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延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澄雄(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
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
作社(下稱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因尚有不動
產尚未處分,仍需時日處理,兼以相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
料佚失,仍需耗時日整理進行清算事務,無法於6個月內清
算完結,請准展延展期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
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
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
作社法第6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又合作社為法人,依
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此可知,清算人
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然並未限定清算人須於6個月之清
算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展期,否則法院應不許其展期之聲請;
且依其規定內容可知,於法院未准展期而清算人又未能於該
6個月內清算完結時,得處清算人罰鍰;若法院准清算人展
期,清算人亦應於所延展之期間內清算完結,否則仍得處以
罰鍰。是以,清算人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後始為展期之聲請
,法院得處以罰鍰,惟仍得裁量准許其展期之聲請,並非逾
期聲請展期即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法字第69號裁定選
認為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2
就任並陳報本院備查,依前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
內即同年11月12日前完結清算,或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
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固已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然依
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准許其展期之聲請。考量聲請人所陳相
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料佚失,尚有不動產尚未處分,仍需
時日處理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