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叔芬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徐翊峰
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
法定代理人 莊佳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 東
店,下稱貴族地產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趙宏軼及被告徐翊
峰仲介居間,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9
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
月16日交屋。原告除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外,並繳付
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
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申請地政登記費用725元
、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仲介服務費89,00
0元,共111,140元。
㈡被告未曾帶原告或配偶即訴外人鄭志榮參觀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亦未告知共有部分之瑕疵現況,更未點交。原告僅知室
內有隔間、陽台外推、6號房於下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會輕微
滲漏水。然於交屋後,始知係被告林淑娟自行為不合法令標
準之隔間並增建浴廁,且有浴室牆壁發霉、違章建築、嚴重
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要求3號房承租人即訴外人莊岳融
幫忙隱瞞滲漏水,與被告林淑娟曾與2樓屋主即訴外人林慧
燈爭論滲漏水問題,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露、
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及大樓8戶住戶曾於106年12
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未進行
等情形。被告林淑娟係出賣人,負有主動揭露之義務,卻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為虛偽記載,對原告隱瞞漏水狀況,亦
未告知具體位置,及隱瞞違法增建,而以高價出售原告,核
被告所為屬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得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淑娟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其惡性重大,原
告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僅無顯失公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原告已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6
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淑娟表示
撤銷契約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而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買賣價金8
,900,000元及賠償111,140元,共9,011,140元。
㈢被告徐翊峰為房屋仲介業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之經紀人員,
負責居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林淑娟訂立系爭契約,負有調查義
務及告知、提供詳實記載之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被告徐
翊峰居住系爭房地多年,對於嚴重滲漏水情事知悉甚詳。然
其卻違背據實告知之義務,故意不告知嚴重滲漏水及違建情
事,訛稱6號房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會有些微滲水,尚
屬可接受範圍云云,刻意誤導原告。被告徐翊峰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地究竟為「壁癌」、「水痕」或「滲
漏水」情形,或該項次之瑕疵位置,均未具體勾選,可認違
反調查、告知之義務,且與被告林淑娟有共同故意詐欺之意
思,應與被告林淑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徐翊峰受僱於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執行受僱人之仲介業
務時,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應與被告徐
翊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淑娟以8,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有上開
瑕疵,已如前述,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認定室內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92,500元、回復至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所需費用為481,200元。且原
告於113年12月23日委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為5,783,793元,富邦銀行核
撥貸款金額為4,320,000元,可證被告未告知之瑕疵導致價
值減損3,116,20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
元),是倘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仍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3,00
0,000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淑娟以:被告林淑娟於104年購入系爭房地,將內部隔
間增建為5房5衛,用於出租,並將陽台外推以增加使用面積
,多出來3間衛浴無窗戶,通風較差、濕氣較重,但無嚴重
滲漏水情形。被告林淑娟在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
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
、違建」欄,均勾選「是」,已為概括說明。仲介即被告徐
翊峰帶原告配偶鄭志榮參觀時,亦當面告知有漏水、隔間、
增建情形,且房屋面積僅76.43平方公尺約23坪,必定經過
室內隔間變動才能隔成5間套房,被告林淑娟又將5間套房記
載於租金轉移同意書上,故均無隱瞞或詐欺,原告亦無陷於
錯誤。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
更」勾選「否」,僅係疏忽而非隱瞞。再者,公共區域之地
下室並無嚴重漏水等原告所指瑕疵,僅於豪大雨期因水位高
低差,雨水從地板底湧出,並非從牆壁滲水。被告林淑娟出
租之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大門,故對於梯間、頂
樓之情形不清楚,且因多年來甚少使用而不清楚共有部分之
狀況,並非故意隱瞞。被告林淑娟亦未要求房客隱瞞或有何
與其他住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爭吵情事。工程報價單上
無住戶簽名,並非住戶決議,且因被告林淑娟之前配偶即訴
外人簡典奮(109年4月23日歿)本身從事防水工程,認為該
份報價太貴,故未同意修繕,後續亦未修繕。又系爭房屋所
在公寓僅4樓,無管理人員,得自由進出地下室、梯間、頂
樓等處,可以肉眼明顯察悉有無積水、鋼筋外露、水泥剝落
等情形,原告卻遲至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知悉此等情形,可見
該等公共區域之狀況並非影響原告買受意思形成之重要事實
。又系爭房地係66年間建造完成,縱有些微滲漏水情形,交
屋前後之利用及出租率均無差別,倘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
是以,被告林淑娟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況且,原告所委託鑑價之富邦銀行並非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係受原告委託容有偏頗,亦未明確區分修復費
用與污名價值減損,復未見其評估修復可能性、修復完整度
、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融資困難度等之評估過程,不
能逕採其意見而認定瑕疵減損價值等語置辯。
㈡被告徐翊峰、被告貴族地產公司均以:被告徐翊峰承租系爭
房地6號房居住,同時亦為仲介,於調查系爭房屋現況時,
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林淑娟依實
際情形勾選、填載不動產說明書並簽名後,才以該不動產說
明書向原告解說。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
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
是」,且由被告林淑娟親簽,原告亦簽名蓋章確認知悉,故
被告徐翊峰已盡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重訴卷
,重訴卷二第13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之業
務趙宏軼及被告徐翊峰(亦為6號房房客)仲介居間,於112
年1月3日以總價8,900,000元,向被告林淑娟購買系爭房地
,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112年2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2年2月16日交屋。
㈡原告支出買賣價金8,900,000元,並繳付房屋契稅8,532元、
代書費8,0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
謄本費300元、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
稅補貼1,963元、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原告支出
金額合計9,011,140元。
㈢不動產說明項次9:「本標的格局是否曾變更:是否有樑、柱
、承重牆拆除或鑽孔情形」欄勾選「否」,項次12:「建物
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
建、違建」欄,均勾選「是」。
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信函000671
號通知被告林淑娟表示解除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
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二第13至14頁):
㈠系爭房地是否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原告是否知悉該等瑕
疵?
㈡被告林淑娟是否隱瞞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011,140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與民法第226
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淑
娟返還或賠償9,011,140元?或是否得減少價金,請求被告
林淑娟返還價金?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是否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
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逾40年之老屋,有輕微滲漏水、違建之情形,原
告均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
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當
事人間就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
效為例外。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應探究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被
告林淑娟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之記載等可認當事人間決定
之事證,並以通常交易觀念,來據以認定有無瑕疵。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中古屋與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不同,因中古
屋於買賣時已經長年使用,房屋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屋齡
愈老則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愈差,除非投入資金重新翻修,
否則如僅以原樣出售,買賣雙方交易目的應係重在所有權轉
讓,由買受人日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自不能將
通常使用下之屋況逕為認作瑕疵。
⒉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12月間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嗣與原
告於11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5間套房租金轉移同意書,
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固定物不拆除,現況交屋」
,後於一個月後之112年2月4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12年2月16日交屋,及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2:「
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
有增建、違建」欄,均勾選「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3頁),復有系爭契約、租金轉移同意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卷,下稱
審重訴卷,第19至40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至遲於112
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違建,並同意以系爭
房地之現況作為交付等情事。
⒊依證人趙宏軼結稱:伊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在永
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任職,原開發方係被告徐翊峰,伊擔任
買方仲介,系爭房地仲介費向買賣雙方合計收取6%;伊在買
賣前就認識原告配偶鄭志榮,簽約前有帶鄭志榮看屋況,由
被告徐翊峰陪同介紹,先從產調看屋況說明書,具體來說先
從大環境整棟,帶看範圍包含後方陽台之增建部分到室內,
被告徐翊峰有說明屋況漏水位置,當下只有一間邊間即被告
徐翊峰承租之房間剛好有滲漏水現象,其餘房間有租客,租
客白天在上班,就無法進去看;被告徐翊峰告知伊他居住期
間有遇到過高雄下大雨比較嚴重那次有滴水以外,其餘就沒
有什麼滲漏水問題;帶看時沒有看頂樓、地下室,因為當下
好像沒有鑰匙;屋況說明書由屋主填寫,仲介會再另外做產
權調查及確認有無爭議,基本上還是會拜訪鄰居,在仲介之
產調中做註明;依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有關建物瑕
疵部分,如果有滲漏水應敘明位置,如果有違建或禁建的情
形也應敘明位置、面積、列管情形,均係仲介應注意及遵守
之規定,被告林淑娟於項次12勾選漏水,但沒有寫具體位置
,一般來講只要有滲漏水,一定會問位置、大概什麼狀況,
本件算特例,伊有特別問被告徐翊峰,當下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林淑娟沒有寫清楚;系爭房地近40年,應該有翻修過,屋
況看起來都還滿漂亮;原告只看到這份說明書,112年1月3
日簽約之前一個禮拜左右之斡旋當天,有跟鄭志榮一一解釋
,有拿現況說明書、產調書整本跟他做介紹,介紹主要還是
依照說明書來介紹屋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夾在產調
說明裡面,所以斡旋時有逐一解釋,包括坪數大小,產調裡
面還有附近實價登錄的狀況,鄭志榮對於有漏水及有違建之
事都很清楚,沒要求調查,告知鄭志榮漏水係被告徐翊峰承
租該間;簽約當天伊、原告、鄭志榮、被告林淑娟及她女兒
、被告徐翊峰、永慶不動產七賢河東店店長、代書都在場,
伊代表買方即原告、被告徐翊峰代表賣方,因為價格之前已
經協調敲定好,就沒有做議價,雙方帶齊資料,由代書做買
賣契約,然後簽名蓋章;買賣成交後有驗屋,原告、被告林
淑娟都有到,賣方仲介被告徐翊峰未到,但賣方還有一位仲
介蔡慧祈有到,當時兩個租客在場,有進去他們房間驗屋,
伊問有無滲漏水問題,兩位租客都說沒有;原告約於112年3
月底時反應滲漏水及發霉,原告發現之部分應該係租客提起
,伊等人馬上跟被告林淑娟做確認,邀請被告林淑娟來公司
現場做說明及要申請調解,被告林淑娟說之前沒有這個狀況
,但如果有滲漏水,願意做修繕及處理;鄭志榮跟伊講包含
樓上跟地下室都有漏水跟積水,樓上指2樓,但不清楚漏水
源頭,沒有說跟系爭房地有關,是想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之
公寓大樓滲漏水情形很嚴重,不是只有系爭房地;伊於112
年4月3日晚上有去看2樓天花板有水漬,但沒有滴下來,當
時一樓之系爭房地沒有滲漏水,但租客有給伊看滲漏水之影
片,因為伊沒有看到實際狀況,不敢下結論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86至98頁)。由證人趙宏軼證述親自帶原告配偶鄭志榮
看屋內容,逐條解釋現況說明書,及說明被告徐翊峰告知有
滲漏水問題,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欄,又
明確勾選「是」,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固定物不拆除、現
況交屋」等語,原告仍於簽約當日順利簽約無意見之過程,
核與系爭房地為內部隔間出租使用、陽台外推增建之實況相
符無訛,後續原告並同意簽約,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有進
行隔間改建,並作為出租套房使用,與室內存在滲漏水問題
及違建等瑕疵,又至少明確知悉被告徐翊峰承租居住之6號
房間之浴室牆壁有滲漏水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面積僅
76.43平方公尺,有陽台外推之增建乙情,業據系爭契約記
載於首頁(見審重訴卷第21頁),復有其66年12月3日(66)
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280號使用執照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06
至307頁)。系爭房地既然有滲漏水之現象,衡情一般人均
可預見其他位置亦有滲漏水之可能,且現況說明書又已載明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而水源係由高處流下,可能為
雨水或管線滲漏等房屋內部老化失修問題,則衡情容有可能
同時發生其他房間滲漏水及牆壁發霉之情事。原告係出資數
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從外觀上已明確可知系爭房屋為
數十年之老屋,及內部有隔間改建之情事,又經證人趙宏軼
、被告徐翊峰明確告知有滲漏水情事,及現況說明書上就壁
癌、水痕、滲漏水、增建、違建勾選「是」,則原告於購買
當時已知有此等情事。然原告未要求逐項記載位置或進一步
調查,而仍願意經協商後簽約購買,並承接出租人之地位出
租房客使用,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房地之現況交付作為履
約義務,自不能因未詳列各滲漏水位置或詳載牆壁發霉之字
樣,而棄上開事實不顧,遽謂原告不知有此等情事。又現況
說明書上違建之用語足已明確令一般人知悉係不合法之施工
改設,不至於誤會為合法之施工。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
係交屋後始知滲漏水及不合法令標準之隔間與增建浴廁,因
而陷於錯誤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16至220、355頁、重訴卷
二第12、26頁),委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到場目視臨路建築物外觀、地下避難室、樓梯間及關係
戶鄰接之牆面部分屋況,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結
構連結,而房屋內部為編號1、2、3、5、6號房共5間房,其
中1、2號房廁所未對外開窗,經鑑定人員擬定鑑定計畫,現
勘紀錄是否有滲漏水現象,並挑選實際大雨後時日到場觀察
相同位置與訪談住戶,可見所指滲漏水點位置並無原指稱滲
漏水現象;經以現況測繪製圖比對,得出可能水源路徑有二
,其一為上方樓層廁所、陽台及廚房相對於系爭房地位置,
影響1、2號房,其二為增建外擴新設屋頂,影響範圍為3、5
、6號房,另由於樓上住戶多年未住,但有商請常住鄰居維
護室内並做地板吸水措施,故可判斷上層地板漏水不致滲漏
下方;經現勘過程期間,1、2號房無人居住,第一次入室聞
到空間中瀰漫異味,應屬1樓廁所地板排水端存水彎水封水
分蒸發失效,排水連通管内異味外散所致;但室内自104年
改建已有9年以上,會致使漏水的給排水管線改管因素並未
發生,其上方住戶已長期無居住且有防積水措施,所以,1
、2號房無滲漏水可能,但因該廁所並無開窗或機械通抽風
扇設備,淋浴時間過長會導致濕氣高霧氣重,容易結露於天
花板及牆面上,而3、5、6號房若廁所不及時於淋浴後開窗
,也會有相同情形,又3、5、6號房室内空間包含廁所有約
一半部分位在後方增建範圍,位夾於前後房屋(4樓高)之
間且為低層(1樓高),受外界氣候因素造成損壞程度較低
,從2樓往下目視外觀亦無損壞情形,在無破壞屋頂及廁所
天花板情況下,從檢修口檢視其屋頂與原建築物接合處有部
分些微透光,及無法清潔破壞位置觀察均無水痕與水漬,可
以得出結論為其廁所在觀察當下無滲漏水情形,但有可能性
是從透光處即防水膠老化處滲水進來;由於幾次鑑定時與使
用者訪談告知當下無漏水狀況,為慎重起見,再以法院提供
原告提出有關鑑定範圍滲漏水資料逐一研判,其中「地下室
112年6月30日積水影片」,觀察其上平頂版底並無潮濕、中
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為豪大雨期,研判為雨後地下水位
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第三次現勘為颱風過後有同樣情況
,平日無雨則地板乾沽且無積水;其中「3號房廁所天花板
滴水及牆面水流、發霉與水垢照片及影片」,經磁磚比對為
租戶莊岳融所住,該廁所位在增建範圍,平頂材料應為長條
PVC吊頂天花板,天花板單元為成長條形卡扣版組合成面板
,材料特性為表面防水且板上有滴落水亦不會滲漏下來,仔
細觀察影片可得知其滴水是表面因濕氣結露而滴落,另表面
形成水路流至邊緣收邊角材成水珠狀或沿流牆面而下,如同
浴室使用情形,冬天氣溫低更容易造成浴室使用熱水霧氣形
成,牆壁靠近地板位置也會因淋浴噴水及瓷磚吸水,加上空
間潮溼及未及時清潔,產生水垢進而發霉,另參考108年2月
、112年1月11日中央氣象局晴雨表顯示當時並無豪大雨期,
證明非外界氣候導致滲漏水;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若無
及時開窗通風與清潔,易致牆壁水垢與發霉,該居室開窗位
置緊鄰後方房屋,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其中6號
房部分,6號房承租人口頭表示,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
有微滲水尚屬可接受範圍,但未明確指定位置;強降雨造成
建築物長期處於潮濕表面,甚至在颱風天是外風壓大於室内
空氣壓力而強迫外水入室,此滲水情況常見於(a)老舊房屋
外牆體破損有裂隙縫(本案無)(b)氣密性差的窗框、(c)
窗戶四周角隅(鐵皮搭建,本案無)、 (d)屋頂L型擋水板
上方填縫膠老化、(e)鐵皮屋頂固定螺絲銹蝕或(f)鐵皮屋頂
與舊結構體相接位置,雨水會由外往室内入侵;系爭房地經
觀察,房間内上方為矽酸鈣板天花板,分為增建部位、樓上
廁所下方及樓上陽台外推下方位置,若前者有滲水會因吸水
產生明顯水漬,但現勘為無,可認定若有滲水產生原因係 (
d)、(e)、(f)三種原因,但無法具體指出,實際上現場也無
痕跡可循;若為後者,發生機會不大,原因係改建已久,會
滲水與樓上住戶地板水源有關,但樓上長期無使用;廁所天
花板如3號房材質,有細小霉跡,浴室牆面水垢與發霉原因
如3號房,也可推及5號房租客反映浴室牆壁發霉情況;本鑑
定綜觀研判,經過3次現勘及租客訪談,其中特選凱米颱風
造成高雄多處積水日後,均無發現鑑定標的物室内有滲漏水
情形,也分析法院提供關於滲漏水事證致使原因與房屋滲漏
水無關,以客觀目測法及氣候還原現況實測推論,本鑑定案
標的物無雨期處無滲漏水狀態但防水膠有局部老化失效狀態
;系爭房地為66年取得執照之老舊建築,宜做長期整體使用
維護如防水、管線汰換等工作等,於104年有進行翻新改建
,故滲漏水之使用週期可能發生之現象,應以改建後之施工
品質與建材保固年限重新觀察判斷,本鑑定結論為,系爭房
地滲漏水情形尚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至267頁)。
關於違建部分,鑑定意見認為,第一為建築面積空地比5.9/
10趨近66年的空地比6/10或現行之60%限額,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已超過規定面積,第二為後面增建為室内,違反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構造、開窗退縮鄰地距離等規定,及前
院搭建有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6頁)
。該鑑定意見復有初勘、二勘、三勘現場照片、鑑定標的物
使用執照明細表、樓層附表登記面積、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
謄本、原使用執照圖說、平面測繪圖、改建後可合法平面圖
、112年6月、108年2月、112年1月氣象局雨量表、地板湧出
示意圖、天花板結露匯流示意圖、鐵皮屋頂與舊結構體相接
位置示意圖、增建部位天花板相對於樓上廁所下方及樓上陽
台外推下方位置圖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79至339頁)。由鑑
定意見可知,房間浴室內滲漏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
,因通風不佳,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
滲漏水情形也屬輕微。至於原告所指地下室於112年6月30日
積水,係因豪大雨期雨後地下水位高,經地下室地板底湧出
,否則平日無雨地板乾沽且無積水。而此項鑑定意見係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數次到場勘驗、擇定大
雨過後之時日,依其專業知識、經驗,綜合研判之意見,該
意見可信度甚高。是以,系爭房地應僅有輕微滲漏水、違建
之瑕疵,且均為原告知悉之瑕疵,堪以認定。原告稱系爭房
地有嚴重滲漏水情形、浴室有滲漏水、非潮濕水氣凝結,地
下室於112年6月30日亦有不明原因之滲水情形云云(見審重
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頁),均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室、梯間積水、潮濕
,與天花板漏水呈鐘乳石之固態水滴狀、頂樓及梯間鋼筋外
露、混凝土剝落、嚴重壁癌等瑕疵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23
頁)。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拍攝之照片、112年6月30日地
下室積水後需掃除之影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為
其論據。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僅能證明地下室、梯
間因年久失修呈現剝落、老舊之狀態,及地下室偶因大雨造
成積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原因為系爭房地所在公寓之建築
物有何通常使用以外之瑕疵,亦不能排除僅係因一時大雨無
法順利排水才發生之偶發情形。反觀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
見,1樓內部公共走道並無滲漏水情事,房間內浴室亦僅有
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僅有豪大雨或颱風天時才有微滲水
,微量不大,尚屬可接受範圍之情形等語,有鑑定結果表格
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66至267頁),是難認有何會滲漏水而
屬瑕疵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為40年之老舊建築,其頂樓及梯
間縱有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或壁癌等現象,仍為數十年使
用之正常現象,且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房地至今已超過建材保
固期限理論值,及該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
直接結構連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3頁),亦無其他鑑定
意見或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瑕疵或與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
不相當之情事,是此等部分均難認為瑕疵。原告舉結構安全
、漏水、海砂屋等非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之瑕疵比擬云云(
見重訴卷一第214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故意隱瞞瑕疵,原告不得撤銷
買賣契約: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
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
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應就被告故意告知不實事
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由原告知悉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癌
、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及項次17:「是否有增建、違建」
欄明確勾選「是」乙情,不僅可見被告林淑娟、徐翊峰未故
意隱瞞漏水、違建情事,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等瑕疵而不願
意購買,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舉5號房房客表示房間潮濕、浴室發霉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證人即3號房承租人陳麗卿之友人即同為房客之
莊岳融及其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滲水之照片、影片為證
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重訴卷一第51頁),主張被告
林淑娟隱瞞漏水瑕疵等語。惟查,系爭房地房間浴室內滲漏
水實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及漏水應屬輕微,均經鑑定
如前,被告林淑娟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如實告知漏水情
事,故應無隱瞞情事。且證人莊岳融結稱:伊從事安裝地板
工作,承租房間數年,本來住3號房,伊住進去不到一年,
浴室牆壁漏水,有水滴在天花板跟牆壁上面,也有從磁磚流
下來,浴室都發霉,被告林淑娟不知道伊有錄影,伊有跟被
告林淑娟多次反應很潮濕、牆壁漏水,衣服一兩個月就發霉
,她沒有處理,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找專業人員來處理
;房間沒有漏水,浴室會漏水,不會天天漏水,有時候會,
有時候早上伊上廁所,就看到地板濕濕的,有時候沒有下雨
也久久一次會這樣,被告林淑娟說要賣屋,要帶人來看屋,
所以要求找一天清洗,被告林淑娟之配偶有來看,還沒買賣
前房仲來1次,只有在外面稍微看過,沒有進去浴室,她來
的前一天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伊拖到前一天晚上讓她清洗
,她進來看嚇一跳,伊說妳看有多嚴重,隔天新屋主要來看
房子,她前一天晚上就把這個清洗完了,算洗得滿乾淨的,
好像是112年初或111年11、12月;牆壁本來也要貼,因為污
垢很難清洗,伊說幫她做地板,那邊5間只有做2間,她認為
地板很髒,以後很難清洗,乾脆做新的,她叫材料要伊幫忙
做;被告林淑娟知道有漏水,伊也知道,就在車庫前商量,
叫伊不要把漏水的事說出去,讓她好賣房子,她之前就知道
伊要搬走,只是還沒找好,她就說買賣有半年到一年保固期
,叫伊住下來,幫伊付一半房租,幫她擋下來,等時間過後
就過關了,伊說伊說目前還沒找到房子,但可能下個月就找
到,一樣會住幾個月就付幾個月的錢,伊沒有跟她收錢,伊
之前有聽說是違建,買賣完之後,因為伊看不慣才會跟原告
說房子有違建;伊還沒住3號房之前,某個阿姨在3號房用LI
NE打電話給住5號2樓在當兵之林慧燈先生,一打過去就口氣
不好,給人家施壓,被告林淑娟跟阿姨要電話過來,雙方槓
上,好像在講漏水問題,生氣大聲完後,林慧燈不客氣地乾
脆把房子賣掉跟妳槓上說房子是違建,後來被告林淑娟就哭
,請伊幫忙拉和,講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被告林淑娟
還沒買賣之前,仲介有來一次,但沒有仔細看,在門口看而
已,買賣那時候有好幾個進去看,其中一個先生是趙宏軼,
也是賣房子的仲介,他也是問伊房子有無問題,有提到漏水
,因為伊不曉得事情,伊當下說沒有,後來伊跟被告林淑娟
講;驗屋看房子那天伊有在場,伊幾乎都在外面;伊跟另一
名租客即被告徐翊峰很少聊天,遇到就打招呼,訴訟中跟被
告徐翊峰聊天才講到房子又有漏水,因為被告林淑娟是前屋
主,伊住進來有花錢,有問題還是找她;繼續住半年,她要
給伊24,000元是她算的,因為有半年或一年保固,她說要幫
伊出一半,但伊說不用,不收這個錢;房屋過戶後,伊搬到
1號房間,伊住過3號、1號兩邊都是浴室磁磚都會漏水,兩
邊浴室沒有連在一起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8至118頁)。細
繹其證詞,被告林淑娟要求隱瞞時間係111年11、12月或112
年初要由被告徐翊峰等仲介帶看屋之際,然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於112年1月3日簽立,並
告知有漏水情事而無隱瞞,可見被告林淑娟最終仍係誠實告
知漏水情事。況證人莊岳融於112年1月11日拍攝浴室之照片
為原告購買當時之狀況,並非被告林淑娟有何隱瞞之前滲水
之情況。又證人莊岳融就其自己經證人趙宏軼問起有無漏水
時,反而告知沒有漏水,此為證人莊岳融自承在卷(見重訴
卷一第113頁),而證人趙宏軼或被告徐翊峰均僅係仲介,
被告徐翊峰雖同為租客,然已就其房間會漏水事實如實告知
,自無從得知證人莊岳融所住3號房間浴室有無漏水情事,
是難認被告徐翊峰或其任職之被告貴族地產公司有何對原告
隱瞞漏水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未盡調查義
務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58、159頁),委無可採。
⒋且依證人翁春月結稱:伊住隔壁7號2樓,認識原來5號1樓之
屋主即被告林淑娟,出入的門是共同的,一個門8戶,樓梯
上去對門,她家住3號2樓,她們搬來11、12年,她改建隔成
5間出租,被告林淑娟把他們的門封掉,他們不用透過那個
樓梯就可以進去房屋內,地下室放工具,可以停機車,但不
能停汽車,所以被告林淑娟配偶生前做土水有放一些工具;
被告林淑娟曾給伊1,200元幫忙倒垃圾,但租客們常都沒有
做垃圾分類,後來就沒有幫她,被告徐翊峰係租客,也是仲
介,3樓是在榮總做打掃之弱勢姊弟,3樓外牆有做防水、油
漆,林慧燈住2樓,現在不能住了,因為4樓沒有人住,登革
熱噴藥時警察來開門,伊有進去看,4樓舊水管會漏水,從5
樓女兒牆就開始滲下來,4樓住一個伯伯,潮濕的話會很多
混凝土掉下來,伊有叫人修理,大家都有出錢,被告林淑娟
也有出錢,一個人2,800多元;樓梯因伊整理過了沒有漏水
;樓上漏水到下面,下大雨或連續下幾天的話,牆壁會滲水
進來,伊就要去鏟水,像冬奧那時,伊房間都是水,澡盆都
拿去接水,被告林淑娟看到了,說漏水就告誰,然後叫伊打
電話給林慧燈,因為他是職業軍人,有副鑰匙在伊這邊;被
告林淑娟要賣房子之前,有次租客莊岳融的房間漏水,他自
己做,就打電話叫伊下來,叫伊打電話給林慧燈,伊說幹嘛
打給林慧燈,不能隨便給電話,但因為他很兇,伊就打過去
讓他們自己對話,後來林慧燈、被告林淑娟吵架,林慧燈說
系爭房地後面增建係違建,被告林淑娟說「你是在恐嚇我嗎
」,林慧燈說要叫技師來鑑定,看誰對誰錯,後來就他們跟
莊岳融講,伊有在場,但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最後莊岳融
自己把浴室打掉重做,是被告林淑娟付錢請他做的;對話在
講吸水是吸林慧燈住處的水,林慧燈也知道漏水,所以伊錄
影給他看,他弄個貼圖;這個大樓公共區域包含前面停車地
方,以前是花園,這屬於公設,後面一塊地,以前是逃生地
方,地下室是上下層各一半,等於要爬五個階梯才能到一樓
,下大雨時,地下室水會慢慢一直滿出來,因為本來就有裝
馬達抽水,但是水到一個程度,水龜就關起來,如果沒有把
水弄出來,垃圾就沒辦法分類,所以下雨時每天都要抽水,
現在沒有下雨就乾的,外牆滲水是頂樓滲下來的,漏水情形
大概這幾年疫情期間,牆壁會潮濕,還不會淹到裡面,
這幾年氣候轉變,即時雨來的時候,連伊之電視櫃、書櫃都
脫皮;伊曾叫被告林淑娟之配偶來估價,估一邊32萬多元,
伊說要兩邊都做,她老公說這樣就是2倍,但伊去找別人估4
0幾萬,最後沒有修理,她老公打電話去給人家恐嚇,後來
被告林淑娟自己說溜嘴,她說就師父來抓漏,伊問找哪個師
父,她說就伊以前找的那個,伊說被抓包了吧;被告林淑娟
曾說莊岳融知道被告林淑娟要賣房子,要跟她揩油,半年要
給他24,000元,但伊覺得應該是做浴室的錢,而且是因為做
浴室,所以才會叫伊下樓,他們半夜沒水也會叫伊,有些住
一個女生的,伊也要幫忙叫師父來修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99至107頁),並有證人翁春月帶原告前往5號2樓察看天花
板油漆剝落,並口述曾幫林慧燈清除地板積水之錄影檔案可
憑(見重訴卷一第51至53頁),及原告與林慧燈電話通話之
錄音暨譯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51、55至58頁),可見被告
林淑娟曾質疑2樓林慧燈之房屋有發生積水、漏水問題,林
慧燈則質疑系爭房地有違建問題,導致被告林淑娟與林慧燈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並非被告林淑娟之系爭房地發生積水問
題。
⒌原告雖又執與林慧燈之對話內容、翁春月之證詞(見重訴卷
一第55、102頁),主張2樓林慧燈之房屋積水下方即為系爭
房地由證人莊岳融居住使用之3號房,故3號房確實有漏水問
題云云(見重訴卷一第44、154、158頁)。然3號房之問題
經鑑定結果,認為應係淋浴水氣形成結霧潮濕,因通風不佳
,導致水氣排散效率差造成牆壁水垢與發霉,滲漏水情形也
屬輕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5頁),已如前述,自無法單
憑翁春月之證詞判斷責任歸屬。再者,林慧燈已許久未住在
2樓房屋,核與證人翁春月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林慧燈亦對原告否認其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見
重訴卷一第55頁),經鑑定意見分析研判2樓地板漏水不至
於滲漏至下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4頁)。況被告林淑娟
與林慧燈就是否為2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地之房間浴室漏水或
系爭房地違建導致漏水之問題發生爭執時,又係更早之事,
而被告林淑娟既然已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是否有壁
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衡情買受人即原告
即可知悉系爭房地有滲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係位在一樓
,並無與樓下發生漏水爭執之可能,則被告林淑娟另在現況
說明書第12項「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
項或爭議」勾選「否」,縱有錯誤,亦不會使原告陷於資訊
上更不利之地位,是難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與原告因而購
買系爭房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2樓會滲漏水到1
樓之系爭房地及被告林淑娟隱瞞樓上2樓漏水、整棟公寓漏
水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頁、重訴卷一第44、155、157頁)
,委無可採。
⒍又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依前述鑑定意見可知地下避
難室、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與系爭房地內部係間接或無直接
結構連結。且系爭房地位在一樓,有獨立出入門口,並無使
用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出入往來、起居之需求,且被告林淑
娟長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非由自己使用,亦
無積極可認定被告林淑娟受詢問、調查而隱瞞上開公共區域
概況之事證。復由證人翁春月證稱,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
實未有決議或實際修繕公共區域之情事,僅係曾經簡典奮估
價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原告執被告林淑娟已於109
年4月23日過世之前配偶簡典奮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
間書立之估價單,有估價單、死亡證明書可考(見審重訴卷
第57至67頁、重訴卷一第183頁),主張大樓8戶住戶曾於10
6年12月間決議平均分攤整修費用,後因報價問題導致工程
未進行云云(見審重訴卷第9頁),難以憑採。查上開估價
單時間僅係簡典奮出具,未見實際修繕或支付款項之事證,
證人翁春月亦證稱實際並無修繕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4頁
)。且估價單記載之時間點係106年至107年間,距離原告於
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已有4年多,又上開鑑定報告並未
鑑定公共區域部分,為原告所知悉(見重訴卷一第354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公共區域有滲漏水情事,自不能因
大樓住戶曾欲委託修繕公共區域而謂被告林淑娟隱瞞漏水情
事。再者,原告所提地下室牆面有滲漏水痕跡、樓梯間有壁
癌、油漆或表層水泥剝落之照片(見重訴卷一第231至236頁
),尚非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程度。是以,被告林淑娟
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0「本社區地下室、頂樓、樓梯
間、公共設施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情形」勾選「否
」(見審重訴卷第40頁),亦未說明公共區域之情形,難認
有何客觀上不實或主觀上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受
詐欺致陷於錯誤云云(見審重訴卷第8至9頁),難以憑採。
⒎再者,新增隔間、前庭搭建遮雨功能之透空頂蓋尚非「樑、
柱、承重牆拆除或鑽孔」之情形,原告執鑑定報告第6頁第1
0點末四行有說明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重訴卷一第266頁
),主張被告林淑娟說明不實云云(見重訴卷一第161頁、
重訴卷二第12頁),亦無可採。
⒏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9
,011,14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減少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瑕疵於訂約
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知悉,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以該屋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其以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參照)。且民法關於買賣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
,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
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之漏水瑕疵、違建,
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淑娟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就公共區域部分,則係長年通常使用下,老化
未修之結果,尚難認屬瑕疵,亦無從認被告林淑娟故意隱瞞
瑕疵,是難認被告林淑娟有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被告林淑
娟受領價金,自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問題。
⒊此外,鑑定意見建議措施所指屋頂與舊結構體交接處L型擋水
板換舊改新、更換防水填縫膠(柏油膠),須進行之安全維
護、舊擋水板(水切)鑿除、清運、牆面整平、重新釘設L
型板、防水工程(包含塗抹柏油膠及試水)等工程項目,預
估所需費用92,500元,均係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並非系爭房
地價值減損之金額認定,是亦不得以此金額認作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之金額。至於回復如建照、使用執照之合法狀態預
估所需費用481,200元,更與價值是否減損之金額無涉,附
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價金9,011,140元,或依原告於113
年12月23日委請富邦銀行鑑價預估總價5,783,793元,經富
邦銀行核貸4,320,000元並於114年2月26日設定擔保該債權
總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據此計算減少價值3,116,20
7元(8,900,000元-5,783,793元=3,116,207元),而備位主
張被告林淑娟應減少價金3,000,000元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
7頁),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第260條固有明文。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
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淑娟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係約定現況交屋之事實
,有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頁
),自無何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可言,亦無何特別保證
品質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價金8,922,140元云云(見審重訴
第15頁),洵屬無據。
㈤被告林淑娟、被告徐翊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固有明文
。及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林淑娟並無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翊峰
已將其居住之6號房有漏水情事如實告知,此外難認瑕疵均
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徐翊峰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213條及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11,14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被告貴族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被
告徐翊峰仲介居間,向被告林淑娟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作為出租使用之同段1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雖主
張於112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交屋後
,始發現該房屋及共有部分有滲漏水、違建等瑕疵,然本院
依原告與被告林淑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林淑娟
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審酌證人、證物及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房地僅有輕微滲漏水之瑕疵
及違建,且均為原告於112年1月3日簽約買受時知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準
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契約、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或減少價金或賠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11,14
0元【房地總價8,900,000元+(房屋契稅8,532元+代書費8,0
00元+土地印花稅2,478元+建物印花稅142元+謄本費300元+
地政登記規費725元+履保費與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1,963元+
仲介費89,000元,共111,140元)=9,011,140元】或備位請
求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且原告表示
本件無須再行鑑定(見重訴卷二第27頁),故亦無再行調查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2-重訴-1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