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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 ○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 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 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 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 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 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 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 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 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 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 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 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 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 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 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 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 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 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 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 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 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 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 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 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 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 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 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 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 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 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 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 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 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 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 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 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 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 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 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 ,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 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 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 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 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 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 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 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 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 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 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 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 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 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 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 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 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 、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 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 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 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 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 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 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 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 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 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 、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 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 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 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 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 、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 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 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 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 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 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 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 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 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 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 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 ,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 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 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 ,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 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 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 ,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 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 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 ,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 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 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 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 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 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 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 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 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 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 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 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 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 ,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 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 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 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 ,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 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 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 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 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 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 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 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 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 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 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 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 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 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 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 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 ,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 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 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 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 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 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 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 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 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 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 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 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 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 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 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 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 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 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 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 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 ,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 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 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 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 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2025-01-16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3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 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 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 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 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 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 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 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 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 ,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 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 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 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 ,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 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 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 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 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 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17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元,並交 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 ,經核兩造合併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 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前向原告佯稱會與原告共同努力、 分擔家務,然於婚後卻如媽寶一般,立即改口表示以往其 母不讓其做家事,故其不會云云,甚至當原告試圖與被告 溝通關於換工作、換車、處理婆媳問題、購買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物品等事實,被告一律要原告自行與其姊討論, 對於兩造應共同維繫婚姻漠視不理。又原告甫產下未成年 子女時,哺乳初期因身體狀況需要泌乳師協助疏通,被告 對此之反應卻是冷嘲熱諷,稱「為何別人都擠得出來,妳 擠不出來」等語,令原告深感痛心。再者,原告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娘家,被告每逢休 假會來臺南,卻未曾體恤原告辛勞,只知道過來玩小孩, 絲毫沒有為人父應承擔照顧子女責任之覺察,遑論原告與 被告家人(含原告婆婆、大姑)間之摩擦,被告也未曾居 中調解,放任衝突加劇。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之母存在婆 媳問題卻從未居中協調,亦鮮少站在原告立場替原告說話 ,屢次自以為善意地說謊、欺騙原告,導致原告對於能與 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想像已然破滅,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 持婚姻。原告於111年1月初做完人工植入胚胎後即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年,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任何試圖與原告 溝通或挽回原告之舉措,足認並非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想維 持婚姻,被告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念頭,其不願離婚僅 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而已,兩造婚姻既已破裂而無回復之 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住臺南,由原告及原告娘家親人細 心照料,目前未成年子女處於最需要母親在旁之階段,而    原告現職為護理師,固定上下班,工作均要排班,凡事均 可提前安排,鮮少有突發狀況發生,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 生病狀況亦可隨時請假回家照顧,如遇假日上班也能事先 與原告之父母或弟弟協調安排照顧時間,堪認原告支持系 統充足,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反觀被告居住 高雄,多數時間均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如何養育未 成年子女顯不具備足夠親職能力,且被告除不定期需要加 班外,如遇加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尚需仰賴其姊特 地請假方有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尚有年邁且罹 患老人癡呆病症之母親需照顧,顯見被告支持系統並不足 夠。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併衡量「幼年原則」、「維 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即由子女心理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 女),堪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適當,爰請求 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   ⒉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較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考量 兩造目前溝通仍存在相當大之問題,為免兩造溝通不當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懇請准予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醫療照護事宜;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 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辦理子 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辦理子女護照、台胞 證、出國旅遊事宜」等部分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從未故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告每 次都會將理由清楚說明,甚至主動提供其他方案供被告選 擇、調整,反倒被告經常於提出會面交往時間後又任意變 更,令原告不勝其擾。被告明知原告工作性質係排班,慣 於提前將事情安排妥適,且原告念及被告係未成年子女之 父,因此即便被告總是臨時告知導致原告需改變原定計畫 ,原告仍盡可能地配合,僅在偶爾無法變更時間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而已,況被告未曾因其公司臨時通知加班或不加 班而向原告表示要變更接送子女時間,被告通常都是基於 私人因素要求變更。   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告同 意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1 個星期五為第1週)晚間8時起至原告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時30分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該消費支出已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以之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估算,應屬合理妥適,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 每月21,704元計算,併審酌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 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469 元【計算式:21,704元×2/3=14,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4,469元,並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狀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所提本院婚字卷第19 至25頁民事辯論狀所載。兩造自109年6月結婚時起至112 年4、5月間原告因故生氣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成年子 女剛滿2歲,兩造要學習之處仍很多,被告也願意學習、 改進。被告僅係偶爾飯後忘記洗碗筷(實係婚前習慣一時 無法完全改過來),而將碗筷留給其母清洗;被告於原告 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112年3、4月間,跑去某友人家中 打牌,期間因手機關機而未接到原告來電,事後擔心原告 生氣,乃告知原告係在另一友人家中打牌,但被告此舉並 非賭博,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打牌手法高明、長期賭博之情 形,被告並保證將來不再打牌;被告於原告及被告之母間 之婆媳糾紛調解或許不夠圓滿,然被告於大部分時間也有 依原告分派之工作清洗碗筷,努力學習並幫忙照顧未成年 子女,如沖牛奶、換尿褲、抱小孩、燒熱水洗屁股等;被 告也於下班後專程從高雄趕到臺南協助泌乳師及關心原告 塞乳問題後再返回高雄,更因原告曾抱怨被告在家時間太 少而換成朝八晚五之工作,星期六、日可放假,出差次數 大幅減少,只為了多些時間待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被 告更為了減少原告與被告之母、姊之不必要摩擦,整理好 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等待一家3口 搬進該屋居住,不會再有任何婆媳問題。被告上開種種作 法及改變,都是因為深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僅係原 告主觀上不想維持婚姻(其實原告也曾提出不離婚條件, 包括被告薪水全交給原告、搬出去住、未成年子女管教及 照顧全依原告意見),但兩造間客觀上並未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 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關係也未達破綻之離婚程度,由雙 方共同協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有父愛及母 愛之環境下成長,應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倘 本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判准離婚,參考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社工員訪視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所做成之報告,認為被告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 、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整體而言被告具有單獨監 護之能力;復觀諸被證2、3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見 本院婚字卷第33至37頁),可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 、拉斷被告包包、將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 年子女嚎啕大哭外,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 被告說出:「我保證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 到,你信不信我做得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 都會找不到,我不管」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 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 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 113年10月7日陳述狀,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 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倘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亦非妥適, 則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1,704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之基準,又兩造薪資收入相當(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自稱其月薪45,000元,另有5,000元夜點費,每月合計50, 000元;被告月薪為42,000元),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是倘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則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四)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 之;⑵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85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姻之本 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 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然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111年12月間即有對被告反應其與 被告原生家庭相處上摩擦、溝通洗碗等家務分擔及希望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出自己生活之事(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迄今方提出自己為了減少原告 與其母、姊之不必要摩擦,已整理好位於高雄仁武區大春 街227號4層樓透天厝欲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起遷居該處 之提案,實已過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由被告 自己所提出兩造之對話影音光碟、兩造就該光碟製作之譯 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婚字卷第33、35、87至93、134 至135頁),由其中被告與原告對話溝通未成年子女教育、 兩造婚姻問題時,其對話內容均需其姊甲○○在旁指導(見 本院婚字卷第90至93頁),不僅可知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 主張無法自主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情形,更可推知被告應 確實有要求原告自行與其姊甲○○討論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 、家人相處摩擦之情形,衡諸常情,此種反於一般夫妻之 相處模式,客觀上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任何人處於 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上開影 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與被告討論對話時之情 緒波動均非常激烈,固可認為兩造無法自主溝通渠等之婚 姻、家人相處摩擦問題,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 屬有責,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非僅一方應負責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自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含原告之本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 原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可 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 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之住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亦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之處所 ,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 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然就原 告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 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 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 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 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 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 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 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 觀察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 成年子女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子女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原告於健康、經濟 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原告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 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依賴需求 之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被告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原告一造的主觀意 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而被告方面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 以:「⒈經濟狀況評估:被告為電機技術人員,就業狀況 持續且穩定,收入可維持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所需,在金錢 使用上有所規劃且有儲蓄習慣,顯示具一定經濟能力。⒉ 住家環境評估:被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整潔 ,空間擺放不少生活用品,擁有足夠房間規劃未成年子女 之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曾於此處居住一段時間,目前透 過會面亦對此處產生安全與信賴感。評估被告住家環境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生活空間。⒊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全心全意照顧,自未成年子女被原 告帶離高雄後,被告欲探視較為困難,多次嘗試與原告聯 繫,然未能有良好溝通,被告表示基於兩造尚需時間磨合 ,同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關係,故傾向維持婚姻。 評估被告於監護方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態度屬堅定 。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由於被告傾向維持婚姻,加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現居地後,被告方欲探視遭到原告 多次阻擋,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高雄同住,或安排持續 而穩定之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評估被告於探視方面屬友 善態度。⒌親職功能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 期間,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 、興趣喜好與生活習慣有所熟悉與掌握,被告表示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全感受,顯示被告具一定親職功 能。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擁有安全、正向關係之經驗,據 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存有正向連結。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較佳。⒎支持系統評估: 被告支持系統為其親屬,皆與被告維持互動,被告親屬能 提供被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與情感支持,且有高 度意願與未成年子女連結正向關係,具立即性支援能力, 顯示被告支持系統具有功能且能持續。⒏綜合(整體性) 評估: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原告基於過往與被告之相 處互動方式,評估兩造無法共同居住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提出本次事件。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 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被告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經濟條件以及高度監護 意願;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被告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面,未成年子女過 去曾生活於被告現居地,其環境乾淨整潔,能規劃未成年 子女獨立房間。故此,針對酌定親權等事件,根據被告訪 視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被告過去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被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由於未能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原告的各方面 資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等語,有其出具之 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1至66 、81至86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狀 況、照護環境、支持系統、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等方面均屬相當,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甲○○到庭之結證可知 ,被告先前常有臨時受指派至遠地工作,且時間、頻率均 不固定之情形(見本院婚字卷第147至149頁),相較於原 告係擔任護理師、固定在相同醫院之工作型態,原告之親 職時間相較於被告而言係屬穩定,可建立未成年子女規律 之作息,雖然被告主張其目前已更換可拒絕出差之工作, 然被告仍係任職與先前工作相同之機電業,衡諸常情,其 工作型態應無太大改變,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即 認其目前已有充足、穩定之親職時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主責照顧,照顧情 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 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 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 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 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臺南市與高雄市,若由渠等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 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 之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甫滿2歲,本院認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原告除曾對被告丟砸手機、拉斷被告包包、將 未成年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外, 更曾藉未成年子女威脅離婚,甚至對被告說出:「我保證 我跟小孩,你跟你們全家都讓你找不到,你信不信我做得 到,我絕對做的出來,我與小孩絕對都會找不到,我不管 」等語,原告情緒控管不佳, 加以被告於原告攜未成年 子女居住其臺南娘家期間,遭遇原告種種不配合及刁難被 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詳如被告113年10月7日陳述狀 ,見本院婚字卷第41至59頁),原告顯非友善父母而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云云,然就其所指摘原告將未成年 子女大力放在椅子上導致未成年子女嚎啕大哭之情形,經 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影音光碟結果顯示:「原告將小孩放 在椅子上的動作並未特別大力,屬平常放置嬰兒之動作」 ,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135頁),不 僅可知原告並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由被告恣意 放大、不當解讀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動作之狀況,可知被 告之友善父母觀念亦有待加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固可見原告有情緒管理欠佳及友善父母觀念有待加強 之情形,然斟酌原告於婚姻後期已對被告因婚姻、家人相 處之問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其情緒難以控制並非無法同 理,加以兩造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彼此對立、互相攻擊,其 刁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行為雖屬不該,有加強友善 父母觀念之需要,但尚非達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故被告 執此指摘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無足採。然友 善父母之態度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因素,若原告 持續有刁難被告會面、對被告非理性發怒之情形,仍有可 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而有改定親權人之空間 ,仍請原告自行約束自己、謹慎注意,以友善父母共親職 之觀念,與被告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指 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 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未成年子女為甫滿2歲之幼兒,目前與原告居住在臺南 市,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斟酌未成年子女除食、衣、住、行 之基本生活所需外,於教育及育樂方面之開銷相較成年人 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並不少於一般成年 人,應認上開統計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依據,加以兩造亦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按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21,704元,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按此計算,核屬妥適;又 兩造均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業據訪視查明在案,本院認 為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核屬相當,原告雖主張其實際 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應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 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認為縱然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但因被告亦須於會面 交往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辛勞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心證,計算結果,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852元【計算式:21,704×1/2=10,85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10,85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 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雖無 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考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 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 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主要即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無向 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自應將被 告此部分反請求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請求、反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被告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其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五晚間8時起,前往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 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 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被告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暑 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4日(均不包括前2項 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 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 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被告得於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 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 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 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被告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 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 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 當通訊方式告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 告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或處置。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被告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2-18

TNDV-113-婚-210-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間經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日前因受傷,開刀後在家休養, 需聲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因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 護,申請補助窒礙難行,生活壓力倍增,為使聲請人有效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跟我聯絡,沒有說無法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事,只說因為他發生車禍,需要我放棄監護權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175號調解筆錄 (下稱前案調解)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因未 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護,致申請補助受到阻礙,且相 對人不配合申請補助等情為真,即難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前案調解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若未成年子女事務 均需兩造合意為之,則不排除因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 成年子女權益,亦增加兩造產生摩擦、誤會之可能,故本 院依職權認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2-18

MLDV-113-家親聲-1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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