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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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廖鈞翔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前,見伊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 而心生不滿,遂按壓被告上址居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 響而開門後,因伊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在上址居所前,鄰居皆可見聞狀況下,朝伊 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使伊終日抑鬱寡歡,夜 不得入眠。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外牆張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張貼期間 為30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1元,但在外牆張貼判決部分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 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見卷 第5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 元(見訴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 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 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 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 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 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查兩造 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 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 ,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 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 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 事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 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 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 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 ,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 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36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展延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澄雄(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 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 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建築物公用合 作社(下稱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因尚有不動 產尚未處分,仍需時日處理,兼以相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 料佚失,仍需耗時日整理進行清算事務,無法於6個月內清 算完結,請准展延展期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 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 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 作社法第6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又合作社為法人,依 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依此可知,清算人 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然並未限定清算人須於6個月之清 算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展期,否則法院應不許其展期之聲請; 且依其規定內容可知,於法院未准展期而清算人又未能於該 6個月內清算完結時,得處清算人罰鍰;若法院准清算人展 期,清算人亦應於所延展之期間內清算完結,否則仍得處以 罰鍰。是以,清算人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後始為展期之聲請 ,法院得處以罰鍰,惟仍得裁量准許其展期之聲請,並非逾 期聲請展期即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法字第69號裁定選 認為第十建築物公用合作社之清算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2 就任並陳報本院備查,依前規定,聲請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 內即同年11月12日前完結清算,或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 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固已逾6個月之清算期間,然依 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准許其展期之聲請。考量聲請人所陳相 對人停業已久,諸多資料佚失,尚有不動產尚未處分,仍需 時日處理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法-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蔡偉勝 被 告 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305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 原 告 張淞程 張濬騰 張詠甄 林伯祿 張志銘 張勝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 司)股票共計15萬1020股,茲依股票面額新臺幣10元計算,   價額為151萬0200元(15萬1020股×10元=151萬0200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萬02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 6048元,原告業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繳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28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吳思宸 黃士源 相 對 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裁判違反法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 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稱未積欠相對人 任何債務等語,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6

TCDV-113-抗-374-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趙曉薇 被 告 齊自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131元本息 ,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6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5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 亦無意願清償刷卡消費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 ,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伊佯稱欲借用信 用卡以刷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 每月將支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 。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 消費66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 卡消費債務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66萬76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6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欲借用信用卡以刷 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每月將支 付伊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被告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66 萬7681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卡消費 債務亦置之不理,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1-28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 受損66萬768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7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訴-284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李則德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陳元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四裕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 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祭 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祭祀公業陳四裕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 「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於 民國73年間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於74年間變更規約經 彰化縣政府備查,又於99年間陳報「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 員會委員名冊」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備查,惟查無祭祀公業 陳四裕申辦管理人備查之資料,有彰化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規約及名冊可參(見112年度訴 字第1776號卷2第101-105頁)。祭祀公業陳四裕、陳益源、 謝年豊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條約定:本祭祀公業定名為「 祭祀公業陳四裕」(相同派下員組成之祭祀公業陳益源、謝 年豊堂同時適用本規約書。第3條約定:本公業地址設於彰 化縣○○鄉○○村○○巷0號。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 冊記載主任委員陳家慶。經本院囑警至彰化縣○○鄉○○村○○巷 0號查訪結果,被查訪人陳志旭陳稱:前代理人陳家慶已於1 12年6月過世,目前代理人從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3月25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08190號函可佐(見11 2年度訴字第1776號卷1第195-203頁)。陳家慶於112年6月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其對於祭祀公業陳 四裕為訴訟行為,因祭祀公業陳四裕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由陳元杰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陳元杰就是否願任祭祀公業陳四裕 之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1日送達陳元杰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頁),陳元杰 並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陳元杰為前開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 委員會委員名冊所列管理委員,且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選任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 見卷第11-13頁),允可保障祭祀公業陳四裕訴訟上權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1

TCDV-113-聲-30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被 告 楊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 訴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聲明第1項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2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就聲 明第2項之訴,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 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2萬0850元(1萬6350元+4500 元=2萬0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1萬3900元(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尚欠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0

TCDV-113-訴-1853-202412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何明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順明等人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第1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上訴人補 繳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9 月12日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66萬3210元確定。則本件應徵第2審裁判費11萬53 9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萬6002元,不足8萬9397元(11萬 5399元-2萬6002元=8萬93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8萬9397元,逾期未補正即以上訴不 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9

TCDV-113-簡上-584-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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