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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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豪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高靜宜」)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民偉、鍾佩 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施用詐術,致林民偉 、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民偉、鍾佩瑾 、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林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整,以「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 49989元 網路轉帳 被告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1分 21085元 網路轉帳 2 鍾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4分 28999元 網路轉帳 3 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29分 2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4 詹正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42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 5 趙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 5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6 呂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假賣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 1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63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6至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4至215、217至2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4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3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0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3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豪彬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高靜宜」等使用等情 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林民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高靜宜」,我跟對方聊了 1、2個月,她說她預計113年9月初要從香港返回臺灣,但沒 辦法帶那麼多錢回來,所以要先匯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叫 我先幫忙留起來,她還說回來後要跟我在一起,要跟我借帳 戶,我才會寄出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我 在寄出之前有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在認識「高靜宜」之前 沒有網路交友過,我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沒有約定轉帳,也沒 有再交付其他帳戶,我是好心幫對方,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高靜宜」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 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19頁)、被告與「高靜宜」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 、被告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 第29頁)及被告馬豪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 13頁,偵卷第23至25、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 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而覓得「高靜宜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高靜宜」,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 再進而聯絡其他不詳人員,而被告對於「高靜宜」等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高靜宜」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高靜宜」以匯款為 名義所提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工 作多年,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司機(金訴卷第58頁),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亦 即對方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金 訴卷第59及60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 及60頁),再則,依照被告於偵查提出之交貨便寄出金融卡 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縣府路之便利商店門市提供取貨,之 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上述各該情事均與常情 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 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 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 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 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亦即,被告於偵審中業已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顯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 允諾之金錢,仍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 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 第27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前往報案,已在本案案發 (113年6月下旬)後,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 從而,憑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其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並非 完整之對話資料,尤其被告部分均已刪除,無法呈現其等間 完全之聯繫過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 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 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 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58及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4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 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 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 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 、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 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 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 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 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 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 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 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 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 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 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 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 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 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 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 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 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 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 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 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 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 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 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 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3-27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被告 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暨如附表A 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附表犯罪事實一、之「張雅琪」後補充「、莊銘尹」 。  2.附件附表編號8「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欄⑶部分之「被告取 得原因不詳」改為「威世登珠寶公司於FACEBOOK直播銷售黃 金,李奕瑢以暱稱〈李美〉下標,威世登珠寶公司因而提供左 列公司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於113年8月6日收到比下標金額 還多之10500元,同日李奕瑢至佳里門市取貨並現場買黃金 補差額」。  3.附件附表編號10、11「證據」欄⑹「台新商業銀行」改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附件附表編號14「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5.附件附表編號15「匯入帳戶」欄「⑵000-00000000000000」 改為「⑵⑶000-00000000000000」  6.附件附表編號17「證據」欄⑶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處)案件證明單」。  7.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奕瑢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27、2 56至25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附件附表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奕瑢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 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 之所為,係13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 分)、㈧、各該部分」之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 分)、㈦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 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之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㈧、各該部分之各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 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 、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2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 2部分)各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 (詳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退還款項(詳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以本案各該詐術騙取告訴人等財物,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信賴,又本案部分之洗錢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等,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退款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7.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該等部分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8.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件附表所示下列部分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編號3部分之1635元 、編號5部分之3170元、編號6部分之1049元、編號7部分之3 000元、編號8部分之19000元、編號9部分之6160元、編號10 部分之1500元、編號11部分之1260元、編號12部分之4600元 、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3270元、編號15部分 之5270元、編號16部分之1635元、編號17部分之1635元及編 號18部分之8800元。    2.至於其他已經退款部分,亦即附件附表下列各該部分:編號 1部分(他一卷第169頁)、編號2-1部分(他一卷第164頁) 、編號2-2部分(他四卷第121頁)、編號4-1部分(他一卷 第332頁)、編號4-2部分(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中 之3000元)、編號5部分之3370元(他一卷第329頁之退款33 70元)、編號6部分之2321元(他一卷第315頁之退款5000元 中之2321元)、編號8部分之5000元(他一卷第194頁之退款 5000元)、編號13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139頁之退款327 0元)、編號15部分之3270元(他一卷第461頁之退款3270元 )及編號16部分之1635元(他一卷第306頁之退款1635元) ,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㈨至、、、至各該部分〉李奕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1部分)、㈡(如附表編號2-2部分)各該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㈦各該部分〉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未扣案如下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5部分之新臺幣3170元、編號6部分之新臺幣1049元、編號7部分之新臺幣3000元、編號8部分之新臺幣19000元、編號9部分之新臺幣6160元、編號10部分之新臺幣1500元、編號11部分之新臺幣1260元、編號12部分之新臺幣4600元、編號13部分之100元、編號14部分之新臺幣3270元、編號15部分之新臺幣5270元、編號16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編號17部分之新臺幣1635元及編號18部分之新臺幣8800元〉。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缺錢花用,亦無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商品可供 出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瑢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 所示手法,使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於附 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三 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江旻諺所 提供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為敷衍如附表編號1 7所示之張瀚之退款事宜,自張瀚之處取得社團法人台灣球 芽棒球發展協會提供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楊惟捷嗣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及免於履 行對張瀚之所負、向第三人清償之義務,並藉由上述合法交 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因楊惟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 ,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陳品佑、劉 俊德,使陳品佑、劉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2-1、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2-2所 示金額至附表楊惟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 編號2-1、2-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楊惟捷返 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又因陳品佑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3所示手法 ,詐欺黃國展,使黃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陳品佑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陳品佑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4-1所示手法,詐 欺林宜樺,使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 欄編號4-1所示帳戶。嗣林宜樺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 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編號4-2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至附表前揭取得之林宜樺所申辦 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 於清償對林宜樺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 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手 法,詐欺黃莉婷,使黃莉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5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三和銀樓」賣家江旻諺,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 得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莉 婷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旻諺收 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江旻諺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 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  ㈥嗣黃莉婷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指定帳戶,李奕 瑢則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6 所示手法,詐欺楊舜閔,使楊舜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 、至附表黃莉婷指定退款、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 6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黃莉婷返還上開款項 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7所示手法,詐欺林 昱凱,使林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 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李奕瑢之母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 所示帳戶。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8所示手法,詐欺陳詩語,使陳詩語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8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及林 育銘,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藉此取得楊承昊及林育銘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陳詩語於「匯款時間」欄編 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楊承昊、威世登事業、林育銘、鍾雅婷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帳戶,楊承昊與林育銘收受款項後 ,即分別將約定TikT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詐得等值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嗣陳詩語遲未收到約定金飾,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9所示手法, 詐欺蔡宜珊,使蔡宜珊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 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9所示手法聯繫不知 情李品憲,表示欲購買公仔,藉此取得李品憲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李奕瑢旋指示蔡宜珊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9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詩語、李 品憲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李品憲 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公仔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 取得免於清償對李品憲清償上開款項債務及對陳詩語返還上 開款項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0所示 手法,詐欺黃筠雅,使黃筠雅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0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黃筠雅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0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TikTok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1所示 手法,詐欺李姈宸,使李姈宸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1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TikTok金幣賣家楊承昊,表示欲購買TikTok金幣, 藉此取得楊承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李姈宸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楊承昊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 戶」欄編號11所示帳戶,楊承昊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TikT ok金幣交付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詐得等值TikTok金幣 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 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編號12所示手法,詐欺巫淑吟,使巫淑吟陷於錯 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 欄位編號12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得華金行」賣家趙珮伊, 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趙珮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 瑢旋指示巫淑吟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趙珮伊所提 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2所示帳戶,趙珮伊收受款項 後,即將約定黃金金飾寄送予李奕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 免於清償對趙珮伊清償黃金金飾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 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3所示 手法,詐欺林子原,使林子原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 ,李奕瑢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3所示手法聯 繫不知情飾品賣家張雅琪,表示欲購買項鍊,藉此取得張雅 琪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林子原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張雅琪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3 所示帳戶,張雅琪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項鍊交予李奕瑢, 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雅琪所負黃金金飾債務之 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林子原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手法 ,詐欺陳怡妏,使陳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 表前揭取得之林子原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4所 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林子原返還相當於陳怡妏 所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尚有100元之差額), 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 編號15所示手法,詐欺莊陳吟珍,使莊陳吟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吳錦雲所申辦之附表「 匯入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嗣莊陳吟珍遲未收到約定貨品,而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6所示手 法,詐欺簡基翔,使簡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李 奕瑢所指定、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6所示帳戶,以此方 式取得免於清償對莊陳吟珍返還相當於簡基翔所匯入款項數 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簡基翔遲未收到約定門票,要求退款,李奕瑢則另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7所示手法, 詐欺張瀚之,使張瀚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 前揭取得之簡基翔所申辦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簡基翔返還相當於張瀚之所 匯入款項數額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8所示 手法,詐欺吳鈺莘,使吳鈺莘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 時間,於附表「取得帳戶之方式」欄位編號18所示手法聯繫 不知情金飾賣家洪錦姈,表示欲購買黃金,藉此取得洪錦姈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李奕瑢旋指示吳鈺莘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不知情之洪錦姈所提供之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8所 示帳戶,洪錦姈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黃金墜子交付予李奕 瑢,李奕瑢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洪錦姈清償黃金金飾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1、5、9、11至16、18所示之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李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 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 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雖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匯款 之情形,惟已接續實行至新法修正後,為接續犯(詳如下述 ),揆之上開說明,逕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 ㈥、㈨至、、、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如附表編號4-1部分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對告訴人楊惟捷等人各次所為(除告訴人林宜樺、莊陳 吟珍、被害人林昱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如附表編號4-2部分)、㈤、㈥、㈨至、、、至部分, 請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㈧、 部分,請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就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提供帳戶者) 1 楊惟捷 (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⑵113年9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270元 ⑵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⑵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李奕瑢指定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7)。嗣張瀚之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以捐款作為退款,指定匯入左列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社團法人臺灣球芽棒球發展協會) 2-1 陳品佑 (已提告)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 15時49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楊惟捷詢問是否要購買臺北大巨蛋中華職棒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嗣楊惟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劉俊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⑻告訴人楊惟捷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楊惟捷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惟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2-2 劉俊德(已提告) 李奕瑢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劉俊德,向劉俊德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劉俊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22時40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惟捷) 3 黃國展(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6日6時2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向黃國展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棒球門票云云,致黃國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6日 6時28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佑於113年9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棒球社團看到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售賣9月21日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廣告,陳品佑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大巨蛋棒球賽門票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品佑佯稱:可出售大巨蛋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品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帳戶。嗣陳品佑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2-1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展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佑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黃國展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⑸告訴人陳品佑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品佑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品佑) 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佑) 4-1 林宜樺(已提告) 林宜樺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31日11時3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林宜樺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瑄文」於頁面中留言擷圖1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4-2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00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林宜樺於社群軟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門票交流」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3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現已變更為李瑄文)」以MESSENGER私訊林宜樺,向林宜樺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宜樺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4-1所示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樺) 5 黃莉婷(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莉婷,向黃莉婷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4日19時21分許 654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豪傑【黃莉婷之男友】) 江旻諺為址設嘉義市○區 ○○○000號「三和銀樓」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諺購買黃金手鍊0.46錢、金吊墜0.39錢,共價值10760元,江旻諺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將上開金飾交付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男友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江旻諺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⑹證人江旻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人江旻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旻諺蒐證照片1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旻諺) 6 楊舜閔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另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向楊舜閔留言詢問是否要購買中信兄弟門票,1張3370元云云,致楊舜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5日18時9分 3370元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黃莉婷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收到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訊息,李奕瑢佯以:可販售周思齊引退賽門票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黃莉婷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舜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友人劉豪傑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被害人楊舜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 ⑹告訴人黃莉婷、證人劉豪傑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婷) 7 林昱凱 (未提告) 林昱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刊登欲購買球賽門票訊息,李奕瑢並無棒球賽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1日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棒球賽門票2張云云,致林昱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1日8時45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昱凱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林昱凱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8 陳詩語 (未提告) 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 ⑵113年7月31日19時36分許 ⑶113年8月6日7時2分許 ⑷113年8月11日8時11分許 ⑸113年8月11日13時27分許 ⑹113年8月11日13時29分許 ⑺113年8月11日14時10分許 ⑴6000元 ⑵4000元 ⑶105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500元 ⑺1000元 ⑴⑸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⑷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ATM無卡存款 ⑴⑷⑸⑹部分: 林育銘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0日及8月11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小瑢包」(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林育銘,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6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 ⑵部分: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4000元。 ⑶、⑺部分: 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林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⑶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證人林育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證人林育銘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⑺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交易明細各1份 ⑴⑷⑸⑹部分: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銘)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威世登事業) 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雅婷) 9 蔡宜珊(已提告) 蔡宜珊於113年8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MART」中刊登欲購買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並無指定公仔可出售,竟以FACEBOOK暱稱「李美」留言佯稱:可出售指定公仔云云,致蔡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9時3分許 ⑴1160元 ⑵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品憲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POP MART」中刊登欲販售指定公仔訊息,李奕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瑄文」聯繫欲購買4隻公仔,共5000元,李品憲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公仔寄予李奕瑢收受。 ⑵陳詩語於113年7月30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黃金買賣 純金純銀9999全新、二手」中,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黃金後,遂聯絡李奕瑢,李奕瑢並無黃金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陳詩語佯稱:可出售黃金飾品云云,致陳詩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陳詩語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黃金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8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珊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語於警詢中證述 ⑶證人李品憲於警詢中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蔡宜珊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蔡宜珊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18張、被害人陳詩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⑻證人李品憲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李品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6張 ⑼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憲)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詩語) 10 黃筠雅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吉伊卡哇悠遊卡可出售,竟於113年8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黃筠雅,向黃筠雅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悠遊卡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6日8時44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4時20分許 ⑴1000元 ⑵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告知已匯入1000、500元(其中5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儲值成抖音幣)。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筠雅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黃筠雅提出網頁擷圖2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30張、被害人黃筠雅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1 李姈宸(已提告) 李姈宸於113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吉伊卡哇chiikawa」中刊登「欲購買聖誕節薑餅人兔兔或三小隻一組也可以!可馬上匯款」,李奕瑢並無商品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李姈宸,向李姈宸佯稱:可出售云云,致李姈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8月4日16時3分許 12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昊係於tiktok上經營代儲tiktok上之抖音幣,李奕瑢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楊承昊,並於同日16時3分告知已匯入12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姈宸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楊承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李姈宸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李姈宸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楊承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楊承昊提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6張 ⑹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承昊) 12 巫淑吟(已提告) 巫淑吟於113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美」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巫淑吟佯稱:可出售芒果乾50包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4分許 46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珮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得華金行負責人,李奕瑢於113年7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化 EMOJI」向趙珮伊購買金飾,趙珮伊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於113年7月25日,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趙珮伊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巫淑吟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李小姐」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巫淑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趙珮伊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奕瑢」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趙珮伊提出寄件紀錄暨商品照片6張、證人趙珮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交易明細1份 ⑺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35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珮伊) 13  林子原(已提告)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 ⑴1685元 ⑵16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雅琪為販售飾品商家,李奕瑢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瑢包」向張雅琪購買項鍊,共價值2500元,張雅琪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項鍊交予李奕瑢收受。 ⑵被告取得原因不詳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張雅琪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證人張雅琪提出與LINE暱稱「小瑢包」間對話紀錄擷圖26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3張、證人張雅琪提出與被告李奕瑢面交飾品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申請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琪) 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銘尹) 14 陳怡妏(已提告) 陳怡妏於113年9月17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3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瑄文」私訊陳怡妏,向陳怡妏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陳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7日10時18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原於113年9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購買周思齊引退賽門票1張訊息,李奕瑢並無門票可出售,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美」私訊林子原,向林子原佯稱:可出售門票2張云云,致林子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林子原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原於警詢中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陳怡妏提出「李瑄文」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與MESSENGER暱稱「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陳怡妏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林子原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原) 15 莊陳吟珍(已提告)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李奕瑢並無芒果乾可出售,竟向莊陳吟珍佯稱:可出售芒果乾云云,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8月30日13時許 ⑵113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⑶113年9月14日9時18分許 ⑴6000元 ⑵2000元 ⑶540元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無摺存款 ⑶無摺存款 被告李奕瑢未經吳錦雲同意自行拿取其母吳錦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交易明細各1份 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錦雲【李奕瑢之母】) 16 簡基翔(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32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陳吟珍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產地直送新鮮愛文芒果團購」,見李奕瑢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刊登販售芒果乾訊息,遂與李奕瑢聯繫致莊陳吟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奕瑢指定之帳戶。嗣莊陳吟珍因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而要求退款至附表「匯出帳戶」欄編號15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陳吟珍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⑸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網頁擷圖1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莊陳吟珍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莊陳吟珍) 17 張瀚之 (未提告) 李奕瑢並無周思齊引退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張瀚之,向張瀚之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張瀚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163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奕瑢並無職棒門票可出售,於113年9月13日14時57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美」聯繫簡基翔,向簡基翔佯稱:可出售職棒門票云云,致簡基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嗣李奕瑢遲未交付門票,簡基翔遂要求退款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瀚之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基翔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害人張瀚之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美」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簡基翔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翔) 18 吳鈺莘(已提告) 李奕瑢並無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竟於113年10月6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李瑄文」聯繫吳鈺莘,向吳鈺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鈺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李奕瑢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8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錦姈為販售黃金墜子商家,李奕瑢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姈購買黃金墜子,共價值2100元,洪錦姈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將上開金飾寄予李奕瑢收受,並退款6700元至李奕瑢指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鈺莘於警詢中證述 ⑵證人洪錦姈於警詢中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吳鈺莘提出與MESSENGER暱稱「李瑄文」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吳鈺莘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⑸證人洪錦姈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證人洪錦姈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存摺暨明細翻拍照片5張 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交易明細1份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九泰企業社洪錦姈)

2025-03-27

TNDM-113-金訴-2768-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中之「附表」均改為「附表K」;又附件A之 附表內容改以「附表K」內容代之。  2.附件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53、60及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被告葉鐘 龍刑事判決(偵緝一卷第89至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附件A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編 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或審自白減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 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 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詳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 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2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附表K編號3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編號1及 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及審理中均對幫 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 認之(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七、補充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蕭詩穎臺銀帳戶」資料部分 ):   1.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42號案件,就被告黃士勛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蕭 詩穎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蕭詩穎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李璥廷共3萬9985元, 該等金額於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入「蕭詩穎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暨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蕭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 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蕭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另有易刑諭知)」確定在案)。  2.證人葉鐘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初,將我的帳戶資 料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3.而證人蕭詩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下旬,將我臺銀 帳戶資料拿去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 25753號卷第29頁),且「蕭詩穎臺銀帳戶」於112年1月29 日即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 11分許亦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又於112年2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復有不詳8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出等紀錄,有 「蕭詩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25753 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黃士勛於112年1月29日之前,已將 「蕭詩穎臺銀帳戶」上開資料出租交付而出,堪信「葉鐘龍 彰銀帳戶」及「蕭詩穎臺銀帳戶」等資料當非被告黃士勛同 一日交付而出,明顯前後有所區隔,應係分次收取後分次交 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以認定。  4.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 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采泠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泠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45,000元 2 高詩涵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詩涵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3 黃于瑄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附表改為「 附表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葉鐘龍(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黃士勛,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鐘龍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泠、高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士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向證人陳士裕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鐘龍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1)告訴人林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1)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詩涵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收受葉鐘龍申辦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並為交付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7

TNDM-114-金訴-47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4、22378、23320、29 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74、3396、5348、8279、18142、 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韋柏佑等18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而告訴人等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審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眾多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玉合 計4萬元,徵得告訴人周玉之諒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 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本院審酌上 情、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受害金 額約200多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 在台積電工地做外包工程,做拉管線工人,日薪約2,000元 ,每月薪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外公、弟 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將被 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一節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加 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7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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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陳來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交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接續執行至 11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 38至42頁)、被告陳來欽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1至3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0至20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34及35頁),提出上開111年 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8至42頁)為據,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0至20頁),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即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之犯罪情 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歸仁 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又被告甫因113年5月3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因113年6月2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 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民權北街與民權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 ,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85號)、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所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0

TNDM-114-交易-1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67、172、 175及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可認本 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詳後),其於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宇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暨幫助他人對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 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 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為承 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 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恐嚇取財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 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 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金訴卷第17 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等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 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A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 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鄭宇翔應給付陳妗貞新臺幣10萬元,鄭宇翔應給付「BQ000-B112114(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萬7千元。給付方式均如下:鄭宇翔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騙、索討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2「詐欺/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妗貞、BQ000-B11211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Q000-B112114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人士,且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50萬,對方說要先美化 帳戶,需要把錢轉來轉去,伊是事後看網路上的影片才知道 伊的行為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 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 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 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 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 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 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 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 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 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 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 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 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 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 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三)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台新銀行小額貸款過,有成功貸款 等語,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 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 不詳人士明知被告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 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甘冒刑責風險表示可代被告 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 而收取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來 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不詳人 士不合常情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其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不詳人士等不詳人士用以 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謂製作金流之說法, 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網銀帳號密碼給一位辦貸款 的人,他叫伊去下載虛擬貨幣的app但伊忘記名稱,說要付6 ,000元才能貸款,對方給伊一個像銀行的登入網頁,要伊打 銀行帳號,結果網頁顯示伊打錯帳號,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不 能貸款,要伊再付2萬元才能解凍,伊就說伊不想貸款了, 有無其他方式,對方說有但要匯錢,就要伊儲值到虛擬貨幣 的app帳號,結果有人匯款10萬到伊的銀行帳戶,他叫伊再 匯錢進虛擬貨幣之帳戶內,後來伊的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就被 改掉,對方也有叫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他沒有說為什麼 ,伊就肇做,原本想把帳號拿回來,但當時沒時間去報警, 伊現在已沒有任何證據或對方之聯絡資料,伊知道會有不明 資金進入伊的帳戶等語,是依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往來關係, 殊難認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已 發覺顯非正常流程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不詳人士不合常情 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 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 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 觀預見,實無徒憑不詳人士單方陳稱係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 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不詳人士不會透過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理。 (五)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 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已達 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妗貞 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告訴人聯繫,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在「買貝商城」可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5萬元 2 BQ000-B112114 於112年11月2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裸體視訊,並趁機側錄告訴人生殖器影像,附藉以恐嚇告訴人匯款,致被害人因擔心上開影像被散布而心生畏懼,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3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0

TNDM-113-金訴-17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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