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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袁崑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竟利用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情誼,以謊稱欲向告訴 人借款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其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顯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6 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案件遭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13頁至19頁),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 頁至19頁)在卷可憑,似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91頁、92頁)為證,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 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 之目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易字卷第9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元等節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賠償之數 額亦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 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等同於已將 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袁崑誠 (原名:袁世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崑誠與張金裕因曾共同在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 美公司)任職而熟識,詎袁崑誠知悉自身並無償還借貸款項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 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息之 交易條件向張金裕借貸3萬元,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袁崑 誠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袁崑誠於清償期屆至後避 不見面,經張金裕多方聯繫仍然未果,始悉自身上當受騙。 二、案經張金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崑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其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其借貸3萬元,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交易明細截圖1張 (112偵4362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112偵4362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 (113偵緝387號卷第49頁至第121頁)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袁崑誠有於112年2月4日下午5時29分,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佯稱願以112年2月11日為清償期,並且於清償期屆至時返還本金並給付3,000元利息之交易條件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借貸3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112年2月4日晚間6時23分,將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處取得3萬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3萬元是介紹證人即告訴 人張金裕前往吉美公司就職之佣金。惟查:觀諸證據清單編 號3、4所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向證人即告訴人張 金裕表示:「張同學,信得過我嗎?先借我30000,2/11還 你。我算3000利息給你」,由此可證被告確曾應允給付被告 3,000元利息,是如上開3萬元之款項係如被告所辯稱之佣金 ,則斷無被告另外向證人即告訴人應允支付利息之可能,被 告所述前後矛盾,邏輯無法自洽,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依據 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自身並無償還款項之意,竟向證人即告訴人 張金裕佯稱清償期之日期以及利息之數額向證人即告訴人張 金裕詐取款項,經過偵查程序後仍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且自112年2月間案發迄今均未償還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 任何款項,亦未徵得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裕之原諒,態度惡劣 ,毫無悔意,兼衡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簡-8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威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威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 公司營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未經查證社群網站PTT(下稱PTT)看板、臉書粉絲專 頁「靠北長官」(下稱靠北長官)之「m0000000(akakaze) 」帳號發表標題「[問卦]教召衰仔慘兮兮教準長官睡人妻」 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標題為「獨家熱門話題 最硬教召瘋傳有 罪淫教主|網曝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婚外情」(網址:h ttps://www.tcptw.com/cover/2022/03/21/14025/)新聞( 下稱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廖佳麗與案外人即陸軍教 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住所及張貼住所 地下停車場照片。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本案文章 截圖、汽車行照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政 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新聞報導之權,並有指示案外 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擷取公開 於網路上之本案文章中之告訴人姓名,用以製作本案新聞並 報導,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警政時報之社長,且有審核、決定該報社之新聞報導 內容之權限,並有指示案外人馬治薇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 新聞,且於本案新聞內容中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軍教準 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並報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張 貼住所地下停車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55頁】,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97頁、59頁至61 頁、253頁至259頁、311頁、312頁】、本案文章擷圖(偵卷 第123頁至137頁)、本案新聞擷圖(偵卷第141頁至149頁、 171頁至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之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係他人得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同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從本案文章中 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並用以製作 本案新聞之行為,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關於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之定義,合先敘明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 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 參照)而立法益明。而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 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象並非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 。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在客觀 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始合致 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報社以來係採揭露弊案即 打擊不公不義路線,本案新聞是同業告知相關訊息,伊認為 有新聞價值,始請記者編輯撰寫及刊登等語(偵卷第296頁 、296頁),且被告為警政時報之社長乙節,業如前述,則 其既係新聞媒體工作之從業人員,本於新聞媒體作為所謂第 四權之性質,對於涉及公共事務之事,製作成新聞,廣為報 導,自屬當然。並佐以本案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至137頁 )觀之,可見本案文章旨在指摘案外人即陸軍教準部指揮官 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而國家高階軍管之行為 舉止,實與國家軍紀之維護、軍人之對外形象等社會公益攸 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以之作為新聞報導之基 礎,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觀 諸本案新聞內容(偵卷第141頁至149頁、171頁至173頁), 其亦同樣係指摘案外人羅德民有婚外情或違反軍紀之情事, 雖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住所停車場之照片等足以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然未以大篇幅描述告訴人個人資 料,且本案新聞所描述之情事亦與本案文章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扭曲、誇大或甚捏造本案文章原先所不存在之內容, 亦無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大肆報導或為任何描寫。由此可知, 被告僅係使用本案文章作為本案新聞之素材,惟因本案文章 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始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 資料,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引用本案文章製作新聞報導相符 。況被告並未於本案新聞中使用其他尖銳之言詞,或另以篇 幅介紹或揭露告訴人身分,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至明。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新聞中提及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情事,然尚難僅憑此情,即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政時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3)之社長,職掌負責統籌新聞、資金調動、公司營 運、決定新聞定稿。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私德 事項與公眾利益無關,竟未經查證本案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某 時許,指示案外人馬治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警政時報上刊登本案新聞,內容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即陸 軍教準部指揮官羅德民有婚外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7 日之審理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6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卷第109頁、113頁至127頁、12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訴-88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 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撥付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後補充記載「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 機」;第28行所載「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予蔡家 寶」後補充記載「以取信於蔡家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巢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三人即九旺智慧手 機館之代理人周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巢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分唄」、「JetShop」分期付款平台之購 物網址,以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家寶佯稱可以事後更改或 終止等語之行為,均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泰斌」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缺乏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相關經驗 ,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欠卻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由被告代告訴人 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19頁、120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 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至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 即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 本案之罪,是被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有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中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機,即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不清楚手機下落等語(易字卷第14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手機或取得任何利益,故基於「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有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 述,且被告亦與分期付款平台業者,以及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 告承擔告訴人原先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所負之債務,有新北 地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影本(易字卷第173頁 、174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數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巢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前係九旺智慧手機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育達分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無商業登記資料 )員工,詎其明知蔡家寶僅有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 手機1支之需求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 泰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巢淯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53分、17時1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分唄」、大方藝彩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分期 付款平台之「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 us 512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佯稱:512G過件率比較高 、用14plus 512跟14promax256價錢一樣,先核准拿到金額 ,之後會更改或終止云云,致蔡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 上開2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 one 14 Plus 512G手機,再由「許泰斌」於112年1月3日15 時、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交付iPhone 14 Pl us 512G手機包裝盒及模型機予蔡家寶,並指示蔡家寶持前 開物品拍照後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營造九旺智慧手機館已 交付商品之假象,使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誤 認蔡家寶確有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事實而撥付貨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巢淯翔另於112 年1月3日18時20分許,以LINE傳送「分唄」分期付款平台之 「iPhone 14 Plus 256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稱:你的 條件不好,要以妹妹名義申請等語,蔡家寶遂依指示將上開 網址轉傳予其妹蔡佳芬,並以蔡佳芬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許泰斌」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巢淯翔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 機予蔡家寶。嗣蔡家寶陸續收到前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始 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巢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網址予告訴人蔡家寶,以協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其知悉告訴人僅欲購買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前開話術使告訴人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並由其同事即「許泰斌」交付假手機予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分唄」、「JetShop」繳款通知截圖、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113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各1份 ⑴告訴人確有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各該申請案均經審核通過,並分別撥款5萬5,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持手機、包裝盒拍照並上傳予大方藝彩公司,用以表示其已收到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巢淯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入職, 對程序還不太熟悉,我同事「許泰斌」說分唄及JetShop都 試試,若都過就向其中1家取消等語,然查,「分唄」分期 付款申請後即不得取消,若取消須支付2,000元或對保費用 ,「JetShop」取消訂單部分,若已完成徵審作業(即核准 案件),且尚未完成撥款作業時,須支付1,000元手續費等 節,有「分唄」分期付款約定書、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蔡家寶LINE對話紀錄,卻通篇未見被告有何提及上開 規定之情,復審酌營業人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利方式, 業務人員則係以賺取佣金或獎金為目的,倘其等尚須代消費 者支付取消申請分期付款所衍伸之費用或違約金,自會壓縮 公司利潤或業務人員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後續會取消申請等 節,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及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次查 ,經本署以「姓名:許泰斌」為條件查詢,未能查得全國有 此同名同姓之人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被告未能提出「許泰斌」真實姓名 、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身分之具體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 是被告辯稱其不熟悉程序,係「許泰斌」指導所為等情,洵 屬無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開犯行,與「許泰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簡-10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浩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浩祥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 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原狀紙誤繕為抗 告狀)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易-866-202503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 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請容辯護人閱卷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17-20250326-2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E000-A11339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397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仕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侵附民-8-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E000-A1133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397B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侵附民-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裡發生經濟狀況,前妻亦欲 偕同女兒返回家,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慢性病,被告之 女兒為渠等心靈支柱。被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亦願與被害 人合解並賠償,若交保出去,會即刻從事鷹架工作,1日可 賺新臺幣3,500元,倘若又再次為同一犯罪,請判處被告死 刑,亦願意配合法院之要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 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 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 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 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 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 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 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 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真如其所稱不會主動接觸 未到案之共犯「老黑2.0 」、「衛David」等人,惟渠等亦 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由渠等主動接觸被告,或要求被告變 更說詞,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無保釋回後,有先去柬埔寨工作,後來回臺灣後, 又遭對方帶走,要求伊負責去監視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先前 已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復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 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之下,而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 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 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 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家中經濟發生狀況等情,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或甚願受死刑判決等 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 。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 ,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8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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