間使 受刑人得以處理,衡酌本案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對 受刑人較適切之處遇方式,以及受刑人如執行刑罰因而所承 受之惡害程度暨人身自由潛在不利益等因素,本院認有本件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基準時 點之裁量基礎,已有鬆動,顯難收原緩刑宣告所期待社會內 處遇所得發揮之處遇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應有撤銷 原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本件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姜禮偉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並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姜禮偉分期如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前逕行全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第一項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五、聲請人同意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附條件緩刑。條件即按期履行調解筆錄。

2024-12-31

KMDM-113-撤緩-17-202412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於113年9月6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9月9日,予以更正)確定在案。被告未依上開 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鄭金英3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即於113年 8月6日前向告訴人鄭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 自113年9月6日起,每月6日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於113年9 月6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 人未支付上述金額,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無在監 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國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之情節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分期給付負擔係參酌受刑人 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之內容,應為告訴人已審酌自 身經濟狀況及評估將來履行之可能性,並獲得告訴人同意分 期履行及同意給予緩刑,其既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該 負擔及給予緩刑之優惠,且該負擔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 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 應重視告訴人給予緩刑之機會,確實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 緩刑條件,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 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原判決業 已載明「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告之聲請」等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惟 受刑人知悉前開法律效果後,於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前從未支付上述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 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顯見縱使發生遭 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其亦毫不在乎,足徵受刑人已無 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另經本院依卷內受刑人住居 所地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且傳票上已載明「務必到庭 ,確認是否未履行和解條件及撤銷緩刑」,經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後,受刑人猶未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附卷可憑,益證受刑人無意願履行上開負擔。綜合上 情,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為履行原確定判 決所定負擔,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 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其違反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8

HLDM-113-撤緩-93-2024121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憶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顏隆政新臺幣36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5月 、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 行刑為1年9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顏隆政36萬元,於110年 8月25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9,000元,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顏隆政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予 顏隆政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 調取受刑人匯款帳戶及被害人顏隆政收受款項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可見受刑人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給付共計21萬 3,000元,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 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 近三分之二,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聲請 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 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款項,遽認 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 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 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 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解筆錄自得 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 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 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 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 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撤緩-167-20241205-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96、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玉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賀憶君、陳 淑貞、陳雨玄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嗣由廖玉意依「佐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提領時間 同日稍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水房地點,交付其所提領 之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之報酬。嗣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廖玉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告訴 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廖玉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吳政儒」、「佐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偵4896卷7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偵4896卷第76-7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全盤坦承犯行,使己涉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加重條款,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 被告除此類案件外,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賀憶君、陳淑貞、陳雨玄(下合稱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內容,緣於嗣後偶發的2 次車禍以致對於金錢的規劃及安排不當,請求審酌被告犯案 時年紀尚輕,亦屬邊緣角色等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 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 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 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 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 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 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 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 法重之特殊情事,是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特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本案告訴人合計 受有41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慮被告尚知坦認 犯行,雖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金訴314卷一第325-326頁),然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之 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復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4,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表二編號1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3 廖玉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廖玉意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水房地點 0 110年11月間 被害人賀憶君遭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操作「Meta Trader4」app投資,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28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賀憶君 110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280,000元 翁紹華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280,050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1時55分許,140,082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許 5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附近的馬路上 0 110年09月間 被害人陳淑貞遭不明人士,以代客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現金臨櫃轉帳1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淑貞 110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1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160,016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350,019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5日16時08分許 3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上 0 110年09月30日 被害人陳雨玄遭不明人士,以LINE為訊息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陳雨玄 110年12月17日14時55分許,3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5時06分許,232,004元 嚴俊政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440,004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店)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100,000元 廖玉意 110年12月17日16時09分許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                          4597號                          4598號                          4895號                          4896號                          4897號   被   告 邱奕鈞         楊恩偉          廖玉意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嘉翔          林家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日至111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林家湛前以1 11年度偵字第4423號、1490、1491、1602、1603、1604號業 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等5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個人 所申辦之帳戶(林家湛提供附表五、六之兩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第二或第三層帳 戶使用(附表一、二之邱奕鈞、楊恩偉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其餘為第三層帳戶),並擔任該等帳戶提款之車手角色。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 詐騙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位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錢 轉入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陳威銘等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轉匯 入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 嘉翔及林家湛,再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或ATM現金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集團上手或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楊純涵等12人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奕鈞等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 2、被告廖玉意、鄭嘉翔坦認詐欺犯行。 二 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楊純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報案之資料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金額 三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林家湛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二或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以及轉匯至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等人提領之事實。 四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陳威銘、楊為凡、翁紹華、易廣憲、藍力維、邱君郁、黃有賢等第一層帳戶、羅俊政、楊凱文、楊恩偉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係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將其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或由其他人的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第三層帳戶 五 被告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林家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六 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在Telegram「百寶箱」群組成員封面及對話之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七 (一)扣案之被告楊恩偉所有之手機1支。 (二)被告廖玉意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手機2支、黑莓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1張。 (三)被告鄭嘉翔所有之手機1支。 (四)被告林家湛於111年1月11日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 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有工作手機以聯繫確認款項匯入及提領、交付之聯繫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等4人所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家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邱奕鈞、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並與被告林家湛涉 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及加重詐取財物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廖玉 意所有之1萬4800元、被告林家湛提領之現金62萬5千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本案之第三人 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存款15萬4878元;邱君郁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22萬8713元,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5號裁定 准予扣押,請依刑法第38之1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1-28

SCDM-113-金訴緝-1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雁菁經原判決認定之「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參仟零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 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 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菁雖前與告訴人張聖祐達成和解, 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量刑實 屬過輕,且宜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此請求撤銷 改判較重之刑並宣告沒收等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曾匯款新臺幣(下同) 共6,000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有匯款收據4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堪信為實。而雖被告主張該6,00 0元係優先返還其本案所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一部分等語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但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後, 告訴人係表示:被告一共欠我16萬多,我不記得那6,000元 是不是優先返還本案貨款部分,但對我來說,那6,000元就 是在償還總共16萬多的欠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經本院考量該6,000元之匯款,究係返還被告本案所侵 占貨款,或係清償被告其餘積欠告訴人之另案債務乙情,依 卷附事證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固屬未明。但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以被告本案所侵占貨款1 萬9,021元,亦為其積欠告訴人合計16萬餘元款項之部分, 本院爰認定該6,000元之匯款,即係被告優先返還其本案所 侵占貨款1萬9,021元之部分款項。  ⒉嗣被告於113年3月6日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期間及金額給付 ,甚且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結 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此節亦應作 為對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原判決雖以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基礎,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然因被 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分文,此等影響量刑及沒收宣告 與否之基礎,顯已與原判決審酌時有別,故原審未及審酌此 節,容有未洽。  ⒊綜此,被告固曾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作為本案所侵占貨款之 賠償,然因該賠償金額僅占其本案所侵占貨款總額約3成, 實屬非高,且因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未依調解筆 錄條件給付分毫,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過輕,且未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有所不當等語,自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關於未予沒收部分須撤銷改判乙節,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 上易字第455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將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之機會,率爾 侵占告訴人之貨款共1萬9,021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曾 於調解前賠償部分損害,卻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分毫所呈現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服務生,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98至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6,00 0元外,被告其餘所侵占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萬3,02 1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簡上-8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吳家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撤銷。 吳家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71頁,被告楊振煦上訴部分 因未補提上訴理由,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上訴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楊振煦及被告吳家揚 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加入龔廷 豪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楊振煦負責監督旗下車手 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吳家揚則負責開車接送楊 振煦。其等與龔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 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告訴人謝孟真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 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告訴人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 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 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 其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集團 成員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111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6時50 分許,由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領取款項後,前 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㈡111年6月23日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 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 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被告2人則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 吳家揚駕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拿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余彥輝,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因而獲得各3,000元 之報酬。   二、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2人 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 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吳家揚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 白犯行之適用,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 迄今已給付共7萬元,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15頁),而已逾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認已 經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對吳家揚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吳家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楊振煦雖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 未履行,而無繳回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之情形,是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如前所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 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吳家揚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吳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 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 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 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 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 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查,吳家揚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於原審宣判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難謂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吳家揚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均 難認其就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審酌 吳家揚上述犯罪後態度及前案情形,而從輕量處併為緩刑之 宣告,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家揚部分量刑過輕,且緩刑宣 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家揚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家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 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亦未再就 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認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迄今僅履行給付7萬元,而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 行,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吳家揚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另在便利商店兼職,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 ,需要扶養祖母,祖母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89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於另依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二、上訴駁回(楊振煦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楊振煦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係 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無意 賠償,原審據此從輕量刑,尚有未恰,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楊振煦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110 年8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 駁回上訴),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 全無反省之意;楊振煦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 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 欄二之㈦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其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之不利量刑因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楊 振煦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無從動搖原審此部 分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請求撤銷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家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勝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89-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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