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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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 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 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 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 、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 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簡-29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 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3日扣得(毒偵字卷第25頁) - 二 手機(SAMSUNG)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輛內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5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0月18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3-簡-4290-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幼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宇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林幼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時,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東往西方向直行 ,欲左轉進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45巷21弄時,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致張宇欣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不依標線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宇欣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欣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肇事車輛外觀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不依標線規定行駛,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73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甲○○自民國113年7月起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甲○○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得證有未成年人 )」。  ㈡同上段第2行「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㈢同上段倒數第3行「放置款項,」補充為「放置款項,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取得該款項」。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告訴人 乙○○○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 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乙○○○,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交付款項,應認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並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90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判決宣判日止,依約已賠償1萬元,其已賠償金額高於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詳下述),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4、2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於114年1月10日前應給付第一期金額1萬元,且確已給付,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已付出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甚多之金額,堪認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上述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 上述工作機之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工作手機與被害人接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 假檢警,向乙○○○佯稱:其涉入相關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產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 7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款項與甲○○收受,甲○○則再依指示分別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放 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甲○○則 可得每單1,500元之報酬。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將工作手機交與告訴人接聽,向告訴人各收取45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放置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共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各交付45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廁所、臺北市康樂公園廁所等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獲 3,000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1-21

TPDM-113-審訴-243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 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見毒偵卷第27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共3.1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4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 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24日21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26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4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4.09公克、總淨重3.17公克),因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1-14

TPDM-113-簡-46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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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 嗎啡84320ng/mL、可待因9040ng/mL、安非他命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45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00 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提起公 訴),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 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 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520ng/mL,嗎啡濃度達84320ng/mL,可待因濃度達9040ng/mL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簡-395-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還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7413元(其中本金為6萬9932元), 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前與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7309元及利 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4722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7萬7413元+2 萬7309元),及其中9萬7241元(計算式:6萬9932元+2萬73 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民國97年4月29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 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 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簡-1684-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黃金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黃金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0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前,見告訴人程筱雯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含藍芽耳機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下稱 本案安全帽)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並搭乘被告黃金和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被告黃金和 明知本案安全帽為被告王慶興所竊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被告王慶興使用本案安全帽完畢後,將該安全帽 攜回住處收受之,因認被告王慶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黃金和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興、黃金和(下合稱為被告2人)各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安全帽之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之犯行,被告王 慶興辯稱:伊因為急著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車站搭車,卻無 安全帽,於情急之下,遂借用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嗣抵達車站後,伊有交代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意等語;被 告黃金和則辯稱:伊騎車載王慶興至車站後,王慶興有託伊 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但因伊不知王慶興究係從何輛機車 上拿取安全帽,故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借放在附近由陳汶蓁所 經營之彩券行店內,欲待向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慶興於1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拿走,並搭乘由被告黃金和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被告2人抵達車 站,被告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金和收受,且於告 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黃金和業將本案安全帽交予承辦警員 ,並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安 全帽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純擅取使用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 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王慶興拿取本案 安全帽,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抑或僅 係一時擅取借用,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王慶興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伊因急著趕搭車前往花蓮,請黃金和騎車載伊至 車站,但因無安全帽,故於情急之下,暫時借用告訴人放置 在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嗣抵達車站後,伊有囑咐黃金和將 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07至108頁, 本院易卷第53、119頁),核與被告黃金和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騎車載王慶興抵達車 站後,王慶興將本案安全帽交付予伊,並囑託放回原處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6頁,本院易卷第53、113至114頁 ),故被告王慶興辯稱其有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帽放 回原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參以證人陳汶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某日黃金和至伊經 營之彩券行,向伊詢問彩券行隔天幾點開門、可否寄放安全 帽?經伊應允後,黃金和遂將1頂安全帽寄放在伊店內,並 於翌日上午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6頁)。而證人 陳汶蓁於作證時,經本院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4、13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竊盜罪、贓物罪之法定刑各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屬 較重之罪,又證人陳汶蓁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告 2人亦無特別情誼,衡情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 ,致使自己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 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並堪認被告黃金和 確有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 並於翌日取走之事實。故被告黃金和辯稱其受被告王慶興囑 託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後,因不知被告王慶興所稱之「原 處」是哪裡,遂將本案安全帽寄放在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 券行店內,欲待嗣後向被告王慶興詢問清楚後,再將本案安 全帽放回原處等語,洵為可信。  ⒊被告王慶興雖有從告訴人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惟 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因貪圖一時之便,擅取 使用,否則豈會於抵達車站後,囑託被告黃金和將本案安全 帽放回原處?再佐以被告黃金和有將本案安全帽暫時寄放在 證人陳汶蓁所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並於翌日取走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2人前揭辯詞,足堪採信。從而, 揆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慶興擅自拿取使用本案安全帽之行為 ,應係「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犯意,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王慶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使用(借用)本案 安全帽之行為雖有不恰當,但其所為既不成立竊盜罪,該安 全帽即非屬刑法所稱之贓物,故本案亦不得論被告黃金和犯 收受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堪採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86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陳鴻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23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9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 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42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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