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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駒穎 王義勝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5、3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駒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駒穎、王義勝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份子用以詐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林駒 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駒穎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 」(此與林駒穎另案於111年5月參與「阿展」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同)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二)王義勝於111年1月6日前不 詳時間,在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林有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惟無證據證明林駒穎、王義勝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情形)、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一)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110 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9 ,521元轉匯至蕭上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44萬8,907元轉匯至林駒穎國泰帳戶 ,旋轉提一空;(二)附表編號2之款項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將其中49萬9,900元轉匯至王義勝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三 )附表編號3款項於110年12月1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將其中 40萬8,432元、19萬4,100元轉匯至林駒穎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駒穎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義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林有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我、罵我,他想 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駒穎、王義勝各於上開時地,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林有志使用,並均有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二人坦認均有交付其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調詢(偵字506 7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73528卷第5、6頁),另有被害人邱叡明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50671卷第75-79頁)、梁標榮中信帳戶、林有 志中信帳戶、被告林駒穎國泰帳戶、被告王義勝中信帳戶、 蕭上恩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0671卷 第99-109、115-127、133-140、145-149頁);告訴人朱明 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偵字73528卷第2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李曉涵」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偵字73528卷第32、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張富銘身份 證影本、張富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3528卷第40-44頁 )、被告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73528卷第46-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函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號異動一覽表、申 辦方式程序說明(偵字73528卷第71-76頁)可佐,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查:  1.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為高職或高 中畢業、曾有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均具有相當之智 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駒 穎於偵審中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AC」使用(偵緝字3082卷第22、27、2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8、49頁),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義勝雖仍辯稱因遭林有志逼迫而交付帳戶、係遭陷害 云云,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遭林有志施以強暴、脅迫而 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事證,且倘其確有遭逼迫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衡情亦可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掛失帳戶,以免其帳 戶遭不法利用、徒增訟累。依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供稱:林 有志很久之前來我家住,我很難講他是怎麼逼我的,反正他 就是一直跟我要帳戶,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跟他人要錢用,我 不知道他是要什麼錢,我有跟他說叫他用自己帳戶,但他不 要(偵緝字2725卷第18頁);林有志說人家要匯錢叫我提供帳 戶存摺給他,我說我不要,我問林有志要幹嘛,我說我要上 班但他講不聽,我有跟林有志說不要用到我就好。我有跟林 有志說不要動我帳戶,他自己要這樣做、不聽我的(偵緝字2 725卷第24、25頁);林有志想要拿我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 了(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8頁)等語,更可見被告王義勝於林有 志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不願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蒐集他人帳戶欲出售,有諸多可疑之處,甚至提供帳 戶自己可能涉及不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其中 信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 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被告王義勝空言辯稱遭林有志逼迫交付帳戶、遭陷害云 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二人前置犯罪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均不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駒穎提供其中信帳戶以及 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7-78頁),而其等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駒穎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王義勝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邱叡明及 告訴人朱明正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被告林駒穎獲利情形,併參 酌被告林駒穎現在監服刑中、其等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林駒穎供承其提供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獲取8,000元 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義勝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二人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洪天峰」,與邱叡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 25萬元 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明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張富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88-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朱明義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下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惟本院第一審判決教示欄已明確記載「如不 服本判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提起上訴時,即已委任胡 文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者,上訴人上訴聲明狀記載:請本院准予裁定後通知上 訴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本件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 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2

TCDV-113-簡-22-202502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6洪宏斌 7洪宏俊 8洪淑珉 11楊朱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2朱義祥 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10朱好 13朱銘朗 14朱宜茵 00朱莎俐 16朱嘉哲 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 24朱素娥 26朱源茂 27朱源賜 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 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35朱素貞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36朱秀枝 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00-0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至民國118年6月30日止。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訴(卷一第15頁),經查:  ㈠被告29陳敏慧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0陳泳錚、被告31陳柏壽、被告32陳柏 蒼、被告33陳敏馨承受訴訟(卷一第501、509頁,卷二第28 5、363頁,卷四第55、1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 76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503至535頁,卷二第237頁);  ㈡被告17朱世宏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卷二第435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7-1朱明文承受訴訟(卷二 第427至429頁,卷四第55、264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 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在卷可憑(卷二第431至447頁,卷四第2 23頁);  ㈢被告1朱林櫻花於111年7月31日死亡(卷三第147頁),其前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2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朱淑蕙、被 告4朱志偉、被告5朱淑如承受訴訟(卷三第141至143頁),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19頁);  ㈣被告28朱家玉於112年10月21日死亡(卷三第305頁),經原 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8-1賴羿霏、被告28 -2賴彥秀承受訴訟(卷三第299至301頁,卷四第55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 1139001746號函在卷可憑(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9 頁,卷四第20頁);  ㈤被告9朱桂枝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卷三第311頁),其前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卷二第31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經原告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9-1邵正雄、被 告9-2邵稚淵、被告9-3邵園喻、被告9-4邵美華、被告9-5邵 美蘭、被告9-6賴俊羽、被告9-7邵韋綾承受訴訟(卷三第29 9至301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 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 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 可憑(卷三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卷四第21 頁);  ㈥被告37朱純玉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卷四第113頁),經原告 具狀聲請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7-1郭柏鋐、被告37-2 郭沛瑩、被告37-3郭靜玲、被告37-4郭靜芳、被告37-5郭靜 靜承受訴訟(卷四第107至109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四第113 至129頁、第249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核無不合 ,皆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陳明被告為訴外人朱德 勝及朱德印之繼承人(卷一第15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 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即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核上述被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土地上 之地上權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 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 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 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 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先位終止地 上權、備位定存續期間,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5至27頁),合計應有部分 為1/1,是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除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 珉、被告11楊朱員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設定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基此地上權起造之建物雖仍存在,該建物非於38 年所建,且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70年,如該地上權繼續存在 ,恐將損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權益。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設定至今亦逾70 年,基此地上權於38年所興建之建物現已傾頹,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且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卷一第15至21頁)先 位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均至115年1月15日止。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朱德印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偉( 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淑珉 、被告11楊朱員則以:  ⑴地上權本為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設定之初不以 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非地上權應予消滅之事由。朱德印夫妻 自38年房屋興建後,就居住在此至到過世。於72年因房屋老 舊,朱德印翻修房屋,其中一面牆越出原有牆面約1公尺範 圍,遭當時土地所有人朱石墻提告竊佔,後為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3693號認定竊佔事實成立,但 情節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朱石墻主張朱德印之祖 先向朱石墻之祖先租賃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逾時百年。因年代 久遠不可考,但是朱德印認知系爭土地為朱德印祖先所有且 定居在系爭土地,後因向朱石墻祖先借貸,始將系爭土地抵 充債務,後並設定地上權等語。朱石墻於98年間分割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年函催地上權人原告父親、朱德 印(權利範圍各1/2)每年繳納地租共11萬6362元。被告4朱 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即依朱石墻要求,每年以 郵局匯票6000元作為朱德印一方之地租;朱天浩則未繳地租 ,於102年間遭到朱石牆訴請塗銷地上權,經本院曾以102年 度訴字第206號事件審理,因朱天浩當時未繳地租,經該事 件後始向朱石墻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所有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後來方知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聽聞消息後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 即向朱天浩聯繫表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 朱天浩指示之金融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原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朱德印之房屋為附 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 圖)之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朱天浩之房屋則為附 圖之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雙方自幼為鄰居數十年 ,且雙方建物仍完好如初、均在使用中。原告自朱天浩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 爭土地上房屋現況使用情形,此地上權存在難認有何影響原 告權益之情形,不符終止地上權要件。朱德印及其子孫基於 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已經居住數十年迄今,朱德印原 有之祖先牌位也供奉在此祭祀,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 之承受訴訟人)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 及殘障補助維持生活。考量朱德印房屋經過整修,屋況維護 良好,又有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居住 迄今,塗銷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為1年,將嚴重侵害地上權 人權益,亦不符法定塗銷地上權要件。縱便假定有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必要,考量建物A仍完好堪用可使用約30年,被告3 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現年50餘歲,且國人女 性平均餘命已超過80歲,認地上權存續期間,以自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5日起計算30年為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朱德勝繼承人)部分:  ⒈被告17朱世宏於死亡前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意見,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第132頁)。  ⒉被告24朱素娥則以書狀陳述無意見, 但未為任何聲明(卷二 第143頁)。  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說明: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 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 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 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 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 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 照)。  ⒉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修 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 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 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 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 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 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 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 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 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6 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 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 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  ㈡首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 60.7平方公尺);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地上權,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 方公尺);原告則擁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 積90.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房屋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 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40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 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佐(卷一第25至31頁、第46 1至498頁),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照片、附圖在案(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且為到 庭之兩造所自認及不爭執(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16至20 頁、第132、143頁,卷二第147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分別係 於38年8月10日(權利人朱德印部分)、同年月30日(權利 人朱德勝部分)設定,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調得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15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050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為證 (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147至154頁),存續期間自設定 之38年迄今均早已逾越20年期間,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地上權,均合乎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及「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㈢再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地上權,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卷一第25至27頁);另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權利人朱德印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為近8、9年前所改建,足 認目前仍有維護及使用;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 在無人居住,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卷一第323 至334頁)。權利人朱德印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擁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 維護及使用,則當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尚仍存 在;至權利人朱德勝則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擁 有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而現無人使用 、居住、維護,則應認建築改良物之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 在。  ㈣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皆逾 20年,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尚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二者均合乎民法 第833條之1構成要件,然上開法文之法律效果部分,乃立法 者委諸中立第三方司法權之法官自由裁量,綜合斟酌個案一 切情節,可為立即終止地上權之強烈效果,亦可為酌定一定 存續期間之緩和效果,以兼顧、緩和地上權人與所有人間之 利益價值衝突,性質上屬形成訴訟。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之地上權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經本院勘驗及本院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中查明屬實(卷 一第323至331頁,獨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會勘紀 錄表)。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 居住在此近30年,並因低收入戶以低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持 生活,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卷 二第37至38頁),但於上述本院勘驗及囑託鑑定之會勘程序 中,未能查證居住者之人別資料,故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 櫻花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其居住在內之事實難以證明,僅能 得知建物A現仍有人居住其內,且基於其坐落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屬權利人朱德印所設定之地上權,故應得推知該居 住之人,乃本乎繼承朱德印地上權人之身分而居住在內。  ⑵再則被告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朱志 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 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洪宏斌、被告7洪宏俊、被告8洪 淑珉、被告11楊朱員抗辯,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 受訴訟人)知悉朱天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隨即聯繫表 示願支付歷年租金之意願,並依指示匯入朱天浩指示之金融 帳戶。朱天浩從未說明其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子即原 告,反以地主自居收取地租等節,亦據其等提出簡訊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二第55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復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建物A相鄰建物,即 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90.1平方公尺),為原告祖母所改 建之建物,現為原告所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附圖可參(卷一第323至334頁、第457頁),足證被告所 辯兩造自幼即為鄰居,原告自其等父親朱天浩受讓系爭土地 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並系爭土地上房屋現 況使用情形,當屬事實。並審酌原告與其等父親朱天浩為親 密直系親屬,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 年仍有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憑其與父 親朱天浩之親密血緣關係,亦當知悉朱天浩近年對外仍宣告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此地位收受租金之事實,且原告 未對其父朱天浩之外在意思表示為任何反對,建物A之居住 者居住在系爭土地,有相應之支出償金事實,則在本件利益 衡量上,原告之權利應些微退讓。又如採取立即終止地上權 之法律效果,必將使居住在建物A內之人頓失棲身之所,故 本院選擇不採取法律效果強烈之立即終止地上權。職是以故 ,原告先位請求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要 屬無理由,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朱德勝)之地上權部分:  ⑴權利人朱德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C(面積47.6 4平方公尺),大門則已傾頹,現在無人居住及維修,顯然 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則顯然原告訴請終 止地上權,現實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 影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至今已存續逾70 年,又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復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該 地上權予以終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 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 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權利人朱德勝業 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且 其等迄今未就該地上權為繼承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2月22日新院嶽文檔字第1100000176號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9月2日新院嶽家碩二110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 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2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44字第1139001746號函在卷 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91至157頁、第503至535頁,卷 二第237頁、第431至447頁,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37、39 9頁,卷四第20、22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既 經終止而消滅,但權利人朱德勝死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被告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登記已形成對原告所 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塗銷,為有理由而應 准許。  ㈤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 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 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 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人朱德印) 之地上權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人 朱德勝)之地上權部份,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即無庸 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審究,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現仍有人維護及使 用,又被告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近年仍有 支付原告父親朱天浩租金之事實,而原告基於與朱天浩之親 密血緣關係,當知悉其父行為,但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均 如前述。但是參酌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在調和所有 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並非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 即絕對優先,可全然排斥另一方之權益,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存在遠逾20年法定期間。若 縱任地上權永遠存續,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永久 之妨礙,亦非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本旨,故 本院認原告訴請酌定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⒊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5.03平方公尺,使用分居及使用地類別 均為空白,於105年5月之移轉現值為7200元/平方公尺,於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1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7300元/平方公尺,且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B(面積 90.1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所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尚有 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47.64平方公尺 )存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違水泥空地,並有少部分土地為 原告種植花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為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323、4 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主要係供人居住使用 。  ⑵復探求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地 上權係於38年收件,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卷一第25至27 頁),考量該地上權乃於38年所設定,當時建築技術未如現 今發達,應認設定之目的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滅失 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亦即該地上權之目的乃專 為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所設定,供地上 權人居住在建物A。  ⑶再如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60.7平方公尺),屋架為木構造, 結構裸露但尚屬完整,牆壁則為磚構造,屋瓦業於103年翻 修,門前雨遮則於109年施作,一樓左邊房間門已生裂縫等 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獨立置於卷外),其鑑定乃依憑會同兩造會勘之實際現場考 察,結合建築專業知識、能力所得出之推論,且鑑定人與兩 造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客觀、中立而可採 。鑑定結果依據結構體為磚構造之基礎,參照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該建物之耐用年數為25年。另再 經補充詢問,一般使用下尚可使用年限若干,其復以:上述 25年為自38年起算。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該建物登記於38年8月24日,原始主要建築 材料為土造,面積為99.6平方公尺。直至78年12月12日止, 該建物主要建築材料仍為土造。經核算現況平面圖面積為80 .2平方公尺,研判建築物已於79年後改建為磚構造,迄今已 使用達33年,於一般使用情況下雖已逾耐用年限25年,仍可 因具維護情況下持續使用。牆面已產生地震所造成磚牆結構 損壞情況,亦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31日( 112)苗建師鑑字第134號函、113年7月30日(113)苗建師鑑字 第53號函暨附件可憑(卷三第275至287頁、第593至595頁) 。基上,縱便該建物已逾越耐用年限,然而因經不斷整修, 隨著時間及科技之進步,其整修後得已展延建物之實際使用 年限,此部分業經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修法理由所明敘, 然基於無定期限之地上權起造之建物,縱使仍得使用,仍不 影響本院酌定存續期間,且此存續期間與建物得使用之年限 並不絕對之相關,特予敘明。基上,建物A固然因不斷整修 而延展其尚可使用之年限,但是建物已有磚牆結構損壞情況 。  ⑷茲審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一切主張及證據資料,參衡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意旨,乃調和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衝 突,且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下旬送 達被告(卷一第239至301頁),被告即知悉原告訴請終止地 上權之請求,而本件乃於114年1月15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卷四第261頁),其間已歷時約4年半,建物A之居住者已 有相當之時間可為遷出之準備。衡乎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物A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況,綜合本件卷證所呈 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爰酌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應至118年6月30日止。    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上權,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 告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53字第1139004393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查詢331字 第1139004627號函在卷可憑(卷一第25至27頁、第43至89頁 ,卷三第145至151頁、第309至335頁、第339、397、419頁 ,卷四第19、21頁)。於權利人朱德印死亡時,其等固不待 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 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 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 間之同時,併予訴請其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 有理而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 請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部分,雖屬無理由而應 駁回,但此部分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意旨,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屬形成訴訟,則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 上權部分,原告先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亦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末原告之先位及 備位聲明顯然不同,故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 權先位之訴部分,因認無理由而應駁回,為使當事人明確知 悉法院裁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結果,故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即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酌定地上權期間與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 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 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朱德印 38年 後龍字第1061號 1/2 132.23平方公尺 2 朱德勝 38年 後龍字第793號 1/1 32.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1 朱德印 2朱義祥、3朱淑蕙(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4朱志偉(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5朱淑如(兼朱林櫻花之承受訴訟人)、6洪宏斌、7洪宏俊、8洪淑珉、9-1邵正雄(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2邵稚淵(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3邵園喻(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4邵美華(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5邵美蘭(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6賴俊羽(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9-7邵韋綾(即朱桂枝之承受訴訟人)、10朱好、11楊朱員 卷一第43頁 2 朱德勝 13朱銘朗、14朱宜茵、15朱莎俐、16朱嘉哲、17-1朱明文(即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24朱素娥、26朱源茂、27朱源賜、28-1賴羿霏(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28-2賴彥秀(即朱家玉之承受訴訟人)、30陳泳錚(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1陳柏壽(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2陳柏蒼(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3陳敏馨(兼陳敏慧之承受訴訟人)、35朱素貞、36朱秀枝、37-1郭柏鋐(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2郭沛瑩(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3郭靜玲(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4郭靜芳(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37-5郭靜靜(即朱純玉之承受訴訟人) 卷一第91頁

2025-02-12

MLDV-109-苗簡-370-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葉朱春梅(原名羅梅子)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 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 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 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朱 明生之養女,惟朱明生無其他繼承人,而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被上訴人就此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核屬有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朱明生之養女,惟上訴人 戶籍登記僅列載養母即訴外人朱鍾順妹,影響其對朱明生之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朱明生不存在 收養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堪認兩造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有 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 ○州○○郡○○街○○○000號番地,自嬰兒階段之同年9月5日寄留 在訴外人朱阿壽之○○○○○000番地戶內,並進入朱家生活,由 朱阿壽胞弟朱明生及朱明生配偶朱鍾順妹共同扶養。惟朱明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戶籍登記 時,伊之戶籍亦設於訴外人即朱明生三哥朱阿根戶內,申請 書內申報之親屬細別欄記載伊為朱明生之養女,從養父姓, 足見伊與朱明生間雖無收養之書面,惟朱明生與朱鍾順妹確 有自幼撫育伊之事實,伊與朱明生間應存在有收養關係,爰 請求確認伊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昭和18年9月5日係以同居寄留人之 身分設籍在朱阿壽戶內,非朱阿壽之親屬,上訴人亦未提出 朱明生曾撫育其之證據,且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日本兵,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戶內7個月後之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 )0月00日即戰死,難認朱明生有自幼撫育上訴人而存有收 養關係。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如於昭和年代以後( 即民國15年)成立之收養關係,於養親有配偶時,應與配偶 共同收養,縱朱鍾順妹有收養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朱明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姓名「羅梅子」,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 同年9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朱阿壽戶內,為朱明生所收 養,且朱明生之胞兄朱阿根於35年10月1日向戶政機關申報 其為朱明生之養女等語,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5頁),並以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戶籍資料、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為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 ),惟查: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 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 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 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無法為收養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是以,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 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166、173、174頁、法務部法 律字第2385、4227號函釋)。再者,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 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 ,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 頁)。  ㈡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之姓名為「羅梅子」,父 姓名為「羅美灶」、母姓名為「羅廖氏玉妹」,出生別為五 女,原設籍「○○州○○郡○○街○○湖000番地」,嗣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庄○○000番地戶主朱阿壽之戶內(非戶主之親屬 另立一戶),姓名仍為「羅梅子」,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 」,事由欄記載「○○街○○湖○○○○○番地『羅美灶五女』昭和拾 八年九月五日『寄留』」,其原「○○州○○郡○○街○○湖000番地 」之戶籍登記簿亦以浮籤記事紀錄「羅梅子」於昭和18年9 月5日寄留○○街○○000番地(朱阿壽方),與戶主朱阿壽及朱 明生、朱鍾順妹夫婦係同址不同戶,且上開資料並無養子緣 組入戶或除戶之相關內容,有上訴人之戶口調查簿及桃園市 ○○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6945號 函、113年11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9014號函附戶籍資 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3、41-43頁、本院卷63-71頁), 則依上開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設籍在○○庄 ○○000番地朱阿壽戶內時,與朱阿壽、朱明生、朱鍾順妹係 同址不同戶,非戶主朱阿壽親屬之家屬,且姓名仍為「羅梅 子」,揆諸上開「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之說明,上 訴人顯非朱家之家屬,則其主張其昭和18年(民國32年)9 月5日入籍朱阿壽戶內,朱明生即收養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顯屬無稽,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明生 有於昭和18年9月5日撫育及收養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朱明生過世後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朱明 生胞兄朱阿根(戶長)固申報其戶內人口包含姓名為「朱羅 梅子」之上訴人,稱謂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弟朱 明星(後更正為朱明生)之養女」(見原審卷第15-17頁、 本院卷第97、99、101頁)。然朱明生於日據時期為臺籍日 本兵,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知悉其入伍時間,然其於昭和 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戰死,有朱明生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2年11月29日秘字第1120001853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60-61、66頁),可見朱明生於 上訴人設籍在朱阿壽寄留戶7個月後即戰死沙場,則朱明生 是否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有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 而對上訴人予以自幼撫育,即非無疑。參以依卷內戶籍資料 ,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2年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始冠上「 朱」姓,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戶籍登記內容為朱明生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147頁),則難以此戶籍登記之記載即推論 朱明生有收養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8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9170號函釋 ,日據時期之戶主即臺灣習慣之家長,對家屬之婚姻、收養 、入籍等事項具同意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朱阿 根既申報其為「姪女」,親屬細別欄記載其為朱明生之養女 ,並經戶政機關審查,已足認定其為朱明生之養女身分,且 其自幼與朱明生之配偶朱鍾順妹共同生活,並已登記為朱鍾 順妹之養女,朱鍾順妹收養其之效力應及於朱明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40-141、147頁)。然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且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 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均如前貳㈠所述。且查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朱明生、朱鍾順妹單獨或共 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記載,亦無證據得認朱明生有以上訴 人為子女予以撫育之事實,均如前述,縱事後朱鍾順妹經上 訴人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上訴人為子女、實際上予以撫養,而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收養關係亦僅 存在於上訴人與朱鍾順妹間,不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朱 明生,是上訴人以其為朱鍾順妹之養女,主張收養關係應及 於朱鍾順妹斯時之配偶朱明生云云,即非可取。又日據時期 之戶長就家屬之收養事項固具同意權,然前提仍須具有收養 事實,始有同意與否之餘地,且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亦 無法取代證明朱明生同意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時戶政機關審查資料以供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葉正一證明 其自養家遷居至葉家生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1、77、 149頁),然上訴人係於朱明生過世後,隨同朱鍾順妹改嫁 至葉家後始認識年僅9歲之葉正一,葉正一自無可能見聞上 訴人與朱明生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朱明生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2

TPHV-113-家上-239-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第15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甲 ○○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⑴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 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⑵於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 ○○」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 款,而交付3,800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 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 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中華 郵政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30分許,乘坐不知 情之趙偉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 號住處後,持木棍毀損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3片,足以 生損害於丁○○。  ㈢乙○○與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6日7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由少年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葉宇哲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後,乙○○與少年李○翔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 年李○翔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現金5,000 元)得手,3人復共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 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後龍農會、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3次持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存摺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翔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犯行造成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5,100元(計算式:30,000+3,800+1,300= 35,1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甲○○授權自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取 款之取款憑條3紙,業經持向後龍鎮農會、郵局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農會或郵局承辦行員無正當理由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用以為此部分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木 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 李○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由被告用以繳納車貸,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5頁 ),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具 領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 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 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告訴人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告訴人甲○○臥室內 之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154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甲○○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夥同少 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與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分別於⑴同年8月31日11時 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 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 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00元;⑵ 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萬元;⑶於 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後龍郵局、文山郵局對於存款 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告訴)。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於112年9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毀損上開住 處大門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〇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 住處,兩人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〇〇,竊取房間內丙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拘未到,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坦承。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前揭後龍農會、郵局帳號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經過。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宏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警製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〇〇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OO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3 萬5,1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1

MLDM-113-訴-193-202502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志宏、龔裕凱 債 務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嘉璘 債 務 人 朱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柒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144,281元 113年10月24日 3.39% 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3,432,834元 113年10月24日 3.39% 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557,259元 113年9月5日 3.275% 自113年10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151,814元 113年8月23日 3.375% 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2,229,044元 113年9月5日 3.275% 自113年10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6 1,366,347元 113年8月23日 3.375% 自113年9月2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069-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嘉鴻 朱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7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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