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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莊敬路及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27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 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78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案發時未踩油門減速,非 未減速,而車輛減速非僅有踩煞車一途,原判決以有無煞車 作為有無減速之唯一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 遇行人已偏向左側行駛,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未提,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影片截圖顯示行人遭電線桿遮蔽, 幾乎無法看見,然原判決無視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反光看不 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且以伊後方 視角所拍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違背經驗法 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人係 直向斑馬線前行,之後才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斟酌該事實,認定行人未轉向,違反經驗 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處分未區分現場路況、有無紅綠 燈或交通指揮等情,逕以罰鍰最高金額裁罰,顯非適法,原 判決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並聲明:「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上 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 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 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 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審通知兩造 到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結果,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前,行人步行在橫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之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枕木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約2個枕木間之距離,即不足3公尺之距 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因此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地上反光,行人遭電線桿遮蔽,伊無法看見, 行人係從直向斑馬線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審未斟酌,即以 伊後方之人所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主張原 判決認定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勘驗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A已向前走至路口處,並 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 人 之行進動向,嗣15:13:13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反 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口,行人則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至15:13:15) ;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從系爭 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 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13:12畫 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等語,核與卷附原 審截取該影像照片相符,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 判決綜合影片顯示之光線及視線情況,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 輛,可看見行人,且依影片顯示前後錄影情形比對,足以證 明上訴人駛過行人前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 第2格枕木紋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自 上訴人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已可清楚看見 較遠之前方、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則駕駛在同一車 道檢舉人前方、更靠近行人之上訴人,豈有看不見或看不清 行人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與事實相悖,洵無 足取。 (四)至上訴人是否有踩油門減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 本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結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 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 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 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 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 ,並就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法,不能因裁罰基準,將駕駛汽 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節較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之罰鍰 為基準,即認有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 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36-202503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參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 ),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及告訴人林麗花,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依其過失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駕駛上路,然被告卻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尚未給付賠償等情,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54、5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9號   被   告 黃榮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  巷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廷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 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區民生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與梅川西路1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梅川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逢林麗花於該路口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梅川西路1段,因而遭黃榮廷駕駛之 小客車撞擊,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麗花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聲請移送本 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斑馬線 上之行人而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照資料 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 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而遽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 道,就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 顯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造成馬路上本屬弱勢之行人更大之風險,過失情節 非輕,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 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21

TCDM-113-中交簡-167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肇邦 被 上訴人 劉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 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21元、看護費用9萬元、 助行椅等雜項費用9,727元、醫院/住家揹負費用1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7 萬9,50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1萬9,245元。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應該要 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均顯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 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費 用業經原審扣除,且強制險部分亦僅賠償7萬餘元,根本不 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路,上 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9,2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萬9,518元(含醫療費用8萬9,021元、看護費用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共計24萬9,021元,並扣除已請 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過馬路時 ,因天雨路滑關係,自己滑倒因而踢到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後面才受傷,並非上訴人擦撞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太高,應予酌減。另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有報警, 且上訴人未闖紅燈亦無酒駕,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倘被上 訴人認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該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 因為理賠程序還未完成,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上訴人既 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行人綠燈號誌亮起, 被上訴人方自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在 被上訴人步行接近行車分向線之相對位置時,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左轉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 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其後上訴人下車將被上訴人扶 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自己滑倒 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上 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 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肇 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陳金蘭,無肇事因素 。」;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 8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被上訴 人倘認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應 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 訴人為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11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按。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⑵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3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 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已 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 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依   同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堪認受害人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保險給付或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具有選擇之權利 ,僅係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保 險給付部分,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有其限額且並未 涵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全部給付(如精神 慰撫金等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5 18元(計算式:89,021+60,000+100,000-79,503=169,518)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9,51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1

PCDV-113-簡上-381-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劉昊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55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屏東縣萬丹鄉公園東街由西往北 方向欲左轉進入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適有訴外人王 紹陽於萬丹路一段枕木紋人行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 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紹陽,致王紹陽受有頭部鈍傷併右前額擦 挫傷;右背挫傷;右肘、右手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紹陽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44元、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 0元,合計40,704元(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 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王紹陽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撞擊王紹陽,造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王紹陽上揭共40,70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萬丹社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李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1、121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7798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 穿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王紹陽,並造 成王紹陽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就王紹陽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王紹陽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24,144元 、交通費用5,760元及看護等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 採,是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40,7 04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紀錄查詢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紹陽對被告取得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王紹陽因系爭事故對王紹陽取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40,704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王紹陽,業如前 述,則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給付40,70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王紹陽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646-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閔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閔琪、羅元宏、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羅元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路邊,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APP軟 體覓找代駕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 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羅元宏上 路,沿○○○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行至該路與○○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未先停車觀 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即貿然左轉, 適謝閔琪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由南往北走至該交岔 路口,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謝閔琪及其母親見狀也速移 向該小客車左後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倒。謝 閔琪對張原彰駕駛行為十分不滿,站穩後向左轉身面對上開 小客車左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右手所持之長 柄雨傘舉起,從上往下朝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猛力 敲擊1次,致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損壞,且其上原黏 貼之隔熱紙也因此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羅元宏。 二、案經羅元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下述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外,下列其 他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原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47頁)。茲因張原彰、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 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先於原審辯稱: 是告訴人他們小客車朝我們衝過來,我和我母親閃躲,可能 於閃躲過程碰撞到擋風玻璃,但我沒有故意拿雨傘敲打擋風 玻璃等語;復於本院改稱:案發時是我和我媽媽都被嚇到, 我是用右手拿長柄雨傘敲到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 玻璃等語。經查:  ㈠謝閔琪、告訴人、張原彰三人原互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2年 9月2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路邊, 前往附近某處飲酒,俟結束飲酒後,透過代駕軟體覓找代駕 司機,經指派張原彰前來為其代駕。張原彰到場後,於同日 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上路,沿○○○ 路○段000巷0弄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首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未先停車觀察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無人車通過,僅減速後 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與其母親徒步沿○○路○段000巷馬路上由 南往北走至該處,張原彰發現後緊急煞車,被告及其母親見 狀也速移向該小客車左側閃躲,二人重心因此不穩而差點跌 倒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原彰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第73 頁至第8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角度關係而 未拍到告訴人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然該處擋風玻璃 遭被告所持之雨傘擊破等情,經證人張原彰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我是「台灣代駕」的駕駛,在代駕前有先檢查告訴人小 客車,沒有發現擋風玻璃有任何損傷或破裂之情形,告訴人 小客車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折疊雨傘敲擊而破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用揮擊 的動作去敲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該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擊裂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頁) ,加以告訴人、張原彰及獲報到場警員均有在事故現場朝首 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拍攝之舉動,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調院偵 卷第25頁至第29頁),應認上開照片確為案發現場所拍。再 衡諸職業代駕流程,一般職業代駕到場駕駛委託人車輛前, 為免事後發生爭議,均會先巡檢代駕車輛之車身及相關功能 ,並將所發現之擦碰、刮痕、毀壞或功能故障情形先與委託 者確認,才會正式駕駛上路,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告訴人小 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嚴重,又係位在駕駛座正前方,殊難想像 張原彰代駕前不會發現此重大毀壞情形。職是,本院考量張 原彰為職業代駕,於本案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其所述又符合上揭代駕流程,並有現場毀損 照片及與告訴人所述一致之證詞資為補強,是除所述被告手 持折疊傘部分因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持長柄雨傘之 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不採信此部分無關宏旨之 細節外,堪認上開證人張原彰其他證述內容屬實。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未明確承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係遭其 雨傘敲擊所致,但亦陳稱:當時車輛朝我們衝過來,我與母 親為了閃躲,可能有用到,但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 頁),也未明確否認此節,即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係遭被告所持之長柄雨傘擊 破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持長柄雨傘故意敲擊告訴人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可見張原彰駕駛告訴人小客車於首揭交岔路口左 轉時,疑未發現告訴人及其母親而險將撞上,被告見狀舉起 左手,告訴人小客車發現後緊急煞車停止,車頂積水因慣性 而流下至擋風玻璃,同時被告及其母親壓低上半身朝告訴人 小客車左後側速移閃避,俟重心回穩後,被告向左轉身面向 告訴人左側車身,雖因攝影角度問題,未攝到被告右手及駕 駛座前方擋風玻璃部分,然仍可見被告之頭、身體、左手皆 有突然往前、往下至近乎蹲之動作,明顯正在施力,而被告 為此動作後,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劇烈震動,擋風玻璃上亦因 此有水珠滑動,由此堪認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 係此時遭被告右手所持之長柄雨傘敲擊而破裂。再從行車紀 錄器之客觀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見告訴人小客車駛來,其壓 低上半身朝該車左後側進行閃避,此時係面朝該小客車之後 方,然俟其站穩後,被告才又向左轉身改面對告訴人小客車 之左側車身,並舉起長柄雨傘從上往下用力敲擊,顯見被告 之閃避動作與其持雨傘敲擊行為並非符合身體反射及物理慣 性之連續動作,後者係其站穩後之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屬閃 避告訴人小客車之當然舉動,再綜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其與母 親險遭告訴人小客車撞上,出於洩恨或報復之心態,持長柄 雨傘朝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敲擊,致該處擋風玻璃破裂, 並至原黏貼之隔熱紙喪失效用等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險 遭撞及,因緊急閃避才有上述向前、向下之施力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與客觀影像及身體反射與物理慣性 之常理不符,不值採憑。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其用雨傘敲到 汽車的引擎蓋,並沒有敲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71頁),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諸如引擎蓋有凹陷或 破損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本院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亦見被告於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立即下車查 看,當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過程中,都是眼睛看著擋 風玻璃、手指著擋風玻璃,並沒有看向、指向引擎蓋的情形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觀察告訴人下車後的立即反 應,亦可認定被告敲擊小客車後,告訴人已查覺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的情形,而立即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辯稱 其係敲擊引擎蓋而非擋風玻璃等語,亦無可採。另被告聲請 調取告訴人警詢筆錄的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時係酒醉狀態,竟對其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惟本院認告訴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經詳述如前,且證人 張原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的酒醉狀況應該 有6、7分左右,告訴人還可以報他的住處地址給我,應該沒 有到非常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仍能下車與被 告爭執擋風玻璃破裂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有罪,並為上開法律適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均 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 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斟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 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小客車撞擊,其內心雖有不滿 及憤怒。然不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藉此洩恨 報復,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 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雖有上開應為非難之處,然本件係被告偕其母親通過 案發路口,張原彰駕車未暫停讓行人(被告及其母)先行, 致被告與其母受到驚嚇並險致跌倒,被告為護衛其母,其內 心的憤怒可想而知,是被告轉身持雨傘揮擊小客車,乃一瞬 間之舉動,依案發當時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惡意,則 上開量刑是否允當,似未見原審有更充分的理由說明,是原 審前揭量刑核屬過重,而有於個案上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的情形。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主張雖不可 採,但被告既為全部上訴,並非量刑一部上訴,則基於罪刑 不可分原則,原審量刑過重,仍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以 求宣告刑之允當,罰其當罰,兼顧個案的公平性。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在深夜行走,險遭張原彰駕駛之告訴人 小客車撞擊,依現場情況判斷,張原彰駕車未禮讓行人,確 有過失,被告偕母同行又為弱勢行人,突遭小客車衝撞而險 致跌倒,衡情其內心應有之不滿及憤怒,雖難期待被告能理 性處理,然被告率爾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 ,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係被告與其母係受驚嚇而立即反應敲擊小客車之情形 ,暨參考被告於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 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檢附之捐款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88-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紹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紹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8 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 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許吉禮,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業工、需共同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被   告 江紹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興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和平街5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許吉禮沿 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和平街,遭江紹華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許吉禮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胸壁、右腰、右腹及 右下肢鈍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與許吉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許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 2、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8-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 .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 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 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 、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 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 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 ,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 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 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 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 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 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 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 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 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 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 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 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 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 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 「……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 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 -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 、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 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 ),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 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 ,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 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 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 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 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 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 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 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 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 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 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 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 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 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 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 、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 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 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 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 ,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 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 .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 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 ,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 ;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 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 ,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 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 】,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 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 【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 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 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 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 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 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 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 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 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 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 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 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 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 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 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 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 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 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 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 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 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 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 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 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 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 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 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 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 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 ,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 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 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 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 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 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 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 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 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 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 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 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 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 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 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 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 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 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 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 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 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4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0號 原 告 顏勝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 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 於同年2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注意到距離6、7個枕木紋處有行人,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友看到行人所以車速緩慢,有禮讓行 人。原告同意禮讓行人的堆定,為行人安全,行車速度較慢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 ,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狀審酌之。取締原則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並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03:21)系爭車輛右轉,右前懸初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5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行人位於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爾後隨著系爭車輛移動前懸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及1間隔;(18:03:22)系爭車輛前輪均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之後系爭車輛移動車身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1根枕木紋;(18:03:23)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前車身駛出行人穿越道,行人位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91至93頁、第99頁)。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隨即接近至1根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2根枕木紋及2間隔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1根枕木紋為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固非快,但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復自陳有注意到行人等語(卷第98頁),是以原告已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緩慢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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