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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美香即震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附表三所示清償日給付原告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伊所有之MITSUBISHI FD30T (F14E-30369)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然於前開契約租 賃期間屆至後,被告卻稱系爭堆高機已遺失而無法返還。伊 遂於111年9月8日與被告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之訴外人李世 富協商賠償事宜,約定由被告以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 賠償伊36萬元,並於協議同日交付現金1萬元,另簽立35萬 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由 訴外人李世富紀錄後與本票一同交付予伊。詎被告除前述交 付之1萬元外,僅於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20日、112年7 月4日各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諸不理 ,是就未屆期款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 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協議,被告應為無法返還系爭堆 高機賠償原告36萬元,並由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分36期( 即至114年8月)按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除於111年9月8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20日、112年7月4日各給付1萬元外 ,至起訴時尚積欠32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堆高機租貸合約書 、被告簽立之35萬元本票1紙、由訴外人李世富紀錄之系爭 協議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已屆 期而尚未清償之賠償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8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 部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於附表二所示賠償款項均已 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系爭協議,亦屬有據。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就113年12月8日至114年8月8日即附表三所示未 屆期之賠償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至今僅清 償4萬元,即未再清償,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均 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行系爭協議之意, 堪認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請求就附表三所示款項 預為將來之給付核屬必要,亦應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 日生公示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而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9等於起訴書繕本送 達前未屆期之給付,應自給付屆期之日方得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就未屆期之給付請求一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10月28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附表一、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 111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3 112年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4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5 112年4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6 112年5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7 112年6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8 112年8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9 112年9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0 112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1 112年11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2 112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3 113年1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4 113年2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5 113年3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6 113年4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7 113年5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8 113年6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7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 113年8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3 113年9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4 113年10月8日 1萬元 113年10月28日 5 113年11月8日 1萬元 113年11月9日 附表三 編號 應給付時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2月8日 1萬元 113年12月9日 2 114年1月8日 1萬元 114年1月9日 3 114年2月8日 1萬元 114年2月9日 4 113年3月8日 1萬元 114年3月9日 5 113年4月8日 1萬元 114年4月9日 6 113年5月8日 1萬元 114年5月9日 7 113年6月8日 1萬元 114年6月9日 8 113年7月8日 1萬元 114年7月9日 9 113年8月8日 1萬元 114年8月9日

2024-11-29

FSEV-113-鳳簡-64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劉日昌 許金發 許清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沈金來 劉克己 劉志昀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恆立即劉英茂之繼承人 劉輝國 高國智 高國欽 高國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國智 被 告 劉益誌 劉寶璋 劉鑑德 劉仲興 劉英俊 劉秋晟 高世玉 劉春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被 告 劉春富 劉珀賢 劉宇明 劉興東 劉錦豐 劉定銘 劉振祥 劉振德 孫世宏 孫順裕 孫順圻 孫瑞隆 孫芳瑛 邱昶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月津 被 告 許曾阿敏 許豐源 謝麗蓉 邱巖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劉昱旻 孫家杰 劉育儕 劉其勲 高三玲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高秀全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柳南段760 (面積原告被告.3,275.56平方公尺)、764(面積383.39平 方公尺)、765(面積11.84平方公尺)、766(面積237.66平 方公尺)、767(面積170.42平方公尺)、768(面積180.99 平方公尺)、773(面積1.98平方公尺)、774(面積602.89 平方公尺)'775(面積1,502.47平方公尺)、776(面積300 .35平方公尺)土地無不分割協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 共計為6,667.5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涉及土地持分及所 有權人眾多且繁雜,與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 目的有違,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償金再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規範,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參民法第758條 、土地法第43條)。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 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 在,其就原共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權 ,則其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亦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 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業經訴外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登記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99-208頁 )。依此,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全部所有權歸前揭訴外人一 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該訴外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兩造均已非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告目前亦未 能再享有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系爭 土地也非處於共有狀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其已 欠缺及喪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亦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無補正之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8

TNDV-113-訴-840-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庭羽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96號主文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所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爭執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法未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等語。觀諸 被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僅位於上開約 定書最下方約7分之1的位置,本票內容文字甚小,客觀上與 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中常人所容易辨識之票據外觀顯不相同, 難認原告簽名時,已有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且觀諸被告所 提之譯文,並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之意旨,該照會內容僅提 及商品服務與申請書,絲毫未提及本票,因此亦不足以自譯 文認定原告有簽署本票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無簽發本 票之意思應可採信,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270-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02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30

PTDM-113-金訴-692-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陳昭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新臺幣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 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 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 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 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 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 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 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 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 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 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前已向經濟 部申請撤回認許,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 10733548650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經撤回認許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由 李明黎擔任清算人,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 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108年5月30日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9月10日北院忠民譯10 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案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為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5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即臺南市○里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20分之2554 、184320分之2554、46080分之1277、184320分之2554、184 320分之255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以系 爭土地不應被假扣押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 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李明 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89年6月2日以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88年5月21日,下稱系爭本 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於原告所有財產之3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土地核發查封命令,業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2日以佳地字第90680號辦理限制登 記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第一商銀 及被告自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6月12日後迄今,均未 向原告主張權利,是系爭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既屬系爭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亦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基礎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人 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土地僅有為查封登記,並未進行拍賣程 序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第一商銀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誤載為確認與第一 商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受讓債權且為 假扣押債權人,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 ,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 字卷第29-3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 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 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 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金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8年5 月21日,惟原告屆期未清償,經當時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即89年 6月12日重行起算時效,而就其後15年內是否有發生時效中 斷事由一事,既未經被告為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系 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於屆滿15年之104年6月12日已 告完成。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系爭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債權業經第一商銀讓與被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限制登記 ,迄今未拍賣、未塗銷亦未撤銷假扣押,足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 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基此,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借款利息 延遲利息 違約金 700萬元 以年息百分之9.4%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依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1.3%調整計付。 同左。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2024-10-30

TNDV-113-訴-76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 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 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 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 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 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 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 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 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 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 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 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 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 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 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 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 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 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 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 ,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 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 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 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 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 。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 亦顯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 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 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 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 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 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 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 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 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67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彥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全忠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慶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即黃陳梅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為被告黃陳梅子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陳梅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次查,黃全忠、黃美鳳、 黃國慶、黃國榮為黃陳梅子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全忠、黃美鳳、黃國慶、黃國榮承受被 告黃陳梅子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5

TNDV-111-訴-1352-20241025-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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