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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 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 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 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 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 ,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 ,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 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 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 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 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 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 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 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 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 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 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 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 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 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 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 /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 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 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 /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 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 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 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 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 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 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 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 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 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 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 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 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 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 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 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 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 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 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 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 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 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 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 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 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 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 」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 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 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 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 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 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 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 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 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 ,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 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 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 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 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 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 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 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 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 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 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 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 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 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 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 【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 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 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 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 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 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 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 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 ,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 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 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 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 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 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 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 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 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 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 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 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 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 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 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 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 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 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 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 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 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 執。 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 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 養品。 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 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 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 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 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 ,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 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 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 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 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 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 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 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 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 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 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 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 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 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 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 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 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 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 ,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 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 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4-11-20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一直有輕踩煞車,以因應 隨時情況發生,足認以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突然變換行走方向,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1公尺,反 應時間只有1秒,難以要求被告及時反應。且本案被告縱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機車始向前滑行撞擊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已不受被告之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 亦與被告無高度蓋然因果關係云云。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2日(下同)17時34分01秒時,    一名肩背藍色單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之男子(下稱    甲男,如圖橘框所示)沿單行道左側朝向畫面上方步行前    進【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一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    分7秒時,自單行道左側跨越至右側後【如勘驗筆錄附圖    圖二至三所示】,沿單行道右側路邊步行前進。   2.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4秒時,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摩 托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如圖紅框所示)出現在畫面下方 處,騎乘摩托車進入單行道,沿路中央朝向畫面上方行駛 ,行駛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四至五 所示】。   3.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起,甲男由單行道右側路邊 開始往路中央持續偏移,此時靠右側路邊之路面上可見有 水灘,乙男亦持續騎乘摩托車朝向畫面上方行駛靠近甲男 身後,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 21秒時,乙男機車繼續沿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行駛,與甲男 更加接近,甲男繼續往路中央偏移,甲男與乙男機車極為 接近時,乙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倒地【如勘驗筆錄附圖圖 六至八所示】,畫面中無法確認乙男機車之煞車燈是否有 亮起,行駛在乙男機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下 稱豐田汽車)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九所示】, 機車車身因遭豐田汽車擋住,於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而在 乙男機車倒地時,甲男繼續前行並開始往右側偏移,於畫 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2秒時,甲男突然以身體朝後之姿勢 摔倒【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十至十一所示】,豐田汽車煞車 燈持續亮起,隨即完全停下。  ㈡1.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畫面中離告訴人還有一 段距離時,車尾燈均持續亮起,堪認被告所辯因天候不佳 皆有輕按煞車減速慢行一情,堪予採信。然此節與被告有 無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已盡注意 義務,尚無可採。   2.依勘驗結果顯示,從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直至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前 ,被告之機車均一路保持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理應在告訴人向左靠近或即 將與告訴人碰撞前會有將機車向旁閃避或煞車之自然反應 ,然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均一路向前並無閃 避反應或將原本煞車加大之動作,足以顯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直到即將撞上告訴人前都未發現告訴 人。被告空言已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移動無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勘 驗結果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告訴人開始由右偏左移 動時,至17時34分21秒時2人相當接近時,被告應仍有2秒 時間,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完全煞車停止或是 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以閃避告訴人,然依前所述,畫面中被 告並未煞車停止,亦未偏離車身,而係依照原本行車路線 繼續向前,故被告所辯已盡注意義務,無反應時間一情, 亦無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從控制,告訴人所受之 傷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 導致被告自摔云云。然查,依照勘驗畫面中顯示17時34分 22秒時,告訴人之前方並無障礙物,後方豐田汽車亦離告 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故應當係被告自摔後,機車向前滑行 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5.本院認定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事,亦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故被告行車確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訴否 認行車有過失,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確有疏失,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 得到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未獲得賠償之前,考量告訴人 所受痛苦,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 已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故本案之量刑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65歲(民國46年12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 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 有行人莊宥程亦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宥 程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國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莊宥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宥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認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6-2024111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張淑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下三結45號電桿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夜間駕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未靠邊行走,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頸 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隆告訴被告張淑茹、告訴人張淑茹告 訴被告林志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隆、張淑茹 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交易-384-2024110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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