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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羅文華 受 選任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藍張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永字律師為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藍張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藍張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張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與第三人藍文隆、藍文輝、莊好等4 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共負連 帶債務,逾期未依約清償,其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31日死亡 ,其第1、2、3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藍張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朱永字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 表示意見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朱永字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藍張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朱永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藍張莊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CDV-113-司繼-4623-202412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謝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廖志遠 孫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 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 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 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將原告前所贈與之機車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貸款,且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原告並從友人處聽 聞甲○○及乙○○間有親吻、撫摸、共同外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因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雖 提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證明資料、分期款遲繳通知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然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理貸款, 乙○○為該貸款保證人,要與甲○○及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無關。而原告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論及保險費 用金額等內容,當中雖有爭執,但尚無談論甲○○及乙○○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事宜。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影像, 為原告與甲○○離婚後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 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往來,縱甲○○有向原告稱其與乙○○間沒 有生下孩子等情為真,亦非表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親密 關係之意,原告憑此遽認被告2人間存有親吻、撫摸、共同 外出等逾越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等不正常往來云云,顯屬 過度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在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男女交往關係,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5-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薇甄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周兆豪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複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抵銷。因被告已就其抗辯之抵銷債權即損 害賠償之債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 19號審理中,查本件以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19號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2-17

SDEV-113-沙簡-71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茹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瓊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瓊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瓊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合計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35 萬6277元,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茹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宗興」之人聯絡,約定由丁瓊茹交付金融帳 戶予「楊宗興」使用,丁瓊茹遂於113年3月20日,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宗興」使用,並 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楊宗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丁瓊茹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在IG上看到樂高抽獎活動,對方稱伊有中獎,因為對方說他 用的匯款程式沒辦法將獎金匯到伊的帳戶內,要將伊的帳戶 打開才能匯錢進來,打開帳戶的方式就是寄提款卡過去讓他 做調整,獎金之後會再匯給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珮慈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合庫銀行帳戶 3萬3,018元 2 王姵茹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3 謝伶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1分 合庫銀行帳戶 5萬元 4 林乾凱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40分 合庫銀行帳戶 11,000元 5 陳俞裴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6分 郵局帳戶 2萬4,018元 6 王侑榛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 郵局帳戶 3萬7,301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0分 3,750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9,985元 7 鄭又通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郵局帳戶 9,200元 8 周思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 郵局帳戶 1萬2,015元 9 許彩娟 是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2分 元大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3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6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9分 9,000元 10 蔡孟學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 元大銀行帳戶 未匯款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7號 原 告 游堂宏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游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同社區與系爭房地相符格局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間銷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38萬元,應可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則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38 萬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69萬元(計算式:1138萬元×原告 權利範圍1/2=56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03

TCDV-113-補-278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欣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 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 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 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 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 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 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 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02

TCDM-113-簡-2164-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劉王玉梅 法定代理人 劉明鑫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葉如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在案。茲因原告於卷附刑事聲請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5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時2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服務人員之同意,先擅自由後門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Get Cha青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內,再趁本案旅館407號房之房客趙育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 ,擅自進入上開房間內。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 遂偕同本案旅館服務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育賢、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趙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 頁)、趙育賢之入住明細、旅客登記卡(偵卷第49至5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育賢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 得其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館之管領人 同意或循正當管道辦理入住,亦未經告訴人趙育賢之同意, 擅自侵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凌晨擅自進入本案旅館 及其內407號房,對上開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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