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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提供予「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收受,而容任「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提供之 系爭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 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4948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 61至67頁、第69至7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8、50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65662、680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5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 而匯款共1,624,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 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 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1,624,000元遭系爭 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624,000元之財產權即 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 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 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 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佯稱投資代購 匯款時間 ①111年10月26日5時37分 ②111年10月26日13時32分 ③111年10月27日9時24分 ④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 ⑤111年10月28日13時5分 匯款金額 ①3萬元 ②86,000元 ③178,000元 ④73萬元 ⑤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 戶名:簡福來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人頭帳戶 戶名:陳蔚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PCDV-113-訴-351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范迺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22 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49 %計收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2年9 月21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 高為1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 金999,922元及利息(113年2月23日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 息為73,782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負 全部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04元,及其中999,9 2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 49%計收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被告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4-訴-2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 原 告 吳櫻桃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吳滿塘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吳晋嘉、吳 滿塘(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則居住於○市區 段00巷0號1樓,兩造為同社區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 22日下午15時於自家2樓門前發現東西凌亂,便詢問吳晋嘉 是否與此有關,吳晋嘉之父吳滿塘聽聞後便氣沖沖跑向2樓 大聲斥責原告,並以雙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手部,嗣原告因 而跌倒在地,原告兒子即訴外人蘇和志(下稱蘇和志)見狀 前來攙扶,吳晋嘉竟自該社區2樓12號衝向原告,並攻擊原 告之頭部。  ㈡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右額頭挫傷與右下背挫傷及脊椎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4,73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更有無法痊 癒而終生須駝背行走之可能,造成原告甚大之不便與痛苦,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毆打原告乙事,當日原告見被告搬運物品隨即向前毆 打吳滿塘,原告之子後續前來拉住吳滿塘之手,使原告能繼 續攻擊吳滿塘,吳晋嘉上前拉開並阻止原告歐打吳滿塘,卻 遭原告攻擊,故原告所提出之傷勢均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被告2人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上開建物為同一社區。  ㈢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被告吳滿塘發生口角爭執。  ㈣原告於當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受有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 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否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為被告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起訴主張於112年3月22日遭吳滿塘以雙手毆打頭部、手 部,以及遭吳晋嘉毆打頭部等語,與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檢傷病歷(見本院卷第141頁)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急 診當日陳述遭傷害之情節為:遭人徒手打右手、右腰、右手 被壓在地上等情,前後指述內容相差甚鉅,均未提及頭部有 遭毆打乙節,是原告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 ,已非無疑。原告就上開主張,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兒子 蘇和志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兒子,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被告2人住在我們家樓下,112年3月 22日我有在家,我沒看到原告和被告發生衝突,我當時在房 間,後來聽到原告叫我,我步出房間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吳 滿塘打,吳滿塘當時是蹲著以雙手捶打原告頭部、身體、手 臂,吳滿塘看到我走出來後就停手,我就趕緊走到大門,看 到吳晋嘉在2樓看著,我扶原告站起來,吳滿塘還要打原告 ,我就用雙手將原告和吳滿塘兩人隔開避免衝突,吳晋嘉就 從2樓衝向原告,並出右手拳頭毆打原告額頭一下,後來被 告就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有受傷,但後來原告說他額頭 痛、跌倒所以右下背部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 證人蘇和成到庭證述:我和原告、蘇和志同住,112年3月22 日我和原告、蘇和志都在家,當天我和蘇和志在房間,沒有 聽到爭執的聲音,後來原告就大聲叫蘇和志出來,蘇和志就 出去,我跟在後面出去,我看到原告跌倒在門口,吳滿塘蹲 著用手一直亂打我母親的頭和手,吳滿塘看到我走出到大門 口後就停手,當時吳晋嘉在2樓看著,吳滿塘想要再來打原 告,原告就以右手抓住吳滿塘衣領,吳滿塘則用左手抓原告 右手,一直僵持,我哥哥蘇和志用雙手將吳滿塘和原告擋著 避免衝突,後來吳晋嘉就衝過來叫原告放手並以右手打原告 右額頭,後來原告和吳滿塘都放手,原告就報警,當天有看 到原告右手腕紅腫、右手臂瘀青、前額頭挫傷,當時有與哥 哥蘇和志一起檢查原告身體傷勢,我和哥哥當時沒有人抓著 吳滿塘的手,蘇和志只有用身體擋著原告和蘇滿塘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 原告與吳滿塘發生爭執之初始情況,均係聽聞原告呼叫後始 步出房面見聞原告倒地乙事,然就原告倒地後遭吳滿塘毆打 之位置不一、當日有無確認原告受有傷勢乙節俱屬不一,且 果如證人所述,原告當時倒地遭吳滿塘連續毆打頭部、手部 、身體,又遭吳晋嘉毆打右額頭,顯見原告正面上身、頭部 已遭連續數次毆打,何以原告當日急診卻全無原告上背部或 身體正面之瘀傷或挫擦傷之傷勢記載?益徵原告前開指述為 不實。  ⒊再據證人施秀娥證稱:我是吳晋嘉之母親、吳滿塘之太太, 和原告是鄰居,112年3月22日我先生在2至3樓間撿回收,原 告一直在罵,吳滿塘回說在罵甚麼,因為原告和吳滿塘在2 樓一直對罵,我在1樓時有看到原告和吳滿塘都跌倒在地上 ,我便上去二樓要帶吳滿塘走,到2樓時原告和吳滿塘都已 起身,我當時看到原告抓著吳滿塘衣領不放,原告兒子在2 樓抓著吳滿塘的手,我叫原告和其兒子放手,後來原告又到 2樓打我兒子吳晋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其證述 關於原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背部朝下、跌倒在地乙情,與前開 證人蘇和志、蘇和成證述一致,是原告於當日有跌倒在地乙 情,應信為真實。則依原告所述跌倒之姿勢觀之,其右下背 挫傷及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究竟為被告毆打造成,亦或 因原告摔倒在地所造成,已難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被告確實有為毆打其之行為,及上開傷勢為被告所為, 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縱認其骨折是因跌倒在地所引起,被告吳滿塘對 此亦有過失等語。然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跌 倒係因被告推倒所致,且縱如原告所指因與吳滿塘相互推擠 後跌倒為真,則原告與吳滿塘互相推擠必定有碰撞或跌倒之 情形發生,此應為原告於推擠時所明知卻仍為之,自難課與 吳滿塘與他人推擠時負有阻止對方不慎跌倒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吳滿塘對其所受傷勢有過失乙節,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既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 科別 金額 單據卷頁出處 1 112年3月22日 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 1,110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12年3月24日 健昇中醫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3月27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3頁 4 112年3月29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45頁 5 112年4月3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0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900元 本院卷第49頁 7 112年5月2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1頁 8 112年5月26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3頁 9 112年6月21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30日 林皮膚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7頁 11 112年7月21日 杏光骨科診所 骨科 770元 本院卷第59頁

2025-03-07

PCDV-112-訴-245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 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 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 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 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救-264-202503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小上-26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楊欣穎 楊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139,227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6.49㎡( 層次面積73.47㎡+陽台13.0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以原 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3,914元( 計算式:139,227元/㎡×86.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 627.69㎡ 楊筑雅:1/75 楊欣穎:1/75 楊宸瑜:1/7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門牌號碼中和區華新街234巷4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3.47㎡ 楊筑雅:1/3 楊欣穎:1/3 楊宸瑜:1/3

2025-03-05

PCDV-113-補-245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 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 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 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 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42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經原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2,316,000元,足見被告敗訴部分約93%,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需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668-202503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述之主張:   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 案),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嗣卻裁定要求上訴人再繳交5400元,上訴人不得已繳交,並 告知書記官,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上訴人對 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 ,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上訴人 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由三重簡易庭自審同事,官官相護又違反訴訟程序,重 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當被上訴人審理要求重複繳費否則撤 銷本案,上訴人只求法官審理並弄清過程,被上訴人審理過 程有瀆職情況,上訴人提告就是要法院對其行為是否得當加 以審理。上訴人將向司法院陳情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 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 請求賠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審 理系爭另案時,重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調查、言詞辯論,其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等語。然查,訴訟 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 所指裁判費溢繳乙情屬實,上訴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且該等 費用亦非由承審法官所持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指瀆職乙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 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 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另案訴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 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簡上-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盧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李靖宣 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峯毅 被 告 吳崇榮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 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 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 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末按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 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 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 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 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 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 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 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 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 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 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 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 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 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合併之訴之一 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國旅遊結識被告李靖宣,於民國112年6 月間原告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毛胚屋後(下稱 系爭房屋),委託李靖宣裝修系爭房屋,並簽訂裝修工作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嗣依被 告李靖宣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6日支付90萬元、112年10月17 日支付100萬元、於112年11月3日支付150萬元、於112年12 月15日支付157萬5915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495萬5915元。 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發覺被告具有違反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之存 水彎規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未依裝修工作合約書約 定及圖說施作,致工程有瑕疵,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78萬3,7 3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7 8萬3,737元,且被告欺騙原告溢領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300萬之1 95萬5,915元。又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 峯毅、吳崇榮與林家弘共同幫助被告李靖宣為分間牆未達10 公分之違法施作,至原告需另行支出修復費用384,880元, 其等應於384,880元範圍內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494條、179條、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李靖宣就上開 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與被告李靖宣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第I/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產生之任何訴訟,甲乙雙 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李靖宣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李靖宣 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李靖宣與 不特定屋主所簽屬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等。惟查,原告與被告李靖宣就系爭合約簽署前已就施作金 額有所洽談,此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原告就系爭 合約內容應經過相當之溝通及磋商,難任原告對契約內容毫 無磋商之餘地,且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以A4大小紙張列 印僅為1頁,其中第10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各該條文 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可證原告確有充足的 時間審閱系爭合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 用印,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簽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 張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上開管轄對於原告顯有不利 等語。然訴訟之提起,兩造本皆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原 告獨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原則 上即可免去往返雲林、臺北之過度舟車勞頓。此外,原告就 其與被告李靖宣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未舉證證明之,本院難逕 謂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再主張請求權依 據尚有侵權行為,故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然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 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 權,若僅將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 結果,爰基於對原告及被告李靖宣訴訟上契約之尊重,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之全部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材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鐘峯毅、吳崇榮、林家弘(下稱被告鐘峯毅等人)負 共同連帶責任等語。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據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以觀, 就被告被告鐘峯毅等人部分,本件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 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固屬於本院所管轄。惟因被告 鐘峯毅等人均為被告李靖宣委託之施工廠商、工程人員及查 驗人員,皆與履行系爭合約所生工程糾紛相關聯,如將被告 李靖宣部分與被告鐘峯毅等人之部分分離,而分由雲林地院 及本院審判,不啻使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案件受有 往返不同法院、疲於應訴之累,尚有浪費整體司法資源及違 反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之疑慮,準 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均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訴-30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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