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古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8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3-3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大興
十一街自大興十三街93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至大興十一街與大興
十一街1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偏左前行,被告所駕
駛之肇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挫傷併上排牙
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44,686元、㈡看護費148,500元、㈢增
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14,285元、假牙費用10萬元)、㈣不
能工作損失627,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343,582元、㈥財物
損害40,550元、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有四成肇責,再
扣除已請領強制險33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5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國軍總
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牙齒照片、全陽輪業機車
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行照、汽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林國章聲明實質車主
為原告之聲明書、全口假牙價格資料、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
78頁、243至274頁、339至35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4,68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
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
頁243至274頁)。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86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
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日臺中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3日)需專人照顧,宜
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45頁);111年6月27日臺中國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個月,一個月內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診斷證明書醫囑
均未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2日共3日住院期間、111年6
月27日出院後一個月內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
,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
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審酌臺中市看
護薪資行情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2,7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1個
月又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89,100元(計算式:2,700×33=89,1
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5月3
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往返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就
診或住院,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4,285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
國軍總醫院、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7至164頁243至274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28
5元,洵屬有據。
⑵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排牙齒照片、假牙
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5頁、第339至355頁),是
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10萬元,亦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40,550元(含工資費用18,400元、零
件費用22,150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275頁),又行照登記車主林國章稱原告為系爭機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機車行照、林國章聲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堪以
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
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
5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215
元(計算式:22,150×0.1=2,21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
費用1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
五度住院,出院後醫囑均建議須休養,避免劇烈活動及搬重
物,至113年2月底為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33,000元,因而受有627,000元(計算式:33,000×19=62
7,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長安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64頁2
43至274頁)。本院審酌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兩周
避免劇烈運動及搬重物」、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近來車禍骨折造成無法工作」、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1個月」、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等情,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每月工資以111年基本工2萬52
5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
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2%,此有中國附醫114年1月9日院醫行字第1140
00045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經查,原告係00年00
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5月31日,以111年6月1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5年11月7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4年5月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082,771元【計算方式為:66,660×16.00000000+
(66,6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82,
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
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
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44
,686元、看護費用89,100元、增加生活費用114,285元、機
車修復費用為20,6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771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853,957元(計算式:144,686
元+89,100+114,285+20,615+252,500+1,082,771+150,000=1
,853,95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
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過失,惟原告無照未
注意行經劃分向標線狹窄彎道路段未減速並採取隨時停車之
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41,583元(計算式:1,853,957×4
0%=741,58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旺旺友聯保險公
司已於111年5月31日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8,580元、
113年7月20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以支票給付原告279,920元
,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8,500元(計算式:5
8,580+279,920=338,500),業經原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是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38,500元應
予扣除,故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083元(計
算式:741,583-338,500=403,083)。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8
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3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