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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 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 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 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 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 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 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 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 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 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 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 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 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 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 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 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 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 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 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 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 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 」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 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 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 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 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 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 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 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 ,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 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 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 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 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 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 ,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 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 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 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 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 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 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 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 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 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 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 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 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 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 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 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 ,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 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 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 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 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 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 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 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 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 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 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 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 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 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訴-93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殷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殷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殷朔為陳偉堅之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惟由陳殷朔出資購買及實際 負責管理對外出租,因而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租房屋具可 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出租予王仕珍(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仕珍及其 配偶管利鑫(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經營「一 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設置在相鄰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則由黃苡驊承租經 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 陳殷朔作為本案房屋實際管領權人,本應注意出租房屋如無 特別約定,出租人應就租賃標的維護處於可供使用之狀態, 屋內所用供電設備如有老化或不堪使用之處,應設法汰換或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殷朔於知悉本案房屋老舊,相關線路恐早已不堪重度使 用下,仍疏未注意維護本案房屋供電設備,仍令承租人繼續 使用。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 線因電源線短路突起火燃燒,旋即延燒至「早安美芝城」電 表區,致黃苡驊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 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而燒燬並引發公 共危險。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苡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 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 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 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苡驊非告訴權人,因而不能提起告訴, 而認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 承租早安美之城房屋,對於早安美之城房屋內之設備、設施 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致 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電表區內電表、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 木質裝潢及天花板燒燬,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 出告訴。是告訴人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提起 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 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 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 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 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 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 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 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 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暨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05至2 63頁,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殷朔固坦承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子,然其係 主要管領人,並由其將本案房屋於112年5月2日出租予證人 王仕珍,而與相鄰之「早安美芝城」店家於112年9月1日4時 14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檢察官起訴有錯誤,因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 告,該鑑定報告認為火災起火不是變電器而是本案房屋電源 線,但是消防局是把電源線送到消防署鑑驗,消防署的鑑驗 報告則否定消防局的說詞,沒有否定本案房屋電源線有短路 的情形,實際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及地點就是在電表區北側 5號1樓之變電箱內電線短路所引起的,而非電表區南側5之1 號1樓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故本案應負責失火之人是告訴人 ,而非被告,因此檢察官依據不實的消防局鑑定結果起訴我 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偉堅之父,本案房屋為陳偉堅所有,由被告實際負 責管理對外出租,本案房屋由陳殷朔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出 租予王仕珍,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由王 仕珍作為經營「一口麵膳房」使用,本案房屋電表箱及電線 設置在相鄰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外區域,該址 則由告訴人黃苡驊承租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 1日4時14分許,本案房屋電表區電線因起火燃燒,旋即延燒 至「早安美芝城」電表區,致告訴人管領之電表區內電表、 電閘、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 焦黑而燒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仕珍於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 11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 167至170頁),並有本案房屋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早安美芝城」租賃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70至78頁、第149至155頁、第 163頁、第173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之判斷  ⒈本案火鑑定書意見如下(見偵卷第218至221頁):  ⑴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騎樓之間上方鐵皮浪 板以2戶中間交界處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底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5之1號1樓鐵皮下方塑膠遮雨棚以靠東北側靠下 方受燒熔、碳化較嚴重,5號1樓外觀以點餐區西面隔間牆内 電表區受燒燬,顯示火勢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 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往四周及上方屋頂鐵皮延燒。  ⑵電表區東面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 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5之1號 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 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5之1號1樓電表處牆面及 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 帶往四周延燒。  ⑶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民眾報案,指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 樓之間(電表區)有起火情形」。經調閱臺北市○○街00巷0 號1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電表區內有火光。綜 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 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  ⑷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 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 表燒毀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 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紀錄 ,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 區西側電表區内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 鑑驗結果:熔痕1A、I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  ⑸本案經排除遭人縱火、燃燒金紙、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 關係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 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  ⒉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的時間,我是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做為校正的基準 點,所以以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做為基準點,而5號1樓的監 視器時間是有經過我校正的,之後我取得有意義的資訊是在 4時13分18秒,5號1樓監視器可以拍到電表區內有火光,而4 時13分18秒時,5之1號1樓的監視器在這個瞬間過後就沒有 影像紀錄,在這個沒有影像的紀錄,我們當下研判除了監視 器剛好在這個時間點故障之外,另一個可能得原因是電源受 到影響,導致5之1號1樓斷電,而使監視器就沒有影像的紀 錄,然而在4時17分30秒,5號1樓監視器電源有持續供應到 這個時間點,之後才斷電。又從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照片編號 29可以看出兩戶之間電表區內以靠南側即照片中靠左的牆面 與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為嚴重,這也是我們判斷它是起 火處的依據,而從電表架設圖也說明了南側是5之1號1樓電 表處架設位置,5號1樓是架設在北側。另外,變壓器雖然有 受到火勢波及,但是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因為若是從這 個變壓器開始起燃,它的本體應該會受燒變色得更為嚴重, 而不會只有以南側而且是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不覺得火是 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 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至本案房屋修繕水電之陳楊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後2、3天到本案房屋,以我所見, 變壓器燒得不嚴重,但是電線燒得很嚴重,燒到皮都掉了, 我無法判斷是從5之1號還是5號的電線燒起來,我只知道是 從那面牆燒起來,但依我看變壓器是不會無緣無故燒起來, 應該是電線先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8 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本案起火原因不會是變壓器 ,再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各該燒燬之物外觀及內部結構、物品 燒燬情形(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第250至258頁),及監 視器畫面影像(見偵一卷第260至262頁),均與本案火災鑑 定書火災原因判斷所憑之現場勘查資料之記載情形相吻合。 因此,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所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之認定 ,確有所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鑑定書有將兩屋之電線送至消防署鑑 定,然兩屋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 燒熔所造成通電痕相同,並未指出係本案房屋電線短路起火 ,故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撰寫本 案火災鑑定書之鄭楷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驗這兩條電源 線的目的為是為確認這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的時候是通電中 的狀態,因為電源線受到通電所導致短路的高溫,才能把銅 的熔點燒熔到這個狀況,與我們一般直接拿火焰高溫去燒烤 銅線所導致的痕跡是不一樣的。因此,我們從消防署的鑑定 報告可以知道現場不論是5號1樓及5之1號1樓都是通電中的 狀態,它是因為短路造成通電痕的痕跡,但是沒有辦法直接 依據消防署的鑑定報告就直接判斷究竟是5號1樓或是5之1號 1樓哪個才是起火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與 證人即撰寫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之康智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提到的熔痕1A、1B、2A 、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是指這兩條導線證物,鑑定後都是通電痕,代表在火 災當時都有通電狀況,形成了短路的痕跡。目前國際上無法 分辨短路痕發生的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5號1樓 的電源線(1A、1B)或5之1號1樓的電源線(2A、2B)先短 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知,以目前之科 技技術無法判斷本案兩屋的電線誰先開始燃燒,而做此項鑑 定僅係為判斷電線是否是在通電狀態下燒熔,而非判斷從何 處開始起火,至於起火原因尚須綜合其他因素方可以判斷。 是被告辯稱既然兩屋之電線通電痕相同,則不能據以推測即 係本案房屋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認定其無罪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本案房屋是我在民國68年間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兒子都在上班,所以本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都是我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王 仕珍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2年6月1日承租本案房屋,屋主 雖然是被告的兒子,但是房屋的相關事宜都是跟被告聯絡, 我承租本案房屋後,沒有重新裝設電表、電線以及裝潢,我 只有買新的桌椅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則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該建築物設置之配電線路、設備是否足 以因應營業用電負荷,而得安全使用,自有設置與維護之義 務。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房屋我都沒有固 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為本 案房屋一直以來都是出租給他人,所以對於本案房屋之電表 相關配線裝設的過程我都不是很清楚,事發之前,本案房屋 的電表有沒有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6、286 至287頁)。可見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曾請專業人士檢 測、維修電氣設置與配線,亦未再委由專業人士檢查電氣線 路設備是否安全?是否足以作為營業使用?配線是否已劣化 而須更換?因此,被告於本案房屋從未請專業人士檢修線路 ,亦未確認本案房屋之配電規格,是否足以因應開設營業之 用電負荷情形下,而貿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王仕珍營業 使用,以致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產生短路,引燃電表、電閘、 變壓器及電表外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則燻至焦黑。 苟被告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線短路故障 、引燃附近可燃物質等因素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 觀之,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 案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 務,本案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 失,是被告應成立過失之不作為犯。又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 火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當對本案房屋及鄰近之「早安美 之城」之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樓上鄰居即證人林淑珠、劉和昌、 附近便利商店超商大夜班人員即證人陳宗賢,及本案房屋承 租人之配偶即證人管利鑫等人,欲證明事項為起火點是在變 壓器而非電源線等情。然上開證人均非在本案失火發生時, 第一時間親身見聞起火之人,縱渠等有於失火後至本案房屋 ,然火源發生在電表箱內,渠等又未將電表箱打開,則如何 判斷是變壓器或電源線起火。再者,上開之人對於起火原因 、起火點判斷均非受過專業訓練,因而認為無傳喚必要。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房屋之用電安全因而造成失火,而燒燬如事實欄所述之 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復未積極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難見悔意。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 案發時被告已79歲餘;暨參以告訴人就科刑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律師、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 生危險程度高低、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多寡、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卷二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2025-01-16

TPDM-113-易-844-2025011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 27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璟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6日2時38分許,徒步進入被害人蔡婉斐管理、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6「藝宿家客棧」,基於毀損之犯 意,撕毀店內員工打卡單5張後,旋離去現場,嗣被害人察 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蔡婉斐於 偵訊中並未到庭,其警詢中則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 偵字第27288號卷第21頁),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 於告訴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 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及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09

KSDM-114-審原易-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為妨害名譽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舒思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舒思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徐泰山住處車庫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逼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之配偶徐陳翠雲於11 2年11月18日警詢陳稱:「(你是否要對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你及你先生徐泰山之人提出告訴?)我暫時不對他提出告 訴。」。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 表示要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17頁、第 51至5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均未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公然侮辱之意,足見本案就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36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 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 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 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 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 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 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 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 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 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 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 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 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 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 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 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 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 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 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 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 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 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 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 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 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 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 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 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 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 「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 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 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 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2-訴-510-2024123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 9、659、67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乙編號1至4、7、9、16所示之罪刑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均免訴。 三、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李翌任原   審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就附表一乙編號4部分為全部上訴, 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7頁)。然 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既僅就刑 度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是否及於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事實 、罪名部分,暨本院能否就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 涉及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即應先予以 釐清。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第348條,就第1項 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另增訂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 肯認科刑之一部上訴,打破過去司法實務的罪刑不可分原則 。就當事人之利益而言,一部上訴之規範目的在於尊重當事 人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當事人上訴有爭執 之部分,當事人得以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並較能預期上 訴結果,不至於因對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遭到上級審撤 銷改判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就法院負擔及訴訟經濟而言, 在現行刑事訴訟結構下,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考量司法資源 的有限性,倘無一部上訴之規定,第二審就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仍為重覆審理及認定,不僅造成司法資 源的無益耗費,甚至可能使訴訟重心轉移到第二審,導致第 一審之審判功能遭到架空(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 析,新學林,五版,2022年9月,頁373至392)。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傳統司法實務的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一 部上訴(特別是科刑之一部上訴)間,產生適用上之緊張關係 。在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與上訴不可分原則發生衝突時 ,其一部上訴之效力如何、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發生移審之 效力、如何認定上訴審理範圍,即有探究之必要。由於我國 的一部上訴制度與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就規範內容及制度 目的均有所雷同,且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在長年實務運作下 ,其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均已具體明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 借鏡,爰參酌德國上訴限縮制度所揭示之法理及準則,作為 我國一部上訴制度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㈣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適時提起事實審上訴 時,於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之確定力。」第318條規 定:「事實審上訴得限縮於特定之爭點。未為前述限縮或於 上訴理由無從確認時,以對於判決內容全部提起上訴論。」 第327條規定:「法院僅就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 審查。」此即上訴限縮(Berufungsbeschränkung)制度(按上 訴限縮制度在事實審上訴及法律審上訴,均一體適用)。一 方面而言,基於當事人就上訴程序享有行為裁量空間及處分 自由,當事人就其上訴爭點享有各自獨立不受拘束的程序支 配權;他方面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的需求,當事 人任何一方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部分既無欲為重新判斷,上 訴審法院自毋庸重新評價,以避免程序重複耗費,故僅就上 訴限縮範圍內的爭點進行審理。  ㈤就上訴限縮之效力及上訴審理範圍而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 訴時,其一部上訴是否有效,係以「可分性公式」(Trennba rkeitsformel)作為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 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可分離性或獨立性而屬可分, 或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在判斷是否符合可分性公式 時,可由二種角度作為基準:其一,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 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為基 礎,據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 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 明上訴部分。其二,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 聲明上訴部分被撤銷改判時,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 認定仍予以維持,與聲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 會產生矛盾時,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 ,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 反之,若二者間會產生矛盾時,其一部上訴為無效,未聲明 上訴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訴審理範 圍包括未聲明上訴部分(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新 學林,八版,2017年9月,頁386至389)。具體而言,就數罪 型之案件,由於各罪間本質上具有獨立性,自屬可分,就其 中部分罪名提起一部上訴係屬有效。就一罪型之案件,針對 科刑(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如僅就量刑、定執行刑、緩 刑、保安處分、沒收等提起一部上訴,亦屬有效。惟就一罪 型之案件,於犯罪行為單一之情形(即程序法之一行為,指 整個自然行為歷程的同一生活事實或單一歷史進展過程的範 圍),因單一行為事實原則上具有不可分性,故就一部行為 事實聲明上訴,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視為整體行為事實均提 起上訴。  ㈥上訴限縮如符合可分性公式,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 束;惟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一部上訴會被認定為無效,視同 全部上訴,上訴審理範圍及於未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不受 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前開例外情形包括程序上事由及 實體上事由。就程序上事由而言,若未聲明上訴部分涉及訴 訟前提要件或訴訟障礙事由,上訴審在任何情況下皆應依職 權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例如應 為免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 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縱使該部分未聲明上訴,仍與聲明上 訴部分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視同全部上訴。就實體 上事由而言,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極為模糊不清(晦暗不 明),導致根本無法判定犯罪是否存在或原審是否正確適用 法律構成要件(罪名),以至於無從確認犯行之不法或罪責範 圍,對刑度判斷欠缺合適基礎,或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 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例如原審判決未經參與判決之法官簽 名),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舉例而言,如被告就科刑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審認為原審未能證明犯罪(尤其是主觀構成要 件),或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發現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而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則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蓋被告 既僅就科刑上訴,上訴審不應被迫在錯誤基礎上對量刑為不 當判斷。惟倘檢察官以被告不利益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審發覺原審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時,則其一部上訴為有效 ,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不可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蓋被告既未提起上訴,法院應認被告已接受有罪判決。 又倘檢察官或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縱使上訴審發現 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原審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其一部上訴仍 為有效,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僅得就科刑部 分予以審理,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更重之罪名,則不應 限縮上訴範圍,檢察官既已就事實部分放棄上訴,即不能事 後就此部分擴張上訴範圍,以免對被告造成突襲(上開德國 上訴限縮制度之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為法官學院113年度 國外短期實務暨理論進修計畫「德國刑事訴訟一部上訴制度 研究團」前往德國各級法院參訪所得)。  ㈦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雖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然此部 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縱使事實、罪 名部分未經上訴,仍與一部上訴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 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科刑一部上訴為無效 ,本院自不受到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之拘束,故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未經上訴之事實、罪名部分,並據以為免訴之判決 (詳後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 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 編號4、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 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於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本院卷 第126、297至304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 8月1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吳淑萍,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人頭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同年8月16日0時7分,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 元、11,000元,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12至113、323至336頁)。而吳淑萍遭詐騙後,除 於前開時間匯款外,亦於附表一乙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7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附表一乙 編號7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 ,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從而,本案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之事實,均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 審誤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就附表一乙編號4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提 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1至3、5、6、8至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5 、6、8至16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 告經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提款卡6張,是被告擔任詐 欺車手時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時不 查而誤信臉書社團招募工作之廣告,致誤觸法網,惟其所為 較諸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 角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即因通 緝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告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有提款卡6張,並提供予警方扣押,嗣於警方製作筆錄時 ,經警詢問提款卡6張之用途,被告表示係其擔任詐欺車手 時所使用拿來提領贓款之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87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可佐(偵41483 卷第8至10頁,金訴1343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主動坦 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 11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8、339、341 頁),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 ,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 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參與犯罪次數、受騙 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 害人為5人,詐騙款項為3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 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 至15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87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 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 一乙編號1至3、9、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 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考(金訴1343卷 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其非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廚師, 有家庭成員,且有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87頁),其有勞 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 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5、6、 8、10至15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槍砲、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美雪、陳胤 傑、蔡宜蓉、蔡郁程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併斟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需 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所示之刑等旨 。  ㈢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11 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而危害社會秩序, 其參與犯罪次數、受騙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俱如 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 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 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分別繫屬於各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96至148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暫不予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乙(科刑上訴部分毋庸記載犯罪事實,均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呂思盈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宜璇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蔡美雪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4 陳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以電話向陳月秀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等語,致陳月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提領30,000元。 免訴。 5 蘇弘毅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佩儒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吳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吳淑萍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之系統錯誤等語,致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同年8月16日0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各提領20,000、20,000元。 免訴。 8 褚玉菁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陳胤傑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10 趙子慧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蔡宜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林月雲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蕭喬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楊識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郁程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高慧沂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4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 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 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 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 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 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 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 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 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 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 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 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 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 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 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 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 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 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 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 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 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 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 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 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 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 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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